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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的規定》的決定

鎖定
1988年7月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的規定》的決定。 [1] 
中文名
《關於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的規定》的決定
頒佈時間
1988年07月01日
實施時間
1988年07月01日
頒佈單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的規定》的決定修訂信息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批准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公佈施行。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的規定》的決定全文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的規定
(1988年7月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為了表彰在中國人民革命戰爭時期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的軍隊幹部的歷史功績,並激勵他們保持和發揚革命傳統,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為此,特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分為三種:中國人民解放軍紅星功勳榮譽章(分為兩級)、中國人民解放軍獨立功勳榮譽章、中國人民解放軍勝利功勳榮譽章。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一級紅星功勳榮譽章,授予下列人員:
(一)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並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少將以上軍銜的軍隊離休幹部;
(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並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任省、部級以上領導職務的軍隊離休幹部。
第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二級紅星功勳榮譽章,授予下列人員:
(一)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並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大校以下軍銜或者未被授予軍銜的軍隊離休幹部;
(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並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少將以上軍銜,但是1965年5月22日以後受降職、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軍隊離休幹部;
(三)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並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任省、部級以上領導職務,但是1965年5月22日以後受降職、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軍隊離休幹部。
第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獨立功勳榮譽章,授予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間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的軍隊離休幹部。
第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勝利功勳榮譽章,授予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間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的軍隊離休幹部。
第六條 犯有嚴重錯誤,尚未作出結論和處理的軍隊離休幹部,待作出結論和處理後,再依照本規定確定是否授予功勳榮譽章。
第七條 1949年9月30日以前入伍或者參加革命工作,因犯有嚴重錯誤,不按照軍隊離休幹部對待的,不授予功勳榮譽章。
第八條 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頒佈命令。
第九條 對授予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的人員,在軍內給予下列優待:
(一)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他們參加重大節日集會和閲兵活動,有的可以安排上主席台、觀禮台、檢閲台;
(二)根據實際情況,邀請他們觀看所在地區部隊的軍事演習;
(三)根據實際情況,優先聘請在某方面有專長或者有建樹的人員擔任榮譽職務;
(四)發給定額榮譽金。
第十條 授予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的人員,觸犯刑律被判刑的,是否剝奪其功勳榮譽章,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被剝奪功勳榮譽章的人員,不再享受本規定第九條所列各項優待。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及其證書,不得偽造、冒領、出賣,違者予以懲處。功勳榮譽章遺失的,不予補發。
第十二條 在中國共產黨各級顧問委員會、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政治協商會議等組織擔任職務而不在軍隊繼續擔任職務的軍隊幹部,依照本規定授予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