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

(1999年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圖書)

鎖定
《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是1999年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譯者蘇方道等張步勇。
作    者
譯者:蘇方道/等主編:張步勇
譯    者
蘇方道/等
出版時間
1999年8月
出版社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頁    數
279 頁
ISBN
9787562018650
定    價
17 元
裝    幀
平裝

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內容介紹

《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簡介
樊崇義
1991年12月蘇聯解體,俄羅斯聯邦並沒有因此而宣
布原有的法律失去效力,而是仍然予以沿用。就刑事訴訟
法典而言,儘管蘇聯解體以後進行多次修訂、增刪,但原
有的刑事訴訟法典的構造和主要內容並沒有發生太大的變
化,法典的名稱仍舊沿用蘇聯解體前俄羅斯全稱的俄文縮
寫即為《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典》,簡稱《蘇俄刑事訴訟法典》,又可譯為《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這是語言習慣問題。由此可見,法律的繼承性得到了充分體現。
俄羅斯聯邦現行刑事訴訟法典,是蘇俄最高蘇維埃第
五屆第三次會議1960年10月27日製定通過,並於1961
年1月1日起實施至今。這部刑事訴訟法典在實施的30
多年的期間裏,包括蘇聯解體前和解體後共計進行了54
次修訂、並增補和廢除部分條款;其中在1991年12月至
1995年5月期間,進行22次修訂,對90個條文131處
進行了修訂,並增補47條,廢除5條。
蘇聯解體以後,俄羅斯於1993年12月12日全民投
票通過的《俄羅斯聯邦憲法》對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
的修改和完善,產生着很大的影響。誠然蘇聯解體後的俄
羅斯1993年憲法同前蘇聯的1936年憲法和1979年憲法
的框架和內容有許多相同之處,特別是從1977年憲法到
1993年憲法,關於刑事訴訟的訴訟原則,多數都作了保
留。諸如,“刑事案件的審判權只能由法院行使”、“審理
刑事案件要有人民陪審員參加並且實行合議制”、“審判員
獨立並且只服從法律”、“使用本民族的語言進行刑事訴
訟”、“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辯護權”、“法院審理公開進行”、
“人身、住宅不受侵犯和保障通訊秘密”、“法制原則”、
“公益原則”、“公民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損害賠償原則”,等等。但是,俄
羅斯1993年憲法對這些原則有的又進行了修改,賦予了
更加科學更加民主的內容,有的進行了重新規定。與此同
時,還新增加了一些與刑事訴訟有關的原則和程序。例
如,關於無罪推定原則,原蘇聯1977年憲法第160條規
定:“非經法院判決和根據法律,任何人都不能認為是犯
罪和受刑事懲罰”,而蘇聯解體後的俄羅斯1993年憲法第
49條,不僅對這一規定的文字表述作了重大修改,而且
對這一原則的派生內容,也在本條內作了具體規定。把無
罪推定原則規定為三項:“1.每個被控犯罪者在其罪名未
經聯邦法律規定的程序予以證實和已經生效的法院判決所
確認之前均為無罪。2.被告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
3.無法排除的有罪的懷疑應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解釋”。
1993年憲法的第51條還進一步明確規定:“任何人都沒
有義務對自己、自己的配偶和近親屬作證,近親屬的範
圍,由聯邦法律規定”。再如,關於保障被告人辯護權原
則,在憲法第48條增加規定了法律援助的內容,規定:
“保障每個人都有權獲得高水平的法律幫助。在法律規定
的情形下,法律幫助是免費的。”憲法第50條還明確規定
了非法證據的效力法律問題,即“在從事司法活動的過程
中不許利用通過違反聯邦法律而獲得的證據”。另外,俄
羅斯1993年憲法中,關於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強制措施
的適用,訴訟活動中控辯雙方平等、一事不再理原則、刑
事損害賠償,等等,都作出了新的規定和解釋。
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以1993年憲法為依據,至1995
年5月,共進行了20多次修訂,修改和增訂的內容突出
地反映俄羅斯法制建設和訴訟機制是沿着依法治國的軌道
向前推進的,特別是把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等多項訴訟原
則都確定為憲法原則,而且近幾年在刑事訴訟法的修改
中,對上述各項原則及訴訟程序,沿着科學民主的要求,
又進行了擴展和完善。諸如訴訟的人權保障,被告人、辯
護人的訴訟權利,陪審團制度的確立和適用程序,取消庭
審前的處理庭,庭審方式的改革,等等,都有較大的變化
和發展。
此次翻譯是根據俄羅斯聯邦莫斯科力勃羅斯出版社的
1995年版本。
訴訟文明的進步和訴訟觀念的轉變,以及世界各國刑
事訴訟法發展潮流的震盪,使得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
的修訂,在體現自己特色的同時,又接近了世界各國有關
刑事訴訟程序的普遍規定。現行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
是前蘇俄刑事訴訟法典的延續,新法在許多方面仍然保留
着已實施30多年的一般規定,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的規
定和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能的規定,社會團體或組織
對被告人申請或交付其擔保的規定,等等,都是其所具有
的獨特之處,並且還予以豐富和完善。但是,新法在保留
自己特點的同時,對於不合理和不科學的規定予以修改,
並吸收了兩大法系刑事訴訟結構的長處,如前所述在加強
人權保障方面的規定,增加庭審中控辯雙方對抗機制,增
設陪審團審理案件訴訟程序等,使得新的刑事訴訟法典更
加充實和完備。
俄羅斯聯邦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共有10編,39章,計
466條。第一編通則,第二編提起刑事訴訟、調查和偵
查,第三編第一審法院訴訟程序,第四編上訴審訴訟程
序,第五編刑事判決的執行,第六編髮生法律效力的刑事
判決、裁定,第七編未成年人案件訴訟程序,第八編適用
醫療性強制方法的訴訟程序,第九編審判準備材料的筆錄
形式,第十編陪審法庭訴訟程序。
綜觀俄羅斯聯邦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的發展歷史,可以
概括出以下主要特點:一是修訂頻繁。自1961年1月1
日起實施至1995年6月3日止,在這段期間裏共計修訂
了54次;其中在1991年12月至1995年6月的三年半期
間裏進行了22次修訂,平均每年修訂和補充6次多。而
且,隨着《俄羅斯聯邦刑法典》於1996年5月24日被國
家杜馬通過、聯邦委員會1996年6月5日批准並於1997
年1月1日起施行,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典還面臨着必須修
改的問題。頻繁的修改,不能不是現行的俄羅斯聯邦刑事
訴訟法典的特點。二是刑事訴訟監督措施比較嚴密。俄羅
斯聯邦各級檢察院的檢察長一方面親自或指揮調查機關及
偵查機關及偵查員進行調查和偵查,決定刑事案件是否向
法院移送起訴,參加法庭審判活動支持控訴;另一方面檢
察長有權對調查、偵查和執行法律情況進行監督,對於法
庭審理時所發生的問題有權提出意見,對刑事判決執行合
法性進行監督。由此可以看出,檢察長肩負着偵查職能、
控訴職能和法律監督職能,與我國的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
中地位和作用相類似,但其訴訟監督的力度和措施,遠遠
超過我國。除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
審判、執行等各個環節都進行監督外,上級法院對下級法
院的審判工作也進行監督。這種監督是由上級法院通過對
下級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實現的。關於檢察機關的
監督職能,自1993年以來,俄羅斯國內圍繞構建何種模
式的檢察院,在學術界發生了嚴重的分歧,爭論的焦點是
監督職能的存廢或加強與削弱的問題。面對兩種意見,在
立法上的一個重大變化是1993年憲法採用了一種妥協的
立場,一方面繼續肯定檢察機關集中、統一的監督機制;
另一方面又把檢察權作為司法權的組成部分規定在憲法的
第七章,其章名就稱作司法權,在內容上首肯法院在刑事
訴訟中的中心地位。三是刑事被告人可以選擇審判組織,
區(市)人民法院管轄的刑事案件除明列規定的外,“經
被告人同意,審判員可單獨審理可能判處5年以下剝奪自
由刑罰的犯罪案件”(第35條)。邊區、州、市法院管轄
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請由審判員和12名陪審員組
成的陪審庭審理案件,若被告人不提出申請或不同意,則
由1名審判員和2名人民陪審員或者由3名職業審判員組
成的合議庭進行審判。即使是一案數名被告人中一人提出
由陪審庭審理的申請而其他人反對,或者被告人對自己數
罪中某一罪提出由陪審庭審理的申請,都是准許的。由此
可見,刑事被告人在選擇審判組織方面有相當大的自由。
蘇聯解體以後,對刑事訴訟法典的修訂是俄羅斯自
1985年以來最重要的修訂,儘管在1985年至1990年期
間有過7次修訂,但改動不大。因此,從1991年至1995
年期間的修改內容看,可以反映出現行俄羅斯聯邦刑事訴
訟法典的重要變化。
1.加強對公民人身自由的保護措施。
公民人身自由的保護是公民人權保護的核心內容。新
法第11條在保留舊法中“任何人非依法院決定或經檢察
長批准,不受逮捕”的規定的同時,為了使這種逮捕措施
能夠得到正確的運用,避免造成對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
規定了“被逮捕的人有權申訴並要求就羈押他的合法性和
是否有根據進行司法審查”,而且“審判員依照司法審查
結果作出的釋放被羈押人的決定,應當立即予以執行”。
這一規定的增加,對於保障公民免遭非法逮捕和無根據的
羈押,約束司法機關任意性行為,無疑是一項重要的措
施。在採取強制措施時,作出決定的調查人員、偵查員、
檢察長和作出裁定的法院,都必須説明理由,並指明被採
取強制措施的人涉嫌的犯罪。決定和裁定應當向被採取強
制措施人宣告,在此基礎上,新法增加了必須向被採取強
制措施的“解釋對採取強制措施的申訴程序”的內容(第92條)。這一內容的增加大大地提高了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透明度。這樣做既便於公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又便於公眾對司法行為的監督。這是訴訟民主化法制化的重要標誌。
對於公民提出的關於其被羈押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據
的申訴,新法增設了司法審查程序。有權進行司法審查的
主體是被羈押所在地的法院審判員。審判員在收到申訴進
行司法審查的申請後3日內,在檢察長、辯護人、被羈押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蔘加下的不公開法庭上,對羈押的合法
性和是否有根據進行審查。審判員在聽取申訴人對其申訴
論證和其他出庭人員意見之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撤
銷羈押並釋放被羈押人的決定和駁回申訴的決定。司法審
查是訴訟監督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刑事訴訟法典第
2條規定的“不使任何一個無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和被
判處刑罰”的具體體現。通過司法審查,將已被羈押但又
無合法根據的被羈押人當庭予以釋放,這不僅有利於保障
公民的人身自由免遭非法剝奪,而且也有利於強化司法機
關執法的嚴肅性。這一點值得我國刑事訴訟借鑑。
2.加強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護。
《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中的犯罪嫌疑人是指因
有犯罪嫌疑而被逮捕的人和在提出控訴以前已被採取強制
措施的人(第52條)。舊法中對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保
障是遠遠不夠的。新法除了保留舊法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
訴訟權利外,又賦予其一些重要訴訟權利,如有權知道受
嫌疑的原因,有權提出證據,有權瞭解有他本人蔘加的調
查活動筆錄,有權向法院申請進行司法審查並送交關於對
他採取羈押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據的證據材料,有權參加
司法審查程序,有權申請回避,等等(第52條);此外,
在第19條中還規定了調查人員、偵查員、檢察長和法院
必須保證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辯護權和維護其人身權利與財
產權利。而在舊法中這些權利只限於刑事被告人所享有,
不包括犯罪嫌疑人。
《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中的刑事被告人是指根
據規定的程序,在具備充分證據情況下被提出犯罪指控的
人。確定某公民為刑事被告人,在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中
有專門程序,叫做確定刑事被告人程序,這一點新法與舊
法沒有區別。所不同的是,新法增加了一些刑事被追訴者
所享有的訴訟權利,旨在加強對刑事被告人的保護,如有
權就逮捕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據向法院申訴,有權瞭解有
其本人蔘加的偵查活動以及向法院送交證明對他採取羈押
的強制措施或延期羈押期間的合法性是否有根據的證明材
料,以及有權參加司法審查程序,此外,有權委託辯護人
的時間也比舊法提前。刑事被追訴者所享有的訴訟權利範
圍的大小,是公民反駁非法追究,增強自己反抗能力的重
要措施的關鍵。《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在這方面吸
收當事人主義訴訟形式的很多優點,不僅擴大了刑事被告
人的訴訟權利範圍,而且還增強了偵查活動的透明度,在
偵查模式和結構上加強抗辯性。公民被刑事追究之後,理
所應當知道為何被追究,緣何根據被追究,以及對追究提
出質疑,這些新法都給予了保障。這是新法向訴訟民主化
進程邁出的重要一步。
3.辯護人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前。
辯護人介入訴訟的時間,各國刑事訴訟法普遍規定是
從偵查階段介入訴訟,而且有關的國際公約也有類似的規
定。但是,在偵查階段的哪段時間裏可以介人,各國規定
又有所不同。俄羅斯舊的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從向刑事
被告人宣告偵查終結並將案件的全部進行情況提供刑事被
告人瞭解的時候起,准許辯護人蔘加訴訟。經檢察長決
定,從提起控訴的時候起,可以准許辯護人蔘加訴訟”,
而“對於未成年人、啞人、聾人、盲人和其他由於生理或
精神上的缺陷不能親自行使其辯護權的人的犯罪案件,從
提起控訴的時候起,准許辯護人蔘加訴訟。”而新法明確
規定:“從提起控訴之時起,准許辯護人蔘加訴訟。”這就
意味着,無論被告人的情況如何,也無需檢察長的決定任
何被告人都可以在被提起指控時起委託辯護人。而犯罪嫌
疑人在被逮捕或在控訴前對他採取羈押的情況下,則從對
他宣佈逮捕或採取這種強制措施的決定時起,就有權委託
辯護人蔘加訴訟。新法還進一步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人所選擇的辯護人在該人受到逮捕或羈押時起24
小時之內不能到場,則調查員、偵查員和檢察長有權建議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另請其他辯護人或通過法律顧問處向
其提供辯護人。”從新法的這些規定看,公民一旦被司法
機關追訴,就可以獲得辯護人的幫助,而且辯護人必須在
24小時內參加訴訟。對於經濟困難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
人,參與案件的調查和偵查機關、檢察長、法院有權全部
或部分免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幫助費用。辯護人
的勞動報酬由國家支付。可見公民被刑事追究以後,獲得
辯護人的幫助是有一定保障的。
辯護人介入訴訟以後,利用法律規定的一切辯護手段
和方法,查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無罪或減輕他們的責任
的情況,並給予必要的法律幫助。新法關於這一任務的實
現,除了辯護人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前以外,還賦予了辯護
人比舊法更多的訴訟權利。新法規定,辯護人介入訴訟以
後,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並且不受時間和次數
的限制。這為辯護人瞭解案件情況和給予犯罪嫌疑人和被
告人法律上的幫助所必須的保障。在舊法中,辯護人不參
加調查機關的調查活動,而新法中將這一規定予以廢除。
在新法第51條中明確規定,辯護人有權在提起控訴時在
場,參加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其他調查活動。
辯護人掌握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被指控的案件材
料和證據材料,是進行有效地富有針對性地辯護的必不可
少的手段。新法中明確地賦予了辯護人在這方面的所享有
的訴訟權利。辯護人不僅有權瞭解逮捕筆錄、關於使用強
制措施的決定和在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辯護人本人
參加下進行的調查筆錄,而且還有權瞭解已出示或應當出
示給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文件以及送交法院的關於對犯
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採取羈押強制措施或延期羈押期限的
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據的證明材料。而在調查或偵查終結之
後,辯護人有權瞭解案件的一切材料和摘錄必需的資料。
從上述有關修改的內容,我們可以看出,《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中的辯護制度內容已經與各國通常規定接軌。這一點確實值得借鑑。
4.弱化庭前審查程序,取消舊法中關於處理庭的規
定,變處理庭決定交付法庭審判問題為審判員自行決定,
而且審查的內容也由實體性審查轉變為程序性審查。
在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中,刑事案件的偵查或調查結
束之後,經檢察長決定,將案件移送法院,由法院作出是
否交付法庭審判的決定。在舊法中,是否交付法庭審判的
審查處理決定,由審判員一人和二名人民陪審員組成的處
理庭作出,而且檢察長必須參加。新法中改變了這種做
法,由審判員獨立地解決刑事案件交付審判問題。審判員
可以根據移送法院案件的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或者交付
法庭審判;或者將案件發還補充偵查;或者中止對案件的
審理;或者依照管轄移送案件;或者終止訴訟,檢察長無
須參加審判員作出的決定。
在審判員對移送法院的刑事案件作出相應決定以前,
所要審查的內容新法和舊法也有所不同。新法中將舊法中
的“指控刑事被告人負有罪責的行為是否具有犯罪構成”
的規定廢除了。這實際上是將開庭前對案件進行實體性審
查轉變為程序性審查,但是這種轉變並不徹底。審判員在
解決交付法庭審判問題時,對於“所進行的調查和偵查不
夠充分,而又不能在審判庭上加以補充的”(第232條),
仍然作為將案件發還補充偵查的原因、一。這對於刑事被
告人來講,是不公平的,而且又沒有次數的限制,易造成
訴訟拖延,使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使法院的
公正性受到威脅。
對於將刑事案件交付法庭審判的條件,新法也進行了
補充規定,即如果審判員得出結論,認為案件的偵查工作
遵守了本法典有關保障被告人的公民權利的全部規定,沒
有法庭審理案件的其他障礙時,有權取消起訴書中的個別
控訴事項,或者適用規定較輕犯罪的刑事法律。但是,依
實際情況所提出新的控訴必須與原起訴書所包括的控訴沒
有重大差別(第223・1條)。審判員有權變更控訴或者提
出新的控訴的規定,雖然這種規定是從維護被告人利益並
且須與原起訴書所包括的控訴沒有重大差別,但審判員的
這種做法,畢竟與其所承擔的審判職能不相稱。
儘管如此,新法就交付法庭審判程序的修改,較舊法
而言,卻是一個進步,因為廢除了開庭前對案件的實體性
審查,為審判員在正式審理案件時保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奠
定了基礎。
5.設立了獨任庭審判組織形式。
舊法中關於審判組織的規定比較單一,只有審判員和
人民陪審員組成的法庭一種形式。而新法中對這單一的審
判組織進行了修改,不僅改變了原來法庭組成成分,即由
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法庭變為即可由審判員和人民陪
審員組成法庭又可由3名職業審判員組成法庭,而且還規
定了審判員獨任制審判。新法第35條以列舉蘇俄刑法典
有關條文的方式,規定了由審判員單獨審理的案件,此
外,經被告人同意,審判員可單獨審理可能判處5年以下
剝奪自由刑罰的犯罪案件。前者是強制性規定,後者是任
意性規定。審判員要向每個受審人查明是否同意審判員獨
任審理該案,同意與反對的意見都記人法庭審理的筆錄
中,法庭必須執行。在共同犯罪中,受審人當中有人反對
獨任審理時,應當由審判員和兩名人民陪審員或者由3名
職業審判員組成的法庭審理案件。
新法中所確定的審判員獨任制審判,只適用於區
(市)人民法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的審理,區(市)人民法
院的上級法院以及軍事法院管轄的刑事案件,不適用獨任
制審判。此外,一切未成年人案件一律合議制審判,不適
用獨任制審判。
新法中雖然規定了審判員的獨任制審判,但沒有規定
簡易審判程序,對於所審理的案件仍然依據普通程序進行
審判。
6.增設了陪審庭審理案件的訴訟程序。
新法與舊法相比較,變化最大的方面,要屬新法中增
設了陪審庭審理案件程序,並把它作為法典的一編。這是
蘇聯解體以後,對刑事訴訟法典所作的最大的修訂,這次
修訂增加了47條,使刑事訴訟法典的條文達466條(詳細內容在四部分介紹)。
7.擴大了不進行刑事訴訟情形的茫圍。
蘇聯的解體,社會制度的變革,政治的多元化,意識
形態的多樣化,必然導致法律的相應變化。新法在第5條
中的修改充分體現了這一點,即規定“對於神職人員就其
所知道的懺悔情況拒絕提供證詞”,不得提起刑事訴訟,
已經提起的刑事訴訟應當終止。同時,新法中還規定,如
果某一行為在判決生效缺乏犯罪構成,或在行為實施後,
生效的刑事法律中已刪除了關於該行為構成犯罪和應予以
處罰的內容,則不得提起刑事訴訟,已提起的刑事訴訟應
當終止。
8.規定了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
為減少和制止司法機關違法取證以及侵犯公民的合法
權利現象的發生,新法中明確規定“違反法律所取得的證
據被認為沒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控訴的根據”(第69條)和用於證明案件事實。
俄羅斯聯邦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在舊法的基礎上,增設
了陪審庭審理案件的訴訟程序,使之成為獨立的審判程
序。陪審庭訴訟程序有以下特點:
1.陪審庭訴訟程序適用的法院和案件。
根據新法典的規定,適用陪審庭訴訟程序的法院是邊
區、州、市法院,其他級別和種類的法院則不適用。所適
用的案件是邊區、州、市法院根據法典第36條所列舉的
案件,也就是隻有邊區、州、市法院所審理的一審案件才
適用陪審庭訴訟程序。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都不適用。
2.陪審庭訴訟程序所適用的原則。
新法典在確定陪審庭訴訟程序的同時 明確規定了必
須遵守的訴訟原則。具體如下:
(1)辯論原則。
新法典明確規定“預審和陪審庭訴訟程序建立在辯論
原則基礎上”(第429條)。為維護客觀和公正,法庭應當
保障訴訟雙方權利的平等,並創造必要的條件以便全面和
充分地調查案件。這是辯論原則的必要保障。為了使訴訟
雙方都有充分平等的辯論機會,新法中禁止陪審庭根據新
的指控或對新的人進行審理(第429條)。
陪審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始終保持公正的立場是正
確貫徹辯論原則的關鍵,為此,新法中對退回補充偵查的
案件作了嚴格的限制:一是出現了對案情有重要意義而不
進行補充偵查就無法進行審理的新情況;二是必須依照檢
察長、被害人、受審人及其辯護人的申請。這兩個條件必
須同時具備,才能退回補充偵查,而且法庭不能主動地退
回補充偵查。
(2)無罪推定原則。
新法中規定陪審團進入評議室之前,審判長應講明
“無罪推定原則的實質”,以及關於沒有排除的懷疑作有利
於受審人解釋的規定(第451條)。這表明無罪推定已是
運用證據認定案情的原則。陪審團在對“有關行為的發生
是否被證實,受審人實施這個行為是否被證實,受審人實
施這個行為是否有罪”這三個主要問題之中任意一個問題
作了否定的回答,都構成無罪刑事判決。
(3)直接不間斷原則。
新法中規定,陪審團的判決只能根據在陪審庭上直接
調查的證據,任何證據對陪審員來説都沒有預先確定的效
力,他們的結論不能建立在推測以及排除審理的證據基礎
之上。對受審人前科聯繫的情況,陪審員不參加調查,審
判員不應當使陪審員瞭解不被准許的證據。陪審員在審理
案件的整個期間,除規定的程序外,不得與國家公訴人、
被害人、受審人和他的辯護人、其他訴訟參加人,以及證
人、鑑定人、專家、翻譯人員交往,否則,審判長有權解
除陪審員的職務。另外,陪審團的評議不能間斷,只是在
工作日結束之後,陪審員得到審判長的許可,才有權為了
休息而中止評議。
(4)刑事被告人必須有辯護人幫助的原則。
新法中規定,辯護人必須參加陪審庭訴訟程序的全部
活動,包括向刑事被告人宣佈偵查終結和將案件材料交其
瞭解時、在預審時、在陪審庭審理案件時。如果刑事被告
人沒有委託辯護人,審判員必須指定律師擔任其辯護人蔘
加訴訟。被指定律師的報酬有國家預算負擔。
3.陪審員的權力與義務。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陪審員享有以下權力:
(1)在法庭上參加所有證據的調查,以便獲得根據自
己內心確信獨立地評價案件的可能性,並回答向陪審庭提
出的問題,對案件作出判決;
(2)通過審判長向受審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發
問;
(3)參加物證、文件的檢驗、參加對地點和住所的勘
驗程序,參加在法院進行的所有其他偵查活動;
(4)請求審判長講明法律的規定、與案件有聯繫的在
法庭上宣讀的文件內容、受審人被控訴實施的犯罪特徵、
以及需要搞清楚的其他不明白的問題;
(5)在庭審時作書面簡記。
陪審員應承擔的義務:
(1)必須如實地回答審判長提出的問題,根據審判長
的要求提供自己與參加訴訟的其他人之間關係的情況;
(2)必須遵守法庭秩序,服從審判長的法律命令;
(3)必須準時出席法庭,在審理案件時,不得離開法
庭;
(4)沒有審判長的准許,不得與法庭組成人員以外的
人聯繫;
陪審員若違反上述規定的義務,將被免除繼續參加對
案件的審理,並被處以罰款。
4.陪審庭審理案件的訴訟程序。
陪審庭審理案件的訴訟程序,有別於審判員獨任制和
合議制審理案件的訴訟程序,新法中明確規定了具體的步
驟與方式,具體如下:
(1)申請。
由陪審庭審理案件,必須依照刑事被告人提出的關於
由陪審庭審理案件的申請進行,沒有被告人的申請,法庭
不能依照職權強制執行。被告人關於由陪審庭審理他的案
件的申請,是陪審庭訴訟程序的前提和必經階段。如果一
案中有幾個被告人,其中有的被告人提出申請而其他被告
人不聲明反對意見可以適用陪審庭訴訟程序。如果有的被
告人提出了反對意見,在不影響全面、充分和客觀地研
究、分析和解決案件的前提下,偵查員和檢察長應當分案
處理。
關於提出申請時間,被告人在向他宣佈偵查終結和將
全部案件材料交其瞭解時提出,在此以後提出的申請和在
預審中申請已被確認而後被告人又反悔的,均不予准許。
(2)預審。
新法中明確規定,凡是由陪審庭審理的案件,都必須
經過預審。被告人提出由陪審庭審理案件申請以後,案件
進入預審程序,以確定案件是否由陪審庭審理。預審由審
判員1人在檢察長、提出申請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蔘加下
的開庭中進行。被告人申請缺席審理或者拒絕參加,則可
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被害人是否參加預審,由
法院決定。預審的程序是: 在庭審開始時,審判員介紹
審理案件的性質和法庭組成人員,宣佈出席法庭的公訴
人、辯護人及書記員,説明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准許申請
迴避; 然後,由國家公訴人宣讀起訴書的結論部分之
後,由審判員查明被告人是否理解控訴的內容,以及是否
肯定自己關於由陪審庭審理案件的申請。如果被告人本人
確認由陪審庭審理他的案件,而其他被告人不表示反對,
審判員宣佈滿足這一申請。此後,法庭轉為對國家公訴
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辯護人的申請的審理。 審判人員
在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後,批准申請,作出交付法庭審判的
決定並當庭宣佈,之後退庭,預審程序結束。審判長關於
由陪審庭審理案件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不允許上訴和抗
訴,被告人和法院都不能反悔。
在預審中,審判員若認為有必要,可以宣讀提交法庭
的文件,審查案件中現有證據有準許性。
如果在預審中,被告人沒有確認由陪審庭審理他的案
件,或者其他被告人有人聲明反對意見,審判員應當查明
每個被告人是否同意由3名職業審判員組成的合議庭審理
案件和被告人當中是否有人反對。審判員查明每個被告人
的意見後,宣佈預審終結,然後依照本法典第二十章的規
定進行訴訟。
(3)陪審庭審理案件前的準備工作。
在作出交付法庭審判決定後陪審庭審理案件之前,審
判員應當命令法院的有關機構,保證不少於20名陪審員
出席法庭。法院在不遲於開庭前7日內,通知公民應當出
席法庭執行陪審員義務的時間。在確定的開庭審理日,由
法院的有關機構從到庭的陪審員中,通過抽籤挑選以確定
足額陪審員。
(4)在法庭上挑選陪審員。
在開庭審理日,被法院有關機構通知的不少於20名
陪審員到庭後,由審判長進行審查,對於具有法律規定回
避理由的陪審員,決定其迴避。每個到庭的陪審員也有權
説明妨礙其陪審員職務的正當理由,並提出自行迴避。檢
察長以及被害人、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和他們的代理
人、受審人和他的辯護人可對每個到庭的陪審員提出附有
理由的迴避。上述自行迴避和申請回避由審判長獨立地當
庭加以決定。
通過自行迴避和申請附有理由的迴避以後,剩下的陪
審員不得少於18名,若不是18名,由審判長向法院有關
機構下達關於從替補名單中補充必要數量陪審員成員的命
令。如果剩下的陪審員多於18名,審判長應當宣佈剩下
的陪審員數量,並通過抽籤使剩下的陪審員數量為18名。
之後,審判長宣佈由訴訟雙方對18名陪審員進行無
理由迴避。首先由國家公訴人申請回避陪審員,並有權回
避不超過兩名陪審員;然後,由受審人或其辯護人對陪審
員迴避,並有權迴避使剩下的陪審員的數量不少於14人。
這種規定迴避次數的方法,可以防止因迴避陪審員而使
訴訟活動被拖延,符合訴訟經濟原理。
(5)在法庭上組成陪審團。
通過各種迴避以後,審判長要對不少於14名陪審員,
通過抽籤選定陪審團成員。陪審團成員由12名定額陪審
員和兩名替補陪審員構成。如果被選定的陪審員數額與未
被選定的陪審員數額構成未被迴避的陪審員總數,以及排
除任何影響陪審團正確組成的違法行為,那麼,陪審團的
組成就被認為已經完成。陪審團組成以後,審判長命令
12名陪審員進入陪審席落座,兩名替補陪審員坐在陪審
席上由審判長專門指定的位置。訴訟雙方對陪審庭的組成
無聲明反對意見,陪審團就要進行以下內容的宣誓:“我
宣誓,誠實地和公正地執行自己的職責,注意到所有在法
庭上審查的證據、理由、案件情況和細微情況,除此之
外,像自由的公民和正直的人應該的那樣,根據自己內心
信念和良心解決案件”。
(6)法庭調查。
陪審團宣誓以後,陪審庭訴訟程序進入法庭調查階
段。法庭調查從國家公訴人起訴書結論部分開始,但不能
提及受審人前科事實和承認自己是特別危險的累犯。
如果所有受審人都作有罪供述,而且沒有引起訴訟各
方的爭議和審判員的懷疑,審判長有權僅限於審查他們的
證據,或者宣佈法庭調查結束進入法庭辯論階段。
受審人在陪審庭上有權供述或者不供述關於提出的控
訴和案件的其他情況。在受審人供述以後,國家公訴人,
以及被害人、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辯護
人有權訊問受審人。
在受審人、被害人、證人和鑑定人被各方訊問之後,
審判員以及陪審員經審判長向他們提出問題。陪審員提出
的與案件沒有關係的問題,以及提示性或侮辱性的問題,
審判長應予以制止。
(7)法庭辯論。
法庭調查結束以後,陪審庭轉為聽取訴訟雙方的辯
論。法庭辯論由國家公訴人,以及被害人、民事原告人、
民事被告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受審人和他的辯護人發言
構成。訴訟雙方在辯論中不應提到不應當由陪審團參加審
理的情況。當提及引證已被排除審理的證據情況時,審判
長應當阻止訴訟雙方參加者的辯論。訴訟雙方辯論參加者
對另一方發言中所説過的內容,都有權抗辯。
(8)受審人最後陳述。
法庭辯論結束以後,受審人有權作最後陳述。最後陳
述沒有時間限制,但陳述的內容如果與案件無關,審判長
有權阻止。受審人在陳述時任何訴訟參加者不得向其提出
問題,若受審人的陳述中説出了對案件具有重大意義的新
情況,審判長應當恢復法庭調查。
(9)審判長退庭前説明。
受審人最後陳述完畢後,審判長應當向陪審團進行有
關的説明,其主要內容是引用控訴的內容、講解有關刑法
的規定、提示法庭調查的證據、講明國家公訴人和辯護人
的觀點、評定全案證據的基本規定,等等,以便陪審團就
此案作出判決。但是,審判長在説明中,禁止以任何形式
對向陪審團提出的問題發表自己的意見。審判長退庭前説
明講完以後,陪審團進入評議室評議並作出判決。
(10)陪審團評議並作出判決。
陪審員進入評議室後,由首席陪審員主持不間斷地討
論應當解決的問題的評議,根據對其提出的問題的回答進
行投票以及計算票數。陪審團評議,秘密進行,除陪審員
以外,其他人不得在場。
陪審團進入評議室後3小時內,對其提出的問題,沒
有作出一致的決定,但大多數陪審員對問題單中的三個主
要問題的每一項都投票作出肯定的回答,那麼,有罪判決
被認為通過。如果至少6名陪審員對問題單中的三個主要
問題的任何一項投票作出否定的回答,那麼,無罪判決被
認為通過。對於其他問題則由陪審員們簡單多數票確定,
如果票數相等,做有利於被告人的回答。
(11)審判長對陪審團作出判決的案件的處理決定。
陪審團評議結束後回到法庭,由首席陪審員宣佈判
決。陪審團關於受審人的無罪判決,審判長必須遵守,並
應作出無罪判決的決定,受審人已被羈押的,應當庭釋
放,訴訟活動結束。在陪審團作出有罪判決並宣佈以後,
審判長給予國家公訴人以及被害人、民事原告人、民事被
告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受審人和他的辯護人機會,以調
查不許由陪審員參加調查的證據,以及對與陪審團作出判
決的法律後果相聯繫的每個問題發表意見,包括受審人已
作出鑑定的問題、規定對其處罰的問題和解決民事訴訟問
題。訴訟雙方可以提及由法院刑事判決應當解決的任何法
律問題,以及引證受審人的前科證據。此後,審判長根據
有罪判決和無須陪審團判明的情況評定受審人實施的行
為,即或者作出免除刑罰刑事判決的決定或者確定刑罰的
有罪刑事判決。另外,審判長對陪審團的有罪刑事判決,
如果認為本案有足夠的理由決定無罪的刑事判決,即由於
沒有查明犯罪事件或者沒有證實受審人蔘加實施犯罪行
為,作出解散陪審團和指派案件從預審階段起由另外的法
庭成員重新審理的決定。
(12)對陪審庭刑事判決和決定的上訴和抗訴以及重
審。
對陪審庭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和決定,提
出上訴和抗訴以及審查程序,除依照本法典第四編規定以
外,還需遵守以下規定。首先,只能對陪審庭刑事判決、
在陪審庭上審判長作出的關於終止訴訟的決定和審判長根
據預審結果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和抗訴,在審判上作出
的其他決定,不準在上訴審程序中提出上訴和抗訴;其
次,上訴和抗訴的法院是俄羅斯聯邦最高法院上訴廳;再
次,上訴廳撤銷或變更判決和決定的理由只能是法庭調查
具有片面性或不充分性、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不正確地
適用法律、判出的刑罰不公正,但是,上訴廳不能惡化被
告人的訴訟地位,也不能將案件交付新的偵查;最後,對
陪審庭刑事判決依監督審判程序的重審的理由與二審撤銷
和變更的理由相同,重審的程序依普通程序。

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作品目錄

目錄
第一編 通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二章 審判管轄
第三章 訴訟參加人和他們的權利與義務
第四章 不許參加訴訟的情況――迴避
第五章 證 據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七章 筆錄、期間和訴訟費用
第二編 提起刑事訴訟、調查和偵查
第八章 提起刑事訴訟
第九章 調 查
第十章 進行偵查的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提出控訴和訊問刑事被告人
第十二章 詢問證人和被害人
第十三章 當面對質和提供辨認
第十四章 提取、搜查和財產扣押
第十五章 勘驗和檢驗
第十六章 進行鑑定
第十七章 偵查中止和終結
第十八章 在進行調查和偵查時檢察長對執行法律的監督
第十九章 對調查機關、偵查員和檢察長的行為的申訴
第三編 第一審法院訴訟程序
第二十章 法庭審理案件前審判員的權力和開庭前的準備行為
第二十一章 法庭審理的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章 審判庭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三章 法庭調查
第二十四章 法庭辯論和受審人的最後陳述
第二十五章 製作刑事判決
第二十六章 判處罰款和罰金
第四編 上訴審訴訟程序
第二十七章 對於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裁定和決定的上訴和抗訴
第二十八章 上訴和抗訴案件的審理
第五編 刑事判決的執行
第二十九章 刑事判決的執行
第六編 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和決定的重審
第三十章 監督審訴訟程序
第三十一章 因新發現的情況而恢復訴訟
第七編 未成年人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訴訟程序
第八編 適用醫療性強制方法的訴訟程序
第三十三章 適用醫療性強制方法的訴訟程序
第九編 審判前準備材料的筆錄形式
第三十四章 審判前準備材料的筆錄形式
第十編 陪審法庭訴訟程序
第三十五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章 交付法庭審判的特徵
第三十七章 陪審庭審理案件的特徵
第三十八章 第二審法院訴訟程序的特徵
第三十九章 重審發生法律效力的陪審庭刑事判決和決定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