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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授犯罪方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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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種手段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
中文名
傳授犯罪方法罪
類    型
法律術語

傳授犯罪方法罪定義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種手段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

傳授犯罪方法罪法條依據

傳授犯罪方法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九十五條【傳授犯罪方法罪】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傳授犯罪方法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於實施傳授製造毒品、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的方法,販賣毒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或者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羣組,或者發佈實施前述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傳授犯罪方法罪構成要件:

傳授犯罪方法罪構成要件的內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使用各種手段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傳授手段沒有限制,包括口頭傳授、書面傳授與動作示範傳授,包括公開傳授與秘密傳授、直接傳授與間接傳授等。在信息網絡上、通訊羣組中傳授犯罪方法的,成立本罪。犯罪方法,是指實施犯罪的技術、步驟、辦法等。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對象沒有特殊限制,可以是任何人。既可以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也可以是沒有刑事責任能力或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既可以是中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向他人傳授生產偽劣產品(包括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方法的,成立本罪傳授的對象沒有限制,不問對方是否達到法定年齡、是否具有責任能力。被傳授者是否掌握、接受了犯罪方法,以及是否利用行為人所傳授的犯罪方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傳授犯罪方法罪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將犯罪方法傳授他人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依然傳授,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的心理態度。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動機可以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貪財;有的是為報復他人;有的是為了擴張自己的勢力範圍;有的是藐視國家法紀和敵視社會等等,行為人出於什麼樣的動機,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傳授犯罪方法罪常見問題

傳授犯罪方法罪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罪的關係

傳授犯罪方法罪不同於教唆犯罪:
1、侵犯的法益性質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會管理秩序;後者依所教唆的犯罪的性質而定。
2、客觀行為不同:前者是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後者是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
3、故意內容不同:前者是對傳授犯罪方法具有故意;後者是對所教唆的犯罪具有故意。
4、成立共同犯罪的情況不同:傳授犯罪方法的,即使被傳授的人按照所傳授的方法實施了犯罪,二者也不一定成立共犯;如果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則二者成立共犯。
5、定罪量刑的根據不同:傳授犯罪方法罪是獨立的罪名,具有獨立的法定刑;而教唆犯罪不是獨立罪名,沒有獨立的法定刑。
在實踐中存在教唆犯罪與傳授犯罪方法相結合或相競合的情況,即對同一犯罪內容同時實施教唆行為與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或者用傳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在這種情況下,原則上從一重罪處罰。但是,如果行為人分別對不同的對象實施教唆行為與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或者向同一對象教唆此罪而傳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則應按所教唆的罪與傳授犯罪方法罪實行數罪併罰。

傳授犯罪方法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295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傳授犯罪方法罪案例剖析

馮某傳授犯罪方法案——網絡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司法認定

傳授犯罪方法罪案件詳情

被告人馮某在家中自行蒐集涉及炸藥製造的信息,經整理形成一個電子文檔,命名為《恐怖分子手冊》,並於2009年11月26日及2010年4月19日先後兩次使用“但它”的用户名,在百度網文庫欄目中發佈《恐怖分子手冊》電子文檔(一)至(十),內容包括各種炸藥、燃燒劑、汽油彈、炸彈、燃燒彈等配方及製作方法,其中穿插了一些涉及恐怖組織活動的字眼和語句,例如,“同學們,偉大主席奧馬爾説:勝利屬於團結的塔利班人民”;“同學們,雙手沾滿了恐怖分子鮮血的沙龍曾説:如果我是巴勒斯坦人,我也會做自殺爆炸者,而且我要用C4”等等。文檔中所涉及的各種炸藥知識、製法等均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可行性,但其內容不涉密,通過正常渠道如專業圖書、網絡等均可進行查詢。兩個文檔在網絡上共被瀏覽2065次,下載116次。馮某於2010年5月20日被抓獲歸案後供述:“自己這樣做當時沒想後果,就是覺得好玩,想讓別人也看看。用這個文檔名稱,是想引起瀏覽者的注意。”

傳授犯罪方法罪裁判結果

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馮某將涉及炸藥製造方法的內容與涉及恐怖活動的文字相結合,以《恐怖分子手冊》的名稱在互聯網上公然發佈,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依法應予懲處。鑑於被告人馮某當庭自願認罪,有悔罪表現,故對其所犯罪行酌予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馮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2010年11月19日判決:被告人犯傳授犯罪方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宣判後,馮某未提出上訴,檢察院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傳授犯罪方法罪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被告人馮某的行為不同於傳統的傳授犯罪方法罪。因為傳統的傳授犯罪方法罪主要表現為,行為人通過言傳或者身教向特定的對象傳授特定犯罪的方法,傳授的內容往往是一般人通過正常渠道不能夠獲悉的方法。處理此類利用互聯網實施的新類型犯罪,需要結合網絡環境治理的社會形勢,充分考慮司法認定的社會效果,堅持對刑法分則條文進行適度擴張的理解與解釋,以使其更為符合刑法的真實意思和實質正義。
1.中性方法是否屬於犯罪方法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條規定的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語言、文字、動作、圖像或者其他方法,將實施犯罪的具體做法、經驗傳授給他人的行為。該罪是從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條的規定,吸收改為刑法的具體規定的。本罪中的犯罪方法,通常認為,是指犯罪的技能與經驗,包括犯罪的手段、步驟、反偵查方法等,並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如果這樣理解,類似本案中馮某從正常渠道獲悉的、並非專門用於犯罪的炸藥製造方法,就可能無法認定為犯罪方法,從而縮小了刑法的打擊面。因為,炸藥製造方法本身是中性的,具有兩面性,既可以用於犯罪行為,也可以用於正當目的。
從實踐看,確實有一些技能、方法的應用範圍只能是違法和犯罪,如扒竊技術。對此,只要行為人向他人傳授該技術,就應當認定其傳授行為具備了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觀要件。因為,行為人一旦將該種方法傳授給他人,就對他人使用此方法實行犯罪還是實行一般違法行為難以控制,而且,也很難想象被傳授人學會該種方法後會只將其用於實行一般違法行為而不用於實行犯罪。但更多的實際技能、方法都是中性的,如同科學技術是雙刃劍一樣,既可以用於違法犯罪,也可以用於正當合法的行為。是否作為犯罪方法,取決於其實際運用的具體途徑和場合。對於傳授此類方法的行為如何認定,則需要結合整體傳授過程,並根據社會通常觀念做出恰當判斷。
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重點結合以下情況予以認定:
(1)行為人的個人情況;
(2)向他人傳授該種方法的原因;
(3)在何種場合下或者利用何種途徑傳授該方法;
(4)被傳授人會基於何種原因向行為人學習該種方法;
(5)行為人和被傳授人言行的傾向性(如有無指明該種方法是實行某種犯罪的方法)等。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馮某所蒐集的主要是炸藥製造的方法,從其本身看是中性的,而且是通過正常渠道能夠獲取的,並非某種具體犯罪的技能和經驗,而是科學知識。如果純粹把這種炸藥製造的方法通過網絡傳播,也不會必然地增加社會風險,通常不能以犯罪論處。但是,當把涉及恐怖的言詞穿插於炸藥製造方法之中,並將之命名為《恐怖分子手冊》,從而使瀏覽者很自然地將該炸藥製造方法與恐怖活動聯繫起來,這就將原本中性的炸藥製造方法類型化為恐怖犯罪、爆炸犯罪的方法了。事實上,公眾通過正常渠道能夠獲得的只是一般炸藥製造方法,而不是特定的恐怖氣氛籠罩下的炸藥製造方法。明顯帶有恐怖、爆炸犯罪傾向性的炸藥製造方法,也不可能被允許通過公共媒介予以傳播或獲取。換言之,本案被告人通過網絡不加限制地向公眾傳播此類信息,具有了傳授犯罪方法的實質性內容。
2.如何評價網絡傳授對象的不特定性
反對本案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定性的理由之一是,該罪的傳授行為應有一定的針對性,如果行為人是在網上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傳播犯罪方法,則不應以犯罪論處。筆者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這主要基於以下考慮:
首先,刑法並未限定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對象必須為特定主體。一般認為,傳授犯罪方法罪中的傳授,是指將犯罪的方法教給他人,他人的範圍不受限定,既包括向特定人傳授,也包括向社會公眾傳授。實踐中,傳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口頭傳授,也可以是書面傳授;可以採取公開的方式傳授,也可以採取秘密的方式傳授;可以用語言、動作傳授,即言傳,也可以是具體實施犯罪活動來傳授,即身教;可以是傳授一種犯罪方法,也可以是傳授多種犯罪方法。其中,公開的方式傳授包括通過第三人轉達或通訊工具傳授,以及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公共媒介進行傳授,在此情況下的傳授對象就不可能是特定的個人或特定的少數人,而是特定的多人或不特定的人員。事實上,傳授犯罪方法罪是行為犯,即只要實施了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就可以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所以,該罪所強調的是傳也即教的行為,至於學的人是多是少、特定或不特定、學會與否,都不是該罪所強調的內容,不應影響該罪的成立。
其次,從社會危害性的比較來看,利用互聯網向不特定的人員傳授犯罪方法比向特定的人員傳授的危害性更大。向特定人員傳授犯罪方法的結果是,有限的人員(即使是為數不少)掌握了該犯罪方法,並可能將其應用於實施犯罪行為,從而造成對某些合法利益的侵害或者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破壞。但由於學習者是特定的人員,有關部門往往可以通過一定的偵查方式找到他們,有可能在其將所掌握的犯罪方法用於實施具體的犯罪行為之前阻止其行為或者在其實施犯罪行為後很快將其繩之於法。而利用網絡向不特定的人員傳授犯罪方法,由於其學習者不特定,很難將這些人員悉數找出,從而難免會對潛在的犯罪行為疏於防範,亦即這種向不特定的人員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更容易造成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行為的發生,其社會危害性相對更大。
再次,利用互聯網傳授犯罪方法不過是賦予了傳授行為一種新的方式或途徑,究其實質,與傳統的傳授行為無異。目前在網絡環境下,傳授犯罪方法主要表現為:
(1)利用QQ等即時通訊軟件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一對一交流;
(2)在BBS、論壇、微博等公共交流平台上發帖,講解特定犯罪方法;
(3)開設專門網站,講授相關犯罪的技術知識等。對於第一種傳授形式,其傳授對象是特定的,依法應按照傳授犯罪方法罪進行處理,對此已無異議;而對於第二、第三種傳授形式,雖然其傳授對象是不特定的,但在本質上仍符合傳統的傳授行為的特徵,例如,既有傳授者,又有被傳授者,傳授的內容也是屬於犯罪方法的技能、經驗等,故不能僅因為傳授對象的不特定性而否認傳授者的行為系傳授。實際上,這種情形從本質上也可以理解為採取公開課的形式傳授犯罪方法。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利用互聯網向不特定多人傳授犯罪方法,並不根本地影響其行為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3.構成犯罪是否要求犯罪方法必須為被傳授者所接受
對此,理論界有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是否完成所計劃的全部傳授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構成,只要行為人向他人傳授犯罪的方法,即使剛剛着手,如綜合全案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就構成本罪既遂;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與被傳授人的意思意志有關,該罪成立以被傳授人至少接受所傳授的犯罪方法為必要條件。本案審理中也有意見認為,因不能確定馮某傳授的犯罪方法是否為他人所實際接受與使用,故而不宜認定犯罪。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意見均有一定的不足。從實際看,傳授的程度確實對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有相當的影響,但從行為構成犯罪的角度來看,剛剛着手實行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不一定就達不到構成犯罪的程度;行為人已經完成了傳授的行為,甚至被傳授人已經接受了傳授的內容,其危害社會的程度並不一定就達到構成犯罪的程度。所以,雖然傳授的程度是影響傳授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一個重要因素,但不能過於誇大其對犯罪成立的作用。“決定傳授行為危害社會程度及是否成立犯罪的因素,不僅有傳授的程度,還有傳授的是何種犯罪的方法、傳授的次數、行為人傳授意志堅決的程度、被傳授人是否接受傳授,以及是否利用傳授的犯罪方法實施具體的犯罪等因素。只有對這些因素進行綜合考察,才能得出傳授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正確結論。”
在利用互聯網傳授的情況下,因為受眾廣泛,且傳授的犯罪方法可以不受限制地下載、複製,具有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特點,其影響範圍明顯要大於傳統的傳授行為。一旦被別有用心者利用,危害後果將是非常嚴重的。所以,對於網絡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不能僅僅關注其現實危險性,而對於具有抽象危險性的行為不予刑法規制。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制作、傳播的《恐怖分子手冊》文檔被瀏覽2000餘某,下載100餘次,足以表明其受關注的程度。即便無法查實這些被傳授者是否已經接受和使用被告人傳授的犯罪方法,鑑於其行為的危害性,仍可以依法認定傳播犯罪方法罪。
4.如何認定網絡傳授者的主觀方面
除了決意實施某種特定犯罪的人員之外,利用網絡傳播犯罪方法的行為人中,有不少類似於本案的被告人。作為普通的網民,其可能並無特別的實施某種犯罪的明確目的或意圖,主要是出於好玩、出名或精神無聊、尋求刺激等,而不具有積極追求他人利用其傳授的內容實施犯罪的直接故意,最大可能是具有放任危害後果發生的間接故意。就像本案被告人所供述的,“自己當時沒想後果,只是覺得好玩”,“如果有人用這些東西實施犯罪,那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那麼,這種僅具有放任的間接故意情形能夠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嗎?
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不是過失,一般不論行為人的目的、動機如何,這已是刑法學界的公論。然而,故意這一罪過形態是否包括間接故意,就存在肯定説與否定説兩種意見。肯定説認為,應包括間接故意在內,只要明知是犯罪方法故意傳授給他人即可成立犯罪,不管行為人是持積極追求還是放任心態;否定説則認為,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只能出於直接故意,希望或積極追求他人接受和使用其所傳授的犯罪方法。筆者認為,肯定説的主張更為合理,更利於網絡犯罪的處理。
從立法層面看,刑法分則的罪名只區分為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至於一個犯罪是由何種故意、何種過失構成,則是司法層面的解釋和學理層面的理解問題。當然,有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這往往限於目的犯的範圍之內。而作為行為犯的傳授犯罪方法罪而言,其故意的內容則不宜侷限於直接故意。因為,在網絡環境下,由於信息接受者的不特定性以及傳授者與接受者之間聯繫的非直接性等特點,要求傳授者對他人接受其傳授的內容全部持積極追求的心態,並不切合實際,必然會存在一些放任的情況。事實上,不限於直接故意構成犯罪,這也是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罪的區別之一。一般認為,教唆犯罪是使無犯意者產生犯意或者使犯意不堅定者決意犯罪,故教唆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傳授犯罪方法罪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它會助長犯罪的發生,危害性在於其使他人犯罪變得易行,而非使他人決意犯罪。他人是否據此實施犯罪,並不影響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這樣,行為人只要對別人據此實施犯罪有認識而持放任心態,就符合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觀要件。換言之,間接故意支配下實施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也可以成立犯罪。

傳授犯罪方法罪區分情況處理網絡傳授犯罪方法案件

從實踐看,利用互聯網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表現形態複雜多樣,既有一對一型的向特定對象傳授犯罪方法,也有一對多型的向不特定對象傳授犯罪方法;既可以是傳授原創的犯罪方法,也可以是轉貼他人的犯罪方法;既有以牟利為目的的故意傳授,也有不以牟利為目的的故意傳授,還可能由於過失傳播了犯罪方法,等等。在實際認定中,需要對案件堅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並嚴格依照刑法規定慎重處理。
首先,根據傳授對象的特定與否,可分為向特定對象傳授犯罪方法的一對一型和向不特定對象傳授的一對多型。如前所述,行為人無論是向特定還是不特定的對象傳授犯罪方法,均不影響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
其次,根據行為人所傳授的犯罪方法的性質,可分為傳授自己編輯、加工的原創型的犯罪方法和轉貼他人制作的犯罪方法。對於傳授原創型的犯罪方法的行為,鑑於其是網上犯罪方法氾濫的源泉,應當在罪刑法定原則的範圍內予以從嚴懲治,可認定為傳授犯罪方法罪;對於轉貼他人制作的犯罪方法的行為,應根據其傳授行為的性質、途徑、方法、次數及其客觀危害後果等,綜合衡量判斷。如果確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依照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作為犯罪處理。此外,在司法認定中,還應注意行為人轉貼時的加工行為,如果原創者傳授的某種實際技能、方法,雖然可以不當地被運用於犯罪,但其並沒有犯罪傾向,只是作為科學知識傳授他人,行為人在轉貼時通過加工,使該技能、方法與特定犯罪相連接,從而使其類型化為某種犯罪方法,則只能處罰轉貼的行為人。
再次,根據行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可分為以牟利為目的的傳授行為與不以牟利為目的的傳授行為。前者如行為人提供有償瀏覽、下載服務,利用網絡售賣載有犯罪方法的軟件、光盤等;後者如行為人提供免費瀏覽、下載服務。依照我國刑法規定,牟利並非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構成要件,該罪所關注的只是行為人是否具有傳授的故意。因此,無論行為人是否出於牟利目的,也不論實際是否牟取到利益,只要其具有傳授方法的故意,並且實施了向他人傳授該犯罪方法的行為,就可以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當然,過失地導致某種或某些犯罪方法被散佈、傳播的,應不構成該罪,如成立其他犯罪則依法定罪處罰。
信息網絡的飛速發展造就了與真實的現實空間截然不同的網絡空間,而這一空間在短時間內已成為各種犯罪行為滋生的新土壤。所以,網絡空間亦應納入法律規制範疇,而不能僅僅依靠技術及道德準則加以規範,對於在網絡空間中實施的具有相當危害性的行為,可予刑法規制。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馮某發佈的《恐怖分子手冊》是網絡不良信息的極端典型,對此如何評判,昭示着刑法的基本立場。如果作為非罪處理,將會使一些潛在的不良信息發佈者肆無忌憚,誤認為網絡上無限自由,從而惡化網絡環境。而作為犯罪處理,則能夠引導網民的網絡觀念,正確合理利用網絡資源,從而達到淨化網絡環境的效果。

傳授犯罪方法罪相關詞條

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