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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管轄

鎖定
保護管轄原則的基本含義是不論本國人還是外國人,其在國外的犯罪行為,只要侵犯了本國國家利益或者本國公民的權益,就適用本國刑法。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以保護管轄原則為根據適用我國刑法的,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所犯之罪必須侵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的利益;所犯之罪按我國刑法對定的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受處罰。 [1] 
中文名
保護管轄
外文名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rotection

保護管轄法律規定

保護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條 【保護管轄權】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保護管轄基本含義

保護管轄原則的基本含義是,不論本國人還是外國人,其在國外的犯罪行為,只要侵 犯了本國利益或本國公民的法益,就適用本國刑法。其實質意義在於,保護本國利益與本國公民的法益。因侵犯本國利益而適用本國刑法的,稱為國家保護原則;因侵犯本國公民 法益而適用本國刑法的,稱為國民保護原則(消極的屬人管轄原則)。

保護管轄具體規定

我國刑法採取了有限制的保護管轄原則。刑法第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 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據此,適用保護管轄原 則受到三個條件的限制:(1)所犯之罪必須侵犯了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的法益。這一限制 既有利於保護我國國家與公民的法益,又尊重了他國主權。(2)所犯之罪按我國刑法規 定的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便將保護管轄原則的適用範圍限定在嚴重犯罪之 內。3) (3)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應受處罰。這一限制具有必要性,因為外國人 在國外時只需遵守所在國的法律,不能要求一個人在任何地方遵守一切國家的法律。

保護管轄案例解析

對犯國際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適用屬地管轄、屬人管轄或保護管轄等原則之一行使管轄,就不必適用普遍管轄原則
————奧某劫持航空器案

保護管轄案例要旨

普遍管轄原則是作為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原則的補充原則而存在的,其實際適用只有在排除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等原則之適用的情況下才發生。換言之,對犯國際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適用屬地管轄、屬人管轄或保護管轄等原則之一行使管轄,就不必適用普遍管轄原則。

保護管轄案件詳情

被告人奧某,男,33歲,某國人,系某國雅庫特共和國雅庫茨克聯合飛機中隊副駕駛員。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奧某與機長阿布拉某等機組人員,駕駛47845號安—24型民航客機執行雅庫茨克民航局101/435航班飛行任務。被告人奧某登機時,把事先準備好的一把閉合長123毫米的摺疊刀和一塊重2.8公斤的長條錳鋼塊帶入飛機駕駛艙。北京時間7時30分許,該機載客38人,由雅庫茨克飛往伊爾庫茨克。12時30分許,當該機飛至東經118°06′00″、北緯52°40′00″上空時,被告人奧某趁領航員日哈列夫·斯·維上廁所之機,以客艙出現機械故障為由,將機械師奧西波夫·弗·伊騙出駕駛艙,隨即鎖上駕駛艙的門,扭動自動駕駛儀,持刀威逼駕駛飛機的機長阿布拉某,要其“老實些,不然就殺死你”。機長當即用腳踏了報警信號。被告人奧某發覺後,即威逼機長關閉信號。機長被迫改變航向,飛越我國領空。當日北京時間14時30分許,該機降落在我國黑龍江省南縣吉崗鄉農田裏。
某國要求引渡奧某,提出由某國對其進行審判。我國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奧某以暴力手段劫持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飛入我國境內,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犯罪,應予懲處。由於被告人行為時,我國已分別於1978年、1980年正式加入了《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三個關於航空器方面犯罪的國際公約,意味着我國應承擔公約所規定的各項義務。但因為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劫持航空器罪,對外國人劫持航空器到我國只能適用類推予以定罪,故人民法院根據1979年《刑法》第79條關於“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的規定,比照《刑法》第107條規定,以劫持飛機罪判處奧某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此判決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作為終審判決。

保護管轄專家評析

在刑法理論上,針對國際犯罪有一項犯罪管轄原則——普遍管轄原則。該原則的含義是:對於國際公約或條約所規定的侵犯各國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國籍與犯罪地的屬性,締約國或參加國發現犯罪人在其領土之內時可以也應當行使刑事管轄權。對國際犯罪在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管轄權,實際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應當注意的是,這個原則是作為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原則的補充原則而存在的,其實際適用只有在排除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等原則之適用的情況下才發生。換言之,對犯國際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適用屬地管轄、屬人管轄或保護管轄等原則之一行使管轄,就不必適用普遍管轄原則。
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確立普遍管轄原則,但是,在1979年刑法施行後,我國政府逐漸認識到運用我國刑法懲治國際犯罪的重要性,並於1987年6月23日在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上批准加入了規定有普遍管轄條款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同時,根據國務院的建議,做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其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該決定明確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這一規定以特別法的形式確立了我國刑法的普遍管轄原則。1992年1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並實施了《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上述兩個特別刑法的內容,分別納入新刑法,進一步加大了打擊國際犯罪的力度。
我國《刑法》第9條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這是對普遍管轄原則的規定。普遍管轄原則的確立,是我國參與反國際犯罪鬥爭、行使捍衞整個人類權益之職責和履行國際法義務的必然要求。
普遍管轄的對象是特定的,即僅限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且在有關國際條約中我國聲明保留之條款所涉及的罪行除外。在本案中,被告人奧某劫持本國飛機到我國境內的行為發生在1985年,雖然當時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對普遍管轄原則做出規定,也沒有相應的單行刑事法律對此進行規範,但是,我國當時已經加入《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等國際公約,承擔了懲治有關國際犯罪的義務,我國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奧某劫持飛機案件進行管轄是有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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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管轄相關詞條

普通管轄;屬人管轄;屬地管轄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