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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證罪

鎖定
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
中文名
偽證罪
類    型
罪名

偽證罪定義

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

偽證罪法條依據

偽證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證罪相關司法解釋

偽證罪量刑標準

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證罪犯罪構成

偽證罪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必須是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本罪行為主體中的證人應當包括被害人。被害人違背事實,否認自己的法益被犯罪行為侵害的,也可能成立偽證罪(告訴才處理的案件除外)。此外,在排除非法證據和涉及自首、立功認定等場合,相關的偵查人員、監管人員、檢察人員也符合本罪的“證人”條件。例如,原本某項對案件有重要關係的口供系刑訊逼供所得,應當予以排除。監管人員知道真相卻在法庭上作偽證,謊稱偵查人員沒有刑訊逼供的,也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可能同時觸犯其他罪名)。
(2)行為人必須作了虛假的證明、鑑定、記錄翻譯。“虛假”一般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捏造或者誇大事實以陷人入罪;二是掩蓋或者縮小事實以開脱罪責。
偽證行為的方式沒有限制,如在口頭陳述中作虛假陳述,在文字鑑定中作虛假鑑定,不記錄或者擅自增添重要事實,刪除錄音錄像中記錄的重要事實,在筆譯或者口譯中作虛假翻譯等。偽證行為不限於作為,證人在陳述時,對自己記憶中的事項全部或者部分保持沉默,使整體上的陳述成為虛假陳述時,成立不作為的偽證罪。但是,純保持沉默而不陳述的行為,不成立偽證罪。關於證人作虛假證明中的“虛假”的含義,外刑法理論上有不同學説。主觀説認為,證人應當原封不動地陳述自己的記憶與實際體驗,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可靠性的判斷則是法官的任務。因此,按照自己的記憶與實際體驗陳述的,即使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也不是虛假的;反之,不按照自己的記憶與實際體驗陳述的,即使與客觀事實相符合,也是虛假的。客觀説則認為,只有陳述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的,才是虛假的。折中説認為,違反自己體驗的陳述,在行為(作證)時能評價為違反了客觀真實時,才成立偽證罪。據此,成立偽證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陳述的內容違反自己的體驗,而且在行為時具有客觀的虛偽性。折中説與客觀説似乎沒有重大區別。如果聯繫主觀內容考慮,虛假應是違反證人的記憶與實際體驗且不符合客觀事實的陳述,如果違反證人的記憶與實際 體驗但符合客觀事實,就不可能妨害司法活動,不成立偽證罪;如果符合證人的記憶與實際體驗但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則行為人沒有偽證罪的故意,也不成立偽證罪。
(3)必須是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作虛假的證明、鑑定、記錄、翻譯。這裏的案件只限於刑事案件。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是指對案件結論(包括實體結論與程序結論)有影響的情節,即對是否構成犯罪、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量刑的輕重具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所以,就本犯(刑事訴訟中的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作偽證的,也成立本罪。偽證行為只要足以影響件結論即可,不要求實際上影響了案件結論。
(4)必須在刑事訴訟中作虛假的證明、鑑定、記錄、翻譯。一般是在立案偵查後、審判終結前的過程中作偽證,但對“刑事訴訟”應略作擴大解釋。例如,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取決於其是否造成了輕傷以上的傷害。而安機關在決定是否立案時,常常首先作傷情鑑定。在此階段,鑑定人將輕微傷鑑定為重傷的,宜認定為偽證罪。在訴訟前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成立誣告陷害罪。

偽證罪責任形式

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要求有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意圖。不過,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作了虛假陳述,就可以認定其具有上述意圖。證人因記憶不清作了與事實不相符合的證明、鑑定人因技術不高作了錯誤鑑定、記錄人因粗心大意錯記漏記、翻譯人因水平較低而錯譯漏譯的,均不成立本罪。

偽證罪常見情形

偽證的主要方式有:
(一)對案件事實做虛假陳述;
(二)對有關證據做虛假辨認;
(三)偽造證據;
(四)故意做虛假翻譯等。

偽證罪常見問題

偽證罪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於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工作不負責任,疏忽大意,或者業務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確的鑑定、記錄、翻譯的;以及由於對於案件真實情況一知半解,認識不準確,或者道聽途説而傳聞作證,從而提供了虛假證明的,因不具備偽證的主觀故意,不構成偽證罪。對於雖有偽證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應認定為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11月30日印發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以偽證罪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1)偽證行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輕罪重判的;
(2)偽證行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或者重罪輕判的;
(3)偽證行為造成冤、假、錯案的;
(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經濟犯罪分子銷燬罪證或得製造偽證的;
(5)出於偽證行為致使他人自殺或精神失常的;
(6)偽證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偽證罪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兩者的區別是:
(1)前者的主體是特殊主體;而後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2)前者的行為是在偵查、審判中發生的;後者的行為是立案偵查之前實施的,並且是引起案件偵查的原因。
(3)前者是通過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等手段實現的;後者則是作虛假的告發。
(4)前者只是在個別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上,提供偽證;而後者則是捏造了整個犯罪事實。
(5)前者的目的可能有兩種: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而後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無罪者受到刑事處分。

偽證罪偽證罪與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

這三種犯罪的行為人,在作虛假證明,為犯罪分子隱匿罪證方面極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其區別主要在於:
(1)主體要件不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後兩種包庇犯罪是一般主體。
(2)實施犯罪的時間不同,偽證罪只能在偵查、審判階段實施;後兩罪則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關押前實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後實施。
(3)犯罪的內容不同。偽證罪掩蓋的是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犯罪情節;後兩罪所掩蓋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實。
(4)包庇對象的情況不同。偽證罪包庇的是在偵查、審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決的未決犯罪嫌疑人;後兩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決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決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

偽證罪案例剖析

陳如某、趙愛某受賄;葉紅某偽證抗訴案

偽證罪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類型:刑事再審
被告人 陳如某,男,48歲,原系浙江省某市經濟協作公司副經理。   
告人 趙愛某,女38歲,原系某市物資再生利用公司職工(陳如某之妻)。   
被告人 葉紅某,女,25歲,原系某市襪廠工人。   
1991年9月2日某市人民檢察院認定陳如某,趙愛某犯受賄罪、葉紅某犯偽證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認定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實如下:   
被告人趙愛某的親戚袁世某與張志某等人合股購買“浙定付機”173號船後,通過趙找被告人陳如某聯繫,要陳幫助其介紹運輸業務。1986年9月,被告人陳如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浙定付機”173號船介紹一筆水泥裝運業務。同年11月,在被告人陳如某的促成下,布經濟協作公司租用“浙定付機”173號船,從事冬汛凍魚運輸業務。期間,被告人陳如某夥同趙愛某先後三次收受該船船主袁世某和張志某“感謝費”人民幣1000元、3000元、2000元。   
1986年12月至1988年2月,被告人陳如某利用擔任市經濟協作公司業務科長的職務便利,將公司的主要運輸業務交由“浙定付機”173號船承運。1987年春節期間,船主袁世某、張志某為從經濟協作公司得到長期運輸業務,請被告人陳如某入股。陳、趙二人同意入股,但未交股金。1989年5月,被告人陳如某、趙愛某收受袁世某、張志某以“入股分紅”名義送的賄賂款人民幣38800元。
被告人陳如某、趙愛某將收受的賄賂款以“俞阿偉”、“小芬”等名義投入其親戚吳國君辦的塑料廠,趙愛某委託葉紅某代管借貸憑證、支取利息。在陳如某、趙愛某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後,被告人葉紅某按事先與趙愛某串供的口徑作偽證,隱瞞事實,隱匿上述憑證,企圖為被告人陳如某、趙愛某開脱罪責。   
1991年12月5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以(1991)舟法刑字第15號刑事判決:陳如某犯受賄罪,系主犯,判處有期徒刑14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趙愛某犯受賄罪,系從犯,判處有期徒刑6年;葉紅某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收繳贓款518元,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後陳如某、趙愛某、葉紅某均以不構成犯罪為由分別提出上訴。   
1993年6月10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以受賄罪改判陳如某有期徒刑2年;以偽證罪改判葉紅某免予刑事處分;宣告趙愛某無罪。改判沒收贓款5千元,上繳國庫。   
二審判決後,浙江省人民檢察院認為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定性錯誤,量刑不當,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
1994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抗訴書指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法律依據尚不充分”為由,不認定被告人陳如某的主要犯罪事實,宣告被告人趙愛某無罪的二審判決是錯誤的。   
1、二審判決認定“陳、趙與袁系親戚關係,二被告人收受三筆錢雖屬事實,但要認定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收受賄賂的法律依據尚不足”是錯誤的。“入股分紅”款38800元是在被告人陳如某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大部分運輸業務交給“浙定付機”173號船,自己既未投入股金、也未投入技術和勞務的情況下取得的。袁世某出面送的第一筆款1000元,目的是為“感謝”陳如某為其介紹了運輸業務,並想得到長期運輸業務。以上兩筆款項是船上合股人的共同財產,而非袁世某一個人所有,權錢交易明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4條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第3條第(2)項的規定,對被告人陳如某收受上述兩筆款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   
2、二審判決認為“要認定趙愛某為受賄的共犯,法律依據尚不充分”是錯誤的。趙愛某要被告人陳如某利用職務便利為袁世某、張志某聯繫運輸業務,促使“浙定付機”173號船為市經濟協作公司租用。賄賂款都是被告人趙愛某出面收受的,有時陳如某在場,由趙愛某收下;有時是趙愛某收下後告訴陳如某。趙愛某夥同陳如某先後收受賄賂1000元、3000元、2000元和38800元,數額巨大,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4條第2款的規定,應以受賄共犯論處。

偽證罪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的規定,判決:   
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3]浙法刑上字第1991—436號刑事判決中對陳如某量刑,對趙愛某宣告無罪部分;維持對葉紅某的定罪免予刑事處分部分。   
二、原審被告人陳如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三、原審被告人趙愛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四、陳如某、趙愛某受賄所得贓款43800元人民幣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偽證罪裁判要旨

199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被告人陳如某、趙愛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陳如某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從重處罰;趙愛某積極協助陳如某完成受賄行為,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比照主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葉紅某在檢察機關偵查過程中,明知為被告人陳如某、趙愛某代取利息的本金系陳、趙收受賄賂款,仍故意作虛假證明,以達到隱匿贓款的目的,其行為已構成偽證罪,應予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理由成立;認為陳如某、趙愛某為“浙定付機”173號船介紹水泥業務,收受好處費1千元構成犯罪的法律依據不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對陳如某、趙愛某收受袁世某、張志某人民幣38800元不以定罪處罰及不認定趙愛某系受賄共犯,改判陳如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趙愛某無罪,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偽證罪相關詞條

偽證、偽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