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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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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詐騙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獲取保險金為目的,採取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製造保險事故等方法,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
中文名
保險詐騙罪
類    型
罪名

保險詐騙罪定義

保險詐騙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獲取保險金為目的,採取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製造保險事故等方法,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

保險詐騙罪法條依據

保險詐騙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保險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保險詐騙罪構成要件

保險詐騙罪構成要件的內容

1.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使用各種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保險金。
行為主體是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但刑法根據行為方式對主體範圍作了具體限定。如虛構保險標的的,只限於投保人(疑似身份犯);虛構保險事故的,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如此等等。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並向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的人。被保險人,是指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險中有權領取保險金的人。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
客觀行為表現為以下五種情形:(1)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2)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3)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4)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保險詐騙罪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刑法條文對上述第(1)種、第(4)種與第(5)種行為,特別強調必須是故意實施的,第(2)種與第(3)種行為顯然也只能故意實施。此外,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獲取保險金的目的。

保險詐騙罪常見問題

保險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的着手認定

實行行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緊迫危險的行為。就保險詐騙而言,虛構保險標的、造成保險事故等行為,只是為詐騙保險金創造了前提條件;如果行為人造成保險事故後並未到保險公司索賠,保險活動秩序與保險公司的財產受侵害的危險性就比較小;只有當行為人向保險公司索賠時,才能認為保險活動秩序與保險公司的財產受侵害的危險達到了緊迫程度。因此,對於保險詐騙罪而言,到保險公司索賠的行為或者提出支付保險金的請求的行為,才是本罪的着手,而不應以開始實施虛構保險標的、開始製造保險事故等為着手。例如,行為人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放火燒燬已經投保的房屋,進而騙取保險金的,開始放火燒燬房屋時,還不是保險詐騙罪的着手;以房屋被燒燬為根據向保險人提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時,才是保險詐騙罪的着手。行為人已經着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定罪量刑。

保險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認定

刑法第198條第3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本款屬於注意規定。一方面,由於刑法第229條規定了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保險金提供條件的行為,也可能符合第229條的規定,故本款旨在引起司法人員的注意,對於上述行為不得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處罰,而應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另一方面,即使沒有本款規定,按照刑法總則關於共犯的規定,上述行為也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因此,對於其他金融詐騙罪而言,即使沒有關於共犯的注意規定,對於故意為金融詐騙的行為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其他便利條件的,也應當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的共犯。基於同樣的理由,還可以得出以下兩個結論:第一,除了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保險金提供條件之外,其他行為人只要符合刑法總則規定的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成立條件,即應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第二,即使在類似的條文中沒有與本款類似的規定,也應當根據刑法總則關於共犯成立條件的規定,認定共同犯罪。
根據刑法第183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上述規定,顯然是就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單獨行為而言。保險詐騙的行為人與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相勾結騙取保險金,構成共同犯罪時,應當根據刑法總論中的共犯與身份的原理以及共同犯罪的其他原理定罪量刑(參見第八章第九節)。

保險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的罪數認定

根據刑法第198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例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放火燒燬已經投保的房屋,危害公共安全,並以此為根據騙取保險金的,應以放火罪和保險詐騙罪實行並罰。再如,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然後騙取保險金的,應以故意殺人罪和保險詐騙罪實行並罰。刑法之所以規定實行數罪併罰,是因為製造保險事故的行為本身已經構成了獨立的犯罪,而騙取保險金便是利用製造的保險事故實施的另一犯罪行為,理當以數罪論處。這裏有兩個問題需要研究。
1. 僅實施了製造保險事故的犯罪行為,而沒有向保險人索賠時,應否認定為數罪?例如,甲租用某建築公司場地開舞廳,併為舞廳財產購買了30餘萬元保險。後因甲無力支付租金,場地被建築公司封鎖。甲決定放火燒燬舞廳:一來可以解對建築公司之恨,二來可以從保險公司獲取保險賠償金。甲在放火後敗露,未到保險公司索賠即被當地公安機關抓獲。甲的行為構成放火罪無疑,但還沒有着手實行保險詐騙罪,能否實行數罪併罰?本書持否定回答。(1)第198條第1款第4項、第5項並不只是規定了製造保險事故的行為,同時規定了“騙取保險金”;而“騙取保險金”不包括尚未向保險人騙取保險金的行為。甲放火燒燬舞廳的行為雖然為騙取保險金創造了條件,但他還沒有開始實施向保險人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故不能認為其行為符合第198條第1款第4項、第5項的規定。(2)即使認為以放火、殺人等手段製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屬於牽連犯;並且以刑法對不少牽連犯作出了並罰的規定為由,主張對牽連犯實行並罰,也不能對此處所討論的行為實行數罪併罰。這是因為,對牽連犯的並罰以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超出了其中一個罪的犯罪構成範圍為前提。但在行為人還沒有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時,意味着行為人僅僅實施了放火行為,而該行為並沒有超出放火罪的範圍,因而沒有並罰的可能性。(3)如果認為,行為人為了騙取保險金而以放火等手段製造保險事故,但還沒有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的行為,屬於想象競合犯,也不應實行並罰。
2. 單位制造保險事故的,對單位能否進行數罪併罰?刑法第198條第2款就數罪併罰作出規定後,在第3款又規定,單位可以成為保險詐騙罪的主體。於是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單位採取放火等方法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對此應當實行數罪併罰,而不僅以保險詐騙罪處理。但刑法並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放火罪的主體,如果對單位以放火罪論處,就必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顯然,要做到不違反刑法的規定,對單位放火騙取保險金的案件只能作如下處理:就保險詐騙罪而言,成立單位犯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就放火罪而言,處罰組織、策劃、實施放火行為的自然人。這樣既實現了數罪併罰的規定,又符合單位不能成為放火等罪主體的規定。

保險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98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本書的觀點,保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與(合同)詐騙罪成立想象競合關係,應從一重罪處罰。欺騙保險人,所騙取的財物數額沒有達到保險詐騙罪的標準但達到(合同)詐騙罪的標準的,由於並不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屬於法條競合,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保險詐騙罪案例剖析

安徽高院判決湯某某等保險詐騙案
——保險詐騙罪數額標準如何認定

保險詐騙罪案件詳情

2015年9月29日23時許,原審被告人湯某某酒後駕駛皖KW99xx號奔馳轎車行駛到安徽省潁上縣某鎮中心醫院門口時,發生撞到樹上的單方交通事故,後原審被告人武某某趕到事故現場,應湯某某要求,武某某撥打“110”報警電話及保險公司電話,謊稱是自己駕駛。2016年1月21日湯某某向中國人保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出保險理賠款28萬元,因該公司發覺此起事故存在頂包嫌疑及多處疑點,將該案移交中國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處理。中國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報案後,經潁上縣公安局偵查,二人如實供述了為獲得保險賠償款,謊稱系武某某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向中國人保財險公司提出索賠,至案發未獲賠償的事實。

保險詐騙罪裁判結果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563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湯某某、武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意圖騙取保險金2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判決:一、被告人湯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二、被告人武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皖12刑終211號刑事裁定認為,上訴人湯某某、武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意圖騙取保險金2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應依法處罰,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院指令再審後,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皖12刑再2號刑事裁定認為,原判認定湯某某、武某某保險詐騙28萬元,屬於數額特別巨大,不違反法律規定,裁定:維持該院(2017)皖12刑終211號刑事裁定。
經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抗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皖刑再3號刑事判決認為,原一、二審及再審判決、裁定認定湯某某及同案犯武某某,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不當,應予糾正,判決:撤銷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再2號刑事裁定、(2017)皖12刑終211號刑事裁定及潁上縣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563號刑事判決,改判湯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改判武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保險詐騙罪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2號),已廢止,以下簡稱《1996解釋》),規定了詐騙罪的數額標準,又規定了金融詐騙罪的數額標準。該解釋第八條規定的保險詐騙罪的數額標準是“數額較大”起點為1萬元,“數額巨大”起點為5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為20萬元。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定湯某某、武某某保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實際參照的仍是《1996解釋》中的數額標準,即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而《1996解釋》已經於2013年被廢止,因此不宜繼續沿用該解釋中的數量標準。目前沒有司法解釋對保險詐騙罪的數額標準作出規定,但是根據刑法精神和有關司法解釋體現的量刑原則,保險詐騙罪數額的認定標準應不低於詐騙罪的相關認定標準。隨着經濟社會發展,最新的金融詐騙犯罪司法解釋(如集資詐騙、信用卡詐騙)相應量刑幅度提高了量刑數量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以下簡稱《2011解釋》)規定,詐騙公私財物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該司法解釋未規定金融詐騙罪的數額標準。在法律、司法解釋沒有對保險詐騙犯罪的“數額特別巨大”標準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參照《2011解釋》,保險詐騙罪的“數額特別巨大”也應不低於五十萬元,應當以五十萬元確定保險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為了體現罪責刑相適應,根據當前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並結合司法實踐及本案事實,湯某某、武某某騙取保險金28萬元不宜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應認定為數額巨大。

保險詐騙罪相關詞條

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