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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鎖定
住所是指為使法律關係集中於一處而確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是公民生活和進行民事活動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場所。《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經常居住地”應當理解為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並有長期居住目的的。如果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遷出後,尚未遷入另一地,又無經常居住地的,仍應以原户籍所在地為住所。
中文名
住所
拼    音
zhù suǒ
基本解釋
居住的處所
詳細解釋
居住的地方

住所住所釋義

詞目:住所
拼音:zhù suǒ
基本解釋
[dwelling place;residence;domicile] 居住的處所永久住所他的鄉村住所固定住所
詳細解釋
居住的地方。《魏書·袁翻傳》:“ 那瓌 住所,非所經見,其中事勢,不敢輒陳。” 宋 蘇舜欽 《奉酬公素學士見招之作》詩:“念君住所近不遠,江山蟠闢氣象豪。” 孫犁 《集·序》:“他們走後,家裏人又自抄一次,這樣文字就真正在我的住所絕跡了。”
我國法律規定:公司的住所是指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公司的住所是唯一的,《公司法 [1]  第10條規定,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它是為使法律關係集中於一處而確定的公司法人的住址。

住所概念辨析

1、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視為所在的場所。 [2] 
2、住所者吾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也。 [3] 
3、住所,是人的長期生活中心點 [4] 
4、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5] 
5、住所,謂人的全部生活之空間的中心點。 [6] 
6、所謂住所者,法律上認為各人所常居之地是也。 [7] 
7、住所指民事主體發生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 [8] 
8、所謂住所,一般是指一個人生活關係之中心所處的地方或者其空間上之重點所處的地方。 [9] 

住所住所確定

關於自然人的住所,各國民法典按不同觀點有不同的定義。有以生活的根據地和中心為住所的,如法國和日本等;有以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的,如德國;有以除住居一定處所外,並須有久住的意思才算住所的,如瑞士中華人民共和國以户籍登記的地址為住所。
關於法人的住所,各國亦有不同規定。有些國家規定法人以其機關所在地為住所,如果機關分設數地,則以主要機關所在地為住所。有些國家規定以法人業務中心為住所。法人進行登記時,住所是登記的必須事項;如有變更,應變更登記。中國以法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住所對比區別

居所與住所不同。居所是指暫時住居地,但暫住不是短時的意思,而是有預定期間,在特定事務終了後即離去之意。通常認為,一個人如果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或在外國有住所在本國沒有住所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以其居所為住所解決各種法律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原告、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住所公司規定

根據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作為公司住所的地址必須滿足如下要求:
1、《房屋所有權證》應載明“房屋用途”,未記載“房屋用途”的,還應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土地使用權證複印件
2、使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房產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應提交房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不能提供證明文件的,提交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和房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竣工驗收備案表》。《通知書》、《備案表》中記載的建設單位與產權單位不一致的,還應提交房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不能出具《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和《竣工驗收備案表》的,住所(經營場所)位於城鎮地區的,應提交區縣人民政府或區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記載房屋權屬、房屋用途等內容,並應明確該住所(經營場所)不屬於違法建設。住所(經營場所)位於農村地區的,應提交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記載房屋權屬、房屋用途等內容,並應明確該住所(經營場所)不屬於違法建設。
3、以中央、各部委等部門管理的房產作為住所(經營場所),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權證》的,按以下規定提交證明文件:
(1)使用中央各直屬機構的房屋作為住所的,由中央各直屬機構的房屋管理部門出具住所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明確該住所不屬於違法建設以及房屋用途。
(2)使用國務院各部委的房屋作為住所的,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門出具住所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明確該住所不屬於違法建設以及房屋用途。
(3)使用中央所屬企業的房屋作為住所的,由該企業的房屋管理部門出具住所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明確該住所不屬於違法建設以及房屋用途。
(4)使用鐵路系統的房屋作為住所的,由北京鐵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門出具住所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明確房屋用途、不屬於違法建設,同時應明確不在鐵路兩側100米範圍內。
(5)使用未來科技城內的房屋,以及經國務院、市政府批准建設的開發區(科技園區保税區)內的房屋作為住所的,由各園區管委會出具住所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明確該住所不屬於違法建設以及房屋用途。
4、使用以下特殊房產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
(1)使用軍隊房產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提交《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副本原件及複印件。
(2)使用武警部隊房地產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應提交武警部隊後勤部基建營房部核發的《武警部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複印件;武警部隊房產承租人轉租房產的,新承租人應提交武警部隊後勤部基建營房部核發給承租人的《武警部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複印件,以及武警房屋出租管理部門的證明。
(3)使用賓館、飯店(酒店)作為住所的,提交加蓋公章的賓館、飯店(酒店)的營業執照複印件作為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4)房屋提供者系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經營項目的,即經營範圍含有“出租商業用房”、“出租辦公用房”、“出租商業設施”項目的,由該企業提交加蓋公章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及房屋產權證明複印件作為住所使用證明。
(5)經市商務局確認申請登記為社區便民菜店的,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社區綜合服務中心出具同意使用該場所作為住所從事經營的證明,證明文件應明確該住所(經營場所)不屬於違法建設。
(6)申請從事報刊零售亭經營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證明》頁中“產權人證明”欄應由市郵政管理局蓋章,並提交市或區縣市政市容委出具的備案證明覆印件,證明文件應明確該住所(經營場所)不屬於違法建設。
(7)在已經登記註冊的商品交易市場內設立企業或個體工商户,住所證明由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出具,並提交加蓋該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公章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5、將住宅樓內的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的規定,並按以下要求提交有關文件:
(1)將住宅樓內的居住用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還應提交《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表》,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出具的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文件。
(2)將平房中的居住用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還應提交房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同意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文件。屬於宅基地上建設的房屋,應提交鄉、鎮政府出具的同意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文件。
住宅及住宅樓底層規劃為商業用途的房屋不得從事餐飲服務、歌舞娛樂、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生產加工和製造、經營危險化學品等涉及國家安全、存在嚴重安全生產隱患、影響人民身體健康、污染環境、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
6、根據建設部等部門制定的《關於規範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的意見》,使用境外機構和個人購買的房屋作為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該境外機構和個人應當按照外商投資房地產的有關規定,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外商投資企業開展出租等相關業務。但出租的房屋屬於在《關於規範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的意見》實施(2006年7月11日)之前境外機構或個人在我市購買的,如出租面積在500平米以下,承租方持《企業住所(經營場所)證明》、房屋所有權證複印件辦理登記註冊;出租面積在500平方米(含)以上的,境外機構和個人應成立相應的物業經營企業,並委託該物業經營企業負責出租等業務,承租方持《企業住所(經營場所)證明》、加蓋印章的物業經營企業執照複印件、房屋所有權證複印件及境外機構或個人委託該物業經營企業負責出租業務的委託書複印件辦理登記註冊。
境外機構和個人出租其購買的住宅的,除應參照上述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還應提交《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表》,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業主委員會出具的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文件。

住所基本分類

住所 住所
住所分意定住所、法定住所擬製住所
自然人住所的種類
我國民事立法只對自然人的住所做了概括性規定,而未作具體規定。隨着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口的遷徙,仍有探討自然人住所種類之必要。
(一)意定住所
意定住所,又稱任意住所,是指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而設立的住所。
意定住所與遷徙自由緊密相連。隨着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住所和户籍分離的存在,在客觀上要求法律肯定自然人的意定住所。
(二)法定住所
法定住所,是指不依當事人的意思而設立,而由法律規定的住所。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1條第1款前段規定:“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的住所為住所。”對此,我國民法未作專門規定。在我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有自己的户籍,因而應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所地為其住所;如果他同監護人共同生活,則監護人的住所是被監護人的經常居住地,視為被監護人的住所。
《民法通則》規定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其性質屬於法定住所
(三)擬製住所
擬製住所,是指法律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把居所視為住所。我國民法規範和司法實踐肯定了擬製住所的存在:(1)自然人的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2)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點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户籍所在地為住所;(3)當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明確定的,以其經常居住地為住所。 [10] 

住所法律意義

住所的確定,使法律關係集中於一處,有利於確定權利義務,解決糾紛。如婚姻登記、失蹤、繼承開始、債務履行地、票據權利的行使、審判管轄、書狀送達、國籍的取得和恢復,以及國際私法上關於法律的適用等問題,都需要以住所為標準來解決。法人住所的法律意義,一般與自然人相同。

住所設立原因

住所 住所
衣、食、住、行是人們最起碼的生活條件。為了獲得這些條件,每個人都要在一定的地方參加各種經濟的、社會的和政治的活動。為了得到一個安身立命的住所,有的人甚至要花費畢生的時間參加勞動才得到它。即使不為自己着想,也要為家人及後代着想的這種傳統思想,使人們把住所放在很高的位置上,因此在法律上設定一個人的住所,具有了重要的意義。這是你的,那是我的,在法律上都應有明確的區分,確保每個人的利益。這只是一種為更好地説明法律上的為什麼要設定一個人的住所的方法。其實,法律為什麼要設定一個人的住所,具有多種因素。
法律上把人們生活和活動的主要地點叫作住所。作為住所,它要有兩個條件:一是某人有長久居住在這個地方的意思,二是這個人有在這個地方居住的事實。在經濟欠發達、交通不便利的情況下,人們活動範圍非常有限,住所也就比較固定。隨着經濟的發展,人們的活動範圍不斷擴人,加上交通日益便利,使人們有可能經常改變自己的住所。但是,如果法律不對這種情況加以必要的限制,就有可能給國家、社會和個人都帶來麻煩。
法律設定人們的住所,並不意味着一個人的住所永遠不能改變。人們可以改變自己的住所,但一個人只能有一個住所,當然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一個人也可以有一個以上的住所。

住所國內規定

對自然人的規定
在中國古代就已經有法律對人們的住所進行規定。同時設定保甲、連坐等制度,限制人口的流動,確保國家徵收人頭税等。
中國現行法律對住所加以規定。中國《民法通則》第15條規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這條法律:
住所 住所
1.住所唯一原則,即自然人的住所,依法只有一個。因此,當自然人有多處居所,或户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應依法確定其中一處作為法律上的住所。
2.在一般情況下, 自然人的住所就是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4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户籍,早在中國古代就有,發展到今天,已經比較完備了。中國的户籍是指登記居民户口的冊籍,就是“户籍登記簿”。它實際上是一種法律文件,主要是用來確定一個人的法律地位。一個人的法律地位在這裏是指國家賦予他參加從事民事活動的各種基本權利。而且中國的户籍還確定一個人在其他活動中的權利。
3.在實際生活中,自然人可能會因各種原因而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之外的其他處所。在這種情況下,自然人的經常居住地與其住所地就發生了不一致。這時的經常居住地即視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明確公民即自然人的住所,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義。概括來説:
(1)它可以確定公民失蹤、死亡的日期和法院管轄。認定公民是否失蹤或者死亡,應以其是否離開住所地下落不明為前提。《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條規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狀況。對於台灣或者在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繫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中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下落不明滿4年,公民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宣告他死亡。同時《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第2款規定:“宣告失蹤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蹤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在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後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36條第1款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判決書除發給申請人外,還應當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利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2)住所決定婚姻登記管理的空間標準。如中國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9條:“當事人結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3)住所決定個體工商户登記管理和債務履行的地點。如《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42條:“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户和個人承包農村承包經營户,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有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
(4)住所人決定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如中國《民法通則》第16條第4款:“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5)可以成為民事訴訟案件管轄的依據之一,及確定民事法律文書送達地。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個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第24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二節地域管轄專章、專節規定它與住所有關的問題。
(6)住所在合同條款中也很重要。如中國《合同法》第12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7)它是決定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法律適用的空間標準。如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處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這些都與住所息息相關,可見,住所是一個法律概念,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具有重要作用
對法人的規定
自然人有住所,法人也應該有住所。法人作為一種現象,早在商品經濟有了一定發展的時候就有了。幾乎所有國家都有了法人制度。法人已成為一個世界範圍內通用的術語。中國已經確立了法人制度。
法人是自然人的對稱,它和自然人一樣,能以一個主體的資格參加民事活動。作為法人應按照法定程序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於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而當法人只設一個辦事機構時,則該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而當法人同時設有多個辦事機構時,則應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所謂主要辦事機構,是指在數個辦事機構中處於中樞地位的辦事機構,是統率法人業務的機構。根據有關法人登記法規規定,企業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的住所,屬於登記事項。因此這兩類法人的住所,應以登記記載為準。
法人住所制度的價值,與自然人住所相同,都是為了使法律關係集中統一,並且便於處理。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住所國外規定

住所 住所
一般而言,在西方國家把住所視為永久居住的地方。如法國民法典第10條規定:“一切法國人,就行使其民事權利而言,其定居之地即為其住所。”
德國民法典第7條規定:“久住於一定地區者,即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日本民法典第23條規定:“以各人生活的住地為其住所。”
瑞士民法典第23條則規定:“以有永久居住意思的居住為其住所。”其次,住所是可以變更的。
如法國民法典第103條規定:“住所的改變,根據實際居住在另一地的事實,以及確定居地的意願而發生。”
德國民法典第7條第3款規定:“如以廢止的意思放棄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由於西方各國法律規定及具中國情與生活習慣等的不同,因而確定住所側重哪一方面各有不同。
參考資料
  •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國人大網[引用日期2023-06-03]
  • 2.    龍衞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頁
  • 3.    鄭玉波:《民法總則》,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107頁
  • 4.    卡爾·拉倫茨著,謝懷栻等譯,《德國民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頁
  • 5.    胡長清著:《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頁
  • 6.    史尚寬著:《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頁
  • 7.    富井政章著:《民法原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頁
  • 8.    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頁
  • 9.    梅迪庫斯著,卲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2頁
  • 10.    魏振瀛.民法(第四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6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