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

鎖定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以強制手段,干涉、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或者強迫少數民族改變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行為。中國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一種。主要特徵是:(1)侵犯的客體是少數民族保持自己風俗習慣和改變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權。(2)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脅迫等手段,迫使少數民族改變其風俗習慣或者干涉、破壞其自願改革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行為。(3)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4)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1] 
中文名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
來    源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概念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強制手段干涉、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或者強迫少數民族改變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行為。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構成要件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少數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對象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所謂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是指少數民族在長期的歷史發展中形成的,在服飾、飲食、婚嫁、喪葬、禮儀等方面的習慣做法。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是在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形成的,憲法規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則侵犯了少數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權利,傷害了少數民族的民族感情與民族自尊心,破壞了民族團結、民族平等的原則,理當予以禁止。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以強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干涉、破壞的形式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利用權勢、運用行政措施等。從內容上看,主要表現為強迫少數民族公民改變自己的風俗習慣,干涉或破壞少數民族根據自己的風俗習慣所進行的正當行動。例如,強制回族羣眾食用豬肉,禁止少數民族過自己的節日等等。這裏要注意三個方面的問題:第一,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客觀行為,必須具有強制性。如果以宣傳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數民族自願放棄、改革自己的落後風俗習慣,則不構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即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的干涉是沒有合法根據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須是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即漢族以外的民族的風俗習慣;這種風俗習慣必須是在長期的生產、生活過程中形成的、具有羣眾基礎的風俗習慣,因此,侵犯漢族風俗習慣的行為、以及干涉少數民族的個別人並非基於風俗習慣所進行的活動,就不構成本罪。
根據本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本罪。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手段惡劣、後果嚴重、政治影響壞等等。如因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引起了民族糾紛、發生械鬥的,應視為情節嚴重,以犯罪論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於政治水平不高、或者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缺乏瞭解,導致對具體問題處理失當,引起少數民族地區的公民不滿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論處,可以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進行批評教育。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有作為國家方針政策執行者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上述行為,才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觸犯刑法的,應根據行為的性質、情節與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論處。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侵犯少數民族保持與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犯罪的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認定

1、犯罪客體的不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侵犯客體是少數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權。
2、侵犯的對象不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侵犯的對象只限於少數民族公民的風俗習慣不包括漢族人民的風俗習慣;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對象則既可能是少數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漢族公民。
3、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為的客觀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進行非法剝奪,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在客觀上主要表現為以強制手段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另外,一般説來,兩罪的犯罪行為發生的地點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多發生在教堂、寺廟,或其他有關宗教活動場所,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則較少發生在這些場所。
4、兩罪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二者雖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內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行為人系明知少數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為人則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剝奪。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處罰

犯本條所定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説明

一、“情節嚴重”是構成本罪的前提,它是指手段惡劣,後果嚴重,影響極壞的情形,一般是已引起民族糾紛的,這裏提到的“強制手段”,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如精神上的脅迫)。
二、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主要是指其民俗、節慶、朝覲、禁忌、禮節等歷史上長期形成的獨特的傳統習慣,是整個民族的約定俗成。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法律問題

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對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997年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對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規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997年刑法主要對本罪主體進行了調整,將犯罪主體由“國家工作人員”縮小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界定和制定本罪的法律意義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是少數民族在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中相沿積久而成的風尚、習俗,是逐漸形成的難以改變的生活方式,主要表現在服飾、飲食、節慶、居住、婚姻、禮儀、喪葬以及生產活動等各個領域,既包括物質生活也包括精神生活,它是少數民族歷史和文化傳統、心理素質以及道德、宗教觀念、價值觀念的集中體現,具有社會性、規範性、地域性和相對穩定性的特點。
將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並具有嚴重情節的,作為犯罪而予以處罰的法律意義在於:
第一,有利於實現《憲法》規定的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主權利。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權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因此,各民族保持自己的風俗習慣和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是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主權利的體現,這種權利受到法律的保障。
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實質上是對各民族平等的具體體現,對民族風俗習慣的侵犯,也就意味着對憲法所規定的民族平等權利、民主權利的破壞。刑法將嚴重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作為犯罪而加以處罰,是憲法規定的具體化,把“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納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這一類犯罪,其實質就是通過保障少數民族保持或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從而保護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主權利。
第二,有利於維護民族團結,構建和諧社會。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是長期歷史文化的積澱,對維繫少數民族社會秩序發揮着一定的作用,存在相互幫助、團結友愛、尊老愛幼等一些良好的社會道德。因此,少數民族對本民族的風俗習慣有着特殊的感情。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有利於維護和加強民族團結,侵犯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則會損害民族團結。因而對嚴重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論之以罪,繩之以法,是為維護民族團結、構建和諧社會所必需的。
第三,有利於推進民族風俗習慣的改革,進一步繁榮和發展民族文化。風俗習慣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一定意義上説,正是各民族風俗習慣的千差萬別構成民族文化的多姿多彩,反映各民族獨特的生活方式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道德風習,使文化藝術的內容和形式具有鮮明的民族色彩。
各民族有的風俗習慣本身就以歌曲、舞蹈、體育的形式表現出來,如苗族的蘆笙會、“鼓髒節”、傣族的“潑水節”等,都閃耀着民族文化的燦爛光芒。以法的形式保護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使改革具有法律保障,有助於民族文化的改革,進一步豐富與發展少數民族風俗習慣中的良性因素。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司法認定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強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壞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行為。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應注意以下問題:
1.本罪是特殊主體,只能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且這裏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既包括漢族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包括少數民族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行為人客觀上須具有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是指各少數民族在歷史發展中形成的在婚姻、服飾、飲食、喪葬、禮儀等方面的習俗,而且這種風俗習慣是整個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而不是少數民族中個別人的行為習慣。侵犯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的行為具體表現為:
(1)強迫少數民族改變自己的風俗習慣,如強迫回民實行火葬,改變飲食禁忌等;
(2)破壞少數民族的民俗活動,如擾亂少數民族的傳統節日,阻撓少數民族的婚喪嫁娶儀式等;
(3)禁止少數民族改革本民族的陳規陋習;
(4)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進行詆譭、攻擊、貶損等。
侵犯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的行為必須具有強制性,即使用暴力、脅迫、利用權勢、行政措施等方式進行侵犯,如果使用説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數民族放棄或改變自己的風俗習慣,不能構成犯罪。
3.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必須是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干涉、破壞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的:
(1)強迫少數民族改變風俗習慣或非法干涉、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引起民族糾紛的;
(2)非法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4.犯本罪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依據指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訂)
第二百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2001年2月28日修正)
第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參考資料
  • 1.    鄒瑜.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