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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罪

鎖定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
中文名
信用卡詐騙罪
外文名
Crime of credit card fraud

信用卡詐騙罪定義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

信用卡詐騙罪法條依據

信用卡詐騙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惡意透支的。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信用卡詐騙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第三款)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信用卡詐騙罪構成要件

信用卡詐騙罪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騙取財物。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將偽造的信用卡作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予以利用。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僅限於對自然人使用。在機器上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取得財物的,成立盜竊罪。使用所謂“變造”的信用卡(如磁條內的信息被變更的信用卡)的,應認定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利用偽造的信用卡私下質押擔保騙取他人財物的,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宜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騙取財物。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行為主體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其他人。使用行為僅限於對自然人使用。在機器上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取得財物的,成立盜竊罪。
3.冒用他人信用卡,騙取財物。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表現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進而騙取財物(但沒有必要將他人信用卡限定為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使用自己名義的信用卡的行為,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行為人所冒用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拾得的,也可能是通過其他方法取得的(但盜竊或搶劫信用卡後使用的情形存在例外)。冒用他人信用卡,以違反持卡人的意志為前提;徵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構成犯罪。根據前述《信用卡案件解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4月18日《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1]  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4月2日《關於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電話卡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明確指出:“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電話卡而使用或者購買並使用,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為人現實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例如,甲盜竊了乙的借記卡與身份證,記下了借記卡的卡號後將借記卡偷偷放回原處。隨後,甲持乙的身份證並冒充乙向銀行掛失,由於甲能向銀行工作人員注確提供借記卡的姓名、卡號與密碼,使銀行工作人員信以為真。但甲並沒有要求銀行工作人員為其補辦新的借記卡,而是讓銀行工作人員將乙借記卡中的7000餘元全部轉入自己的另一借記卡。甲雖然沒有現實地持有乙的借記卡,但宜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
4.惡意透支。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惡意透支的持卡人屬於身份犯,應是指合法持卡人。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行為人不是持卡人,因為刑法第196條第1款已經將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行為類型,再將這類主體劃入持卡人進而認定為惡意透支,並不合適。竊取了他人信用卡的人,也不是持卡人;行為人盜竊並使用信用卡後又透支的,應當認定為其實施了兩個行為。雖然兩個法益的性質相同,但應認為其透支行為侵害了新的財產法益,認定為數罪較為妥當。換言之,盜竊信用卡的行為人對於透支部分(限於在銀行櫃枱或特約商户對自然人冒用為前提)不可能成立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只能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對於沒有透支的部分,不管如何使用,按照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均應認定為盜竊罪。所以,對於行為人的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應當實行數罪併罰。此外,如果非法持卡人在ATM上“惡意透支”的,由於不存在受騙者與處分人,對“透支”部分也只能認定為盜竊罪。實際用卡人也不是持卡人,但可能與持卡人構成共犯;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實際用卡人的透支行為可以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催收”既包括書面催收,也包括口頭催收,但僅限於對持卡人催收,對保證人或者持卡人家屬催收的,不屬於“催收”。不過,只要持卡人透支後髮卡銀行實施過催收行為,持卡人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情形認識到髮卡銀行實施過催收行為並仍不歸還,即使持卡人沒有直接或間接收到髮卡銀行的催收,也應認定為“經發行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o《信用卡案件解釋》規定:“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規定的,惡意透支,。”顯然,《信用卡案件解釋》對惡意透支作了限制解釋,旨在防止將善意透支行為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信用卡案件解釋》還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第2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第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第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第三,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第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第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第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需要説明的是,下級司法機關不能望文生義地理解該解釋。根據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理,非法佔有目的必須存在於透支時;透支時沒有非法佔有目的或者説具有歸還意思
的,因為缺乏責任要素,無論如何都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成立本罪需要詐騙數額較大,根據《信用卡案件解釋》的規定,前三種行為以5000元為數額較大起點,惡意透支以1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在惡意透支的情況下,持卡人在銀行交納保證金的,其惡意透支數額以超出保證金的數額計算。沒有達到上述標準的,應視具體情況以詐騙罪或者本罪的未遂犯論處。

信用卡詐騙罪責任形式

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要求有非法佔有目的。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時,必須明知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以為是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但實際上使用了偽造的信用卡的,屬於同一構成要件內的錯誤,不影響信用卡詐騙罪的成立。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善意透支行為,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詐騙罪常見問題

信用卡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

1.根據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條關於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1)本款所規定的“信用卡”是指他人持有的信用卡,但沒有必要限定為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如果明知是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而盜竊並對自然人使用的,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如果以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盜竊並對自然人使用,但事實上盜竊和使用的是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的,也屬於盜竊信用卡並使用。(2)“使用”既包括盜竊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盜竊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使用(間接正犯)。例如,甲盜竊信用卡後,指使12週歲的乙使用。由於乙沒有責任,甲成立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的盜竊罪的間接正犯。明知是他人盜竊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應認定為盜竊罪。例如,甲盜竊信用卡後交給乙,乙知道真相而使用的,甲與乙均成立盜竊罪。因為乙雖然沒有就盜竊信用卡與甲通謀,但既然乙在使用時明知信用卡為甲盜竊所得,那麼,就應認為乙使用甲盜竊的信用卡的行為,是刑法第196條第3款所規定的盜竊罪的一部分。〔購因此,乙與甲構成刑法第196條第3款所規定的盜竊罪的共犯。〔⑫“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盜竊信用卡後出售信用卡的,不屬於盜竊信用卡並使用,只能分別判斷盜竊行為與出售行為是否構成其他相關犯罪。(3)盜竊了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但並不使用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般也不成立盜竊罪(但如果是入户盜竊信用卡、攜帶凶器盜竊信用卡或者扒竊信用卡的,成立盜竊罪)。所以,不能一概認為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是牽連犯或者結合犯。根據刑法的規定,也不應當對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實行數罪併罰。(4)行為人盜竊他人信用卡後在ATM上使用的,理所當然成立盜竊罪。換言之,即使沒有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對於這種行為也應認定為盜竊罪。因為這種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並不符合詐騙罪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基本構造。所以,就盜竊他人信用卡並從ATM中取款的情形而言,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屬於注意規定,而非法律擬製。〔"3)(5)行為人盜竊他人信用卡後並對自然人使用的行為(在銀行櫃枱或者特約商户使用),就使用信用卡而言,應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理應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但是,刑法第196條第3款明文規定對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應按盜竊罪定罪處罰;或者説,該款規定將部分信用卡詐騙行為認定為盜竊罪。就此而言,該規定屬於法律擬製,而非注意規定。即盜竊信用卡並對自然人使用的行為,原本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刑法仍然賦予其盜竊罪的法律後果。正因為本款屬於法律擬製,而非注意規定,因此,不能將本規定“推而廣之”。例如,行為人騙得他人信用卡之後又對自然人使用的,不能認定為詐騙罪,而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行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對自然人使用的,不能認定為侵佔罪,也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6)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後使用的,也應認定為盜竊信用卡並使用。前述《信用卡案件解釋》規定,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本書不贊成這種觀點。既然能將其中的使用行為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那麼,整個行為就屬於盜竊信用卡並使用,〔叫因而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2.拾得(侵佔)、騙取、搶奪、勒索他人信用卡後,並不使用的,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但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拾得(侵佔)、騙取、搶奪、勒索他人信用卡使用的,應視使用的方式確定犯罪性質。如果在機器上使用,應認定為盜竊罪;如果對自然人使用,則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口⑸因為侵犯財產的行為是使用行為,所以,必須根據使用行為的性質確定罪名,而不能根據並不侵犯他人財產的取得信用卡的行為方式確定罪名。概言之,在涉及信用卡的犯罪中,首先要確定被害人與結果內容,再判斷是什麼行為造成了結果,然後判斷該行為符合何種犯罪的成立條件。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前面的行為是主行為,後面的行為是從行為,也不能動輒認為後行為是前一行為的延伸、後行為是前行為的一部分。例如,被害人乙到銀行辦理開户手續,銀行的離職員工甲主動接待,乙聲稱只需要存摺不辦理銀行卡,甲獨自到櫃枱為乙辦理開户手續,告訴櫃枱人員既需要存摺也要辦理銀行卡,櫃枱人員因與甲熟悉就在客户本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為乙辦理了存摺與銀行卡,一併交給甲。甲將存摺交給乙,自己留下了銀行卡。後來,乙向賬户存款5萬元,甲利用銀行卡從ATM中取走該款。顯然,甲從ATM中取款的行為,才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原因,該行為是盜竊行為而不是詐騙行為,故應認定甲的行為成立盜竊罪。雖然甲先前實施了騙取信用卡的行為,但在本案中,該行為只是盜竊罪的預備行為,而不能認為盜竊行為是詐騙行為的延伸。況且,單純騙取信用卡的行為,並不能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
3.對於搶劫信用卡的案件,應具體分析:(1)搶劫信用卡並以實力控制被害人,當場提取現金的,應認定為搶劫罪。U的搶劫數額為所提取的現金數額。(2)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搶劫信用卡但並未使用的,應認定為搶劫罪。搶劫數額為信用卡本身的數額(工本費等),或者不計數額,按情節處罰。(3)搶劫信用卡並在事後使用的,應分為不同情形處理:如果事後在機器上使用的,應將搶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記載的數額)與盜竊罪(數額為從機器上取得的現金數額)實行並罰;如果事後對自然人使用的,應將搶劫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實行並罰。(4)搶劫信用卡當場取款一部分,事後取款一部分的,對當場取得的財物認定為搶劫罪,對事後取得的財物視使用方式認定為盜竊罪(在機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詐騙罪(對自然人使用),實行數罪併罰o[117](5)一方搶劫信用卡後仍然控制着被害人,知情的另一方幫助取款的,成立搶劫罪的共犯。甲搶劫信用卡後並未控制被害人,事後乙使用甲所搶劫的信用卡的,對乙的行為應視使用性質認定為盜竊罪(在機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詐騙罪(對自然人使用)。
4.特約商户職員利用工作之便,在顧客使用信用卡購物、消費結算時,私下重複刷卡,非法佔有顧客信用卡賬户內資金的行為,成立盜竊罪。特約商户職員在撿拾顧客信用卡後,偽造客户簽單,購買商品或者消費的,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但撿拾信用卡的特約商户職員接收到髮卡銀行止付通知後,假冒他人簽名,在該特約商户為自己購物的,由於不存在受騙者與處分人,而且遭受財產損失的是特約商户,故應認定為職務侵佔罪(或貪污罪)。

信用卡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96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掀)惡意透支的行為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信用卡詐騙罪案例剖析

上海二中院裁定楊某信用卡詐騙案 ——當心借支付寶行騙的新型網絡犯罪

信用卡詐騙罪案件詳情

2014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楊某通過在百姓網發佈代辦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虛假信息,欺騙張建超等7名被害人在農業銀行辦理銀行卡後存入一定數額的錢款,同時將銀行卡與楊某的手機號綁定,再讓被害人將身份證信息和銀行卡信息通過微信或者QQ發送給他。楊某獲取上述信息後,分別用7名被害人的銀行卡開通並綁定自己手機號的支付寶,將被害人張建超等7人在銀行卡內共計5萬餘元的錢款轉至該支付寶,再轉入其本人的支付寶、銀行卡內佔為己有。同年4月21日,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信用卡詐騙罪裁判結果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騙取他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兩高”《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楊某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5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楊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楊某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不持異議,但是辯稱騙取的是被害人錢款,而不是銀行的資金,應以詐騙罪論處,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辯護人認為,楊某沒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只是以代辦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額度為幌子從被害人的儲蓄卡內騙取資金,由於儲蓄卡不是信用卡,故楊某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建超等7名被害人根據上訴人楊某要求辦理的銀行卡屬於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楊某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後,通過互聯網終端將被害人錢款轉出後佔為己有,其行為應當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信用卡詐騙,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遂於2014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信用卡詐騙罪裁判要旨

支付寶於2004年從淘寶網分拆獨立,逐漸向更多的合作方提供支付服務,發展成為中國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它所倡導的“簡單、安全、快速”的支付解決方案確實給人們的生活帶來了便利。近年來,隨着銀行卡產業的發展與信息技術的進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斷拓寬,信用卡詐騙活動的犯罪手段也隨之發生了變化,從傳統的在自動櫃員機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變為在銷售點終端機具、網上支付、電話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可以通過支付寶網上交易的特點實施犯罪。本案即是一起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借記卡信息資料,後通過支付寶非法轉移、佔有被害人錢款的新類型犯罪案件。
1.被害人根據行為人要求辦理的借記卡屬於刑法規定的“信用卡”。
根據2004年12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本案中,張建超等7名被害人根據楊某要求辦理的借記卡系具有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功能的電子支付卡,故根據上述立法解釋的規定屬於刑法規定的“信用卡”。
2.行為人實施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認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等四種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的情形,但是何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人取得他人信用卡的方式以及“冒用”的具體手段沒有作出具體規定。2009年12月15日,“兩高”《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對“冒用他人信用卡”具體規定了四種情形,其中第三種情形為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行為。
本案中,楊某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後,通過支付寶的互聯網終端將被害人錢款轉出後佔為己有。楊某的這種犯罪行為,騙取被害人錢款時不需要被害人提供信用卡卡片,犯罪手段極為隱蔽,危害性很大,其行為符合《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信用卡詐騙。
3.行為人實施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財產所有權。
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信用卡。行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詐騙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財產所有權。
本案中被告人楊某實施的通過支付寶轉移佔有被害人銀行卡內錢款的犯罪手段極為隱蔽,通過本案的審理,有以下幾點值得引起人們的高度警惕,以免上當受騙:一是開通銀行卡所綁定的手機號碼必須是本人的手機號;二是不能輕易將本人的身份證和銀行卡的信息告知他人;三是未經正規渠道核實不要輕信他人發佈在網上的信息。

信用卡詐騙罪相關詞條

詐騙罪、票據詐騙罪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