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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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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發佈文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號,發佈單位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文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
發佈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法規頒佈

全國人大法律庫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號
1983-9-2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法規內容

為了迅速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決定:.
一對殺人、強姦、搶劫、爆炸和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民憤極大的,應當迅速及時審判,可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的關於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項傳票、通知書送達期限的限制。
二前條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訴期限和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期限,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十日改為三日。
附: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文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
(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七日以前送達被告人,並且告知被告人
委託辯護人,或者在必要時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
(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四)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
日以前送達;
……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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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