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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

鎖定
1988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地質礦產部令 (第1號)發佈。根據2002年3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9號公佈的《地質資料管理條例》,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廢止。 [1] 
中文名
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質礦產部
發佈時間
1988年7月1日
廢止時間
2002年7月1日 [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質工作成果資料(簡稱地質資料,下同)的統一管理,充分發揮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從事地質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國家匯交地質資料。
第三條 匯交地質資料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全國地質資料機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資料機構是地質資料匯交的管理機關,負責地質資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使用,並對地方、基層單位的地質資料匯交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 地質資料匯交範圍按本辦法附件規定辦理。
第六條 地質資料從審查批准或者驗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的期限匯交:
一、區域地質調查報告,區域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調查報告,區域物、化探和航空遙感地質報告以及大中型礦區的勘探報告,二年以內匯交。
二、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地質資料一年以內匯交。
第七條 地質資料的匯交份數規定如下:
一、小型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資料一式二份。
二、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地質資料一式四份。
第八條 匯交地質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資料管理機關提交資料。匯交一式四份的地質資料,其中二份由地方地質資料管理機關轉送全國地質資料管理機關。
第九條 匯交的地質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礦產儲量委員會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地質資料審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者委託單位對地質資料正式驗收的憑據。
二、完整、齊全。經行政、技術負責人和編寫人簽名蓋章,並蓋有匯交單位的印章。
三、資料正文及其附件的規格為:長27釐米,寬19釐米(標準16開本)。附圖按同樣規格進行摺疊,圖籤折在外面。
四、文字報告編有頁碼,並印有章節、附圖、附表及附件目錄。附圖、附表、附件編有順序號。附圖順序號依序一張一號。
五、使用膠板紙或者其他利於長期保存的紙張印刷。
六、正文、附表、附件不得用易鏽蝕的金屬物裝訂。
第十條 匯交的地質資料應當按下列規定印製:
一、區域地質調查報告、區域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調查報告和區域物、化探報告等,文字、表格應當鉛印或者膠印,圖件應當膠印。
二、礦區詳查、勘探報告以及石油地質、海洋地質、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地熱地質、環境地質、地震地質、遙感地質和物、化探普查、科研等成果的文字報告,應當鉛印或者膠印;圖件表格應當膠印或用其他利於長期保存的方法印製。
三、其他地質資料,包括計劃外承包項目等地質資料,也要印製清晰,着墨牢固。
第十一條 匯交的地質資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匯交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資料管理機關的要求在限期內補充、修正、完善後重新辦理匯交手續。
第十二條 借閲、使用下列各項地質資料,資料管理機關應當提供資料目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有償服務:
一、部門、地方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用於國家預算外項目所需的礦產地質、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海洋地質等可獲得經濟收益或者避免經濟損失的普查、詳查、勘探資料。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計劃部門規定的其他有償使用的地質資料。
第十三條 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地質資料,由資料管理機關無償提供借閲使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擅自將館藏的資料,或者借閲複製的資料用於轉讓或者營利活動。
第十五條 地質資料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秉公辦事,對各匯交單位和個人一視同仁,做好地質資料的接收、借閲和諮詢等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對地質資料匯交、借閲工作施加任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干預。
第十七條 對地質資料的匯交、借閲工作產生爭議的,由資料管理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或者部門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由國務院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計劃主管部門裁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按期匯交資料的,由資料管理機關提出警告、通報,並限期補交;無正當理由不按期補交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停止其借閲地質資料,直至補交為止。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給予有關領導和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資料管理機關可停止其借閲資料1至3年,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資料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使資料匯交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該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行政罰款收入一律上繳國庫。當事人對行政罰款處罰不服的,可以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一級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放射性礦產地質資料的匯交工作,並接受全國地質資料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和外國投資項目的地質資料匯交,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63年5月30日國務院批准發佈的《全國地質資料匯交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
地質資料匯交範圍
一、區域地質調查資料,包括:各種比例尺的區域地質調查報告及圖件。
二、礦產地質資料,包括:礦產普查、詳查、勘探和礦山開發勘探及閉坑地質報告。
三、石油、天然氣地質資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氣地質普查、詳查、勘探報告,油(氣)田開發階段的地質總結報告及油(氣)資源評價報告。
(二)基準井、參數井、超過工作區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區重點探井、日產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氣50萬立方米以上高產油、氣井的完井地質報告,以及試油(氣)總結報告。
四、海洋地質資料,包括:海洋(含遠洋)地質礦產調查、地形地貌調查、海底地質調查、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調查、物化探及海洋鑽井(完井)地質報告。
五、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資料,包括:
(一)區域的或國土整治、國土規劃區的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調查報告和地下水資源評價、地下水動態監測報告。
(二)大中城市、重要能源和工業基地、港口和縣(旗)以上農田(牧區)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質勘察報告。
(三)鐵路幹線,大中型水庫、水壩,大型水電站、火電站、核電站,重點工程的地下儲庫、洞室,主要江河的鐵路、公路特大橋,地下鐵道、3公里以上的長隧道,港口碼頭、航道、運河等國家重要工程的初步設計和技術設計階段的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勘察報告。
(四)單獨編寫的礦區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報告,地下熱水、礦泉水等專門性水文地質報告以及岩溶地質報告。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勘察報告。
六、環境地質、災害地質資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區域、地下水人工補給、地下水環境背景值、地方病區等水文地質調查報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開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質災害調查報告。
(三)建設工程引起的地質環境變化的專題調查報告,重大工程和經濟區的環境地質調查評價報告等。
七、地震地質資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質調查、宏觀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質報告等。
八、物、化探和航空遙感地質資料,包括:區域物探、區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詳查報告;航空遙感地質報告及與重要經濟建設區、重點工程項目和與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環境地質工作有關的物、化探報告。
九、地質、礦產科學研究成果及綜合分析資料,包括:
(一)經國家和省一級成果登記的各類地質、礦產科研成果報告及各種區域性圖件。
(二)礦產產地資料彙編、礦產儲量表、成礦遠景區劃、礦產資源總量預測、礦產資源分析以及地質志、礦產志、泉水志等綜合資料。
十、其他地質資料,包括:天體地質、深部地質、火山地質、極地地質、第四紀地質、新構造運動、冰川地質、黃土地質、凍土地質以及土壤、沼澤調查等地質報告。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