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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

(法學術語)

鎖定
人身損害賠償,是指法律以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救濟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或其近親屬的法律救濟制度。
侵害他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造成被侵權人死亡、傷殘等多種損害後果,同時也可能導致被侵權人、被侵權人近親屬的精神損害,造成被侵權人或其近親屬的財產損失。
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是指人身損害賠償義務人給予賠償權利人的賠償所包含的具體項目。主要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 [1] 
中文名
人身損害賠償
外文名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人身損害賠償定義

人身損害賠償,是指法律以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救濟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或其近親屬的法律救濟制度。
侵害他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造成被侵權人死亡、傷殘等多種損害後果,同時也可能導致被侵權人、被侵權人近親屬的精神損害,造成被侵權人或其近親屬的財產損失。
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是指人身損害賠償義務人給予賠償權利人的賠償所包含的具體項目。主要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

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規定

人身損害賠償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人身損害賠償範圍】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被侵權人死亡時請求權主體的確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併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侵害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數額的確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精神損害賠償】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財產損失計算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公平責任原則】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賠償費用支付方式】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人身損害賠償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法釋〔2020〕17號,發文日期:2020年12月29日,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二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範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後果告知賠償權利人,並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敍明。
第三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被幫工人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六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第七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八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九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十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十二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十三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週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十四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十五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十六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第十七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十八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十九條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二十三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 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後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在本解釋公佈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022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於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新司法解釋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由原來的城鄉區分的賠償標準修改為統一採用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2] 

人身損害賠償醫療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概念

醫療費是指為醫治受傷的被侵權人所花費的診療費、醫藥費、住院費等費用,包括搶救醫療費用和相關的一般治療的醫療費用;包括即時醫療費用和後續醫療費用;被侵權人死亡前發生的醫療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計算公式

醫療費=診療費 醫藥費 住院費

人身損害賠償誤工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概念

誤工減少的收入,是指被侵權人受到人身損害導致不能正常工作而減少的工資收入或其他類型的合理收入。法律規定,侵權人應當賠償被侵權人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損失。

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誤工減少收入的計算方法是:(1)誤工費(誤工收入)根據被侵權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2)誤工時間根據被侵權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被侵權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3)被侵權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被侵權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被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人身損害賠償計算公式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誤工費賠償金額=受害人工資(元/天)×誤工時間(天)
2、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根據其能否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區分處理。
能證明的:
誤工費賠償金額=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誤工時間(天)
不能證明的,誤工費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誤工費賠償金額=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職工的平均工資(元/天)×誤工時間(天)
在確定誤工時間時,一般以醫院建休為準。如果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則誤工時間可以定至定殘日的前一天。

人身損害賠償伙食補助

人身損害賠償概念

住院伙食補助費是指被侵權人在住院期間為了治療和康復需要,提高、改善膳食標準而額外增加的伙食費用。此等費用之支出,以治療和康復之必要為限。

人身損害賠償計算公式

住院伙食補助費=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住院天數

人身損害賠償護理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概念

護理費是指被侵權人受到人身傷害在醫療、康復期間使用護理人員發生的費用,以及因殘疾而使用護理人員照護,日常發生的費用。相關司法解釋規定:
1、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2、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3、護理期限應計算至被侵權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被侵權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20年。
4、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人身損害賠償護理費計算標準

護理費的計算可以依據護理人員有無收入而區別對待:
1、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
護理費賠償金額=護理人工資(元/天)×護理期限(天)
2、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
護理費賠償金額=護理標準(元/天)×護理期限(天)

人身損害賠償交通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概念

交通費是指處理人身損害相關事項發生的交通費用。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交通費根據被侵權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在目前使用自有乘用車的情況下,使用自有乘用車發生的費用如燃油費、過路費等,似乎也應當計入可以獲得賠償的交通費。

人身損害賠償計算公式

交通費賠償金額=就醫、轉院實際發生的交通費用
在工傷事故中,交通費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人身損害賠償住宿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概念

住宿費是指在人身傷害事件發生後,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有必要到外地進行治療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館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計算公式

住宿費賠償金額=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標準×住宿時間在工傷事故中,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人身損害賠償營養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概念

營養費是指為了促進被侵權人身體康復、技能和體能恢復而購買必要營養食品所發生的費用。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營養費根據被侵權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我們認為,購買沒有明確療效或缺乏科學依據的“保健品”,其費用一般不能計入可以獲得賠償的營養費。

人身損害賠償計算公式

營養費=實際發生的必要營養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殘疾賠償

人身損害賠償概念

殘疾賠償,是指被侵權人的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出現傷殘的損害後果,尤其是出現殘疾的損害後果時,侵權人向其支付的各相關項目的賠償。這些項目主要包括:殘疾賠償金、被侵權人精神損害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醫療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殘疾賠償金,是指侵權人因對被侵權人的健康(身體)實施侵害導致其殘疾,而應對殘疾這一單純的損害後果進行的金錢賠償。關於殘疾賠償金的性質,學説上有三種不同觀點,即“所得喪失説”、“勞動力喪失説”、“生活來源喪失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殘疾賠償金主要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説”。“勞動能力喪失説”是根據殘疾等級抽象評定勞動力喪失程度,並以此評價被侵權人利益損失的學説。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但60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75週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人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人身損害賠償計算公式

殘疾賠償金=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鎮居民(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賠償年限×傷殘係數如果賠償權利人能夠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則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人身損害賠償殘疾用具

人身損害賠償概念

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是指因傷致殘的被侵權人在因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器官、肢體等功能全部或部分喪失後而購買、配置生活自助用具而支出的相關費用。殘疾生活輔助器具主要包括:
1、肢殘者用的支輔器、假肢及其零部件、義眼、假鼻、內臟託帶、矯形器、矯形鞋、非機動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車、摩托車)、生活自助具、特殊衞生用品;
2、視力殘疾者使用的盲杖、導盲鏡、助視器、盲人閲讀器;
3、語言、聽力殘疾者使用的語言訓練器、助聽器;
4、智力殘疾者使用的行為訓練器、生活能力訓練用品。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週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人身損害賠償計算公式

殘疾輔助器具費=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喪葬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概念

喪葬費是指被侵權人死亡情形下,為火化、安葬等支出的必要費用。喪葬費一般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6個月總額計算。這是一個動態的計算標準,如果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逐年提高,喪葬費也將水漲船高。

人身損害賠償計算公式

喪葬費賠償額=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元/月)×6個月

人身損害賠償其他費用

人身損害賠償死亡賠償金

1. 概念
死亡賠償金是指被侵權人因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而死亡,侵權人應當支付給被侵權人近親屬的金錢賠償。死亡賠償金的意義在於維持近親屬與被侵權人死亡前大致相當的物質生活水平。死亡賠償,是財產性質的損害賠償而非精神損害賠償;是對近親屬自身利益受損進行的救濟,而不是對生命本身的賠償,所以不存在“同命同價”或者“同命不同價”的問題;是近親屬自身依法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是從死者處繼承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典》第1181條第1款)。
死亡賠償金的計算,主要考慮死者的年齡、當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人均純收人、被侵權人死亡前的收人等因素。《民法典》第1180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2. 計算公式
死亡賠償金=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賠償年限受害人是60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年賠償年限就減少一年,最少5年。

人身損害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

1. 概念
被撫養人生活費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傷害致殘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情況下,對於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一定數額的生活費用,以維持其正常生活。
2. 計算公式
(1)不滿18週歲的人員被扶養人生活費=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18-實際年齡)。
(2)18週歲—60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生活費=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20年。
(3)60週歲—75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生活費=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20-(實際年齡-60)]年。
(4)75週歲以上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生活費=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5年。
(5)有其他扶養人時,賠償義務人承擔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扶養人數。
(6)被扶養人有數人時,賠償義務承擔的年賠償總額≤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

人身損害賠償精神撫慰金

1. 概念
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應當在兼顧社會發展整體水平的同時,參考下列因素合理確定:
(一)精神受到損害以及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
(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過錯程度、原因力比例;
(四)原錯判罪名、刑罰輕重、羈押時間;
(五)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
(六)糾錯的事由以及過程;
(七)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2. 賠償金額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一般不少於一千元;數額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為計數單位。
賠償請求人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少於一千元,且其請求事由符合本解釋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情形,經釋明不予變更的,按照其請求數額支付。
(四)人身損害賠償的功能
人身損害賠償是法律對被侵權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後產生的一系列損害後果採取的以金錢賠償為內容的一種法律救濟措施。對人身損害,法律主要採取金錢賠償的方式進行救濟,是因為人死亡無法復生、殘疾難以真正恢復原狀。在人身損害賠償中,既包括了對被侵權人的賠償,也包括了對被侵權人近親屬的賠償;既包括了對財產損失的賠償,也包括了“純粹的”死亡賠償與殘疾賠償;既包括了對已經發生的損失的賠償,也包括了對未來將要發生的損失的賠償。這就決定了人身損害賠償在救濟功能上的多樣性:它既具有保護與救濟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的功能,也具有填補實際經濟損失和保護被侵權人及其近親屬之精神利益的功能,還具有保障被侵權人近親屬之基本生活來源的功能。

人身損害賠償案例分析

案例:黃某訴陳權某等十二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人身損害賠償案情介紹

1、裁判要旨
高空拋擲或墜落物致人傷亡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頒佈前,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裁判結果各有不同,法律的權威受到質疑。《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實施後,高空拋擲或墜落物致人傷亡的歸責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僅統一了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裁判尺度,亦起到了人民法院維護公共安全的社會責任,保護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權。基於公平原則,從高空拋擲或墜落物致人傷亡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確定本案是否是特殊侵權案件,可以進行適當的補償是本案裁判結果的法律途徑。
2、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權某、羅本某、劉煌某等十二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
法定代理人:黃春環
法定代理人:黃汝某
2010年5月29日16時許,黃某隨其母親黃汝某經過某市興X街道辦事處麗都XXB1、B2棟樓門口路段時被一塊狀硬物(水泥制)砸傷頭部,16時32分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後,會同某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的幹警於16時40分趕到現場,並對現場進行勘查。勘查結果為:現場位於某市興X街道辦事處麗都XXB1、B2棟(坐北向南)樓門口,案發時天氣小雨,光照一般,距B1、B2棟樓門口約2米左右的花池邊,遺留有黃某受傷後留下的血跡,血跡旁約50釐米處遺留一塊規格為10釐米×10釐米×5釐米的疑似水泥塊狀物。經檢查B1、B2棟樓外牆建築,未發現牆體有剝落的情況,經詢問及檢查該樓住户住宅,未發現其他異常情況。現場提取疑似水泥塊狀物一塊,並製作現場照片一份,筆錄一份。黃某受傷後即送往某市人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至2010年6月17日好轉出院,共住院20天。黃某因傷所受的損失未得到公安部門的解決,其法定代理人遂於2010年7月1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以某市興X街道辦事處麗都XXB1、B2棟的12位住户為被告,要求12位住户連帶賠償黃某各項損失66567.30元及殘疾賠償金,12位住户應訴並進行了書面答辯。經原審法院委託,2010年8月23日,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黃某顱腦損傷的傷殘程度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IX(玖)級傷殘。2010年12月1日原審法院開庭審理中,黃某的法定代理人變更訴訟請求,將醫療費數額變更為32565.5元、護理費數額變更為4928元,增加傷殘鑑定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86298.8元。並向原審法院提交如下證據:(1)2010年6月17日某市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證實黃某受傷診斷結果為:①腦挫裂傷;②顱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③硬膜外血腫,處理意見為:①好轉出院,住院期間護理人員貳人;②建議繼續康復治療;③4~6個月後行顱骨修補術,費用約叁萬元。(2)2010年6月17日某市農村合作醫療保險醫藥費報銷單,證實黃某住院醫療費金額25861.46元,實際報銷12004元。(3)某市人民醫院門診收費收據11單共計3466.04元、某市人民醫院的門診收費收據9單共計2503.6元,證實黃某出院後進行康復治療,共用去醫療費5969.64元。(4)南方醫科大學的傷殘鑑定費收據1單1200元。(5)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1份,證實黃某顱腦損傷的傷殘程度鑑定為IX(玖)級傷殘。(6)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黃春環的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證實黃某户籍在某市坭陂鎮新嶺村田心黃屋,現住在某市興南大道麗都XXA棟第5卡。據此要求麗都XXB1、B2棟的12位住户連帶賠償黃某以下各項損失:①醫療費32565.5元;②護理費按職工收入標準計算112元/天×22天×2人=4928元;③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22天=1100元;④交通費500元;⑤傷殘鑑定費1200元;⑥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20年×20%=86298.8元;⑦精神撫慰金5000元;⑧後續治療費30000元,共計161592.3元。黃某的法定代理人在規定期限內繳交了增加訴訟請求數額部分的受理費。麗都XXB1、B2棟的12位住户的委託代理人對黃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住院醫療費中醫保已報銷了,説明不是他人致傷;門診收費與後續治療費重複且自相矛盾;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是農村人口,黃某的法定代理人請求賠償的計算依據不能以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且黃某的損失均與麗都XXB1、B2棟的12位住户無關。原審法院出示了依黃某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向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調取的黃某意外傷害事故備查卷的卷宗材料、涉案現場疑似水泥塊狀物一塊,黃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黃某的傷就是在B1、B2棟門口被樓上墜落的水泥塊砸傷,具體的加害人無法確定,依據現行法律麗都XXB1、B2棟的12位住户應承擔賠償責任。麗都XXB1、B2棟的12位住户的委託代理人則提出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的卷宗材料未能證實黃某的傷是被B1、B2棟樓上住户墜落或拋落的物品所致,庭審中黃某的法定代理人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證實黃某的傷就是從B1、B2棟樓上住户墜落或拋落的水泥塊所傷,且黃某的傷勢不可能是該水泥塊砸致,黃某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以特殊侵權來要求各住户承擔責任,在黃某的法定代理人沒有證據證實特殊侵權的情況下,麗都XXB1、B2棟的12位住户方無須證實自己不是侵權人,也説不上由各住户補償其損失。由於麗都XXB1、B2棟的12位住户不同意調解,調解未能進行。原審法院遂作出判決。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劉煌某提供麗都XX物業管理處工作人員伍茂華等人的證明一份;某市麗園路順意綜合維修部刁文、刁清梅的證明一份;世紀花園B棟住户及保衞人員的證明一份;户名為劉煌某的水電費清單各二份,並據此主張在黃某發生事故之時,其麗都XXB1棟801房沒有人居住。經庭審質證,黃某法定代理人的委託代理人對劉煌某的上述證據均表示異議,認為上述證據均不能證實劉煌某在黃某發生事故之日不在其麗都XXB1棟801房內。此外,到庭參加訴訟的上訴人陳權某、羅愛某、林永某、羅文某、羅志某,上訴人羅本某的委託代理人黃文躍以及12位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鍾福標對劉煌某在黃某發生事故之日是否在麗都XXB1棟801房居住只陳述沒有看見或者表示不清楚。

人身損害賠償裁判結果

本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施行後某市首宗高空拋擲或墜落物致人損害糾紛案件,各類媒體在訴訟前後均競相報道,廣大民眾觀望期待度較高,裁判的社會影響力較大。從立法論來説,《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7條之規定的高空拋擲或墜落物致人損害責任制度,有無違背侵權責任承擔的可歸責性要求,抑或與公平責任的一般原則不符,不是本案欲分析歸納的問題。從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分析,高空拋擲或墜落物的歸責原則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損害發生後,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責任要件的歸責標準,即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與造成的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就應承擔民事責任,除非行為人具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具有重大過錯的法定抗辯事由。因此,本案作為特殊侵權糾紛案件,終審裁判結果的是與非,應先從高空拋擲或墜落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分析:
廣東省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黃某在被告居住的興X街道辦事處麗都XXB1、B2棟的樓梯道門口被水泥塊砸傷,從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的現場勘查情況和原告黃某受傷的部位及黃某顱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的結果,結合現場概況、周圍環境考慮,並根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可以認定黃某是被B1、B2棟樓上墜落或拋擲的水泥塊致傷。黃某受傷後經公安人員調查未能確定具體的加害人。而各被告在庭審中均未提交證據證實自己不是侵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6條:“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7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於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的規定,各被告均應對原告黃某的損害給予補償,原告黃某因傷所受的損失應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及《廣東省2010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合理計算:(1)關於醫療費,原告受傷後在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費用25861.46元,經某市農村合作醫療保險醫藥費報銷了12004元,政府已經報銷了的部分,是對原告的損失給予了救濟,在該案中應予扣除,還剩13857.46元應予計算;對原告出院後因病情康復需要再到某市人民醫院及某市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的費用合計5969.64元,亦應予計算在醫療費中,因此醫療費計算為19827.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20天=1000元。(3)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其收入狀況證明,根據農村居民收入的標準計算為:12006元÷261天×20天×2人=1840元。(4)交通費原告請求5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費發票,不予支持。(5)殘疾賠償金,因原告黃某是未成年人,其户籍屬農業户口,根據黃某的傷殘級別玖級,按廣東省2010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6906.93元×20年×20%=27627.6元。(6)傷殘鑑定費1200元。(7)後續治療費因沒有實際發生,依法在本案中不予處理。(8)精神撫慰金問題,原告因被水泥塊砸傷造成九級傷殘,對其精神有一定的損害,依法可以支持,但數額應結合本案的實際予以計算1200元為宜。以上各項合計52694.7元,應由各被告平均分擔補償給原告。各被告認為該案不是特殊侵權,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的主張與法律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陳權某、羅本某、薛幼輝、羅愛某、林永某、羅文某、羅欽泉、何柳鴛、何國志、羅志某、劉煌某、張鋭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各自補償原告黃某因傷所受的損失52694.7元之中的4391.2元。二、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314元,由各被告分別負擔42元,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陳權某、羅本某、劉煌某等十二人上訴稱: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黃某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原告黃某被一塊狀硬物(水泥制)砸傷頭部”無事實依據。據庭審出示的傷殘鑑定記載,黃某頭頂部的傷勢有兩處,彩色照片中顯示傷痕是複雜圖形,但庭審出示的水泥石塊是手掌大小的有兩個平面的塊狀物,其形狀並不複雜。如果該水泥石塊是墜落物,那麼不管從什麼角度砸向黃某的頭頂部都不可能有兩處傷,且還造成顱骨明顯凹陷。所以黃某頭頂部的傷根本不可能是上述塊狀硬物(水泥制)所致。(2)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是高空墜物無事實依據。本案無任何證據證實是高空墜物,就連黃某的母親黃汝某都不知道黃某的傷是如何造成的,黃汝某看見兒子受傷後,是在看到旁邊有塊狀物後,才推定是樓上落下的,並非親眼看見樓上墜物;庭審也沒有出示其它證據證實該塊狀硬物是樓上墜落的。(3)一審判決認定“黃某是被B1、B2棟樓上墜落或拋擲的水泥塊致傷”偏袒黃某,把不該縮小的縮小了(由B棟縮小為B1、B2棟),不該增加的增加了(由墜落增加為墜落或拋擲)。根據現場血跡來看,不單B1、B2棟可拋擲,該小區的B3、B4、B5、B6棟也可以拋擲,就連C棟、A棟亦可以拋擲。(4)黃某的母親在公安部門問話時所講不合常理。①據黃某的母親講,當時母子倆由西向東走,母親靠近樓房,兒子靠近花池。母子倆人,母高子矮,為何較高的母親未被砸傷,較矮的兒子反而被石塊砸傷呢?②據黃某的母親講,其看到兒子倒地流血後,同時看見旁邊有塊狀物,這又有悖常理,對一般人來説,看見兒子倒地流血後,救人要緊,而不是先找東西,然後才喊救命。③據黃某的母親講,她是突然看見兒子流血,而此前並未聽到兒子的驚叫或者呼救,這也不合常理。(5)一審法院對醫療費認定錯誤。一審庭審中黃某未出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單據。
黃某的法定代理人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1)上訴人認為本案不是高空墜物,是無事實依據的。從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的現場勘查情況和黃某的受傷部位及黃某顱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的結果,結合現場概況、周圍環境考慮,並根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可以認定黃某是被B1、B2棟樓上墜落或拋擲的水泥塊致傷。水泥塊不管是墜落或拋擲的,二者沒有本質性差別,實際上都是從建築物中墜落的物品,其不在於造成損害的物是否有人的支配因素,而是在於該物致人損害後如何確定由物的使用人承擔責任。(2)上訴人稱一審沒有證據證實水泥塊從樓上墜落的,其上訴理由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從某市公安局的現場勘查情況,及黃某受傷的部位、結果,結合現場概況,周圍環境考慮,受傷地點只距B1、B2棟只有2米左右,該物範圍只能從B1、B2棟墜落或拋擲的,黃某已經完成舉證責任。作為在特定的場合,讓受害者舉證看到物件從上空墜落或拋擲這樣一個受害事實是困難的,也是不符合情理的,另外在損害賠償訴訟中,若損害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的風險領域範圍,應由加害人就損害發生的主觀、客觀情況不存在的事實舉證,即上訴人應對此硬物是否從B1、B2棟墜落或拋擲的主客觀情況不存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從社會效果來考慮此案也應由上訴人舉證,如其舉證不能就應該共同承擔責任,否則不利於對被害人的救濟,不利於對弱勢羣體的保護及對社會善良風俗的建立,而各上訴人均未提交證據證實自己不是侵權人。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各上訴人均應對黃某的損害給予補償。
廣東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黃某在興X街道辦事處麗都XXB1、B2棟的樓梯道門口被水泥塊狀物砸傷頭部,有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予以證實,上訴人對公安機關的勘查筆錄、現場照片亦表示無異議,予以確認。根據某市人民醫院診斷以及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的司法鑑定,黃某的受傷部位及傷情主要系顱頂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結合公安機關勘查認定的現場概況、周圍環境,可以認定黃某頭頂部的傷系被高空墜落或拋擲的水泥塊狀物致傷的。上訴人提出根據現場血跡,麗都XXB3、B4、B5、B6以及C棟、A棟亦可能拋擲致傷黃某的水泥塊狀物的主張,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採信。此外,上訴人提出麗都XX監控錄像未記錄有黃某在B1、B2棟的樓梯道門口受傷的影像、黃某受傷位置為第二現場以及有羣眾看見黃某是自己跌倒受傷的主張,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亦不予採信。至於上訴人劉煌某提供證人證明及水電費清單,據此證實事發之時其B1棟801房無人居住的主張,因其提交的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不屬於新的證據,不予採納,且二審庭審中其他上訴人均對事發之日上訴人劉煌某是否在B1棟801房居住只陳述沒有看見或者表示不清楚,故其上訴主張理由不足,不予採信。綜上,原審法院認定黃某是被B1、B2棟樓上墜落或拋擲的水泥塊狀物致傷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黃某受傷後經公安機關調查未能確定具體的加害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於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的規定,12位上訴人均系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自己不是加害人,故應對黃某的損害平均分擔補償責任。原審法院經審查後認定黃某仍應獲得補償的醫療費用為19827.1元,黃某的法定代理人均未異議,予以確認。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對黃某的醫療費認定錯誤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314元,由上訴人陳權某、羅本某、薛幼輝、羅愛某、林永某、羅文某、羅欽泉、何柳鴛、何國志、羅志某、劉煌某、張鋭分別負擔109.5元。
(三)專家評析
伴隨我國社會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房地產業發展進猛,城市人口日趨集中,高層住宅隨處可見,動輒七八層,也有十幾層甚至幾十層的樓房,這些樓房的下面多是小區的道路,也有直接挨着公共大馬路。因某些缺乏自律和社會公德的人隨意進行高空拋物,或者一些非直接人為原因造成建築物的物品墜落,從而頻繁引發高層建築中拋擲或墜落物傷人的案件,如“2001年濟南菜板案”、“2000年重慶煙灰缸案”、“2006年深圳玻璃案”等眾所周知社會反響重大的案件。有數據表明,高空拋擲或墜落物導致的安全事故已經成為除道路交通事故外最主要的重大人員傷亡事故之一,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利劍”。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頒佈施行前,我國法律對於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脱落、墜落損害責任只規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6條:“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該條規定意指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致人傷亡的責任應由其所有人承擔,從而適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但僅僅是對實際侵權人適用。正因如此,全國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裁判尺度不統一,引起民眾對法院判決公平性、公正性的質疑。2010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施行後,為高空拋擲或墜落物案件司法實務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該法第87條明確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但理論界對高空拋擲或墜落物致人損害責任認定的爭論並未平息,廣大民眾對此規定亦不能接受和理解,嚴重影響了司法實踐的權威。
1.存在高空拋擲或墜落物的事實
黃某隨其母親黃汝某經過某市興X街道辦事處麗都XXB1、B2棟樓門口路段時,被一塊狀硬物(水泥制)砸傷頭部。後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及該局刑事偵查大隊的幹警趕到現場,並對現場進行勘查,製作了現場照片一份,筆錄一份。陳權某等12人亦對該證據無異議。因此,根據公安機關的勘查結果,結合黃某受傷部位及傷情繫顱頂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的現狀,雖然公安機關的證據材料不能充分説明該拋擲物來源的距離、方位和高度,但在無法認定有具體侵權人的情況下,可以或然性地推定為某市興X街道辦事處麗都XXB1、B2棟的12户住户沒有盡到適當的管理注意義務,從而認定存在高空拋擲或墜落物的事實。
2.高空拋擲或墜落物致人損害的結果
黃某因高空拋擲或墜落物致傷後即被送往醫院,經醫院診斷為:(1)腦挫裂傷;(2)顱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硬膜外血腫。後經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黃某顱腦損傷的傷殘程度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IX(玖)級傷殘。可見,本案高空拋擲或墜落物的塊狀硬物(水泥制)直接造成了黃某受傷致殘的嚴重後果。
3.損害結果與高空拋擲或墜落物有因果關係
據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及該局刑事偵查大隊的現場勘查筆錄,黃某受傷現場位於某市興X街道辦事處麗都XXB1、B2棟(坐北向南)樓門口,距B1、B2棟樓門口約2米左右的花池邊,遺留有黃某受傷後留下的血跡,血跡旁約50釐米處遺留一塊規格為10釐米×10釐米×5釐米的疑似水泥塊狀物。經公安機關幹警檢查,B1、B2棟樓外牆建築未發現牆體有剝落的情況,公安機關幹警又詢問及檢查了該樓住户住宅,也未發現其他異常情況。因此,可以排除黃某因牆體脱落而受傷,認定黃某在某市興X街道辦事處麗都XXB1、B2棟(坐北向南)樓門口受傷致殘的嚴重後果與某市興X街道辦事處麗都XXB1、B2棟的12户住户高空拋擲或墜落物有因果關係。
4.建築物使用人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
黃某受傷位置位於該兩棟住宅樓門口,距離最近,黃某的傷情亦是在顱頂骨,故該兩棟住宅樓上的12户住户致傷黃某的可能性最大,而其他住宅樓拋擲或墜落該塊狀硬物的可能性極小,即使陳權某等12户住户中的絕大多户可能是無辜的,僅可能有“一户”是加害人,但在無法確定哪一住户是具體侵權人的情況下,陳權某等12户住户雖然主觀上無過錯,但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陳權某等12户住户均是可能加害黃某的建築物使用人。訴訟中,陳權某等12户住户均沒有從無過錯責任原則法律辯證角度提出法定的抗辯事由,而是主張本案不屬特別侵權糾紛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法律規定,未就本案法律關係性質作出明確判斷,亦是他們的訴訟主張未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之一。雖然其中一位上訴人劉煌某在二審提交證明和水電清單等證據,但因不屬於新的證據,而其他上訴人亦不能作證其在事發當日未在B1棟801房居住。因此,陳權某等12户住户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陳權某等12户住户的行為符合高空拋擲或墜落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規定,陳權某等12户住户作為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依法應對在其12户住户樓下因高空拋擲或墜落物而受傷致殘的黃某承擔民事補償責任。上述裁判結果衡量了受害人和使用人之間的利益,亦充分體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填補損害的功能。以人為本,就是作為權利體系中最高位階的生命健康權應先於個人財產權予以保護。通過這樣的裁判結果,換取了對公共安全的維護,起到了預防警示高空拋擲或墜落物致人損害事件的發生,可以讓人與社會的和諧度提升,讓人們不再面臨“城市上空利劍”的威脅!

人身損害賠償相關詞條

精神損害賠償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