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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賣淫罪

鎖定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指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
中文名
介紹賣淫罪
外文名

介紹賣淫罪定義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指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

介紹賣淫罪法條依據

介紹賣淫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五十九條【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引誘幼女賣淫罪】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介紹賣淫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在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是,對被組織賣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第八條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引誘他人賣淫的;
(二)容留、介紹二人以上賣淫的;
(三)容留、介紹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四)一年內曾因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被行政處罰,又實施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
(五)非法獲利人民幣一萬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網絡發佈招嫖違法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介紹賣淫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介紹賣淫罪構成要件

介紹賣淫罪構成要件的內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其中的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但引誘幼女賣淫的,成立引誘幼女賣淫罪。引誘,是指在他人本無賣淫意願的情況下,使用勾引、利誘等手段使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賣淫者原本在此地賣淫,行為人引誘其在彼地賣淫的,不應認定為引誘他人賣淫。容留,是指允許他人在自己支配的場所賣淫或者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的行為。提供場所讓特定嫖客與上門提供性服務的賣淫人員從事性行為的,不應認定為容留賣淫罪。二人合租一間房屋時,其中的一人為對方與賣淫人員從事性行為而離開房間的,不得認定為容留賣淫罪。介紹,一般是指在賣淫者與嫖客之間牽線搭橋,勾通撮合,使他人賣淫得以實現的行為。在意欲賣淫者與賣淫場所的管理者之間進行介紹的屬於介紹他人賣淫。但是,單純向意欲嫖娼者介紹賣淫場所,而與賣淫者沒有任何聯絡的,可謂“介紹他人嫖娼”,不能認定為介紹賣淫。介紹女子被他人“包養”的,不成立介紹賣淫罪。實施引誘、容留、介紹三種行為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同時實施上述行為的,也只認定為一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介紹賣淫罪責任形式

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會破壞社會的道德風尚、妨害社會正常的管理秩序,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的心理態度。在實踐中,行為人多出於營利的目的,但根據刑法規定,牟利並非本罪構成的必要條件,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即可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的目的如何,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介紹賣淫罪常見問題

介紹賣淫罪立案標準

根據立案標準,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引誘、容留、介紹2人次以上賣淫的;(2)引誘、容留、介紹已滿14週歲未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賣淫的;(3)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4)其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介紹賣淫罪組織賣淫與介紹賣淫的區別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區分組織賣淫與介紹賣淫。例如,甲僱傭他人發放賣淫廣告卡片,卡片上留着甲的電話號碼。在嫖客給甲打來電話後,甲再打電話聯繫賣淫女,告訴嫖客的所在地。事後,甲再向賣淫女收取一定的費用。甲並沒有支配、控制賣淫女及其賣淫活動,只能認定為介紹賣淫罪。

介紹賣淫罪對被組織人員的處罰

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的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作為組織賣淫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不實行數罪併罰。如果這些行為是對被組織者以外的其他人實施的,即被組織者與被引誘、容留、介紹者不具有同一性時,仍應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引誘賣淫未得逞的情況下強迫他人賣淫的,僅以強迫賣淫罪論處。但是,引誘甲賣淫,強迫乙賣淫的,則應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容留他人賣淫,並向賣淫、嫖娼人員販賣毒品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介紹賣淫罪常見的從重處罰情形

根據刑法第359條第1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從重處罰。

介紹賣淫罪案例剖析

張某組織賣淫案
——組織賣淫罪客觀方面的要件

介紹賣淫罪案件詳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
2011年7月起,被告人張某在上市某區天一温泉浴場工作。該浴場設有3樓洗浴區和4樓按摩區,4樓由張某某(在逃)承包。按摩區內設有包房,房門玻璃均不透明且門可反鎖,另設一儲物間用於存放簽單簿、避孕工具等物品。在張某某授意指使下,張某以面試接待、發給工號等方法,先後招募、容留多名女子於浴場4樓按摩區內賣淫。平時,張某還多次將嫖客從浴場3樓帶至4樓包房,並安排賣淫女與之進行賣淫嫖娼活動。浴場按摩區內日常的衞生清潔、賣淫女請假上工等事務也主要由張某負責打理。賣淫女每次賣淫後,將簽單交給浴場前台,由張某在次日將其中一聯返還賣淫女。每月逢10日、20日、30日,張某或其他人員根據簽單記載,按事先定好的分成比例從財務領取提成款向賣淫女發放。2012年9月19日,公安機關在涉案浴場內將被告人張某抓獲,並當場查獲正在進行賣淫嫖娼活動的多名嫖客與賣淫女。張某到案後,基本供述了前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以招募、僱傭、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其行為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刑事責任。張某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既不是涉案浴場老闆,也不是按摩區實際承包人。賣淫女大多由張某某聯繫或相互介紹而來,賣淫項目、分成比例及款項分發等都是根據張某某的指使執行,張某僅僅是受僱於他人從事具體事務,不應作為在賣淫活動中起組織作用的人而認定構成組織賣淫罪。根據張某客觀上所實施的將嫖客帶到按摩房、安排賣淫女提供性服務等行為,應當以容留、介紹賣淫罪定罪處罰。張某具有坦白情節,且系初犯、偶犯,應從輕處罰。

介紹賣淫罪裁判結果

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主觀上明知涉案浴場按摩區內有賣淫女從事賣淫的事實,客觀上仍接受他人指使,招募、容留多名賣淫女賣淫,並負責賣淫女的工號發放、請假上工等日常事務的管理。其間,張某還直接實施了調度、安排賣淫女提供性服務,並按照確定比例向賣淫女發放提成款等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張某到案後雖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能基本供述犯罪事實,仍可認定為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確定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有關張的行為屬於介紹、容留賣淫的辯解、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亦缺乏相應法律依據,不予採納。辯護人以被告人張某有坦白情節、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等為由,請求對張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據此,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淨化社會風氣,該院綜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5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並追繳其違法所得。
該判決已生效。

介紹賣淫罪裁判要旨

針對本案被告人張某的定罪量刑,產生了四種不同觀點,除了前述公訴機關指控的組織賣淫罪和辯護人提出的容留、介紹賣淫罪外,還有兩種觀點:一是認為,張某的行為雖然應認定為組織賣淫罪,但考慮到張某的行為主要系遵照他人的組織和指揮而實行,其在組織賣淫的體系中地位較低、對危害結果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應認定為從犯,依法減輕處罰;再是認為,鑑於刑法在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已經明確規定了協助組織賣淫罪,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兩高解答》)對第三個問題的解答內容,可直接將張某的行為定性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四種觀點實際圍繞兩項爭議焦點而形成:1.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是否具有組織性質?組織賣淫罪與容留、介紹賣淫罪在客觀方面構成要件上如何區分?2.組織賣淫罪是否有主從犯之分?與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區別在何處?
一、被告人的行為對賣淫活動起到管理、控制作用的,符合組織賣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求。
由於組織賣淫的手段、方法往往包含有介紹、容留賣淫性質,因此在案件處理中,兩者有時確難區分。根據《兩高解答》的解釋,組織賣淫應當是“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且“關鍵要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起組織者的作用”。因此,犯罪行為在客觀方面是否具備控制、組織等要件特徵,是探知被告人主觀心理狀態進而將組織賣淫與容留、介紹等其他賣淫犯罪相區別的核心所在。結合當前司法實踐,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具體把握:
首先,從內部關係上看,組織者對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加以管理、控制和支配,賣淫活動一定程度上依賴、服從於組織者的組織行為。給賣淫人員發工號、起暱稱,向其分發賣淫工具;統一規定賣淫項目、費用,制定有關工作流程與請假上工制度;安排賣淫活動,收取嫖資、發放分成等等,都是管理、支配關係的體現。通過這些方式,組織賣淫者得以將賣淫活動置於自己的影響、操縱之下(控制性);而賣淫者在獲得從事賣淫活動的條件的同時,也受制於組織者的安排、佈置或調度(依附性)。相反,容留、介紹賣淫罪中,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沒有受容留者或介紹者管理、支配的性質,賣淫人員往往具有來去自由和行動自由的特徵,即賣淫人員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或介紹者所提供場所的自由,也有隨時離去的自由;同時有權決定何時賣淫、和怎樣的嫖客進行賣淫行為、收費多少等事項,而不必受制於容留者或介紹者。
其次,從外在形式上看,組織賣淫罪中存在相對穩定的賣淫團體。實踐中,賣淫團體經常體現為具有固定的賣淫窩點(如將按摩店、浴場、旅館、歌舞廳等作為賣淫或者變相賣淫場所),保持有一定規模的賣淫人員長期從事賣淫活動。建立賣淫團體的方式有多種,既可以是在賣淫人員自願狀態下的招募、僱傭,也可以是違背其意志的引誘、強迫。與此不同的是,容留、介紹賣淫要麼僅是提供從事賣淫活動的處所,要麼是在嫖客與賣淫女之間進行引見、撮合或提供其他形式的便利條件,地點可固定也可不固定,人數、次數亦相對較少,缺乏將分散的賣淫行為加以集中組合的特徵,更談不上形成了賣淫團體。
再次,從具體的方式手段上看,組織賣淫所包含的內容較為廣泛,除了前述為建立賣淫集團及控制賣淫活動而採取的各種手段外,組織者往往還策劃方案、設計偽裝現場、招攬嫖客,有時還設立相關的服務、後勤人員(如收銀管賬者、望風者、打手保鏢等等)。所有這些手段相互勾連並將賣淫活動的各個環節加以串接,使得糾合在一起的賣淫活動得以有序進行,甚至擴充壯大,凸顯出犯罪的組織性。相對地,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手段方法較為單一,且大多具有消極被動性,與作為組織賣淫方法手段之一的容留、介紹行為有本質區別。例如,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納、收留自願賣淫者參加賣淫組織,或參加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其強調的是組織性;而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其它便利條件的行為,其強調的是便利性。
以上三個方面中,組織者對賣淫活動的管理、支配最能體現組織賣淫罪的本質特徵。回到本案,涉案浴場按摩區制訂了一系列的人、財、物管理辦法,用以規制賣淫活動。被告人張某在他人授意指使下,不僅接待、面試賣淫人員,負責賣淫人員的工號發放、請假上工以及浴場清潔等日常事務;還親自調度、安排並容留賣淫活動,收取賣淫簽單、發放提成款。這些行為均能體現出張某主觀上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組織故意,客觀上也確實起到了組織、控制賣淫活動的作用。
二、組織賣淫罪中的管理、控制行為直接針對賣淫活動,是否區分主從犯應結合具體案情而定;協助組織賣淫則主要是在外圍為組織賣淫者提供幫助。
在確定犯罪行為具有組織性之後,接下來需要討論的是,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的關係如何?有無主從犯之分?
對此,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可直接依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對兩罪進行區分認定。理由是:其一,從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立法意圖看,無非就是對組織賣淫罪從犯的特別規定。組織一詞已隱含主犯、首要分子的意思,與從犯的概念相悖,而協助組織幾乎與從犯等義,與主犯的概念不容;其二,從組織賣淫的特點看,實行犯和幫助犯是無法區分的。與其牽強地劃分組織賣淫罪的實行犯和幫助犯,還不如把所有組織賣淫罪的從犯一併納入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範圍。另一種觀點認為,司法實踐中認定協助組織賣淫的犯罪分子及組織賣淫的幫助犯時,一定要注意將其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相區別。組織賣淫中的幫助犯即協助組織賣淫的人員,是指沒有具體參與實施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而只是為他人實施上述行為提供物質上的、體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幫助行為的人員;組織賣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組織、策劃、指揮,在一定程度上參與了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實行行為但危害相對較輕的人員。對於組織賣淫犯罪中的從犯,由於法律並沒有將之單獨規定為一罪,因此應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但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筆者贊同後一種觀點,因為:首先,從文義上看,組織賣淫罪中組織的內容針對賣淫活動本身,對象直接指向賣淫人員;而協助組織賣淫既然在組織賣淫前冠以“協助”,意味着協助的內容是組織者的組織行為,對象為組織者,與賣淫活動不發生直接關聯。其次,在法律體系上,我國刑法在總則部分規定的從犯包括兩類:一是起次要作用者;二是起輔助作用者。協助組織賣淫顯然屬於後一類範疇(儘管用語上有輔助和協助的細微差別),因此將組織賣淫中起次要作用的人直接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欠缺法律依據;再次,從規範目的角度,不管立法者出於何種目的將協助組織賣淫單獨成罪,都意味着該罪在構成要件上應與組織賣淫罪有所區別。由於兩罪的主體要件同為一般主體,侵犯的客體均為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主觀方面都是故意,如果在客觀方面僅有作用大小的不同,那完全可以藉助主從犯理論加以解決,而沒有必要單獨設立協助組織賣淫罪。
需要指出的是,當前許多賣淫場所內的具體管理者多是外來務工人員,在他們看來,自己受人僱傭,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是受僱主指使,賣淫所得也都由僱主收取支配,自己不偷不搶、不傷不殺,也是希望用勞動換取報酬。雖然也知道所作所為觸犯了法律,但沒有想到後果比一般的盜竊犯、搶劫犯還要嚴重。而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有不少組織經營者平時隱藏在幕後,通過操縱、指揮僱員控制賣淫團體,一旦事發,組織經營者溜之大吉,留下僱員承擔責任的情況。因此,如果不將社會評價的因素納入案件處理的整體考量,一律對到案者予以重罰,難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刑罰原則,也將使判決的可接受性大打折扣。因此,如果被告人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主觀惡性不大,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區分主從犯。具體有三個標準:一是在賣淫團體中的地位;二是實際參與組織賣淫的程度;三是犯罪行為對危害結果發生所起的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張某雖系受人僱傭,但其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作用較為關鍵,參與犯罪的時間較長,故不能認定為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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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賣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