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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甲

鎖定
舊時代統治者通過户籍編制來統治人民的制度。若干家編作一甲,若干甲編作一保。保設保長,甲設甲長。以便統治者對人民實行層層管制。保甲制的實質是通過聯保連坐法將全國變成大囚籠。聯保就是各户之間聯合作保,共具保結,互相擔保不做通共之事,就是1家有“罪”,9家舉發,若不舉發,10家連帶坐罪。
中文名
保甲
解    釋
統治者通過户籍編制來統治人民
性    質
政治
類    別
政策

保甲保甲綜述

舊時代統治者通過户籍編制來統治人民的制度。
若干家編作一甲,若干甲編作一保。保設保長,甲設甲長
以便統治者對人民實行層層管制。

保甲國內歷史發展

保甲制度是中國封建王朝時代長期延續的一種社會統制手段,它的最本質特徵是以“户”(家庭)為社會組織的基本單位,而不同於西方的以個人為單位。儒家的政治學説是把國家關係和宗法關係融合為一,家族觀念被納入君統觀念之中。因之,便有了漢代的五家為“伍”,十家為“什”,百家為“裏”;唐的四家為“鄰”,五鄰為“保”,百户為“裏”,北宋王安石變法時提出了十户為一保,五保為一大保,十大保為一都保,至清,形成了與民國時期十進位的保甲制極為相似的“牌甲制”,以10户為1牌,10牌為1甲,10甲為1保,由此建立起了封建皇朝對全國的嚴密控制。
民國成立之初,由於受西方以個人為社會組織單位的政治觀的影響,廢棄了保甲制度。但地方實力派在自己所控制的地區內,仍實行着相類似的制度,如廣東的“牌、甲制”,廣西的“村、甲制”、雲南的“團、甲制”,北方不少省份的“閭、鄰制”等。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後,在《縣組織法》中規定區以下每百户為鄉(鎮),鄉鎮以下每25户為閭,閭以下每5户為鄰。以上是對民國保甲制度實行以前社會組織情況的簡要回顧。
民國保甲制度提出於國民黨對工農紅軍進行軍事“圍剿”之時,蔣介石以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身份督師江西,認為“剿”共不力的原因之一是民眾不支持政府。於是在“剿匪總司令部”所屬黨務委員會內專門設立了地方自衞處,研究保甲制度,草擬法規,先在江西試行。1931年6月,蔣介石劃定江西修水等43縣編組保甲,將原有閭鄰等自治組織一律撤銷。次年,以蔣介石兼總司令的鄂豫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頒佈《剿匪區年各縣編查保甲户口條例》,規定10户為甲,10甲為保,聯保連坐。1934年,國民黨“中政會”第432次會議議決由行政院通令各省市切實辦理地方保甲,據此,行政院於同年12月通知各省,普遍實行保甲制度。於是,保甲制度便由“剿匪”區推向全國。
保甲制的具體法規曾有過多次修訂。立法院曾於1936年9月制訂保甲條例42條,1937年7月2日又修正為40條,但均未公佈。抗戰發生,軍事委員會委員長重慶行營釐訂整理《川黔兩省各縣保甲方案》,1939年頒佈《縣各級組織綱要》均對戰時保甲制度有具體規定。
保甲制的基本形式是10進位制(10户為甲,10甲為保,10保以上為鄉鎮)。以後鑑於各地地理、交通、經濟情況各異,在實行“新縣制”時採取了有彈性的辦法,規定“甲之編制以十户為原則,不得少於六户,多於十五户”,“保之編制以十甲為原則,不得少於六甲,多於十五甲”,“鄉(鎮)之劃分以十保為原則,不得少於六保,多於十五保”。保設保辦公處,有正副保長及民政、警衞、經濟、文化幹事各一人,保長兼任保國民兵隊隊長和保國民學校校長,與鄉(鎮)長一樣,亦實行政、軍、文“三位一體”,保長通常由當地地主、土豪、頑劣擔任。國民黨對保甲長人選極為重視,竭力通過保甲長牢牢控制民眾,“使每一保甲長均能兼政治警察之任務”。
保甲制度實行“管、教、養、衞”並重原則,使保甲制既服務於“自治”,亦有利於所謂自衞。“管、教、養、衞”是蔣介石提出的。
1934年2月5日在浙江省政府紀念週上,蔣介石提出了“教、養、衞”三字。1936年5月16日和1937年7月在廬山軍官訓練團,他又增加了“管”字。“管、教、養、衞”分別表示了管理、教育、經濟、軍事四方面內容。陳立夫在《地方建設問題》(1941年4月)中解釋説“管”即自治治事,“教”即自信信道,“養”即自養養人,“衞”即自衞衞國。但蔣介石解釋得更明白,他説推行保甲,目的是為軍事化服務,“軍事化是我們今後要推行自治實行主義根本精神所在”,“軍隊組織就是人類一切組織的最高範型,而一切的社會組織,可以説都淵源於軍”。
國民黨當局雖對保甲制寄望極大,而保甲制的推行卻收效甚少,其原因是“一般公正人士多不願擔任保甲長,一般不肖之徒又多以保甲長有利可圖,百般鑽營”,“正人不出,自然只有壞人的世界,良好的制度也就變成剝削人民的工具,因此民眾怨聲載道”。這是國民黨人士自己作出的評價。

保甲歷史起源

保甲制-歷史起源 鄉里組織在唐末藩鎮壓混戰和農民大起義中瓦解。在鄉村組織體系中,取而代之的是源於北宋的“保甲制”,並一直沿襲到清代。起於北宋的“保甲制”鄉村組織體系,就其實質來説和源於秦漢的“鄉里”組織體系並沒有什麼本質區別,但認真比較之,它又有自己的一些特點:首先,它建立了一個更加嚴密的社會治安網絡,對內加強了對人民的統治。其次,它寓兵於民,注意加強對壯丁的軍事訓練,強化了國家防禦力量,對外有效地抗擊了外族的入侵。再次,它比較重視農業生產和建設。元明代提出的裏甲內民户要互相瞭解,互相作保,對發展農業生產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總之,就一般意義來説,村社組織的職能是編審户籍入丁,並以此催徵賦税和徵用勞役,保證國家的經濟來源,更注重經濟功能;而保甲組織更多的是具有軍事和治安功能。 國民黨政府時期的鄉村組織體系:從辛亥革命一直到新中國成立前夕,國民黨政府在鄉村基層組織體系的建立過程中,也廣泛採用了“保甲制”。國民黨政府採用的保甲制度和歷代封建王朝實行的“保甲制”相比,有明顯的差別:首先,進一步強化“連坐法”,實行各户相互監督和互相告發。其次,進一步強化了軍事職能。在“管”、“教”、“養”、“衞”四大職能中,“衞”的職能得到高度重視,使地方村社武裝(壯丁隊、民團、自衞隊等),作為準軍事力量,一方面為國家正規武裝提供兵源,另一方面維護地方治安和社會秩序。再次,進一步強化法西斯統治。抗日戰爭後,國民黨政府在保甲制度基礎上,又使之進一步“軍事化”、“警察化”、“特務化”,將其和警察、國民黨軍隊結成一體,在鄉村組成了嚴密的法西斯統治。

保甲歷史發展

從1644年到1646年,行總甲制,十户為一甲,立一甲長,百户立一總甲長。1644年,頒佈了“鄰保檢察法”。這樣,該制度的目的就與駐防軍隊相近了,相應地總甲長也就得以直接向兵部提送報告。正如多爾袞在1644年9月8日的一道敕令中所言:
各府、州、縣、衞所屬鄉村,十家置一甲長,百家置一總甲。凡遇盜賊、逃人、奸宄竊發事故,鄰佑即報知甲長,甲長報知總甲,總甲報知府州縣衞。府州縣衞核實,申解兵部。若一家隱匿,其鄰佑九家、甲長、總甲不行首告,俱治以重罪不貸。
這樣,清初控制地方之制度的最初目的就是查治反抗者和牢牢控制新獲得的人口。清廷力圖將民眾束縛在一地,利用總甲來阻止人們流徙,尤其是在山東這樣的混亂地區。1646年,政府甚至命令按前明朝世襲的户種來編造户籍(軍籍、匠籍,等等),他們警告人民如若假冒別的户籍種類,將受懲罰,並重申了前朝的“役”與“賦”之別。

保甲軍事管制

民國門牌保甲制
政府通過管轄交通系統,致力於控制火器與馬匹。過往旅客是主要盤查對象。1647年4月,宣佈在北京及京畿一帶實行如下特別法規:
1.京城所有軍器匠人必須向税司註冊。除官兵外,任何人慾購置兵器,均須上税報名立案,私營軍器者,坐以重罪;
2.各區設保甲;
3.逮捕陌生人攜帶兵器者;
4.嚴禁不良分子入滿洲家為奴,及充禁衞軍隨從,再犯者科以重惡;
5.外城各門,每門俱設立滿官,嚴查每一入城者;
6.各城設有窩鋪,每面派一將官,帶領兵丁巡防;
7.行文各省,餵養馬匹之家,今後須經特許,並限制向“〔不〕可靠”的人出售牲口;
8.住家店家,凡遇投宿之人,若有騎馬者,須察問有無牌票。 若有嫌疑,即具手本報知本坊坊官。
保甲制
不過,這種因襲的軍事管制措施僅僅減少了兵器和坐騎的買賣。到1648年10月,清廷意識到許多土匪強盜自己鍛造兵器,進行馬匹交易。兵部於是奉命檢查,除文武官員之外,不許任何人養馬或擁有兵器。官員受命扣押這類家畜,付給主人一筆相當的價錢,並且沒收所有兵器,能用的入庫,其餘一概銷燬。最重要的是,總甲或保甲的頭目必須保證其負責的人户不養馬或窩藏兵器,並被告知,這兩種行為都被視同於謀反。
隨着時間的推移,政府越來越依賴保甲組織來防止兵器落入賊黨手中,甚至又將兵器還給了原合法主人,只要他們能由“十家長”擔保是“良民”即可。在首次下令禁藏武器後不到一年,多爾袞頒發敕令,將兵器交還良民,以便他們能夠防禦歹徒的襲擊:
近聞民無兵器,不能禦侮,賊反得利,良民受其荼毒。今思炮與甲冑兩者,原非民間宜有,仍照舊嚴禁,其三眼槍、鳥槍、弓箭、刀槍、馬匹等項,悉聽民間存留,不得禁止。其先已交官者,給還原主。
這樣,屬於保甲的“良民”就有權武裝自己以自衞,略似乎18世紀晚期和19世紀的編制嚴格的“保甲”和“團練”組織的成員了。

保甲歷史實質

保甲制的實質是通過聯保連坐法將全國變成大囚籠。聯保就是各户之間聯合作保,共具保結,互相擔保不做通共之事;連坐就是1家有“罪”,9家舉發,若不舉發,10家連帶坐罪。國民政府內政部曾專門發佈過一份連坐暫行辦法,其主要內容是:出具連坐切結時,由户長簽名蓋章或匣押,一式兩份,正結存縣,副結存區。各户如發現另户為“匪”、通“匪”、窩“匪”等情,應立即報告,如隱匿不報,便以“庇護罪”或“縱匪罪”論處。內政部一名長期從事編查户口的官員談到為什麼要採用聯保連坐法時説:以往,政府用懸賞來獎勵檢舉者,但賞金的代價往往不能抵償因受“匪方”報復所受的損失。實行聯保連坐法以後,便起到拘束民眾的作用,使其“畏法而不畏匪”。抗戰發生後,國民政府在《整理川黔商省各縣保甲方案》中修正了上述具給的做法,改為不具結而連坐。即各户不必簽名具結,但如發生甲內居民有通“匪”、為“匪”等情,一經審判機關查明,對同甲各户立即予以連坐處分。在該法的説明中提出上述變動的理由是:同甲各户因貧官不同往往不願聯保具結;而願意聯保具結的各户則往往素來關係密切,某户如有非法行為,同結者必不肯告發,“故不如使同甲各户共負聯保連坐之責,不另具切結,只須於各户門牌內加以説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