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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終止

鎖定
企業終止,是指企業因法律上、經濟上的正常或不正常的原因導致企業作為法律主體資格的消滅。一般是針對企業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導致對社會管理秩序的嚴重破壞的情形而採取的。 [1] 
中文名
企業終止
外文名
The termination of the enterprise
對    象
企業
類    型
現代詞

企業終止終止原因

主要原因如下:
(一)依法被撤銷;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產;
(四)其他原因。

企業終止債務清償

一、全民所有制企業終止的債務清償。
全民所有制企業是指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社會主義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企業的財產屬全民所有,國家依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授予企業經營管理權;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企業因違法經營被依法撤銷或解散,其債務清償的原則應按國務院發(1985)102號《關於要進一步清理和整頓各類公司的通知》、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1986)6號《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和中共中央國務院1989年8月17日《關於進一步清理整頓公司的決定》執行,因這些文件主要規定了全民所有制企業終止的債務清償問題;其他經濟性質的企業的亦可按相符規定執行。“文件”規定,“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及其幹部開辦的企業停辦以後,應由直接批准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理”。這裏的業務主管部門,只承擔程序法上的清理責任,清償債務的範圍以停辦的法人企業的財產為限。“由於違法經營導致虧損倒閉、資不抵債,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共同承擔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即業務主管部門對倒閉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呈報單位和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要對成立公司進行認真審核,因審核不當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要承擔經濟、法律責任”。可見,只有當業務主管部門是黨政機關及其所屬序列的事業單位及其幹部,且業務主管部門對開辦的企業(公司)審核不當而造成嚴重後果時,才承擔連帶責任;這二個條件缺一不可。“文件”之所以作出如此規定,是因為黨政機關經商辦企業本身就不合法,所以業務主管部門就應按規定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這與法律的一般規定,即法人企業以其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為限承擔民事責任並不相矛盾。法人企業因經營不善造成虧損,資不抵債且同時存在多數債權人時,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凡關閉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則其債務應由業務主管部門承擔無限清償的民事責任。
二、集體所有制企業終止的債務清償
集體所有制企業終止的債務清償,可比照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相同內容執行。關於鄉(鎮)村辦集體企業終止的債務清償,最高人民法院法(制)發(1987)20號《關於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鄉(鎮)、村舉辦的企業由於虧損等原因資不抵債或者倒閉的,其所遺留的合同債務,由誰負責,應當區別對待:該企業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應當由該企業自行負責;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應當由其主管部門負連帶清償責任”。這是法律的基本規定。但由於鄉鎮企業多數實行承包經營,企業關閉後承包人、發包人和關閉企業三者(或二者)之間的民事責任如何分擔,法律規定不明確,這就給審判實踐造成一定困難。但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86)13號《關於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承包人對於企業在其承包期間所欠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發包人應負連帶責任;承包人逃匿或無力清償債務的,由發包人負責清償”。筆者認為,由於另有法律和司法解釋對鄉鎮企業外債清償的規定,所以這些責任的分擔理解為企業內部的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關係較為適宜。發包人應承擔連帶責任,可在企業本身為發包人的情形下適用;鄉(鎮)政府或村民委員會作為發包人時,只有在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時,才承擔連帶清償的民事責任;承包人逃匿或無力清償債務的,其發包人負責清債的責任是程序法上的要求,實體上仍應以法人企業的財產為限承擔清償責任。
三、私營企業終止的債務清償。
私營企業是指企業的財產屬投資者個人所有的經濟組織。按照《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的規定,私營企業分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三種,前二種實質上是從業人員超過一定數額的個體經營户和個體合夥,所以它們均不具備法人資格,投資者對企業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而有限責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享受法人制度規定的待遇,因此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各投資者以其出資份額對公司負責。法律之所以對私營企業的財產責任作不同規定,是為了鼓勵、引導不同形式的私營企業健康發展。法律規定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承擔有限的民事責任,可使其在與全民、集體企業在經濟活動中享有平等的地位,進行公平競爭。對於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關閉後,我們應嚴格按有限民事責任的原則來處理企業的外欠債務;對資不抵債且存有數個債權人的私營企業,應依法按破產程序進行清算,償還債務。
四、聯營企業終止的債務清償。
聯營即兩個以上企業的聯合經營,按其法律特徵可分為緊密型(法人型)、半緊密型(合夥型)和鬆散型(合同型)三種形式。①因緊密型聯營由聯營各方共同出資,組成一個新的經濟實體,聯營體是有獨立的財產,自主經營,獨立核算;具備法人條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聯營企業以其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有限的民事責任。所以,聯營各方對處應以其投資的財產承擔有限責任;法人型聯營企業終止的債務清償應以其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為限,並可適用破產程序。②半緊密型聯營雖然也成立新的經濟實體,但其不具有獨立的財產,不具備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合夥型聯營企業終止的債務清償,由聯營各方以自己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聯營各方之間亦承擔連帶責任,因聯營協議所規定的財產責任份額,只適用於各聯營方之間的責任分擔。③鬆散型聯營各方不出資,也不成立新的經濟實體,即無新的企業出現,故不發生企業終止的債務清償問題。合同型聯營所欠債務由聯營各方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企業被兼併的債務清償。
我國企業兼併,主要是指一個企業以現金購買另一個企業的全部資產,以取得該企業的全部財產所有權和經營權,並擴大本企業的經營規模的活動形式。企業被兼併後,即發現被兼併企業的終止的法律事實,這是法律規定的企業終止的一種其它原因。兼併與企業之間的合併不同,合併企業依法承擔被併入企業的所有債務,即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被兼併企業的債務清償,筆者認為,應以被兼併企業在被兼併之時的所有財產權利為限,即以兼併企業購買被兼併企業所用的現金數額為限。因為,企業兼併不同於企業聯營、承包和租賃等這些不改變企業所有權的搞活經營的方式,兼併實質上是轉賣,即通過現金購買,將一個企業賣給另一個企業。如果讓兼併企業承擔資不抵債企業的全部債務,則勢必不利於通過兼併使企業擺脱困境的最後方式的施行。當被兼併企業存有數個債權人時,可比照破產程序的規定,以被兼併企業原有財產為限,承擔清償債務的民事責任。這樣,既有利於經濟秩序的穩定,又符合法人的有限責任原則的要求。
參考資料
  • 1.    劉美林.市場經濟法律概論(第二版):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