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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員會

鎖定
仲裁活動主要由仲裁機構完成,因此仲裁機構是仲裁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仲裁製度的發展史上,仲裁機構隨着仲裁形態的發展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早期的仲裁多為民間解決糾紛的臨時性行為,因此,很少有常設的仲裁機構。現代意義上的仲裁機構是人類社會進入較為成熟的商品經濟時代後即19世紀才出現,誕生於商人自治性團體。隨着仲裁實踐的發展,這種由專業人士組成、對一定範圍內的爭議進行法院外裁決、負責管理仲裁程序成為仲裁機構本質的特徵,而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章程則不是仲裁機構的必要條件。所謂仲裁機構,指依法成立的,有權根據仲裁協議受理、裁決仲裁案件並管理仲裁程序的機構。我國現行商事仲裁機構被稱為仲裁委員會。
中文名
仲裁委員會
外文名
Board of arbitration

仲裁委員會定義

仲裁活動主要由仲裁機構完成,因此仲裁機構是仲裁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仲裁製度的發展史上,仲裁機構隨着仲裁形態的發展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早期的仲裁多為民間解決糾紛的臨時性行為,因此,很少有常設的仲裁機構。現代意義上的仲裁機構是人類社會進入較為成熟的商品經濟時代後即19世紀才出現,誕生於商人自治性團體。隨着仲裁實踐的發展,這種由專業人士組成、對一定範圍內的爭議進行法院外裁決、負責管理仲裁程序成為仲裁機構本質的特徵,而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章程則不是仲裁機構的必要條件。所謂仲裁機構,指依法成立的,有權根據仲裁協議受理、裁決仲裁案件並管理仲裁程序的機構。我國現行商事仲裁機構被稱為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法律規定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應當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

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設立的條件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0、11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仲裁委員會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2)有必要的財產;(3)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4)有聘任的仲裁員。可見,我國內地無臨時仲裁組織機構這種形式,無論是國內仲裁還是涉外仲裁都必須由法定的仲裁機構來承擔。

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的機構特點

仲裁機構的特點關係到仲裁機構的法律地位。一般來説,仲裁機構大致具備以下三個顯著特徵,即非營利性、獨立性以及民間性。

仲裁委員會非營利性

所謂非營利性,是指仲裁機構設立的目的及存在不是為了盈利,不是為了向設立者提供利潤,當然,非營利性不意味着仲裁機構沒有收入或者入不敷出,而是指它的收入應當用於機構自身的發展。由於仲裁機構具有非營利性的特徵,因而它能夠承擔維護行業利益或公共服務的職能。通常仲裁機構的收費主要是用於給付仲裁員的報酬,維護仲裁機構的正常運轉的必要開支。國務院頒佈的《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案件受理費用於給付仲裁員報酬、維持仲裁委員會正常運轉的必要開支。”這表明我國仲裁委員會是非營利性機構。

仲裁委員會獨立性

仲裁機構既是仲裁程序的管理機構,也是仲裁的服務機構。商事仲裁機構的獨立性對於保障商事仲裁裁決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所謂仲裁機構的獨立性,是指仲裁機構在法律上是獨立的,其獨立行使仲裁職能,外界特別是行政機關、法院不能干預仲裁機構的獨立運作。從世界上諸多著名的商事仲裁機構來看,其獨立性是不容置疑的。我國《仲裁法》第14條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可見,我國法律認可並確保商事仲裁機構的獨立性。

仲裁委員會民間性

與獨立性緊密相關的一點是仲裁機構的民間性,它是仲裁機構獨立性的表現。仲裁機構的民間性強調仲裁機構獨立於政府。雖然政府可以參與仲裁機構的設立,但這是政府行使公共服務職能的一種體現,不是為了管理和控制仲裁機構。仲裁機構不是政府的組成部分。如果仲裁機構受制於行政機關,則仲裁機構的獨立性將蕩然無存,損害仲裁的公正性。我國《仲裁法》第10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由符合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並賦予司法行政部門管理商事仲裁機構的權力。但從文義上看,司法行政部門對仲裁委員會的管理只應當限於登記管理。

仲裁委員會立法觀點

仲裁委員會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回避的程序

主編:吳高盛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釋義及實用指南,引用0146頁
1、關於迴避程序的啓動
(1)關於啓動主體
關於迴避程序啓動的主體,本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作了明確的規定,即:一是仲裁員自己首先提出;二是由當事人自己提出。
(2)關於啓動方式
關於迴避程序啓動的方式,根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到底採用何種形式,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3)關於啓動時間
關於迴避程序啓動的時間,根據本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2、關於迴避申請的決定
(1)迴避申請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決定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有權對迴避的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准許或不准許迴避的決定。需要説明的是,本款中對於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時間作了原則性的要求,即“及時”作出決定。這就要求該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後,不得無故拖延,有義務抓緊時間作出決定,以免拖延仲裁的時間。至於“及時”為多長時間,要看將來的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或者仲裁規則等依據本法作出的具體規定。
(2)迴避決定的通知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迴避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這一表述,包括了以下三方面內容: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對象、決定的內容。
一是通知的形式。包括兩種形式:一是口頭的;二是書面的。通知採取其中的一種形式即可。
二是通知的對象。通知對象為“當事人”即“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根據代理的規定,也可以通過代理人通知當事人。
三是通知的內容。本條要求通知中要“説明理由”,即要告訴當事人為什麼要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迴避的具體理由。
3、關於仲裁員迴避的決定權
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員是否迴避,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此處所稱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是指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在收到申請後,依據本法的規定作出准許或者不准許的決定。如果主任空缺時,副主任應依法作出決定。此處所稱的“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是指根據仲裁規則的要求,通過集體合議討論的形式作出准許或者不准許的決定。
4、關於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根據本條第三款規定,仲裁員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這一款實際上是規定了“重新選定”或者“重新指定仲裁員”的原因。該原因主要有兩個:一個是因迴避不能履行職責的情況。二是因其他原因比如生病不履行職責的情況。
農業部、國家林業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一)被決定迴避的;(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的;(三)因被除名或者解聘喪失仲裁員資格的;(四)因個人原因退出或者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五)因徇私舞弊、失職瀆職被仲裁委員會決定更換的。”“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仲裁程序繼續進行。當事人請求仲裁程序重新進行的,由仲裁庭決定。”
需要指出的是,本條第三款中所指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是指下述規定:(1)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其餘二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指定。(2)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3)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後二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對於重新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仍然適用本法所規定的迴避制度。對於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仲裁員可以依法自行迴避,也可以由當事人提出迴避。如果出現了迴避申請,還應遵從本法有關回避申請的具體程序和要求。

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組成

單位作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行政法室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條文釋義與案例精解 引用68-69頁
本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9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三方代表組成。我國1994年勞動法第八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本法在勞動法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體現了勞動關係的三方原則。所謂勞動關係的三方原則,是指政府(通常以勞動行政部門為代表)、僱主組織和工會組織通過一定的協作機制共同處理涉及勞動關係的重要問題的原則。隨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勞動關係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國家、企業、勞動者三方利益格局日益明晰。我國也通過立法逐步建立起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而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了體現公平、公正,在人員組成方面也對國家、企業、勞動者三方利益進行平衡。因此,從勞動法到本法,都規定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三方組成。
1.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在我國,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政府主管全國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事務。為了維持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保障經濟和社會的持續、健康發展,作為主管的勞動行政部門需要把握勞資關係的全局,協調各方面利益。因此,本法明確其作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一方代表,體現了政府在勞資糾紛處理中的主導作用。
2.工會代表。工會的性質和任務決定了它更瞭解企業、職工的情況,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能夠代表全體職工的根本利益。工會代表作為工會一方的代表,代表了廣大職工的利益,工會的參與有利於保護弱勢一方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3.企業方面代表。即僱主代表組織,在我國主要是指各種形式的企業聯合組織,其中主要有中國企業聯合會,但在有些地方則可能是各種形式的商會或者其他企業聯合組織,如深圳的外商投資商會等。企業方面代表參與,有利於對相關法律、法規的充分理解和對當事人的説服、調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三方組成的好處是可以在爭議處理時聽取多方面的意見,並獲得多方面的協調與支持,這對處理重大疑難案件尤為重要。當然,也有其不利的一面。從國外看,除了三方性仲裁機構外,許多國家(如英國、菲律賓、澳大利亞等)以個人仲裁員形式為主。這種形式程序簡單、辦案及時。另外,一些國家(如日本、韓國等)還有完全由中立人士(即公益代表)組成仲裁委員會的成功經驗。
鑑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三方代表組成,三方代表的權利義務相同,仲裁委員會作決定時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進行,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相關詞條

仲裁;仲裁協會;臨時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