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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措施

(犯罪學術語)

鎖定
偵查措施指的是偵查機關,在同刑事犯罪作鬥爭中,為查明案情,收集證據、緝捕罪犯所依法採取的一些必要的方法和手段。在偵破各種預渫案件、犯罪集團案件,以及其他複雜的重大案件時,還可採用其他專門的調查和控制措施。 [1] 
中文名
偵查措施
出    處
犯罪學辭典
屬    性
犯罪學術語

偵查措施偵查方法

偵查措施調查措施

如現場勘查、檢驗、偵查實驗、調查訪問、辨認、訊問、詢問、通報等。

偵查措施追緝措施

如追蹤、堵截、搜索、守候、通緝等。

偵查措施強制措施

如拘傳、拘留、逮捕、搜查、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

偵查措施制度缺陷

技術偵查措施的審批、監督及救濟方式規定不明。首先,技術偵查措施的審批條件和程序規定不明確。儘管刑事訴訟法以及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中對技術偵查措施作出了明確規定,但關於審批僅有“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這一原則性表述。顯然,籠統抽象的審批程序無法有效規範技術偵查措施的運用。其次,對技術偵查措施缺乏監督與制約機制。刑事訴訟法未對違反技術偵查措施的制約機制作出細緻規定,既無實體性制約,也無程序性制約。這使得技術偵查措施在適用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風險。再次,救濟機制不明確。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一些保障技術偵查措施被適用對象權利的措施,如第150條規定,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獲悉的秘密內容應當保密,以及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應當及時銷燬,但未規定被適用對象對技術偵查措施的事後知情權以及求償權等救濟性權利。
通過技術偵查取得證據的使用規定有待完善。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知情權與質證權難以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賦予通過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具有證據能力。既然該材料具備證據能力,其運用也當然應當遵循刑事訴訟證據規則。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半段的規定“依照本節規定採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會使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不能完整知悉證據的全部內容,在一定程度上不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知情權與質證權;而第152條後半段規定對通過技術偵查措施獲得的證據可以進行庭外核實,這也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據的知情權、質證權。其次,實踐中技術偵查措施分類不當可能導致保護範圍擴大。實踐中由於混淆了技術偵查與秘密偵查的分類,對於通過技術偵查獲取的證據均設置庭外核實程序,這是不合理的。庭外核實程序應該適用的是通過秘密偵查、控制下交付等獲取的包含大量偵查人員信息的證據材料,而不是所有通過技術偵查獲取的證據材料。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