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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佔罪

鎖定
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從而構成的犯罪。
中文名
侵佔罪
外文名
crime of embezzlement
類    別
犯罪
解    釋
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依    據
《刑法》第270條第二款規定
定刑依據
刑法

侵佔罪定義

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從而構成的犯罪。

侵佔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侵佔罪是指,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1] 
(二)相關司法解釋:
《關於八種侵犯財產犯罪數額認定標準的通知》主文中關於北京地區侵佔行為的數額認定標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京高法發〔1998〕第188號][1998.06.22 發佈][1998.07.01 實施]:
侵佔罪,數額較大為一萬元以上;數額巨大為十萬元以上。
侵犯財產的數額是認定侵犯財產犯罪的重要標準,但不是唯一的標準。除根據侵犯財產數額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其他具體情節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等,進行全面分析,正確定罪量刑。

侵佔罪構成要件

侵佔罪(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為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和埋藏物。所謂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即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是指通過他人委託或依照契約或有關規定而為他人收藏、管理的財物。所謂他人的遺忘物,是指出於自己的本意,本應帶走卻因遺忘沒有帶走的財物,如買東西將物品忘在櫃枱上,到他人家裏玩將東西遺忘在人家家裏,乘坐出租車把財物遺忘在車裏等。應當提出,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後者是失主丟失的財物,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時間相對較長,一般也不知道丟失的時間和地點,拾撿者一般不知道也難以找到丟失之人。而遺忘物,則是剛剛、暫時遺忘之物,遺忘者對之失去的控制時間相對較短,一般會很快回想起來遺忘的時間與地點,回來尋找,而拾撿者一般也知道遺忘者是誰。遺忘物也不同於遺棄物,後者則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於自己的意志加以處分而拋棄的財物。所謂埋藏物,是指為隱藏而埋於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裏的錢財、埋在墳墓中的珠寶等。埋藏物不同於地下的文物,後者年代久遠,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一般應屬於國家所有。總之,無論是代為保管之物還是遺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須是他人的財物。所謂他人,在這裏僅指公民個人,不包括國家或單位。國家、單位之物基於委託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為人如果非法佔為己有,則應構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佔罪,他人遺忘的財物,財物的所有權雖然可能是國家或單位的,但遺忘行為僅是個人行為,其應對遺忘之物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從本質上講,仍屬於遺忘者個人之物。至於埋藏物,國家和單位一般不會為了隱藏而埋於地,因此,不會存在本罪意義上的埋藏物。至於這些財物的表現形式,則可多種多樣,既可以是動產,又可以是不動產;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無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違禁品、贓物;等等。

侵佔罪(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他人的交由自己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
1、要有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財物的行為。這是構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區別於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徵。如果不是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該財物即持有該財物就具有非法性,則不可能構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種多樣,如接受他人的饋贈,通過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據刑法的規定,僅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代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託,代為收藏、管理其財物,如寄存、委託暫時照看,又包括未受委託因無因管理而代為保管他人的財物;既包括依照有關規定而由其託管的財物,如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財物依法應由其監護人代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種契約如借貸、租賃、委託、寄託、運送、合夥、抵押等而持有代為保管,但因職務或工作上的關係代為保管本單位的財物的,不屬於本罪的代為保管。行為人如果將財物非法佔有的不是構成本罪,而是構成貪污罪或職務侵佔罪。
(2)拾撿他人的遺忘物。
(3)發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這種發掘得到不能屬於非法。其一般應出於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盜掘他人埋在墳墓中的財物,或明知他人將某物埋下而故意盜掘得到,就不是構成本罪,這時構成犯罪的,應以盜竊罪論處。
2、必須是將他人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拒不交還的行為。所謂佔為己有,是指應當將他人交為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當成自己的財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處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將財物出售、贈與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費、充抵債務、設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毀壞這種處分。具有後者這種行為,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治罪科刑。所謂拒不交還,是指依法、依約而當將他人的財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財物所有人明確提出交還並舉有證據證明屬己所有,行為人仍視而不見,明確表示不予歸還;或者雖然表示歸還,但事後又擅自處分致使實際無法交還;或者採用諸如謊稱財物被盜、丟失等欺騙手段而拒不歸還;或者攜帶財物逃離他鄉而拒不歸還;或者已經非法處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賠償的等等,當然,行為人如果最終還是交出或者退還了財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確提出主張交還前處理了財物事後已作了或答應賠償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張後還擅自處分財物但又作了賠償的,等等,就不應以本罪論處。

侵佔罪(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侵佔罪(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屬於他人交與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佔為己有。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還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僅有故意而無非法佔有之目的,如故意毀壞所代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償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費用而遲延交還的或者因不小心毀壞或丟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論處。

侵佔罪常見情形

“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是侵佔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既説明了持有的對象物範疇也説明了持有行為的法律性質。

侵佔罪(一)以合法的方式代為保管他人的財物

即財產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將財物的佔有權轉移給行為人,行為人“代為保管”財物亦即“佔有”財物,其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原因和根據是多種多樣的,如受他人的委託代購商品而合法保管他人的財物,因民法上的“無因管理”而合法地持有他人的財產,這裏的委託關係不一定要有成交的合同,根據日常生活規則事實上存在委託關係即可。

侵佔罪(二)合法持有他人的遺忘物和埋藏物

將合法持有的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為己有屬於侵佔罪的另一種類型。這裏需要討論的是遺忘物與遺失物有無區別、如何區別?侵佔遺失物的是否構成侵佔罪?應當説,遺忘物與遺失物尚有所不同:前者情況下,物主一經回憶較容易找回或者能夠知道失落的大致範圍,財物一般尚未完全脱離物主的控制範圍;而後者則不同,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時疏忽,偶然將財物失落在某處,並且很難回憶起遺失在何處、很難找回,即對財物的失控程度較高。但是,遺忘物與遺失物具有共同的本質——都是財物所有人非出於本意而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從另一方面來説,根據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失控之物的主觀心態來界定遺忘物與遺失物,對於司法實務而言意義不大。總之,雖然可以承認遺失物與遺忘物是有所區別的,但是基於二者本質共性,均可以成為侵佔罪的對象。如在遺失物的情形下,權利人也許不知自己的財物何時何地、如何丟失的,此種情況下難以存在要求拾撿者要求歸還的問題,故而難以認定拾撿者構成侵佔罪的問題(從刑事程序角度講甚然),但也不能排除找到拾撿者並且要求其歸還的可能性,此時,要求拾撿者歸還而拒不歸還的,當然也可以構成侵佔罪。

侵佔罪(三)持有他人財物狀態的法律評價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論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還是“持有他人遺忘物、埋藏物”均屬於合法地持有,如果是非法地持有狀態,則不存在侵佔罪的前提。如甲欲向國家工作人員乙行賄而將財物委託丙轉交,但丙將該財物全部獨吞,則丙能否成立侵佔罪?
由於甲委託丙保管財物的行為本身是非法的,丙對該財物也不存在合法持有的關係,甲對該財物已經沒有返還請求權,而侵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不是佔有而是所有權,故丙的行為不宜成立侵佔罪。當然不成立侵佔罪並不意味着丙就能自動取得該財物所有權,由於該財物事實上具有非法性質,是贓款贓物,依法應予沒收。再如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贓物,行為人佔為己有,而拒不退還,則應成立窩贓罪或銷贓罪,不成立侵佔罪。因為不存在合法委託關係,行為人不屬於合法佔有。

侵佔罪常見問題

(一)與盜竊罪的界限
侵佔罪與盜竊罪同屬侵犯財產罪,其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其區別主要表現在:盜竊罪是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在盜竊時,財物並不在行為人控制之下:而侵佔罪則是行為人實施侵佔行為時,被侵佔之物當時已在他的實際控制之下。
(二)與貪污罪的界限
1、犯罪對象不同。貪污罪只限於公共財產,且不能是不動產,而侵佔罪不僅可以是公共財物,還可以是私人財物,且包括不動產。
2、犯罪主體不同。侵佔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要是代為保管他人財物且對其加以侵佔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貪污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
3、犯罪客觀方面表現不同。貪污罪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而侵佔罪中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並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4、刑事訴訟不同。貪污罪是公訴案件。侵佔罪是自訴案件。
(三)關於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適用職務侵佔罪和貪污罪的情形的規定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構成對國家保險制度和保險公司的財產權益的侵犯。這裏所謂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例如,在家庭財產保險中,地震災害就屬於保險責任範圍,非因保險事故,被保險人無權向保險人提出索賠請求,保險人不負賠付責任。所謂保險金,即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理賠,是指保險人應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審核處理保險財產的損失和人身傷害的行為。理賠應嚴格依照保險法的規定進行。虛假理賠,則是因為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故意編造根本沒有發生過的保險事故,致使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的規定進行理賠,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騙取保險金的行為。
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在主體要件上是公司的工作人員,侵犯了保險公司的財產所有權,主觀方面為故意,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產非法佔為己有,符合刑法第271條所定職務侵佔罪的特徵,應定為職務侵佔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在主體上屬國家工作人員,客體上侵犯了國家財產所有權,主觀方面為故意,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符合刑法第382條所定貪污罪的特徵,應定為貪污罪,依刑法第383條處罰:
1.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2.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四)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的界限
這三種罪在主體上相同,主觀上也出於故意,但區別在於:
1.客體不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侵犯的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職務侵佔罪侵犯的是公司股東的財產所有權和公司、企業法人的財產利益;挪用資金罪侵犯的是公司、企業資金的管理、使用權。
2.客觀方面不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實施的是索取或收受財物的行為;職務侵佔罪實施的是侵佔本公司、企業財物的行為;挪用資金罪實施的是挪用本公司、企業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自己從中謀利的行為。
3.三罪雖都出於故意,但其內容和目的有所不同
(五)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與職務侵佔罪的界限
職務侵佔罪的行為人為了侵佔本單位的財產,做假賬,致使財務會計報告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但本罪與職務侵佔罪有本質區別,主要表現為客觀方面不同。本罪是公司向股東或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利益的行為;而職務侵佔罪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做假賬致使財務會計報告失實是為了掩蓋其侵佔公司財產的行為。此外,在犯罪主體及客體上也有所不同。
(六)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與職務侵佔罪的界限
本罪與職務侵佔罪在犯罪主體上有相似之處,在犯罪客體方面都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並損害了其他股東、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但二者在本質上是有區別的:
1.犯罪對象有所不同
本罪所侵犯的對象為本公司的註冊資本,具有特定性;而職務侵佔罪所侵犯的對象為本公司、企業的財物,這裏的財物不限於本公司,還包括非公司化的本企業,這裏的財物泛指一切有經濟價值的錢財和物質,包括有形的,無形的(如電、煤氣等)動產、不動產等等。
2.客觀方面不同
在客觀方面,本罪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虛假或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而職務侵佔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3.主體方面不同
在主體方面,二者雖同為特殊主體,但其特定範圍有所不同。本罪主體是公司發起人、股東;而職務侵佔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範圍較前者要廣得多。
4.主觀方面不同
在主觀方面,二者都出於故意,但本罪沒有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目的,職務侵佔罪則有此目的。

侵佔罪案例剖析

喬x中侵佔案
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津01刑終383號
案件類型:刑事
2011年,閆x以石x勇控制的中x鑫河公司名義向鍾x才收購了老x公司90%的股權,後將收購的股權分配給盈x公司60%,一x明公司30%。收購協議約定:老x公司90%股權作價2500萬元,庫存基酒作價1300萬元,另10%股權仍為鍾x才持有。之後,閆x方陸續支付給鍾x才共計1800萬元,尚有2000萬元未付。原審被告人王x系執業律師,參與了閆x收購老x公司的工作,並在閆x經營老x公司期間為其提供過法律服務。在閆x經營老x公司期間,以老x公司資產抵押貸款1500萬元,貸款到期後未能償還。
雙方經多次協商,達成了轉股承債的意向。2012年5月23日,閆x與喬x中草擬了關於老x公司股權轉讓的協議。協議規定,喬x中控制的仲x德馨公司承接中x鑫河公司、浩x公司對銀行的7500萬元債務,盈x公司、一江x公司將其所持有的老x公司90%股權轉讓給仲升x馨公司。閆x代表盈x公司、一江x公司在該協議上籤章。而喬x中提出,在正式簽訂協議之前需要實地考察老池公司的資產狀況,並以此為藉口將全部協議文件要走。之後,閆x電話告知身在瀘州的王x負責接待喬x中,並陪同喬x中考察老池公司,籌備轉讓事宜。王x提出需要盈x公司、一x明公司的公章辦理相關手續,閆x遂派人將王x所需印章送至王x處。
喬x中邀其朋友劉x軍一同前往瀘州,對老x公司資產進行預估。喬x中在考察後,認為老x公司的資產遠低於協議約定的7500萬元,不願簽署並履行原協議;其同時認為,此前其承接石x勇的3000萬元債務沒有抵押保障,向王x提出必須立即將老x公司轉讓至其名下。王x等人就此情況聯繫閆x,但均未得到明確答覆。之後,喬x中與鍾x才達成協議,鍾x才同意配合轉讓股權,作為回報喬x中將老x公司的20%股權讓渡給鍾x才。達成協議後,喬x中返回天津,具體變更股權登記工作由鍾x才、劉x軍等人配合王x完成。
2012年5月28日,王x、鍾x才、劉x軍及鍾x才公司副總經理王x德等人到四川省瀘州市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轉讓登記。相關報審文件由王x製作,王x、王x德分別代表盈x公司、一x明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在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字。經變更登記,將一x明公司、盈x公司所持老x公司的90%股權分別轉給仲升x馨公司50%、代喬x中持股的劉x軍20%、鍾x才20%。
其間,劉x軍等人入駐老x公司,老x公司總經理吳x在請示閆x後與劉x軍辦理了交接手續。王x返回天津後,將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事告知閆x。閆x即表示其尚未與喬x中就轉股承債一事達成協議,指責王x擅自做主。之後,閆x多次找到喬x中,要求其儘快簽訂並履行此前雙方草擬的協議,或者歸還老x公司股權,喬x中均予回絕。
閆x在與喬x中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於2012年8月以盈x公司及一x明公司其他股東的名義起訴自己及喬x中、鍾x才,要求確認老x公司轉讓行為無效。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支持了閆x的訴訟請求,判決認定該轉讓行為無效,喬x中應當返還老x公司股權。經喬x中上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原審認定事實不清為由,於2014年5月將該案發回重審;現由於同一事實涉及刑事案件,已中止審理。在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閆x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喬x中詐騙老x公司股權。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後,於2016年5月17日裁定終止審理,並於次日將喬x中釋放。
另查,2012年8月11日,在鍾x才的聯繫下,喬x中與其他企業達成了以6500萬元轉讓老x公司70%的股份合作意向。其間,王x亦有拉攏閆x員工為喬x中所用的行為。
裁判結果: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1日做出(2016)津0104刑初332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人喬x中犯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王x無罪;
二、依法追繳被告人喬x中非法佔有、處置的瀘州老x酒業集團有限公司股權及相關資產發還自訴人天津市盈x酒業有限公司、天津市一x明酒業有限公司。
宣判後,自訴人x池公司、一x明公司、被告人喬x中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1月8日做出(2017)津01刑終383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1.股份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認定為侵佔罪中“代為保管”的財物,即成為侵佔罪的犯罪對象。
2.普通侵佔罪與純民事糾紛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侵佔罪不但侵犯了財產權,同時也侵犯了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內部信任關係。

侵佔罪相關詞條

侵佔罪、非法侵佔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