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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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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是指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的直系晚輩血親代替先亡的直系尊血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法定繼承製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稱為被代位繼承人或本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取得遺產的直系卑血親稱為代位繼承人。 [1-2] 
中文名
代位繼承
外文名
representation

代位繼承定義

代位繼承是指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的直系晚輩血親代替先亡的直系尊血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法定繼承製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稱為被代位繼承人或本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取得遺產的直系卑血親稱為代位繼承人。

代位繼承法律規定

代位繼承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代位繼承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3號。
有關代位繼承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
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第十六條 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第十七條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以適當分給遺產。
第十八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立法溯源

代位繼承代位繼承的歷史起源

代位繼承製度起源較早,其產生立足於人類社會共通的經濟和情感基礎。在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一方面,對被繼承人而言,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往往將代替繼承人在其心中的情感地位;另一方面,對年幼的直系卑血親而言,父母的早亡也往往會帶來撫育和照顧的額外需求。因此,通過代位繼承製度,使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代替原繼承人的繼承地位、獲得相應的遺產份額,是各國社會的通行做法。

代位繼承代位繼承的立法背景

在《民法典》頒佈以前,《繼承法》規定的代位繼承製度中,被代位繼承人僅限於被繼承人的子女。也就是説,子女在被繼承人之前死亡的,由孫子女、外孫子女(或更晚輩的直系卑血親)代位繼承,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蔘與法定繼承。這種情形也是代位繼承製度發展中的典型狀態。但在《民法典》之繼承編中,立法者增加了一種代位繼承類型,即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兄弟姐妹的子女(但不包括其他直系卑血親)代位繼承。由於兄弟姐妹屬於第二順序繼承人,因此這一繼承關係發生的前提是不存在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且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已死亡。這一規則主要解決的問題是,使被繼承人在沒有其他更親近親屬的情形下,由侄子(女)、外甥(女)成為其法定繼承人以繼承其遺產。因此,這一代位繼承規則,有變相擴大法定繼承人範圍的作用。

代位繼承常見問題

代位繼承代位繼承的內容

兩種代位繼承:一是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的代位繼承,二是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繼承。在代位繼承中,被繼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為被代位繼承人,承繼應繼份的被繼承人子女或者兄弟姐妹的直系晚輩血親為代位繼承人。應繼份,是指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可以繼承的成數或比例。  

代位繼承適用代位繼承具備的要件

代位繼承的適用須具備四個要件:1、被代位繼承人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2、被代位繼承人僅限於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且沒有喪失繼承權。3、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不受輩數的限制。這裏的直系卑血親包括擬製血親,如被代位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等。4、代位繼承僅發生於法定繼承之中。

代位繼承代位繼承的法律效力

代位繼承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1、代位繼承人替代被代位繼承人的繼承地位,與同一順序的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按均等原則分配被繼承人的遺產。無論代位繼承人為一人或多人,均只能取得被代位繼承人的應繼份。2、同一順序再無其他繼承人繼承的,由代位繼承人獨佔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的全部財產。

代位繼承案例分析

案例:柯某1、柯某2、柯某3等代位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某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閩01民終549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柯某1。
上訴人(原審原告):柯某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柯某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柯某4。
四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湯某,某省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柯某5。
委託訴訟代理人:謝某,某省八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柯某6。
上訴人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因與被上訴人柯某5、原審被告柯某6代位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某省省某縣人民法院(2020)閩0125民初11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9月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上訴請求:1.撤銷某縣人民法院(2020)閩0125民初1172號《民事判決書》,並依法改判上訴人享有代位繼承權,上訴人代為繼承柯禮某的遺產即坐落於某縣城峯鎮××舊祖屋50%的份額。2.責令被上訴人柯某5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1.上訴人的父親柯依某先於祖父柯禮某死亡,即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依法上訴人可以代位繼承父親柯依某的遺產份額。2.一審法院在查明被繼承人具有遺產,遺產範圍明確,而且代為繼承人即上訴人又沒有喪失繼承權的情況下,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明顯違反法律規定。3.一審法院查明,柯禮某另處房產於1965年間由柯依某拆除重建,後又由林景某(柯某2配偶)以“危房換新”為由申請拆除重建,現門牌號為××。暫且不論有沒有證據證明“該房產於1965年間由柯依某拆除重建”,即使説系柯依某拆除重建的話,該處房產與本案也沒有關聯性,也不影響上訴人發生代位繼承。4.柯依某死亡後,1989年1月20日,因吳永英與柯某5對贍養柯禮某夫婦暮年及柯禮某夫婦財產分配產生糾紛,經原某縣城峯鄉温泉村調解委員會兩次調解後,柯禮某夫婦、吳永英、柯某5同意達成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系相關當事人單方作出,當事人一方吳永英並沒有實際簽字確認,吳永英生育的成年孩子(包括上訴人)並不知情,也未簽字追認。退一步説,該調解協議有效,那麼調解協議調整和約束的也只是對贍養柯禮某夫婦暮年及柯禮某夫婦財產分配產生糾紛,並不能剝奪上訴人的代位繼承權。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本是代位繼承糾紛,一審法院卻認定適用分家析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屬實不當。
柯某5辯稱,1.答辯人父親柯禮某生前繼承祖傳的位於温泉村半山的平房四間,其中一處東臨路,西柯海詩厝,南廊,北後溝,另一處即本涉案房屋,東廊,西后溝,北後溝,南廁。柯某5成家後,在柯禮某的主持下將兩處房產進行分家析產,涉案房屋分割給柯某5,另一處分割給柯依某。分家析產後就進一步明確家庭共有財產的各共有人具體對哪一部分共有財產享有獨立所有權,即柯某5與柯依某對其各自分到的房屋享有各自獨立的權利。在發生繼承時候,就應當把這部分財產從被繼承人財產中分離出來,剩餘的才能由繼承人繼承。經分家析產後,涉案房屋系柯某5個人所有財產,柯依某不再享有繼承權,同樣被答辯人也就不享有代位繼承權。2.被答辯人主張吳永英在《調解協議書》中沒有實際簽字,但《調解協議書》中有吳永英姓名印章,也符合當時農村契約簽訂習慣,且有其他見證人及村委會蓋章,足以推定吳永英本人確認該份協議,而眾被答辯人當時並非分家析產當事人,對此知情與否不是調解協議生效的要件。其次,該份調解協議不但是分家析產的契約,也對柯禮某夫婦的未來作了安排。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遺囑繼承的效力優於法定繼承。被繼承人留有合法有效的遺囑,對自己的財產進行了分配,那麼就應當按照遺囑進行繼承,未在遺囑中出現的人都沒有權利繼承遺產。本案柯禮某夫婦對自己財產的分配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調解協議書》合法有效,本案應當適用遺囑繼承,故原審判決並沒有剝奪被答辯人的代位繼承權,只是本案不適用代位繼承。3.被答辯人主張其有盡到贍養義務,應依據《調解協議書》約定根據履行贍養義務程度適當分一些財產。但其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二審法院應維持原判,以此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柯某6述稱,兩個老人生病、去世、墳墓都是由柯某5照顧處理花費的。上訴人的請求沒有道理,不應分得。
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柯某1等四人與柯某5共同繼承柯禮某的遺產(坐落於某縣城峯鎮××舊祖屋,面積約60㎡),由柯某1等四人繼承遺產50%的份額(價值約200000元);2.判令柯某5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柯禮某與張雪英原系夫妻關係,生前育有柯依某、柯某5、柯某6三個子女。柯依某與吳永英原系夫妻關係,育有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四個子女。柯依某於1988年6月間死亡,張雪英於2005年8月間死亡,柯禮某於2008年8月間死亡,張雪英、柯禮某户口均於2011年4月6日註銷。1952年間,柯禮某名下登記有兩處房產,均位於半山,均為平房兩間,其中一處房產四至為:東廊溝、西后溝、南廁、北後溝,現門牌號為××,即為本案訴爭房產;另一處房產四至為:東路、西柯海詩厝、南廊、北溝,該房產於1965年間由柯依某拆除重建,後又由林景某(柯某2配偶)於1998年3月12日以“危房換新”為由申請拆除重建。2000年12月29日,林景某取得該房屋國有土地使用證[樟國用(2000)字第06499號],坐落於,現門牌號為××。柯依某死亡後,1989年1月20日,因吳永英與柯某5對贍養柯禮某夫婦暮年及柯禮某夫婦財產分配產生糾紛,經原某縣城峯鄉温泉村調解委員會兩次調解後,柯禮某夫婦、吳永英、柯某5同意達成以下調解協議:一、長媳吳永英(已喪偶其夫是男到女家落户)因家庭人口眾多,子女尚小,還要贍養其母柯蘭香,無力再贍養男家公婆,自動錶示放棄公婆柯禮某夫婦所有財產(以前所寫分家財產協議無效)其所分口糧也應退還柯禮某耕種;二、次男柯某5根據婚姻法與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要負責贍養其父母柯禮某夫婦至暮年,並負責善後一切安葬費,因此,柯禮某夫婦的財產也統歸柯某5所有,長媳不得提出異議;三、今後長媳子女如果願意贍養祖父母,視其負擔程度適當分給一些財產;四、本調解協議書一式四分,當事人各一份,並由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生效。嗣後,柯禮某夫婦均由柯某5贍養至終老。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如何認定《調解協議書》。首先,調解協議書中雖沒有張雪英的簽名或蓋章,但從調解協議書形成的背景、過程來看,有理由相信張雪英對此係知情並認可的,由柯禮某一人蓋章也符合我國農村傳統習慣做法,故該份協議書系柯禮某、張雪英、吳永英、柯某5的真實意思表示,予以確認。其次,從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可見,訂立該協議的目的旨在解決關於柯禮某夫婦的贍養及財產分配問題,應屬分家析產協議。其中關於由柯某5承擔贍養義務,柯禮某、張雪英的財產統歸柯某5所有的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亦符合社會公序良俗,應認定有效。四原告關於該協議未經其追認而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第三,調解協議書同時明確四原告如有履行贍養義務,則可視負擔程度適當分給一些財產。所謂贍養,應包括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四原告主張其有盡贍養義務,包括在柯禮某去世時支付過喪葬費用,在過年過節時給柯禮某一些錢,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採信。況且逢年過節給老人錢,是我國傳統的親情往來與孝道的表現,不足以證明有盡贍養義務。綜上,柯禮某、張雪英在世時已對其財產作出明確分配,柯某5依法依約履行了贍養義務,訴爭房產應歸柯某5所有,四原告要求繼承分割,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異議認為:1.由林景某申請拆除重建的房屋與本案沒有關係,不應作為事實認定。2.調解協議僅是對家庭糾紛的調解,不能作為代位繼承的事實來認定。經查,柯禮某夫婦原有兩處房產,均為平房兩間。其中一處為訴爭房產,另一處房產於1965年由上訴人父親柯依某拆除重建,後又由其女婿林景某經申請再次拆除重建並由林景某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由於拆除重建是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的法律行為,即柯依某原始取得重建房產的所有權。在柯禮某生前,林景某於1998年再次拆除重建並取得土地使用證,柯禮某對原房產兩次被拆除重建均沒有表示異議,表明在柯依某拆除重建前,柯禮某已默認將原該另一處房產析產給其長子柯依某。此外,根據案涉調解協議內容,由於上訴人的母親吳永英以客觀原因為由不贍養柯禮某夫婦,並主動放棄公婆的財產,柯禮某在柯某5同意贍養父母的情況下將訴爭房產析產給次子柯某5。故上訴人異議的兩個事實均為本案基本事實,一審法院對相關事實的認定是正確的,該異議不能成立。據此,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分家析產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訴爭房產是否系柯禮某遺產的問題。從案涉調解協議內容可知,訂立調解協議是為了解決柯禮某夫婦的贍養及訴爭房產的分配。吳永英作為柯依某的遺孀代表長子柯依某一家放棄包括訴爭房產在內的柯傳禮的所有財產;次子柯某5同意贍養父母柯禮某夫婦,並取得父母的所有財產。案涉調解協議實質上是在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柯禮某等人對訴爭房產的析產協議。柯禮某、吳永英、柯某5均在該協議上蓋章確認。雖然柯禮某的配偶柯蘭香未在協議上蓋章,但在當時的人文歷史環境下,只由柯禮某一人蓋章,符合當時簽訂契約的傳統習慣做法,可以代表柯蘭香的意志。訴爭房產在柯禮某夫婦生前已析產給柯某5,不再屬於柯禮某夫婦的遺產範圍。上訴人訴請代位繼承訴爭房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守霖
審判員  俞賢忠
審判員  楊淑豔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朱石磊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代位繼承相關詞條

繼承、代位繼承、法定繼承
參考資料
  • 1.    王利明.《新編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民法》(第八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中國人大[引用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