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保證期間

鎖定
保證期間是指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中文名
保證期間
外文名
guarantyperiod

保證期間法律規定

(一)民法典的規定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第六百九十五條
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後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保證期間一般規定

債權人與 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 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 屆滿之日起6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民法典》第692條)。在主 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至保證期間完成前,保證人是否最終承擔保證責任處於“待確定”狀態,保證期間屬於或有期間。

保證期間常見問題

(一)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
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 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第693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 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民法典》第694條)。在一般保證的情形,債權人依 主合同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時,保證期間因未完成而失去意義。 如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不向主債務人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主張債權,保證人 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無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之適用。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形,在保證期間 內,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債權(不以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為必要)時,保證期間因未 完成而失去意義。如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 擔保證責任,無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之適用。
(二)主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內容,減輕債務 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後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 證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 期間不受影響(《民法典》第695條)。合同內容變更,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時 或履行完畢之前,由於一定法律事實的出現而使合同內容發生改變。主合同內容的變更改 變了主債權人和主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內容,從屬於主合同的保證合同必將因主合同 的變更而受影響。在當事人變更主合同,並增加主債權的數額或強度時,如未經保證人同 意,對超過原債權數額或強度的部分,徑直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方面會使債權人 獲得經保證人允諾的利益以外的利益,另一方面當然也就使保證人蒙受其允諾外的不測損 害,對保證人至為不公平。保證期間從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因此,主債務履 行期限與保證期間的關係尤為密切。如果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延長主合同履行期限,沒 有經過保證人的同意,並且延長後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日接近或者超過保證期間的,如 果從延長後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計算保證期間,無異於同時延長了保證期間,從 而加重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因此,主合同當事人協商延長主合同履行期限,不應當對保 證責任產生期間影響,保證期間仍然應當以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為準。

保證期間案例分析

中國工商X支行訴桐鄉市X公司等保證借款合同糾紛案
(一)案情詳情
原告中國工商X支行(以下簡稱工商X行)
被告桐鄉市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被告桐鄉市X公司(以下簡稱化X公司)
1995年2月21日,X支行與XX公司及化X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XX公司向X支行借款300萬元,同年2月25日歸還100萬元,8月21日歸還200萬元,月利率為10.98‰;如XX公司不按約歸還,由擔保單位化X公司負責歸還。同日,化X公司向X支行出具一份保證書,願對XX公司300萬元借款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限至1996年2月21日到期。簽約後,X支行向XX公司發放300萬元借款。XX公司借款後僅於1995年5月24日歸還100萬元,其餘借款本息均未歸還,擔保人亦未履行擔保責任。1996年4月25日、1997年4月2日,X支行先後兩次向擔保人化X公司發出“保證貸款逾期催收函”,兩函均載明:“貴單位根據950025號借款保證書向我行提供連帶保證擔保的200萬元債務已於1995年8月21日到期,請速籌款還款。”該函落款註明“收件單位收到函件後加蓋公章退回我行”。化X公司收到上述催收函後,於1996年4月29日和1997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單位欄內加蓋了公章。1997年1月22日、4月2日,X支行又先後向XX公司發出了“逾期貸款催收函”,XX公司收到後在該催收函上蓋章確認。X支行因XX公司對所借貸款一直未予歸還,化X公司在收到催收函後也無還款表示,遂於1997年6月22日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XX公司歸還借款本息,化X公司對此負連帶責任。
(二)審判結果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未按約歸還全部借款本息,應承擔返還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化X公司在XX公司與X支行的借款合同擔保人欄內加蓋公章,同時又另行向X支行出具保證書明確了保證期限,但X支行未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化X公司主張權利,故化X公司不再承擔保證責任。X支行在保證期間外寄送催收函,保證人在此函上蓋章,不能認為雙方又重新建立了保證合同。依照《經濟合同法》第40條第2項,《保證問題規定》第10條的規定,該院於1997年12月28日判決:一、XX公司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X支行歸還200萬元及利息、罰息786142.59元(算至1997年11月20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延期履行債務期間的銀行利息。二、駁回X支行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X支行以“化X公司出具擔保書後,其曾於1996年4月25日和1997年4月2日分別向化X公司發出保證貸款逾期催收函,明確要求化X公司對擔保的XX公司200萬元到期借款籌資歸還,化X公司在兩份函件上蓋章確認。按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批覆的規定,化X公司仍應承擔保證責任”等理由,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X支行與XX公司、化X公司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合法,應認定有效。XX公司未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罰息的民事責任。化X公司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屆滿後,在X支行“保證貸款逾期催收函”上蓋章予以確認,應視為化X公司對XX公司借款擔保責任的重新確認,故依法仍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上訴人X支行提出“化X公司應對XX公司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原判免除化X公司保證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根據《保證問題規定》第8條,作出判決:一、維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消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二項。三、化X公司對XX公司應付X支行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化X公司不服終審判決,以其在保證貸款逾期催收函收件單位一欄內加蓋公章,僅表明收悉該函,並不向是X支行承諾對原借款合同擔保責任的重新確認。二審單憑其蓋章行為,推定為擔保責任的重新確認無法律依據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復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將該案提起再審。經再審認為:原一、二審對X支行與XX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效力及XX公司所應承擔的責任認定一致,並無不當。X支行未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化X公司主張權利,保證期間屆滿後,化X公司的保證責任即告免除,依法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於保證責任為嚴格的民事責任,必須以雙方當事人明確的意思表示並通過書面形式才能成就;保證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已不存在可向保證人主張的權利。因此,化X公司在逾期貸款催收函上簽字,不能推定為X支行與化X公司之間重新確立保證合同。故原二審認為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根據《保證問題規定》第10條的規定,該院於1999年9月17日判決:撤銷原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三)專家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化X公司簽收保證貸款逾期催收函的性質認定。即X支行未在保證期限內主張權利,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化X公司簽收債權人X支行的催收函,是否能被視為建立了一個新的保證合同關係;或者換言之,是否系對原保證責任的重新確認。
本案保證期間屆滿後,儘管化X公司在X支行的催款函上蓋章,但從以上分析來看,不能視為在化X公司與X支行之間重新建立了保證關係。首先,X支行在保證責任期間未向化X公司主張權利,對原借款合同而言,化X公司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按擔保書所載,保證期限一年,自1995年2月21日至1996年2月21日止,X支行對此無異議。但該行在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限內未向化X公司主張權利,根據《保證問題規定》第10條“保證合同中有保證責任期限的,保證人在約定的保證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責任期限內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化X公司在保證責任期限屆滿後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化X公司與X支行因保證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也自然消亡。其次,保證貸款逾期催收函的全部內容為:“貴單位根據950025號借款保證書向我行提供連帶保證擔保的200萬元債務已於1995年8月21日到期,請速籌資還款。”該函落款註明“請收件單位加蓋公章後退回我行”。從該函內容看,X支行明知借款保證期限屆滿,其已不能向擔保人主張權利,仍向化X公司催收借款,並要求化X公司在該函收件單位一欄蓋章。但其在函中並不明確表示“如同意對該借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予以蓋章確認”,而只是籠統要求“收件單位加蓋公章後退回我行”。該蓋章行為應視為同意繼續承擔擔保責任還是僅僅表示收到催收函,爭議極大。因此,該催收函本身即是一個要約意思不明的函件。已如前述擔保責任是一種嚴格的民事責任,必須以保證人的明確意思表示才能建立,化X公司針對X支行要約意思表示並不明確的催收函,僅僅在該函上加蓋公章,未作其他任何意思表示,此行為只表示收到該函,不能認定雙方當事人已重新建立了新的保證合同。再次,認為化X公司對XX公司的借款擔保責任已作了重新確認,應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其立論基礎是化X公司的蓋章行為,應推定為同意X支行要求該公司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主張。但該論點忽視了一個重要前提,即X支行的催收函是在已不存在可主張權利的前提下發出的,而且是一個意思表示並不明確的要求。X支行之所以刻意掩蓋本可以明確表達的意思表示也正在於保證期限屆滿,其惟恐明確要求化X公司重新承擔保證責任遭拒。因此,本案並不存在可以推定化X公司同意的明確意思表示,更何況擔保的成立並不允許推定。實踐中,確有僅在主合同保證人一欄簽章簽字,即認定保證人保證責任成立的,但其關鍵在於,主合同債權債務關係是明確的,保證的意思表示也是明確的。
本案再審中爭議較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能否在本案中參照適用,進而認定化X公司在催收函上的蓋章為對原保證的重新確認。按該司法解釋,“根據《民法通則》第4條、第19條規定的精神,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受法律保護。”有人依此司法解釋認為原二審認定化X公司在逾期貸款催收函上簽字視為重新確認保證關係並無不當。且不論該司法解釋僅適用於特定問題即限定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上,相對於有擔保的貸款而言,屬於主合同關係,而非擔保關係,由於法律對保證合同的成立有明確的規定,我們並不能想當然地任意擴大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更關鍵的還在於這一認識混淆了訴訟時效和保證責任期間這兩個不同的期間性質。我們知道,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定期限。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主要區別體現在:第一,當事人關於保證期間的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的適用;而訴訟時效是法律上的強制性規定,它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如當事人另有約定的自約定的起算日起計算;而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第三,訴訟時效期間為可變期間,可因一定的事由的出現而中止、中斷、延長,如訴訟時效期間內在最後六個月發生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礙使債權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可中止。而保證期間原則上為不變期間,債權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按法律規定的方式行使權利。第四,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告免除,權利人喪失的是實體權;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喪失的只是勝訴權,其實體權並不喪失。由上區別可知,由於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的不同,保證期間屆滿與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後果不同,適用於訴訟時效屆滿後債務人重新確認債務的司法解釋顯然不能直接適用於類似於本案保證責任期間屆滿後的情況。從法理上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應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也正是建立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實體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而消失,法律對於債務人的自願履行或確認行為予以確認。而保證期間的屆滿,意味着債權人實體權利的喪失,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已不存在可資確認的保證合同關係,除非雙方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此兩者顯然不可同日而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