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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

鎖定
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原工資、薪水、福利、保險等待遇不變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會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中文名
停工留薪期
外文名
Payoff period
最長時間
24個月
來    源
工傷保險條例
負    責
所在單位負責
所屬分類
福利政策

停工留薪期定義

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原工資、薪水、福利、保險等待遇不變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會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停工留薪期法律規定

(一)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户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徵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徵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衞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瞭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户,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衞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佔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鑑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衞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衞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衞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衞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衞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鑑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卹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卹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卹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卹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徵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諮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議,並公佈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佈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徵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併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停工留薪期常見問題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死亡的,近親屬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
1、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2、供養親屬撫卹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卹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停工留薪期司法觀點

(一)停工留薪期間的確定
主編:楊心忠
來源:勞動合同糾紛裁判精要與規則適用 引用275-276頁
停工留薪期,是指勞動者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並保持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的期間。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受傷勞動者為正常出勤而支付相關待遇,因此停工留薪期間的確定對勞動者待遇的享受就殊為重要,實踐中,關於停工留薪期間確定的爭議並不鮮見。一般情況下,勞動者傷情穩定後會及時去作勞動能力鑑定,如果能夠繼續工作的,勞動者會在勞動能力鑑定作出後及時進行工作,對停工留薪期間的確定並無大的爭議。但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勞動者的傷情早已穩定並能夠正常工作,但是卻沒有去作勞動能力鑑定,等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距離其復工之日已經相距了很長一段時間。因此,勞資雙方往往對停工留薪的期間產生爭議。
新《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根據上述規定,停工留薪期間應當自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開始,至工傷職工傷殘等級評定後結束。由於對停工留薪期的計算方式的規定並不明晰,因此,在對該條的理解上形成了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停工留薪期應當截止於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這一論點的依據在於新《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的“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這種觀點也可以簡稱為“鑑定截止論”。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停工留薪期應當截止於勞動者可以正常工作之日,這一論點的依據在於新《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的“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這種觀點也可以簡稱為“復工截止論”。
筆者認為,上述“鑑定截止論”的立場有待商榷。職工因工負傷確實不能工作的,有相應的停工留薪期,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如果職工雖系因工負傷,但傷勢並不嚴重,可以邊工作邊治療,並不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則無停工留薪期,亦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可見,工傷職工的傷情是決定其停工留薪期有無或長短的唯一標準。因此,法院在確定停工留薪期時,應充分考慮治療工傷的醫院的意見或根據職工的病休證明來認定。停工留薪期並不必然以評定傷殘等級的時間為屆滿標誌。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享受傷殘待遇。但並非工傷發生之日至評定傷殘等級前,均為停工留薪期。現實生活中,職工遭受事故傷害後,用人單位不主動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情形很多。對此,職工可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收到工傷認定決定後,再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作出傷殘鑑定的時間,距事發之日就可能長達12個月。如果不考慮醫院的意見,以及工傷職工的傷殘等級,一味地將這段時間均作為停工留薪期,很可能造成停工留薪期間過長,與職工的實際傷情不對等,從而違背了設立停工留薪期的宗旨。同樣,如果採用“鑑定截止論”的觀點,可能造成對用人單位的不公。根據新《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應該是在勞動者有必要暫停工作並接受治療的,才能算做停工留薪期,如果勞動者能夠正常勞動而不需要暫停工作,實際上是喪失了享受停工留薪的基礎和前提,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假設一概採用“鑑定截止論”,在實踐中可能造成這樣一種情形:勞動者為了獲得更長的停工留薪期,而在傷情穩定後不主動去或者拒絕單位的要求去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勞動者拖得時間越長,可以獲得的停工留薪期越長,這對用人單位來説有失公允。
綜上,筆者認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實踐中認定停工留薪期可以根據醫囑或工休證明來認定,若沒有醫囑或工休證明,可以參考傷殘等級來認定。

停工留薪期學術觀點

(一)停工留薪期間完成勞動能力鑑定的生活津貼
主編:王穎
來源:工傷保險與勞動爭議 引用0102頁
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並享受有關待遇的期限。為遏制小傷大養、休工無限期的不良現象,工傷停工留薪期應當根據傷情的具體狀況來確定,一般不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的時間,由已簽訂服務協議的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並通知有關單位和工傷職工。工傷停工留薪期間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需要延長治療的,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最多可再延長12個月。
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除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外,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發給,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護理。這裏所稱的原待遇是指職工在受傷或未被確診患職業病前,原用人單位按照出勤等因素髮給職工的全部工資和福利待遇。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至第38條的規定,享受傷殘待遇。也就是説,停工留薪期滿時應由勞動鑑定委員會評定傷殘等級,按照傷殘等級發給傷殘待遇。如該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可以繼續享受《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所規定的工傷醫療待遇。

停工留薪期案例剖析

用人單位以侵權人已向勞動者賠償誤工費為由,主張無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XX市佳某紡織有限公司訴周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一)案例要旨
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並構成工傷的,在停工留薪期間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用人單位以侵權人已向勞動者賠償誤工費為由,主張無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例詳情
原告:XX市佳某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XX區七都鎮廟港工業東區。
法定代表人:錢某,該公司董事。
被告:周X,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漢族,住雲南省昭通市鹽津縣。
原告XX市佳某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某公司)因與被告周X發生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向蘇州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佳某公司訴稱,蘇州市XX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嚴重與事實不符和與立法精神背道而馳,被告周X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引起的工傷,無論是交通事故中的誤工費還是工傷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資,都是因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受傷需要休息無法工作而造成的實際收入減少的款項,故不能因為兩者名稱不同,因同一受傷事實,誤工費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賠償,又在工傷中再次賠償停工留薪期工資,顯然與不再重複賠償原則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馳。故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原告無須支付給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702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X辯稱: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判決。
蘇州市XX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19年4月19日,被告周XX向蘇州市XX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原告佳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0571.8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15000元、醫藥費2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7028元。在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審中,周X當庭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從申請仲裁之日起與佳X公司解除勞動關係。2019年5月21日,仲裁委裁決周X與佳某公司的勞動關係於2019年4月19日解除,佳某公司支付周XX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7028元,共計22028元,駁回周X的其他仲裁請求。佳某公司在法定期間內向一審法院起訴。
被告周X於2015年10月至原告佳X公司工作,佳某公司為周XX繳納了社會保險。2018年7月9日,周X在下班途中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與張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受損、周X與張某受傷。2018年7月10日,蘇州市XX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起事故作出認定書,認定張某負主要責任,周XX負次要責任。周X的傷情經XX區第四人民醫院於2018年7月9日診斷為頭面部外傷、多處挫傷。周X於201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在XX區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後周XX又兩次至該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支付醫療費239.4元。2018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14日,XX區第四人民醫院分別為周XX開具了“休息二週”“休息二週”“休息一週”的病假證明。
2018年7月31日,經交警部門調解,被告周X與張某達成協議:張某的醫藥費600元、誤工費1900元,由周 某承擔;周X的醫藥費8000元,由張某承擔4800元,周X承擔3200元,另張某賠償周X誤工費、營養費等合計3800元。
2018年10月30日,蘇州市XX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蘇XX人社工認字〔2018〕304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周X受到的傷害屬於工傷。2019年2月20日,蘇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蘇XX工初〔2019〕92號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核准周X的傷殘等級符合十級。
一審庭審中,原告佳某公司陳述稱:被告周X受傷前一年的平均工資為5000元/月,由佳某公司打卡發放。周XX陳述稱:周X受傷前一年的平均工資為8000元/月,由佳X公司打卡發放。
蘇州市XX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後,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傷,經認定為工傷,理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被告周XX於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審中,要求解除與原告佳某公司的勞動關係,故雙方的勞動關係於2019年5月14日解除。因佳某公司已為周X繳納了社會保險,故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佳X公司向周X賠償,其中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關於被告周X主張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周X被鑑定為十級傷殘,周X提出與原告佳某公司解除勞動關係,佳某公司應支付周X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5000元。另根據法律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間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當憑傷者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工資與誤工費系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而產生,傷者可以兼得,故對佳X公司的相關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採信。在周XX受傷後,醫療機構共計為周XX開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證明,故一審法院認定停工留薪期為35天;關於停工留薪期的工資標準,因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周XX的工資標準,仲裁裁決認定佳X公司應提交考勤、工資計算標準等材料予以核算,但佳某公司未提交,應承擔不利後果,並認為周X受傷前的工資每月為8000元,屬於合理範圍,據此認定停工留薪期工資為7028元在法定範圍內,一審法院認為,仲裁裁決並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蘇州市XX區人民法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2019年8月5日作出判決:
一、XX市佳某紡織有限公司與周XX之間的勞動關係於2019年5月14日解除。
二、XX市佳某紡織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周X停工留薪期工資702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5000元,共計22028元。
三、XX市佳某紡織有限公司無需支付周XX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一審宣判後,佳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佳某公司上訴稱:本案是被上訴人周X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而引起的工傷,無論是交通事故中的誤工費還是工傷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資,都是因周X本次交通事故受傷需要休息無法工作而造成的實際收入減少的款項,現誤工費已經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賠償,故不應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資。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周X未作答辯。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本案中,被上訴人周X遭受工傷,應享受相應工傷待遇。因佳某公司已為周XX繳納了社保,故周X可享有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關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被上訴人周X構成十級傷殘,上訴人佳某公司應當支付周X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5000元。關於停工留薪期工資。周X因工傷休息35天,應視同其正常提供勞動而享有工資,一審酌定佳某公司支付周X停工留薪期工資為7028元並無不當。關於佳某公司認為周X系因第三人侵權構成工傷,其已經獲得誤工費賠償,故不能同時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資。法院認為,一方面,現行法律並未禁止工傷職工同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人身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賠償二者性質不同,前者屬公法領域,基於社保法律關係發生,後者屬私法領域,基於民事法律關係發生,不宜徑行替代。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2019年12月13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停工留薪期相關詞條

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