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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學

(法學學科)

鎖定
研究偵查主體對刑事犯罪進行偵查活動所採用的各種偵查技術、措施和方法的學科。也可以稱之為研究刑事犯罪行為、偵查行為以及兩者之間關係的對策性應用學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中國偵查學的發展走過了相當曲折又相當輝煌的路程。概括而言,從建國初期至50年代末是中國偵查學的醖釀初建時期;從60年代初到“文化大革命”結束是中國偵查學的停滯倒退時期;從70年代末是中國偵查學的恢復發展時期。
偵查學與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學構成我國刑事法學的三大支柱,具有現代意義的偵查學的創制是在19世紀末期1893年的歐洲,我國最早引進和建立偵查學是在20世紀30年代。新中國第一個偵查學本科專業1979年誕生在西南政法大學,全國第一個偵查學教授周應德也是出自西南政法大學以及全國第一部偵查學本科教材、全國第一批偵查學碩士均出自西南政法大學,偵查學是研究偵查主體實施的具有刑事司法活動性質的偵查活動及其規律的科學偵查是為查明案件真相,收集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為根據目的的活動;研究,揭示,掌握,運用“偵查活動及其規律”,體現了偵查學研究對象的特定性。
中文名
偵查學
外文名
investigation
類    別
學科
起始時間
1893年
起始地點
歐洲
代表著作
《犯罪偵查學》
代表人物
周應德、管光承、郝宏奎、任惠華
學習年限
四年
代表院校
西南政法大學、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偵查學發展

在恢復發展的20年,中國偵查學經過重建取得了長足進步,其顯著特徵表現為大量科研成果不斷湧現。1979年,公安部原三局組織編寫了《刑事偵察學》,成為中國第一本系統介紹偵查學知識的專業書籍。同年司法部和教育部聯合組織編寫高等學校法學教材,作為這套教材之一的《犯罪偵查學》1982年出版,成為中國第一部體系比較完整的高等學校偵查學教材。爾後,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編寫的《刑事偵查》、北京大學法律系編寫的《刑事偵查學》、公安部民警幹校編寫的《刑事偵察》、西南政法學院編寫的《刑事偵察學講義》等教材相繼問世。與此同時,各種刊物上發表了數量眾多的偵查學論文,而且有數十種偵查學譯著和專著出版。進入90年代,偵查學理論研究取得了更加豐碩的成果。譯著、專著和論文的質量和數量都有很大的提高,偵查學教材的品類更加齊全。 在普通高等教育系統中,除了供本科生使用的不同種類的偵查學教材外,還出現了面對研究生、大專生和進修生的教材。在職業教育系統中,除了公安機關的各層次偵查學教材外,檢察機關也編寫了專門的偵查學教材。
縱觀20年來中國偵查學的恢復與發展,我們可以看到,80年代前期的研究工作主要集中在學科的基本建設方面,如學科的名稱、對象、體系、性質等問題:80年代中後期的研究則轉入對偵查學的基礎理論、各種偵查措施和方法、偵查思維和偵查謀略、各類犯罪案件的偵查規律、以及偵查學科體系的重組等較深層次的問題上;90年代以來,隨着犯罪偵查實踐的發展變化,偵查學研究呈現多層次、多樣化的態勢。這一時期研究的重點很多,包括學科理論體系、偵查體制改革、偵查基本方針、依法辦案、科學辦案、偵查意識、偵查思維、偵查行為、智能化犯罪和反偵查行為的偵查對策、以及針對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有組織犯罪、計算機犯罪金融證券領域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偵查對策等。

偵查學名稱探析

偵查學偵察與偵查

在本學科的名稱中,究竟應該使用“偵察”一詞還是“偵查”一詞,這曾經是一個爭論得非常激烈的問題。對此問題,學者們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偵察”與“偵查”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由於本學科的內容主要為公安機關刑偵部門的業務,而公安機關又長期使用“刑事偵察”的術語,所以本學科的名稱乃至具體內容中的相關用語都應該使用“偵察”一詞。第二種觀點,“偵查”與“偵察”是兩個不同的術語。“偵查”是法律術語:“偵察”是公安工作中借用的軍事術語。由於中國《刑事訴訟法》中已經明確肯定了“偵查”一詞,所以本學科的名稱和具體內容中的相關用語都應該使用“偵查”一詞。第三種觀點,“偵查”和“偵察”是兩個內涵和外延都完全相同的概念,二者可以相互代用。但是,既然中國《刑事訴訟法》中使用了“偵查”一詞,那麼本學科的名稱和具體內容中的相關用語應該使用“偵查”一詞,放棄“偵察”一詞。第四種觀點,“偵察”和“偵查”是兩個具有從屬關係的相容概念,“偵察”是屬概念,“偵查”是種概念,“偵察”應該包括“偵查”。具體來説,“偵查”僅指《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措施,而“偵察”還包括公安機關在辦案中使用的各種秘密措施和手段。因此,作為整個學科的名稱,應該使用“偵察”一詞。第五種觀點,“偵查”和“偵察”是兩個交叉概念。雖然“偵查”不包括“偵察”中的秘密措施和手段,但是作為查明案情、收集證據、揭露和證實犯罪的一項專門工作而言,“偵查”應該包括“偵察”。公安機關的刑事偵察工作僅是“偵查”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因為後者不僅包括公安機關刑偵部門的案件調查工作,還包括公安機關預審部門的案件調查工作和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調查工作。由此可見,本學科名稱還應該使用“偵查”一詞。

偵查學刑事與犯罪

“刑事”與“犯罪”。在本學科的名稱中,究竟應該使用“刑事”二字還是“犯罪”二字,這也曾經是一個爭論較多的問題。在這一問題上,學者們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種觀點:本學科名稱中應該使用“刑事”二字,因為這符合公安工作中的用語習慣。中國公安機關在工作中把犯罪分為刑事犯罪和政治犯罪(或者反革命犯罪)兩大類,而且公安機關內部也一直存在着“刑偵”與“政偵”的業務分工。由於本學科主要研究公安機關刑偵部門的工作,所以名稱中應該使用“刑事”二字,不應使用“犯罪”二字。
第二種觀點:本學科名稱中應該使用“刑事”二字,因為這與刑事法學體系相一致。中國的刑事法學體系主要由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學和刑事偵查學組成。雖然“刑事”和“犯罪”兩個詞的意思基本相同,但是為了保持刑事法學名稱的統一,還是使用“刑事”二字為宜。
第三種觀點:本學科名稱中應該使用“犯罪”二字,因為本學科的內容不僅適用於公安機關刑偵部門的工作,也適用於公安機關政偵部門和預審部門的工作,還適用於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的工作。如果使用“刑事”二字,容易與公安機關習慣使用的“刑偵”一詞混淆,使人誤以為本學科僅與公安機關的刑偵工作有關。
第四種觀點:本學科的名稱中無須使用“刑事”或“犯罪”做限定詞,直稱“偵查學”即可。在漢語中,“偵查”一詞與“調查”和“偵察”兩個詞不同。調查可以有民事調查和刑事調查,偵察也可以用於軍事領域,如果這兩個詞前沒有限定,會使人產生誤解。但“偵查”專指犯罪案件的調查,不加限定,人們也不會理解為“民事偵查”或“軍事偵查”。誠然,做為強調語,人們在“偵查”一詞面前加上“犯罪”或“刑事”二字,亦無不可,但是做為學科名稱,還是用“偵查學”比較簡潔明瞭,而且可以避開“刑事”與“犯罪”的爭論。雖然學科的名稱問題本不該成為學科理論研究的重點,但是在這一討論過程中,人們也加深了對學科內涵的理解,也明確了對學科一些基本問題的認識,因此它也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學科的成熟和發展。

偵查學對象體系

偵查學學科對象

任何一門學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對象。這種特定的研究對象是每門學科建立的基礎,也是一門學科區別於其他學科的依據。明確偵查學的研究對象,對於偵查學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對於確立學科的體系更具有直接的意義,因此這一問題上的著述甚豐。專家學者們在偵查學研究對象的問題上可謂眾説紛紜。其中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如下:
(1)“偵查活動的規律和方法説”,即偵查學的研究對象是查明案情、收集證據、揭露和證實犯罪的規律和方法。
(2)“偵查技術、偵查措施和偵查方法説”,即偵查學的研究對象是偵查機關對犯罪進行偵查時採用的各種技術、措施和方法。
(3)“偵查途徑、策略和方法説”,這種觀點認為,在物證技術學同偵查學分離後,不宜再將偵查技術作為偵查學的研究對象,但應增加對偵查策略或謀略的研究。
(4)“偵查行為規律説”,該觀點認為偵查學研究的是偵查行為最普遍意義上的一般規律。
(5)“偵察活動説”,即研究偵察活動及其規律。
(6)“犯罪、偵察活動説”、即研究犯罪活動與偵察活動及其規律。此外,還有“偵察和預防犯罪説”、“犯罪的控制調查活動説”等

偵查學學科體系

由於學科體系同研究對象有着密切關聯,所以專家學者們在偵查學的體系問題上亦莫衷一是。雖然學者們都承認偵查學的學科體系同課程體系不同,同一門課程其體系可以因院校情況不同而有所差別,但是學科體系應該統一,以便促進本學科體系的日臻完善。然而,偵查學的學科體系如何統一,人們尚有不同觀點,如“二塊説”、“三塊説”、“四塊説”、“五塊説”等。在“二塊説”中,一種意見認為偵查學學科體系由犯罪活動規律特點和偵查對策構成;另一種意見認為從總體上看偵查學學科體系可分為基礎理論部分和應用理論部分;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學科體系包括偵察對策和偵察謀略兩部分。在“三塊説”中,一種意見認為偵查學學科體系可分為刑事偵查學的基礎理論、刑事偵查的一般措施策略和各類案件的偵查方法三部分;另一種意見認為學科體系包括刑事偵察學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比較研究三部分。在“四塊説”中,一種意見認為偵查學的學科體系應包括關於偵查和偵查學的一般原理、關於偵查措施的規律和方法、關於案件偵查的規律和方法及其他有關內容四部分;另一種意見認為學科體系包括偵查原理、偵查措施偵查策略、偵查方法四部分。在“五塊説”中,一種意見認為偵查學學科體系由偵察主體與客體、偵察決策活動、偵察情報信息、偵察謀略以及偵察措施與方法組成;另一種意見認為該學科體系由犯罪規律、偵察對策、預防犯罪、國外刑偵理論及實踐、刑偵組織機構組成;還有一種意見認為該學科體系由刑事偵察學的基礎理論部分、偵察措施和策略部分、偵察情報部分,偵察技術和技能部分、偵察程序和方法部分構成。

偵查學基礎理論

偵查學概括

偵查學原理 偵查學原理
偵查學的基礎理論是學術界討論比較熱烈的一個問題。80年代中期以來,《公安大學學報》等專業刊物上發表了相當數量的爭鳴文章。經過討論,多數學者達成一個共識,即偵查學的理論基礎理論不同於其理論基礎。他們指出:偵查學的理論基礎是該學科理論研究的指導思想和原則,是指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偵查學的基礎理論是偵查學自身的立論依據和研究起點。但究竟什麼是偵查學的基礎理論,學術界則有不同的觀點。

偵查學代表性觀點

其中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包括:
(1)“三論説”,即認為現代三論(信息論系統論控制論)是偵查學的基礎理論;
(2)“偵察哲學説”,即認為哲學或“偵察哲學”應成為偵查學的基礎理論;
(3)“同一認定理論説”,即認為同一認定理論應該是偵查學基礎理論的核心內容;
(4)“同一論和犯罪偵察系統論説”,即將同一論和犯罪偵察系統論結合起來,並立為偵查學的基礎理論;
(5)“基本理論問題説”,即認為刑事偵查學的概念、性質、任務、歷史和研究方法,以及其結構體系和發展規律等的基本原理是偵查學的基礎理論。

偵查學體制改革

關於偵查體制改革的理論研究,是適應中國經濟、政治形勢變化的要求而提上議事日程的。其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關於偵查權警檢分工體制的改革;二是公安機關內部偵查體制的改革;三是檢察機關內部偵查體制的改革。
偵查權警檢分工問題
有的學者認為檢察機關人力有限,加上情報網絡、偵查措施手段不如公安機關,難以勝任偵查任務,因此應將其偵查權收縮轉移至公安機關;還有的學者從檢察機關偵查管轄過寬不利於行使其主要的法律監督職能出發,亦得出了同樣的結論;另有學者從國際潮流出發,提出應分離檢察機關對貪污賄賂案件的偵查權,成立獨立的反貪污賄賂局或第三偵查機關。]
公安機關偵查的改革
隨着社會情況的發展變化。中國公安機關原有的偵查體制已經難以適應形勢的發展和工作需要,於是,偵查體制改革也就成了一個重要的研究課題。很多學者從不同角度剖析了舊體制制約偵查效率的種種表現,並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議與設想,如“大刑偵體制”、“探長制”和“偵審合一制”等。
檢察機關偵查的改革
檢察機關偵查體制改革的理論研究集中在是否應設反貪局、是否應實行偵審分離制度等。在各級檢察院設立反貪局之前,學者們曾就偵查貪污賄賂案件是否有必要增設特別偵查機構展開討論,學術討論的結果推動了反貪局的設立,有的學者又提出反貪局應該從檢察機關中分離出去的觀點,當然也有學者對此提出批評。中國檢察機關偵查中一向實行偵查“預審”一體化的工作體制。

偵查學方法措施

由於偵查學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科,所以偵查學的理論研究必然把重點放在偵查實踐工作上。改革開放20年來大量學術論文、著作是關於偵查措施、方法和對策的。這些論文和著作的研究涉及各種偵查措施、方法和對策。在有關偵查措施和方法的研究中,尤以關於訊問和現場勘查的為多。傳統的偵查學系統有三個技術:刑事技術、行動技術、網偵技術。視頻偵查技術是成為繼刑事技術、行動技術、網偵技術之後偵查破案的第四大技術支撐,視頻偵查技術的快速發展為辦案人員破案提供了更加高效、快捷的手段。
在有關偵查對策的研究中,學者們主要從不同類案、具體個案兩種角度進行論述,有些學者則結合犯罪的未來發展趨勢如智能化、國際化等提出了偵查對策。還有學者另闢蹊徑,從偵查與反偵查對抗的角度探討了偵查對策的管理,提出偵查人員應加強對反偵查行為的防範、識別和利用。一套完整的視頻偵查系統能夠提供辦案人員的效率。
總的説來,關於偵查措施、方法和對策的理論研究幾乎覆蓋了偵查活動的各個層面,對偵查實踐起了重要的指導作用。

偵查學法制化

偵查是國家專門機關為保障法律實施而進行的一種活動,因此必須堅持遵守法制的原則。但是在相當一段時間內中國學者對這一問題的研究比較少,也比較抽象。隨着中國法制建設的發展,特別是在刑事訴訟法、刑法修改前後和黨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的口號之後,學者們加強了對偵查法制化問題的研究。
在宏觀的角度上,有的學者全面論述了“依法辦案”的問題,指出“偵查中嚴格執法,依法辦案,關鍵問題是增強偵查隊伍的法制觀念,提高法律意識法律素質和執法水平”;有的學者從“科學辦案”的角度論述了提高執法科學性必須以堅定的法制觀念為基礎;還有的學者認為學科名稱從“偵察”到“偵查”的轉變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應了中國偵查工作向法制化的進步。
在微觀的角度上,學者們主要結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對偵查工作的影響進行研究。一些學者論述了自偵工作、預審工作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的困難與對策,提出了加強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的學習、理順辦案制度的具體措施;有的學者分析了訊問、搜查等具體偵查措施中的依法辦案問題;有的學者對違法取證現象進行了剖析,提出應結合中國具體司法實踐和參考世界訴訟的某些觀念,確立一套取證規則;有的學者探討了提高偵查人員的法律意識、法律素質、法制觀念和執法水平等問題;此外,偵查監督也是學者們討論的熱點。

偵查學存在問題

從總體上看,我國刑事訴訟偵查結構屬於職權主義,重在追求實體真實與訴訟效率,表現我國的偵查活動基本上是由偵查機關依據職權主動推進,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只能被動地服從和配合,而沒有較多的自由參與權。我國在偵查階段對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人權保障的不足主要表現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偵查活動很少受到外部制約,偵查機關採取的一些專門偵查措施主要由偵查機關內部對其進行審查,檢察機關雖然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但除了決定批准逮捕外,並不對偵查行為進行直接的控制,同時對嫌疑人實施羈押措施前後均缺乏司法審查,對違法羈押行為我國還沒有規定及時有效的救濟措施。
第二、嫌疑人自我防禦能力不足,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法律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在實踐中違法取供現象嚴重,同時我國在立法上還沒有完全確立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另外,在我國刑事偵查行為還不具有可訴性,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不能因偵查活動中對其財產權與人身權的損害而提起訴訟。
第三、沒有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辯護人的地位,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權利還受到較大限制,偵查活動基本上是以秘密的方式進行,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參與訴訟的程度不高,如偵訊活動律師不能在場,而律師會見嫌疑人時偵查人員卻可以在場;律師會見難、調查難、閲卷難等現象還比較普遍地存在於刑事偵查階段,另外對偵查階段的嫌疑人我國還沒有規定指定辯護制度,導致一部分嫌疑人在該階段的律師幫助權很難真正實現。
第四、審前羈押常態化,即通過拘留逮捕使得對嫌疑人人身羈押成為我國刑事程序中的常態,而不是作為例外,取保候審則取決於案件的情況與偵查的需要,而不被視為公民獲得保釋的權利,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權得不到有效保障。
因此,在偵查階段加強對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人權的保護,已經成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刑事偵查程序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就業方向:各級地方公安機關;各類專業公安機關,包括民航、鐵路、海事、森林等;國家各級安全機關;各級邊防檢查站;各級法院、檢察院法警;海關緝私部門;各級檢察院的偵查監管部門和反貪局;特殊大企業的安保部門。

偵查學具體措施

第一,我國應加強對偵查行為的外部控制。與西方國家的偵查程序相比,我國的偵查活動還沒有被納入司法審查的軌道。在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中,所有的專門調查活動以及強制措施,除了逮捕是由檢察機關批准以外,其餘均是由偵查機關的行政長官決定;而檢察機關偵查的案件中所採取的專門調查活動以及強制措施則完全是由本機關負責人決定,不受任何外部的控制。這種行政活動式的運作方式不僅缺少對偵查活動的事前制約,使得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而且由於沒有中立的裁判者,缺少對偵查活動的事後審查,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遭到侵犯時也得不到有力的救濟。筆者認為,如果將偵查機關強制性偵查行為的審查權交於檢察機關行使,不僅於法有據,而且與偵查對及時性原則的要求不相沖突。當然,我們也應當看到,在我國檢察機關儘管屬於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事實上卻主要肩負着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和偵查部分案件的職能,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充當的是追訴機構的角色,這使其有時難以保證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審查偵查活動的合法性。筆者認為,為了使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得到有效保障和救濟,法律可以規定當犯罪嫌疑人認為檢察機關發放令狀不是站在客觀公正立場、有錯誤或違法時,可以向法院進行申訴,要求舉行聽證程序,由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發放令狀的行為進行審查。這樣就不僅避免了法院對每個強制性偵查行為都要審查從而消耗大量司法資源的局面出現,而且還體現出司法作為維護社會公正最後一道屏障的作用
第二,我國應賦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以沉默權,並確立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刑事沉默權是現代法治國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刑事司法正當程序的一項重要保障。在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是促進國內刑事訴訟制度的民主化和履行國際法義務的雙重需要。首先,確立沉默權有利於加強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權的程序保障,促進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進一步民主化。沒有沉默權,就意味着一個人只要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在訴訟過程中就有義務協助偵查、起訴機關查明“自己的罪行”,偵查、起訴機關收集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責任就會在相當程度上轉移到受到追究的人身上。這樣,只要強大的政府或者把持偵查、起訴機關的決策官員希望追究某個人的刑事責任,這個人就無論如何也難逃罪責,不管他事實上是否有罪。這種刑事程序必然是野蠻專橫的,而不可能是民主的、法治化的。其次,確立沉默權制度是我國履行國際法義務的需要。沉默權是國際公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為人而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之一,我國政府簽署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權“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或供認罪行”,這就意味着不論是在法官面前還是在偵查、起訴官員面前,受到刑事追究的人都沒有供述自己罪行的義務,而享有自由決定是否供述的權利。
那麼,在我國是確定完全的或絕對的沉默權還是相對的沉默權,立法時要進行理性的選擇——既要考慮到人權保障,又不能忽視打擊犯罪、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針對我國現實狀況,考慮到公共安全,筆者認為在原則上確立沉默權的同時,有必要對以下幾種情況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1)在犯罪嫌疑人身上、住所發現犯罪證據的;
(2)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現場的;
(3)團伙、有組織犯罪中,有證據證明重要成員對其他成員的有關犯罪事實瞭解的。
在以上這幾種情況中,犯罪嫌疑人不能保持沉默,必須對有關的犯罪事實或其他成員的有關事實進行陳述。當然,僅憑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不能作為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要結合其他證據,定罪的標準依然要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第三,我國應賦予偵查階段的律師辯護人地位。根據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75條和第96條的規定,我國法律第一次允許律師可以在偵查階段介入並同時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享有六項訴訟職能。具體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對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這一方面的改革較之1979年的刑事訴訟立法無疑是一個重大的突破。需要説明的是:前三項職能不屬於辯護律師獨立的訴訟職能,僅是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法律幫助,後三項職能才是律師在偵查階段所具有的訴訟權利。律師的提前介入增強了犯罪嫌疑人的防禦能力,它標誌着我國具有超職權主義特點的偵查階段已經開始逐漸吸收當事人主義的合理成分,由以前的純行政性向訴訟性轉化,這對於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具有深遠的意義。然而,雖然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律師有權在偵查階段介入,但實際上這種介入只是一種有限的介入。在上述律師享有的幾項訴訟權利中,除了會見權之外,其他範圍的權利實際上都不具有辯護的職能,即使是會見權的行使也會受到種種限制,比如會見的機會難、會見的時間短、會見的效果差等等。正因為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時經常會受到來自追訴機關的種種限制,因而律師擴大了的權利徒有虛名。造成這樣一個局面的關鍵原因,便是我國立法還沒有明確律師偵查階段辯護人的訴訟地位。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從實踐上來看,只有把該階段律師的訴訟身份界定為辯護人,才能合理地闡釋律師在偵查階段發揮的職能作用。而且,從世界範圍來看,無論是當事人主義國家還是職權主義國家,均在法律中明確賦予了律師在偵查階段辯護人的地位。另外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規定了律師參與刑事辯護最低限度的標準:“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證和確立其權利並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因此,在偵查階段賦予律師辯護人的地位,不但符合我國加強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防禦能力,實現控辯平等的刑事訴訟改革目標,也符合世界日益重視對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人權保障的發展趨勢。
第四,我國應加強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權的保障。在我國,犯罪嫌疑人的被羈押率很高,實際羈押時間亦較長,而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這些非羈押措施卻未能得到充分適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與剝奪的現狀,與現代無罪推定原則以及人權保障思想是背離的。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審前羈押是必要的,但應該堅持必要性與比例性的原則,避免不必要的羈押給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以及給國家帶來人力、財力的浪費。為此,一方面公安司法人員應轉變觀念,增強人權保護意識;另一方面,也應逐步完善非法羈押措施,主要是指取保候審制度,充分利用非羈押手段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權利。
具體而言:
⑴ 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何非法逮捕與羈押的權利。要求偵查人員在實施強制措施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非法逮捕或羈押任何人;
⑵ 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羈押理由的權利。法律應規定,公安、檢察機關依法實施逮捕後,應當在短時間內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與事實根據,並應告知其所享有的權利;
⑶ 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時帶到司法機關的權利。公安、檢察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及時將其帶至偵查機關,並審查是否需要實行羈押;
(4) 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有暫時被釋放的權利。審前羈押的目的原本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實施妨礙訴訟的行為或重新犯罪,以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但從保障人權的高度看應避免不必要的羈押,使羈押成為不得已而採取的措施。為此,應建立和完善無條件釋放及取保候審制度,以保證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羈押狀態下等待審判;
⑸ 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對羈押提出異議的權利。應制定具體的規定來保護被羈押犯罪嫌疑人的這一權利。比如允許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在羈押期內可以隨時向審查人員提出因羈押不合法或羈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釋放或取保候審的申請,偵查人員應儘快審查並做出決定;
⑹ 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時間內接受審判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偵查羈押期限,同時規定羈押期滿應當解除羈押或者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這有利於保護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時間內接受審判的權利。將羈押期限限制在“合理時間內”是我國立法要解決的課題,而在實踐中必須嚴守法定的羈押期限;
⑺ 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因受錯誤羈押獲得賠償的權利。雖然我國1994年制定並於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賠償法》對被錯誤拘留或錯誤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賠償做了具體規定,但我國還應設立專項的賠償基金作為國家財政預算,同時被羈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權、醫療保障權等應得到切實保護,國際司法準則規定的被羈押者所應享有的待遇,我國立法也應予以有效保障。
在現代刑事訴訟程序特別是偵查程序中,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是一對永遠也無法調和的矛盾,儘管無數學者對此進行了深入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探討,但兩者仍然呈現一種此消彼長的態勢。從世界範圍內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整體趨勢來看,在懲罰犯罪過程中進一步尊重個人的正當權益,不斷擴大和切實保障訴訟參與人的法定權利,乃是中外學者公認的國際性趨勢,以最小限度的侵害人權的代價,收到最大限度的懲罰犯罪的效果,是各國刑事訴訟制度發展過程中孜孜以求的理想,當然,這同樣也應該成為我們的奮鬥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