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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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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
中文名
仲裁
外文名
Arbitrate

仲裁定義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

仲裁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年修正)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積極適用範圍】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 【消極適用範圍】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 【自願仲裁原則】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或裁或審原則】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六條 【仲裁機構的選定】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七條 【公平合理合法仲裁原則】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八條 【仲裁獨立原則】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一裁終局制度】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的設立】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設立的條件】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應當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 【仲裁員的條件】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的獨立性】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
第十五條 【中國仲裁協會】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
中國仲裁協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製定仲裁規則。
第三章 仲裁協議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的形式和內容】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十八條 【對內容不明確仲裁協議的處理】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條 【仲裁協議異議的處理】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仲裁的條件】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二十二條 【申請仲裁的材料】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第二十三條 【仲裁申請書的內容】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條 【對仲裁申請的處理】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受理後的準備工作】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 【仲裁當事人起訴的處理】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十七條 【仲裁請求變動】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八條 【仲裁財產保全】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仲裁代理】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條 【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一條 【仲裁員的選任】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的指定】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的通知】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迴避的方式和事由】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説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三十六條 【迴避的決定】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的重新確定】仲裁員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因迴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准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的除名】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九條 【仲裁審理的方式】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四十條 【仲裁不公開原則】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開庭通知與延期審理】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缺席的處理】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四十三條 【舉證責任】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條 【專門性問題的鑑定】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部門鑑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部門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四十五條 【證據出示與質證】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第四十六條 【仲裁中的證據保全】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條 【仲裁中的辯論】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四十八條 【仲裁筆錄】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九條 【仲裁和解】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五十條 【和解協議達成後反悔的處理】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一條 【仲裁調解】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 【仲裁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十三條 【仲裁裁決的作出】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四條 【仲裁裁決書的內容】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願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五條 【先行裁決】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五十六條 【仲裁裁決書的補正】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五十七條 【裁決書的生效】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請撤銷裁決
第五十八條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五十九條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對撤銷申請的審查和處理】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六十一條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後果】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第六章 執 行
第六十二條 【仲裁裁決的執行】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六十三條 【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注:該條引用的《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應為“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仲裁裁決的中止、終結與恢復執行】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 【涉外仲裁的法律適用】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的設立】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
涉外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涉外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聘任。
第六十七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聘任】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員。
第六十八條 【涉外仲裁的證據保全】涉外仲裁的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條 【涉外仲裁筆錄】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或者作出筆錄要點,筆錄要點可以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七十條 【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注:該條引用的《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應為“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七十一條 【涉外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注:該條引用的《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應為“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涉外仲裁裁決在外國的承認和執行】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七十三條 【涉外仲裁規則】涉外仲裁規則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仲裁時效】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 【仲裁暫行規則】中國仲裁協會制定仲裁規則前,仲裁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制定仲裁暫行規則。
第七十六條 【仲裁費用】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仲裁費用。
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應當報物價管理部門核准。
第七十七條 【本法適用的例外】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有關仲裁規定的效力】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牴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七十九條 【新舊仲裁機構的銜接過渡】本法施行前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組建;未重新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屆滿一年時終止。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仲裁機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終止。
第八十條 【施行日期】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仲裁仲裁的特點

第一,具有更大的選擇性,仲裁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機構、選任仲裁員、選擇審理的方式。
第二,仲裁解決爭議的範圍小。可仲裁的範圍僅限於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與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在實踐中多數是法人之間的合同糾紛;仲裁的審理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三,實行一裁終局制,即一旦作出裁決就發生法律效力。

仲裁仲裁與訴訟的關係

仲裁作為一種糾紛司法解決的替代方式,為相對低成本、高效率解決糾紛,化解社會矛盾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為了讓仲裁能夠更多地發揮這種替代作用,法律明確規定了仲裁與民事訴訟的關係。一旦當事人雙方協議選擇了仲裁,則就排除了司法管轄,當事人不得就該糾紛向人民法院訴訟。
關於這一問題,應當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情形除外;二是即使爭議雙方之間的仲裁協議有效,也不一定排除法院對爭議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款將其納入應訴答辯制度予以調整。也就是説,只要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方當事人答辯應訴,沒有提出異議的,即使存在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對該爭議依然擁有主管的權利。只不過在理論上將其作為一般管轄權問題加以處理存在疑問。因為仲裁與訴訟的關係問題屬於法院主管問題。而非一般法院內部分工的管轄問題,在法律上,還是單獨加以規定比較妥當。

仲裁仲裁的司法監督

我國與大多數國家一樣,採取的是事後監督,而非少數國家(如英國)的事中監督和事後監督並重的方式。以英國的事中監督方式為例,在其仲裁過程中,如果遇有法律適用問題的爭議時,法院可以裁決中止仲裁程序,等待法院對該問題的裁決,然後恢復仲裁程序。事後監督則是仲裁庭作出終局裁決之後,法院通過仲裁當事人提起仲裁裁決撤銷之訴進行監督。我國《仲裁法》賦予仲裁當事人仲裁裁決撤銷之訴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糾正仲裁中的違法行為,維護和保障仲裁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通過仲裁裁決撤銷之訴的方式可以實現司法對仲裁的監督。監督仲裁裁決的作出在仲裁可能性、仲裁適格、仲裁庭中立公正、審理以及裁決程序等方面是否滿足其基本條件,是國家干預(參與)仲裁的一個重要方面。
按照我國現行的仲裁製度,司法對仲裁的監督均為事後被動監督。主要有三種路徑(也是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的三種途徑):(1)通過對要求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有效與否的審查進行監督;(2)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後,通過當事人提起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請求,通過對請求的審查進行監督;(3)在對方申請執行仲裁裁決之後,通過另一方提起要求法院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的審查進行監督。在我國,這三種程序統稱為“仲裁司法審查程序”。
國家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理論根據在於,雖然仲裁是基於私人之間的合意由非公權力的第三方對其爭議作出裁決,但由於仲裁作為替代國家公權力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有利於民商事糾紛的解決,因此,在仲裁裁決無瑕疵的情形下國家承認其仲裁裁決,並賦予該仲裁裁決於強制執行力。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核心是仲裁裁決事由的規定。事由的規定涉及國家對仲裁干預的程度或範圍,對於仲裁製度有重要的影響。如何設置仲裁裁決撤銷事由對於合理地實現仲裁製度設定的目的,保障仲裁裁決的正當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地發揮解決糾紛的功能和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仲裁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

法院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涉及法院對爭議是否可以行使民事審判權的問題。一般情況下,關於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總是在一方當事人就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凸顯出來。即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當事人以仲裁協議抗辯法院無審判權。因為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實質就是以何種方式解決民事爭議的問題,因此當事人一般不會單獨就仲裁協議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是要求法院裁決雙方爭議的同時要求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按照《仲裁法》第20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決定或法院裁決。雙方當事人分別向仲裁委員會和法院請求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的,有權確認的機構是法院,即使仲裁機構作出了決定,其決定也沒有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的規定,仲裁機構已經先於法院接受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申請並作出決定的,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關於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訴訟。仲裁機構雖已接受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申請,但尚未作出決定的,法院可以受理當事人關於要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訴訟,同時通知仲裁機構終止仲裁。

仲裁確認仲裁裁決效力案件的審理程序

1.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管轄
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對案件不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人仍不變更申請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後,被申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出。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並作出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2. 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申請
申請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及住所;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2)仲裁協議的內容;(3)具體的請求和理由。
當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請書、仲裁協議及其他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後,作出裁定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3. 審理方式及期限
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審理方式,在仲裁法中沒有規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中,僅明確由審理法官組成合議庭對當事人進行詢問。一般訴訟程序中的開庭審理、法庭辯論程序也都不在適用。
法院審查的期限為2個月,從法院受理之日起計算。
4. 本案裁定為終結裁定
本案裁定是指法院對確認仲裁裁決效力案件實體問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中對本案問題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申請複議、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對於本案裁定不寄予司法救濟的權利,主要是基於案件終結的效率考量。
至於不予受理、駁回申請、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不屬於本案裁定,是對程序性事項的裁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可以提起上訴。

仲裁仲裁裁決的撤銷及程序

仲裁仲裁裁決撤銷制度概述

在實踐中,通過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裁決請求進行監督是一種最主要的司法監督方式,也是人們最為重視的司法救濟手段。
仲裁裁決撤銷與確認仲裁協議在司法監督的作用上有所不同。要求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主要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或接受國家司法裁判這一憲法上的基本權利,發揮國家行使公權力手段解決民事糾紛的基本功能。雖然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也是一種司法監督,但對糾紛解決程序本身的監督作用是間接的。
仲裁司法監督的另一種方法——不予執行的審查和判斷儘管也能夠發揮司法監督的作用,但這一制度對於域外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更有意義。可以避免仲裁裁決在違反我國法律和社會公共秩序的情形下在我國得以執行。在國內仲裁的場合,因為是在仲裁裁決進入執行階段之後,所以在多數情形下,當事人都已行使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這一救濟手段。少數情形因為某些原因(不瞭解或未及時提出)沒有申請撤銷仲裁仲裁裁決,在對方申請執行後,才被動行使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以求司法救濟。由於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與申請不予執行的事由是同一的,一旦申請撤銷仲裁的請求被駁回,一般情形下,申請不予執行將不會成立。因此,在司法對仲裁的監督方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或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程序就成為人們所主要適用的司法救濟手段。
仲裁裁決撤銷的審理程序與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理基本相同。本節中就不再專門對其審理程序進行闡述。

仲裁仲裁裁決撤銷事由

仲裁裁決撤銷事由是仲裁裁決撤銷制度最核心的內容。正確理解和適用有關撤銷事由的規定,對於正確運用該制度至關重要。
所謂仲裁裁決撤銷事由,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的,可以撤銷確定仲裁裁決的理由。由於仲裁裁決確定之後具有與確定(生效)判決同樣的效力。不僅具有與判決同樣的形式上的約束力——仲裁機構(包括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不得自行撤銷仲裁裁決。也同樣具有與確定(生效)判決所具有的實質上的約束力——既判力、形成力和執行力。因此,作出司法救濟途徑,只有在具有法定的撤銷事由時,才能通過一定程序由法院予以撤銷。現行《仲裁法》第58條對仲裁裁決撤銷事由、基本審查方式等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該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1)沒有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仲裁裁決的執行與不予執行

仲裁仲裁裁決的執行

1.仲裁裁決(含仲裁調解書)執行的管轄
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申請執行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考慮到司法審查監督的慎重性,因此,在管轄法院方面要求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非一般執行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但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具體為:(1)執行標的額符合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受理範圍;(2)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另外,在程序上,指定管轄須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對於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的,負責執行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執行案件已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於收到不予執行申請後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
仲裁裁決執行的申請
申請執行的要件:(1)權利義務主體明確;(2)金錢給付具體數額明確或者計算方法明確能夠計算出具體金錢數額;(3)交付的特定物明確或者能夠確定;(4)行為履行的標準、對象、範圍明確。
駁回申請的救濟
申請執行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執行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執行中止
被執行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並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提出不予執行申請並提供適當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停止處分性措施,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除外;執行標的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仲裁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

1. 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被申請人有證據證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執行。這些事由包括:(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該條第3款的規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時,人民法院也應裁定不予執行。該款規定的特殊性在於,法院對該事由的認定屬於職權事項,即使沒有當事人主張或提出這一事由,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認定存在這一事由,從而裁定不予執行。
原《民事訴訟法》(1991年)關於不予執行的事由還包括“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第4項)和“適用法律錯誤”(第5項)。這兩項事由的規定給予了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審查,而原則上法院是不應對仲裁裁決的實體進行審查,一旦賦予法院實體審查權必然導致法院實際上成為第二審,影響仲裁製度的糾紛解決司法替代功能。因此,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將兩項事由刪除,從而與仲裁裁決撤銷事由保持了一致。
2.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程序
通常認為,不予執行的審查是一種附帶程序。該審查程序並不是一種獨立的程序,意味着該程序以權利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為前提,只有在提起仲裁裁決執行程序之後,被執行人才能抗辯不予執行。因此,提出不予執行的請求人只能是該仲裁裁決的被執行人和涉及利害關係的案外人。一旦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則作為一種附帶的抗辯程序便不能成立。
這裏涉及關於不予執行是否是一種獨立請求的問題。如果不是一種獨立的請求,為何存在一旦不予執行成立,將導致仲裁裁決無效,而不是僅僅沒有執行力。因此,可能存在另一種解釋,該程序是一種符合程序,既是一種關於執行力的抗辯程序,又是一種關於請求撤銷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後者是一種隱形的程序。當然,這裏就存在一個制度調整的問題,即為了避免重複請求,一旦被執行人提起過撤銷仲裁裁決請求並被駁回,就不能再提出不予執行的請求。這裏進一步涉及案外人是否可以請求不予執行的問題。筆者認為,由於仲裁裁決既判力的相對性,因此,賦予案外人提出不予執行的權利(《仲裁執行若干規定》第3款)是沒有必要的。
因為不予執行的審查是一種附帶程序,所以,關於不予執行的審查法院也就是受理執行的法院。
不予執行的審查範圍僅限被執行人主張的範圍,被執行人沒有申請的事由不予審查,但仲裁裁決可能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因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屬於職權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的限制。
在審查期間方面,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3. 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後果
在法院對於不予執行的事由進行審查之後,認為不予執行的事由不成立的,應當以裁定的形式駁回被執行人關於不予執行的抗辯。對該裁定被執行人不能提出上訴、執行異議或複議。
經法院審查認為,存在不予執行的事由的,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事項有兩個以上或者裁決事項是可分的,其裁決事項的內容存在不予執行事由的,該裁決事項不予執行,其他裁決事項的執行不受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5款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意味着原仲裁裁決已經完全失去效力,既沒有執行力,也沒有既判力。因此,當事人之間可以仲裁或提起訴訟。這裏存在的問題,當事人不予執行的抗辯原本只是排除執行力,為何其結果不僅排除仲裁裁決執行力,同時仲裁裁決的既判力也同時被否定。筆者認為,這與我國現行制度的結構缺陷有關。

仲裁相關詞條

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