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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喚

鎖定
傳喚是指公安司法機關使用傳票通知刑事訴訟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接受問話的訴訟活動。
中文名
傳喚
外文名
Summon

傳喚定義

傳喚是指公安司法機關使用傳票通知刑事訴訟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接受問話的訴訟活動。

傳喚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條 【訊問的時間與地點】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的限制性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八十七條 【開庭前的準備】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瞭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訴案件審查後的處理】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説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

傳喚法律辨析

傳喚區別拘傳與傳喚

主編:江必新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 引用0373頁
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正確認識拘傳與傳喚這兩種訴訟活動的區別。傳喚是指公安司法機關使用傳票通知刑事訴訟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接受問話的訴訟活動。傳喚與拘傳的最大區別在於是否具有強制性,即:拘傳是一種強制措施,具有強制性,必要時可以使用戒具;傳喚不是強制措施,僅是要求被傳喚者按指定的時間自行到達指定地點接受問話,其本身不具有強制性。此外,拘傳只能適用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喚不僅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還可以對其他當事人適用,如自訴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等。

傳喚傳喚類型

傳喚執行程序中當事人的傳喚

主編:江必新
來源:民事執行法律條文釋義 引用158頁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程序中傳喚當事人沒有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9條規定,為查明被執行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實踐中,在執行過程中,在很多情況下必須找到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才能查清其財產情況和履行能力,因此需要傳喚被執行人到庭。如對於表面上無財產的被執行人或單位,其他人往往藉口不瞭解情況,不配合調查,必須找到被執行人本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以便要求其説明情況。但傳喚詢問當事人也有弊端,就是採取執行措施前傳喚當事人不但耗時費力,易使執行程序遲延,債務人也會趁機脱售或隱匿財產。開始執行後,傳喚當事人一般不受限制,但開始採取執行措施前,傳喚當事人、被執行人可能反而影響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
就執行實踐來看,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的原因無非有兩大類:一類是法律意識淡漠或不服生效法律文書的處理結果。由前者產生“能拖就拖、能賴就賴”的心理,由後者則產生對抗心理。這一類屬於非履行能力原因。另一類是履行義務確有困難,也即基於履行能力的原因。由此可見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性。實踐上,它不僅與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的原因直接相關,而且決定着執行能否進行。此外還有被執行人是否構成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要件之一。實踐中,履行能力的認定問題主要表現在給付財物案件的執行上。這類案件中的義務人有無履行能力,應以其經濟狀況作為基本的認定標準,其次要考慮義務人的生活水平,以及與權利人經濟狀況的差異性;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要兼顧其生產或經營上的暫時困難。此外,認定某項具體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無須查明該財產的一切情況,只要依通常的標準認定其歸債務人所有就可以執行。原因在於,這一認定涉及到諸多實體法上的問題,如果在執行程序中要求查得一清二楚,就會使執行工作難以及時進行。至於出現第三人對被執行財產實際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情形的,該第三人可依法提出執行異議以補救。
經對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的原因以及履行能力調查核實,應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1、對於非履行能力原因而拒絕履行義務,也即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有部分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義務的,執行員應對其進行法制教育,促使其提高認識,自覺履行義務,拒不履行的則予以執行;
2、對於履行義務有困難的,也應區別處理。其中,對被執行人暫時無履行能力,或者暫時無部分履行能力,可由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也可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後,實行執行擔保,人民法院亦可依職權裁定中止執行,待以後被執行人有財產時再恢復執行;對義務人確無履行能力,或確無部分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因此,為了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人民法院應當詢問被執行人。至於詢問的地點,實踐中執行人員經常是採取登門“拜訪”的辦法,雖然不影響被執行人生產、生活,但不利於維護法院的權威,甚至易於遭受圍攻毆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9條規定,也可以傳喚被執行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因為法庭是專門用來查明案情的場所,是執法的特定場所,具有威嚴性、威懾性,被執行人在庭上處於心理弱勢,比較易於讓其如實陳述其財產狀況。傳喚時,人民法院應當使用傳票,並依法送達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的規定:“法人的正職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設有董事會的法人,以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沒有董事長的法人,經董事會授權的負責人可作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以其主要負責人為代表人。”

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傳喚

主編:劉家琛
來源:治安管理處罰法條文釋義 引用455頁
1、傳喚的適用範圍
傳喚是《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規定的一種行政強制措施,是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一個必不可少的程序。傳喚只能適用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也就是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實施了《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才能適用傳喚措施,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得適用傳喚。
2、傳喚的批准及處所
傳喚關係到公民的人身權利,必須經過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未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不適用傳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45條規定:“公安機關訊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對需要傳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公安機關詢問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可以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傳喚的地點可以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住所或單位,也可以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指定地點既可以是公安機關辦公場所,也可以是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地點。
3、傳喚的種類和程序
(1)口頭傳喚
本條第1款規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因此,口頭傳喚適用兩種情形:一是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可以進行口頭傳喚;二是在適用簡易程序處理治安案件時,可以口頭傳喚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現場被發現的,包括公安人員當場發現,也包括被侵害人的親屬或在場公民檢舉揭發後,公安人員趕到現場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尚未離去被抓的。口頭傳喚與書面傳喚一樣具有法律效力,被傳喚人不得拒絕。公安人員在對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口頭傳喚時,仍然要向其講明身份,必要時出示工作證,然後責令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取證或裁決。
(2)書面傳喚
書面傳喚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使用《傳喚證》,命令其於指定的時間到達指定的地點接受詢問的一種方式。這是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最常見、最主要的一種傳喚方式。除現場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採取口頭傳喚外,其他情況必須書面傳喚。採取書面傳喚時,人民警察要簽發公安機關的傳喚證,然後直接或間接送交被傳喚人。被傳喚人收到傳喚證後,必須在附聯上簽名和註明收到的時間,並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隨傳喚證到案或者於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到案。回執由送證人帶回後入卷。 《傳喚證》的主要內容包括:被傳喚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工作單位、住址、傳喚理由、指定到達時間與地點、填發時間等,並由辦案人、批准人、填發人簽名。 《傳喚證》除存根外一式兩聯,一聯交被傳喚人,一聯附卷。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應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3)強制傳喚
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傳喚而依法採取的一種強制手段,以迫使其到案接受詢問的一種執法活動。無論是口頭傳喚還是書面傳喚,被傳喚人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都不能不接受傳喚或逃避傳喚,否則,公安機關可以採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到案,以保證傳喚的執行。 根據本條的規定,強制傳喚的必備條件有:一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逃避傳喚;二是經派出所所長以上負責人批准。只有在這兩個條件具備時,公安機關才能進行強制傳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46條第3款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公安部《關於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強制傳喚的方法應以能將被傳喚人傳喚到公安機關為限度,必要時經公安派出所所長以上負責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實踐操作中應嚴格遵照以上規定。
4、傳喚應注意的問題
公安機關在適用傳喚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履行法律手續,並注意如下事項:
(1)傳喚只適用於治安案件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對於證人、被侵害人等不能適用傳喚。
(2)對非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適用口頭傳喚,一律適用書面傳喚。同一張《傳喚證》只能使用一次,不得重複使用。
(3)在傳喚中慎用強制手段和警械,需要使用強制手段和警械的,也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
(4)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傳喚到案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而不能將其傳喚到案後置之不理,或者故意拖延詢問查證時間。
(5)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不得在第一次傳喚後,緊接着又進行第二次、第三次傳喚。但也不是説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只能傳喚一次,如果在法定期限內不能結束詢問查證的,就應當立即解除傳喚。如果需要繼續查證,可以再次對其傳喚,再次傳喚時應當有新的證據或線索。
(6)非經強制傳喚的,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進行詢問。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不符合強制傳喚條件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進行詢問。對經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詢問,如果不是依法強制傳喚的,公安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藉口限制其人身自由。
(7)注意傳喚和留置盤查的關係。《人民警察法》第9條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對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有現場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攜帶的物品可能是贓物的,可以將被盤問人留置繼續盤問。雖然傳喚與繼續盤問都是可以在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時採用的法律措施,但使用時應注意二者區別,不得重疊使用。因為盤問和檢查的是公安機關在進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或發現犯罪嫌疑人時,當即、當場進行的;而傳喚是針對治安案件中特定調查對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不能將特定的違法嫌疑人以傳喚手段帶至公安機關後,將其留置,這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的有關規定。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

傳喚常見問題

(一)公安機關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和被傳喚人如果逃避傳喚,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主編:安建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釋義 引用202-205頁
公安機關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時,有時需要向當事人詢問和查證,甚至需要當面核實案件的具體情況。為了準確及時地瞭解案件情況,收集證據,在一般情況下,辦案人員應當儘可能在發案現場進行詢問、查證。但在有些情況下,不能或不便在現場進行詢問、查證的,就需要通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規定的時間裏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衞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的詢問和查證。公安機關的這種通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到公安機關來接受詢問和查證的具體方式,就是傳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就是關於公安機關如何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具體規定。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其中“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是指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為了辦理治安案件的需要,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傳喚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衞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調查的情況。由於傳喚牽涉到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必須在適用程序上加以嚴格的規定。也就是説,只有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確實需要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傳喚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衞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調查時,才能傳喚。不能凡事需要詢問的都使用傳喚的形式進行詢問。為了嚴格限制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使用對公民的傳喚,本款還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其中“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是指在公安機關中,具體負責辦理違反治安管理案件的部門的負責人。如公安局裏的治安科、治安股的負責人,派出所所長等。只有經過該負責人的批准,才能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在具體執行中,有關傳喚的具體程序,公安機關一般都規定有完備的審批制度,以防止傳喚被濫用。“使用傳喚證傳喚”,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時,必須使用傳喚證傳喚。傳喚證就是公安機關向被傳喚人出示的正式書面傳喚通知書。這樣規定也是為了防止傳喚的隨意性。另外,針對實際情況,有些是在現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民警察不可能都回去辦理完傳喚證後再回來進行傳喚。因此,本款規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如前所述,公安機關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除了需要由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的負責人批准外,還必須持有傳喚證才能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但是有時人民警察在現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時,如果再經由辦案部門的負責人批准,開具傳喚證,勢必延誤辦理治安案件的時間。一般來講,治安案件多屬於情節較輕的違法案件。公安機關在辦理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時所應當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要“公正”、“高效”,即在公正辦案的基礎上提高辦案效率。因此,在規定傳喚所應當遵守的基本程序的同時,對在一線工作的人民警察“公正”、“高效”地辦理治安案件作出更加切合實際的規定,也是必要的。對人民警察現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又確實需要帶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衞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詢問和查證的,經出示工作證件即可進行口頭傳喚,以適應實際辦案的需要。但根據本款規定,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口頭傳喚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是關於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和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的規定。這一規定的主要含義是,公安機關根據本條的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的批准,並持有傳喚證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時,應當向被傳喚人説明傳喚的理由和依據。如:在向被傳喚人出示傳喚證或工作證件後,應向其説明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根據本法的規定,需要其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衞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進一步調查等,而不能簡單向被傳喚人晃晃手中傳喚證説:“走,跟我去公安局一趟”。另外,本款還規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這一規定的基本含義是,在人民警察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時,如果被傳喚人不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在沒有正當理由或企圖逃避傳喚的情況下,人民警察就可以採取強制傳喚的方法將其帶至公安機關。所謂“強制傳喚”,是指人民警察對被傳喚人使用強制的方法,包括依照有關規定使用械具等強制方法將被傳喚人帶至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衞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的調查和詢問。被傳喚人逃避傳喚,不接受公安機關調查的行為,是對執法秩序的破壞,是一種妨害執法的行為,在必要的時候對其採取強制傳喚的方式,是為了保證法律得以貫徹執行。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
(二)治安管理處罰法關於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和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的規定
單位作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釋義及實用指南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和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的規定。這一規定的主要含義是,公安機關根據本條的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的批准,並持有傳喚證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時,應當向被傳喚人説明傳喚的理由和依據。如:在向被傳喚人出示傳喚證或工作證件後,應向其説明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需要其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衞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進一步調查等。而不能簡單向被傳喚人出示一下傳喚證即説:“走,跟我去公安局一趟。”另外,本款還規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這一規定的基本含義是,人民警察在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時,如果被傳喚人為了逃避責任,不願意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在沒有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企圖逃避傳喚的情況下,人民警察就可以採取強制傳喚的方法將其帶至公安機關。所謂“強制傳喚”,是指人民警察對被傳喚人使用強制的方法,包括依照有關規定使用械具等強制方法將被傳喚人帶至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衞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的調查和詢問。被傳喚人逃避傳喚,不接受公安機關調查的行為,是對執法秩序的破壞,是一種妨害執法的行為,在必要的時候對其採取強制傳喚的方式,是為了保證法律得以貫徹執行。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
(三)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
單位作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釋義及實用指南
其中“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是指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為了辦理治安案件的需要,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傳喚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衞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調查的情況。由於傳喚牽涉到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必須在適用程序上加以嚴格的規定。也就是説,只有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確實需要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傳喚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衞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調查時,才能傳喚。不能凡事需要詢問的都使用傳喚的形式進行詢問。為了嚴格限制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使用對公民的傳喚,本款還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其中“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是指在公安機關中,具體負責辦理違反治安管理案件的部門的負責人。如公安局裏的治安科、治安股的負責人,派出所所長等。只有經過該負責人的批准,才能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在具體執行中,有關傳喚的具體程序,公安機關一般都規定有完備的審批制度,以防止傳喚被濫用。“使用傳喚證傳喚”,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時,必須使用傳喚證傳喚。傳喚證就是公安機關向被傳喚人出示的正式書面傳喚通知書。這樣規定也是為了防止傳喚的隨意性。另外,針對實際情況,有些是在現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民警察不可能都回去辦理完傳喚證後再回來進行傳喚。因此,本款規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如前所述,公安機關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除了需要由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的負責人批准外,還必須持有傳喚證才能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但是有時人民警察在現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時,如果再經由辦案部門的負責人批准,開具傳喚證,勢必延誤辦理治安案件的時間。一般來講,治安案件多屬於情節較輕的違法案件。公安機關在辦理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時所應當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要“公正”、“高效”,即在公正辦案的基礎上提高辦案效率。因此,在規定傳喚所應當遵守的基本程序的同時,對在一線工作的人民警察“公正”、“高效”地辦理治安案件作出更加切合實際的規定,也是非常必要的。對人民警察現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又確實需要帶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單位治安保衞部門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詢問和查證的,經出示工作證件即可進行口頭傳喚,以適應實際辦案的需要。但根據本款規定,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口頭傳喚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司法觀點

傳喚證人作證的申請、傳喚和費用

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來源: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含指導性案例.民事訴訟卷(上) 引用0375頁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這一規定有兩重含義,一是出庭作證是證人對國家應盡的義務,一是證人作證以出庭為原則。證人出庭作證涉及一個國家法律的尊嚴和正常的審判秩序,因此,各個國家均以公法保障證人以出庭作證為原則。即要求證人除有法律明確規定的理由外,必須出庭作證,拒絕依照法庭傳票出庭作證的,法庭將採取強制措施。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上看,是將證人作證作為一項義務來對待的,這種對證人的認識與大陸法系國家比較接近。但《民事訴訟法》只對證人作證的義務提出一般性要求,沒有證人拒絕作證的後果的規定,也沒有關於證人作證的經費保障和證人特權的規定,使證人作證的義務在實踐中難以真正落到實處。
為此,從我國國情出發,本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的基礎上,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同時適當地借鑑了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在規範證人提出的問題上,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證人出庭作證,從抽象意義上講,是履行對國家的義務;從具體案件而言,證人則是當事人的證人。證人證言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七種證據形式之一,證人的提出作為收集證人證言的方法,應當符合本規定關於當事人舉證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基本要求。除屬於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的情形外,證人的提出屬於當事人舉證責任的範疇,應當由當事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的方式提出。
證人的提出屬於當事人舉證責任的範疇,應當遵循有關舉證期限的規定,因此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同時,為保證人民法院有通知證人出庭的必要的時間,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的10日前提出。
證人的提出雖然是當事人舉證責任的範疇,但傳喚證人仍然是人民法院的職權。這體現了證人作證的義務性的特點。傳喚證人作為一項重要的程序活動,對於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審判實踐中,由於傳喚證人的方式不規範,證人出庭作證是由當事人私下邀請進行的,證人往往坐在旁聽席上旁聽庭審,審判人員事先無法知曉有證人出庭。這種情況嚴重違反了證人應當個別作證的基本原則,容易使證人對有關事實先入為主,增加了判斷證言真實性的難度。因此,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需要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准許當事人的申請的,在開庭審理前以法律文書通知證人出庭作證。這種規定對於加強對證人的管理,保障訴訟活動正常有序進行具有積極意義。
人民法院在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同時,負有對相關事項的告知義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具體的罰款幅度和拘留期限。依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告知的內容,應當包括證人如實作證的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後果。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告知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證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法律保障措施以及與之相關的合理費用的負擔原則。
證人出庭作證的,不可避免地會支出相關的費用,對此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司法解釋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有關費用的範圍,應當包括證人出庭作證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生活費等。需要注意的是,一是有關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應當限定在合理的範圍,是否合理,由審判人員根據案件情況具體裁量。本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三款關於證人作證的費用負擔的原則適用於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情形,在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依職權傳喚證人的情況下,有關費用由人民法院先行支付,最終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傳喚在庭審中可傳喚同案被告人出庭質證

主編:江必新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 引用0591頁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同一案件審理過程中存在多名被告人的情況,特別是共同犯罪的情況。實踐中,控訴機關經常對共同犯罪中的多名犯罪人共同起訴,法院在同一法庭審理程序中對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根據本條的規定,訊問同案審理的被告人時,應該分別進行,以防止其相互串供、推諉、干擾,影響各自供述的真實性。被告人接受訊問的過程是一個自我博弈的過程。被告人通常會傾向於作出有利於自己的供述。該供述如何作出,與法庭審理的情況關係密切。在有其他同案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被告人接受訊問時顧慮較多,往往很難作出實事求是的回答。而將不同的被告人分別訊問則可以有效避免這一問題。分別訊問雖然在程序上較為複雜,但是保證了訊問內容的真實性。
當然,這並不意味着同案審理的被告人不能在法庭上同時出現。為了查清案情,在某些情況下,法庭有必要傳喚多名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事實進行對質,以證實某些犯罪事實,或從中發現犯罪事實的模糊或矛盾之處。因此就有了本條的以下規定,即“必要時,可以傳喚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對質”。《1998年解釋》第134條原本規定的是“必要時,可以傳喚共同被告人等到庭對質”,《刑事訴訟法解釋》將“共同被告人”改為“同案被告人”,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存在着許多因為各種原因而分案處理的情況,例如毒品犯罪的上下線,聚眾鬥毆案件的雙方等。這種情況下,雖然各個被告人之間並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但他們的案件情況卻存在着千絲萬縷的聯繫。為了查明案情,經常需要不同的被告人之間進行對質,以達到被告人陳述之間的相互印證。只規定可以傳喚“共同被告人”等到庭對質,顯然不能滿足庭審中這一實際需要。將“共同被告人”改為“同案被告人”則拓寬了傳喚出庭對質的範圍。修改之後的規定意味着,只要是屬於同一案件的被告人,不管是否存在分案處理的情況,在必要的時候都可以傳喚出庭對質,這對查明案件事實、提高司法效益意義重大。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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