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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是指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行為。
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
中文名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
外文名
Forgery, transformation or transfer of a license for operating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and approval of a document
客    體
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
主    體
一般主體
性    質
我國犯罪罪名的一種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概念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是指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行為。 [1]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構成特徵

1、罪體
行為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的行為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1)偽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
(2)變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
(3)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
客體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的客體是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
2、罪責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而非法偽造、變造、轉讓的主觀心理狀態。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構成要件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根據《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金融機構的設立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並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始得營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金融機構及其有關人員不得轉讓其經營許可證。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行為將導致金融機構的非法設立或金融業務的非法開展,破壞國家對金融業的監督管理制度,本法因之將其規定為犯罪予以懲治。
本罪的對象是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所謂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頒發的允許其經營金融業務的證明文件。它主要載明審批的依據、被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名稱及審批機構等內容,它是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事經營活動的主要法律依據之一。如果經營對象屬於外匯,由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發給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也是本罪對象的一部分。偽造、變造或轉讓這種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許可證,亦應依本罪治罪。偽造、變造、轉讓其他證明文件的,不能構成本罪。非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如屬煙草部門頒發的《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或雖屬金融機構的證件,但不是它的經營許可證,如屬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金融機構的經營執照等,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他罪如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等處罰。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行為。
所謂偽造,是指無權制作的單位或個人,依照頒證機關即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製造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式樣,包括形態、色彩、內容、格式等特徵,非法制作假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之行為。行為的結果是假的許可證。既然是假的,就並不要求與真正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完全一致。只要冠之以此種證件的名稱,足以達到以假亂真、矇蔽他人的目的即可。至於偽造的方式,則可以多種多樣,有的是依照印刷,有的是予以複印,有的是用石印、影印、木印、膠印等方法加以複製,有的則是通過手工描繪,無論採用何種方式,只要是依照真的,製造出來了假的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即可構成本罪。
所謂變造,是指行為人採取剪裁、挖補、拼湊、塗改、覆蓋、揭層等方法對真《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加以改造處理,從而使其內容加以改變的行為,如變更經營單位的名稱與地址、經營業務的範圍、批准的日期、批准單位、批准字號等等。變造與偽造不同,其是將真的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改變其內容而變為假的之行為,其式樣、形狀等總還有屬於真的,只不過是其內容已發生變化,其或多或少含有原來證件的基本成分。而偽造則是將無變成有,即無論是證件的形式還是內容均是假的,其根本不含有真的成分。
所謂轉讓,是指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的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轉交給別的單位或個人使用的行為。既包括通過出售、出租等有償的方式轉讓,亦包括以出借、贈與等無償的方式轉讓;既可永久地交給他人使用,也可以暫時地在一定的時間內交與他人使用;交與的證件既可以是真的,亦可以是偽造或變造等假的;轉交的證件既可以是自己的,也可以是通過購買、出租等方式獲得的;至於轉交的對象,既可以是金融機構,也可以是非金融機構,既包括單位,亦包括個人。總之,上述交付行為的方式、時間、對象等等均不會影響轉讓行為的性質之成立。
本罪為行為犯,即本罪只要行為人出於故意實施了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行為即可構成。至於行為人是否將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使用或者出售、轉交給他人,以及使用了是否發生了實際危害社會的損害結果,均對本罪構成沒有影響。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由於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這三種行為特徵不同,從事犯罪活動的主體也會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的行為是個人所為,當然也不排除個別單位也可能實施偽造、變造的行為。而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犯罪,則一般都是該許可證的持有者,即單位行為。在實踐中也會有個別未經單位同意或者是竊取許可證進行轉讓的行為發生。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一般具有營利或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的是為了自用,有的是為了出賣,有的是為了幫助他人實現不法之意圖,但無論其動機如何,都不會影響本罪的成立。但如果行為人是為了非法設立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進行非法的諸如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及集資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其他犯罪,如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對此,根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應擇一重罪而處罰。然而,對於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罰,兩者都與本罪完全相同,這樣,就存在着無法確定的問題。事實上,此時只要考慮到行為人偽造、變造、轉讓的目的是為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工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活動,而偽造、變造等行為本身不過是實現其目的的一種牽連手段。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定罪,依照其目的行為的性質分別定為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顯然更為適宜,更符合法理。 [2]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刑法條文

第一百七十四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3]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認定

適用本罪時,應注意區分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與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及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界限。
兩者在犯罪對象、犯罪行為方式上都有易混淆之處,其主要區別在於: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後者侵犯的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
2、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對象是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後者的對象是公文、證件和印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當然也是一種證件,因而兩者在犯罪對象上有交叉。
3、行為方式不完全相同。前者除偽造、變造外,尚有轉讓;後者除偽造、變造外,尚有買賣、盜竊、搶奪,毀滅。在實踐中,如果是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雖然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也居於一種證件,但由於立法上予以特別規定,因此應以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論處。如果行為人盜竊、搶奪、毀滅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應以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論處。 [4]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174條第2款(《刑法修正案》 [5]  第3條第2款)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
情節嚴重
這裏所説的“情節嚴重”的具體情況由最高司法機關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一般而言,情節嚴重應包括下列情形:
(1)多次偽造、變造、轉讓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2)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數量較大的;
(3)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又出售、出租的;
(4)利用偽造、變造、轉讓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進行經營,嚴重干擾國家金融秩序的;
(5)利用偽造、變造、轉讓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進行詐騙的;
(6)利用偽造、變造、轉讓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進行營業,給客户、經營單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6] 
加重處罰事由 犯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而情節嚴重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裏的情節嚴重,是指偽造、變造多張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或者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或者造成嚴重後果。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二十二、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條第2款)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應予追訴。 [7]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相關法律

《商業銀行法》 [8]  第七十九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經營許可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