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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本罪是指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294條第2款的規定,境外的黑社會組織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原則上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中文名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
外文名
Crime of entering the country to develop underworld organizations
適用領域
刑法、犯罪、社會、組織、國家
所屬學科
法學
犯罪學
社會學
組織學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特徵

1、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境外的黑社會組織到中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行為。常常採取的是勸説、引誘、脅迫或其它方法,目的在於使中國公民加入境外的某一黑社會組織。
3、犯罪主體可以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也可以是中國人,且為黑社會組織的成員。
4、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構成要件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才能構成本罪。如不是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成員而是境內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發展成員的,則不構成本罪,而是構成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境外黑社會組織的人員,既包括境外黑社會組織總部的人員,也包括被境外黑社會組織已經發展為成員而仍在境內分部的成員。因此,既可以是境外人,如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我國公民,又可以是境內人員。至於該人員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還是一般參加者,則不影響本罪成立。另外,作為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成員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應是基於發展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意圖實施的發展行為。如果境外人員沒有為境外黑社會組織發展成員的意圖而是另行組織一個黑社會性質的非法組織實施有關活動,如非黑社會組織成員入境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即使假冒了境外黑社會組織名義,也不能以本罪行為論,構成犯罪的,應以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論。境外黑社會組織的人員應作廣義理解,接受境外黑社會組織的委託、命令而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的,即使尚未實際加入,也應以黑社會組織的人員論。境外,不僅包括國外以及雖為我國領土但尚未實施有效管轄的區域如台灣省,而且還包括已經迴歸祖國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且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為境外黑社會組織在我國境內發展成員的行為仍置之不顧而決意為之,並且希望、積極追求他人按其意圖加入黑社會組織的結果發生。其目的是為了在境內發展、吸納新的成員以擴大境外黑社會組織的勢力。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至於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的動機,有的是直接出於擴張組織規模,擴大控制地域、勢力範圍;有的是為了在境內建立避風港,尋找保護傘,以逃避打擊;有的是為了進入境內大肆進行謀取經濟利益的違法犯罪活動,攫取黑色的非法收入;有的是仇視我國政府,直接進行各種破壞活動,等等。動機如何,並不影響本罪成立。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我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過、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的《關於審黑社會性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發展黑社會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對黑社會組織成員進行內部調整對黑社會組織成員職位的升遷、調換、降低以及選舉、開除等行為,也可以視為發展組織成員。既包括直接進行的勸説、利誘、威逼等使他人加入境外黑社會組組織的行為,又包括他人主動自願加入為其辦理某種手續或予以允諾的行為,還包括不進行體的組織活動而領導、指揮他人為境外黑社會組織吸收、發展成員的行為。境內舉行的一般性的集會、會議及祭掃、祈禱等儀式,不應屬於本罪的發展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港、澳、台黑社會組織到內地發展組織成員的,應當適用刑法第294條第2款的規定以本罪定罪處罰。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刑法條文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兩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認定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要把握以下幾點:
本罪既遂 未遂及預備形態的界限
本罪為行為犯,行為人實施發展、吸收他人為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他人按其意圖加入了該組織,則構成本罪既遂。行為人實施了發展行為,即向發展對象表明了讓之加入的意圖,但發展對象不願加入或在加入前即被查獲的,屬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乃為未遂。行為人只是為發展行為作準備,如組織不特定的人員進行宣傳、介紹,並未表明讓他人加入的主觀意圖的,則屬預備。對於未遂犯、預備犯,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表現,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3條的規定,可不以犯罪論處。
關於未成年人
境外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年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的成員在境內發展黑社會組織成員的,不能以本罪論處。如果在發展成員的同時又組織、領導進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8種罪行的,應單獨以這8種犯罪行為所觸犯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
入境內進行其他犯罪
境外黑社會組織成員進入境內進行其他犯罪,而未實施本罪發展成員行為的,應以他罪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組織成員入境發展成員
境外非黑社會組織成員入境發展成員如發展恐怖組織、邪教組織成員,構成犯罪的,應以組織恐怖組織罪,組織會道門、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會道門、邪教組織致人死亡罪等定罪處罰。
此罪與彼罪
一、本罪與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界限。主要是: (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論何人,均可構成本罪;後罪的主體則為特殊主體,只有境外黑社會組織中的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構成其罪。(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為方式為在境內為境外黑社會組織發展成員,是境外黑社會組織中的組織行為的一部分,與境外黑社會組織相聯繫,意在擴充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的勢力等;後罪的行為為組織、領導或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不僅包括髮展成員的行為,而包括組建、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 (3)行為的地點要求不同。本罪行為必須發生在境內,即在我國大陸內,不在我國大陸內發展黑社會組織成員的,不構成本罪;後罪的行為則沒有限制。既可以發生在境內,又可以發生在境外。我國公民組織、領導或者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後又在境外發展成員,或者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境外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仍然構成其罪。(4)行為對象不同。本罪行為對象是欲發展成為黑社會組織的成員;後罪的對象對組織、領導行為則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包括其中的人員和事務。(5)與境外黑社會組織是否聯繫不同。本罪必然要求與境外黑社會組織相聯繫,受其領導與指揮;後罪則不要求與境外黑社會組織相聯繫,等等。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如果形成相當規模,如組織了有一定人員參加的境外黑社會性質的分支機構,對於發展者,以本罪治罪毫無疑問。沒有實施發展成員的領導者、參加者,不按本罪定罪處罰。
二、二、行為人實施本罪行為的同時又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根據刑法第294條第3款規定,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司法實踐中,有的境外黑社會組織成員入境發展黑社會成員,採用暴力方法威逼的,如故意傷害其親人逼其就範的,或者在發展對象不從時將之加以殺害的,又觸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對之,有的認為應按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不實行並罰。我們認為,行為人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的目的,最終是通過進行其他犯罪以獲取經濟利益,發展行為與後來實施的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係,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可以擇重罪處處罰,但刑法已經明確規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應當實行並罰,從而排斥了牽連犯處罰原則的適用。同樣,在發展成員時採用殺人、傷害等暴力方法促成其他罪的,雖然存在牽連關係,但基於刑法明文規定,因此,也應實行數罪併罰,不應擇一重罪論處。其實,刑法之所以明確規定這種情況要實行並罰,就是要排除牽連犯處罰原則的適用。有牽連關係,不論其他犯罪行為是在發展行為的前還是後,都應依照刑法規定實行並罰,不能僅僅理解只對發展後的牽連犯罪行為進行並罰。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94條第2款的規定,境外的黑社會組織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原則上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相關法律解釋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2.5 法釋 {2000} 42號)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發展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對黑社會組織 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為,可視為“發展組織成員”。 港、澳、台黑社會組織到內地發展組織成員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
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矇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七條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於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立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羣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相關説明

一、本罪主體是特定的,即境外黑社會組織成員。犯罪地也是特定的,指到中國境內。
二、境外的黑社會組織,既包括外國的黑社會組織也包括台灣、香港、澳門的黑社會組織。所謂發展組織成員,是指通過引誘、拉攏、腐蝕、強迫、威脅、暴力、賄賂等手段糾集、吸收成員的行為。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
三、在犯本罪的過程中,同時又構成其他罪的,實行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