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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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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是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8日印發的一份文件。
中文名
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發佈單位】
80502
【發佈日期】
1990-12-18
【生效日期】
1990-12-18
【發佈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990年12月18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佈的《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境內從事湖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均須遵守《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自治區境內的鹽湖資源屬國家所有,自治區對鹽湖資源實行保護與開發並重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鹽湖資源的義務。
對鹽的生產、分配、調撥、運輸和銷售實行計劃管理。具體管理辦法,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自治區輕工業廳是自治區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區鹽務管理局負責全區鹽業行政管理的具體工作;盟市鹽務管理局管理本地區的鹽業行政工作。
第五條鹽業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自治區輕工業廳核發的證件。各級工商行政、税務、公安、衞生、物價、技術監督、商業、供銷、土地、礦產資源、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要予以密切配合。
第六條自治區鼓勵開展鹽業科學研究。對於在鹽業科學技術研究和運用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有和獎勵。
第二章 湖鹽資源開發
第七條開發湖鹽資源(包括採掘鹽湖內的石鹽及與石鹽共生、伴生的鹽類,利用鹽湖內的滷水製鹽,捕撈鹽湖生物等),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礦產資源、土地管理、環境保護、草原管理、固定資產投資等有關的法律、法規,並依法履行開發、辦證手續。
第八條自治區對開發湖鹽資源實行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綜合利用,有計劃地開發。
第九條開辦製鹽企業(含非製鹽企業開發湖鹽資源,下同),必須逐級上報自治區輕工業廳審查同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湖鹽資源。
第三章 鹽場保護
第十條湖鹽場開發的鹽湖邊緣平均向外1.2~2.5公里的區域為湖鹽保護區。具體鹽場保護區的劃定,由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鹽場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商定。
各鹽場必須在保護區內植樹造林、恢復植被、防風固沙、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鹽場保護區從事鹽、鹼、硝的生產和捕撈鹽湖生物;不得到鹽場保護區內辦廠和從事不利於鹽場的其它活動;不得破壞鹽場保護區內的防護林帶、植被和其它防護設施;不得向鹽湖排放污水污物、傾倒垃圾、廢物。
第十二條製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盜竊、哄搶: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場和湖鹽資源;
(二)湖鹽場保護區及防護林帶和防護設施;
(三)生產工具、設備、生產設施和生活設施;
(四)生產原料、滷水、半成品、成品;
(五)湖鹽場保護區內的魚蝦、滷蟲、滷蟲卵、微藻等鹽湖生物。
第十三條為維護鹽業企業正常的生產、運銷秩序,經公安部門批准,鹽業企業可設公安機構或配備公安人員。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四條製鹽企業必須按國家計劃和國家質量標準組織生產。要加強企業管理和質量監督檢測工作,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管理機構,完善檢測手段,不符合質量和衞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企業。
第十五條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經自治區衞生行政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添加的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是符合衞生標準的產品,嚴格遵守使用品種和劑量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嚴禁刮土淋滷製鹽和利用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第十七條自治區鼓勵製鹽企業綜合利用湖鹽資源,積極發展鹽化工和鹽田生物等多品種生產。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十八條鹽的分配調撥,由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計劃統一管理。食用鹽、國家儲備鹽和指令性的純鹼、燒鹼用鹽,實行指令性計劃。其它用鹽,製鹽企業在完成國家計劃和保持合理庫存的基礎上,在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自銷。
第十九條自治區鹽業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業,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對全區鹽業實行統一經營。
第二十條各類鹽(包括食用鹽、工業用鹽、農牧用鹽、漁業用鹽、腸衣鹽及各類強化營養鹽)的批發業務,均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未設鹽業公司的旗縣,由旗縣人民政府按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指定商業企業或供銷社經營。
第二十一條食鹽的零售業務,城鎮、林區、礦區由商業企業、供銷社零售單位負責;農村、牧區由基層供銷社負責。需要個體工商户、代購代銷店代銷食鹽的,由所在地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各零售單位必須把食鹽列為必備商品,保證供應。農村、牧區基層供銷社必須保持一個月銷量的庫存,不得脱銷。
第二十二條各鹽業經營單位必須嚴格按經濟區劃組織供應。
各用鹽單位使用的各種各類用鹽(定點的兩鹼用鹽除外),統一由鹽業經營單位組織供應,專鹽專用,不得任意挪做它用或轉賣。
鹽的經營和使用單位均不得收購、採購、銷售和使用私制、私銷的鹽。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鹽的購銷活動。
第二十三條各鹽業生產、經營單位都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價格,不得自行定價。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食用鹽市場銷售下列鹽製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質量標準和衞生標準的原鹽及加土鹽;
(二)土鹽、硝鹽及污染變質的鹽;
(三)工業廢渣、廢液製成的鹽及化工企業副產的劣質鹽。
第二十五條對碘缺乏病區必須供應合格的加碘鹽,未經加碘或加碘不合格的鹽,不得進入碘缺乏病區的食鹽市場。具體加工供應辦法,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運輸部門應將鹽列為重要運輸物資,對實行指令性計劃的鹽應重點安排。
運輸車輛必須清潔,確保鹽質不受污染。
第二十七條自治區境內儲存的國家儲備鹽,由自治區鹽業公司按國家儲備鹽管理辦法統一管理,各保管單位必須加強管理,不經批准,不得動用。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開發湖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非法侵佔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場、湖鹽資源的,由盟市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企業所在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草原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三)、(四)、(五)項及第十六條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停止生產活動,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額二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技術監督部門和食品衞生監督機構可按各自的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其鹽及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額二至三倍的罰款;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追回已出售的無碘鹽,令其負擔補充加碘所需費用,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銷售數量未滿100公斤者,處以非法所得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銷售數量在100公斤以上未滿500公斤者,處以非法所得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銷售數量在500公斤以上未滿1000公斤者,處以非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法銷售數量在1000公斤以上者,處以非法所得額四倍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自治區輕工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