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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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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4年3月5日通過,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廢止。 [1] 
中文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
發佈部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佈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九號
發佈時間
1994年3月5日
廢止時間
2009年6月27日

目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公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4年3月5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內容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
  (1994年3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為了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偷渡)國(邊)境(以下簡稱偷越國(邊)境)的犯罪分子,制止偷越國(邊)境的違法犯罪活動,維護出入境管理秩序,對刑法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眾多的;
  (三)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的;
  (四)剝奪或者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
  (六)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姦、拐賣等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判處死刑。
  二、以勞務輸出、經貿往來或者其他名義,弄虛作假,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的,依照本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
  單位有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
  三、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或者倒賣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四、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多次實施運送行為或者運送人數眾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隻、車輛等交通工具不具備必要的安全條件,足以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在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中造成被運送人重傷、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對被運送人有殺害、傷害、強姦、拐賣等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判處死刑。
  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偷越國(邊)境的,公安機關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單處或者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六、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工作人員,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邊防、海關等國家工作人員,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放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組織、送運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結,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的,依照本規定第一條、第四條的規定處罰。
  七、犯本規定規定之罪的違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運輸、通訊工具或者其他財物,一律予以沒收。
  八、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