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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錄用違規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鎖定
《公務員錄用違規違紀行為處理辦法》是 為規範公務員錄用違規違紀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公務員錄用工作的公平公正,嚴把公務員隊伍入口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公務員錄用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於2021年9月18日發佈實施。
中文名
公務員錄用違規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頒佈時間
2021年9月18日
實施時間
2021年9月18日
發佈單位
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辦法全文
公務員錄用違規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2009年11月9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 2016年9月6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公務員局修訂 2021年8月25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修訂 2021年9月1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務員錄用違規違紀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公務員錄用工作的公平公正,嚴把公務員隊伍入口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公務員錄用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務員錄用中報考者和工作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三條 公務員錄用違規違紀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範、適用規定準確。
第四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招錄機關和考試機構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按照規定的職責權限,對違規違紀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
第二章 報考者違規違紀行為處理
第五條 報考者提交的涉及報考資格的申請材料或者信息不實的,負責資格審查工作的招錄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認定其報名無效,終止其錄用程序;有惡意註冊報名信息,擾亂報名秩序或者偽造、變造有關材料騙取報考資格等行為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取消本次報考資格並五年內限制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第六條 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具體組織實施考試的考試機構、招錄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所涉科目(場次)考試成績為零分的處理:
(一)將規定以外的物品帶入考場,經提醒仍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參加考試時未按規定時間入場、離場的;
(三)未在指定座位參加考試,或者擅自離開座位、出入考場的;
(四)未按規定填寫(填塗)、錄入本人或者考試相關信息,以及在規定以外的位置標註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標記的;
(五)故意損壞本人試卷、答題卡(答題紙)等考場配發材料或者本人使用的考試機等設施設備的;
(六)在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的,或者在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後繼續答題的;
(七)其他情節較輕的違規違紀行為。
第七條 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並五年內限制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一)抄襲他人答題信息或者協助他人抄襲答題信息的;
(二)查看、偷聽違規帶入考場與考試有關的文字、視聽資料的;
(三)使用禁止攜帶的通訊設備或者具有計算、存儲功能電子設備的;
(四)攜帶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考場防範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獲取、記錄、傳遞、接收、存儲考試試題、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專門用於作弊的程序、工具(以下簡稱作弊器材)的;
(五)搶奪、故意損壞他人試卷、答題卡(答題紙)、草稿紙等考場配發材料或者他人使用的考試機等設施設備的;
(六)違反規定將試卷、答題卡(答題紙)等考場配發材料帶出考場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違規違紀行為。
第八條 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並終身限制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准考證以及其他證明材料參加考試的;
(二)3人以上串通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三)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四)使用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列作弊器材的;
(五)非法侵入考試信息系統或者非法獲取、刪除、修改、增加系統數據的;
(六)其他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違規違紀行為。
第九條 在閲卷過程中發現報考者之間同一科目作答內容雷同,並經閲卷專家組確認的,由具體組織實施考試的考試機構給予其該科目(場次)考試成績為零分的處理,錄用程序終止。作答內容雷同的認定方法和標準由省級以上考試機構確定。
報考者之間同一科目作答內容雷同,並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作弊行為成立的,視具體情形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報考者有隱瞞影響錄用的疾病或者病史以及其他妨礙體檢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情節較輕的,負責組織體檢的招錄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終止其錄用程序;有交換、替換檢驗樣本等情節嚴重、影響惡劣行為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並五年內限制報考公務員的處理;有串通作弊、讓他人頂替體檢等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行為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並終身限制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第十一條 報考者在考察、體能測評、心理素質測評等環節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以及其他妨礙相關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情節較輕的,負責組織實施的招錄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終止其錄用程序;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並五年內限制報考公務員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並終身限制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第十二條 報考者應當自覺維護公務員錄用工作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終止其錄用程序;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並五年內限制報考公務員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並終身限制報考公務員的處理: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等工作場所秩序的;
(二)拒絕、妨礙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的;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毆打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報考者的;
(四)通過搞利益輸送或者利益交換,謀取考試資格、錄用機會、經濟利益以及其他不當利益的;
(五)購買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列作弊器材的;
(六)其他擾亂公務員錄用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十三條 報考者在公務員錄用中有違規違紀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報考者為國家公職人員的,應當將其違規違紀行為和處理結果通報所在單位。
第十四條 試用期間查明報考者有本辦法所列違規違紀行為的,應當取消錄用並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其相應的處理。
任職定級後查明有本辦法所列違規違紀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其相應的處理。
第十五條 報考者有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或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違規違紀行為的,應當記入公務員錄用誠信檔案庫,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用信息共享等管理。
第三章 工作人員違規違紀行為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一)不按照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位要求進行錄用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和程序錄用的;
(三)未經授權,擅自出台、變更錄用政策,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錄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五)發生泄露試題、違反考場紀律以及其他影響公平、公正行為的。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責任;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一)泄露試題和其他錄用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偽造考試成績或者其他錄用工作有關資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協助報考者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職,影響錄用工作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違反錄用工作紀律的行為。
第四章 違規違紀行為處理程序
第十八條 報考者的違規違紀行為被當場發現的,工作人員應當予以制止,並收集、保存相應證據材料,如實記錄違規違紀事實和現場處置情況,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簽字,報送負責組織有關工作的公務員主管部門、招錄機關或者考試機構。
第十九條 對報考者違規違紀行為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報考者擬作出的處理決定以及相關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報考者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務員主管部門、招錄機關或者考試機構對報考者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第二十條 對報考者違規違紀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製作公務員錄用違規違紀行為處理決定書,採取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公告等方式送達。
對給予五年內限制報考公務員或者終身限制報考公務員處理的報考者,限制報考的日期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報考者對違規違紀行為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對工作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由相關單位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辦理。
工作人員對違規違紀行為處理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等。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報考者和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有干擾公務員錄用秩序等行為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錄用中違規違紀行為的認定與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