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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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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已經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
通    過
2002年9月11日
施    行
2002年11月1日
印    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文件發佈

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 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 75 號
部 長 張福森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施行日期為:2002年11月1日起
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號發佈

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文件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調解工作,完善人民調解組織,提高人民調解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人民調解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羣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員是經羣眾選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領導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民間糾紛發生;
(三)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主義道德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第六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要求有關調解人員迴避;
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 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
(三)不受壓制強迫,表達真實意願,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七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指導和管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鄉鎮、街道司法所(科)負責。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採用下列形式設立:
(一)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二)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三)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四)根據需要設立的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所在地鄉鎮、街道司法所(科)備案;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人以上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
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委員。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區(樓院)、車間等為單位,設立調解小組,聘任調解員。
第十三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本鄉鎮、街道轄區內設立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
(二)本鄉鎮、街道的司法助理員;
(三)在本鄉鎮、街道轄區內居住的懂法律、有專長、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志願人員。
第十四條
擔任人民調解員的條件是:為人公正,聯繫羣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居民委員會成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有關負責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區、居民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羣眾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聘任。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該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聘任。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選或者聘任一次,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
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原選舉單位或者聘任單位補選、補聘。
人民調解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或者聘任單位撤換。
第十七條
處理流程 處理流程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必須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糾紛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
(五)不得吃請受禮。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務,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的,可以請求司法行政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保護。
人民調解員履行職務,應當堅持原則,愛崗敬業,熱情服務,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注重學習,不斷提高法律、道德素養和調解技能。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例會、學習、考評、業務登記、統計和檔案等各項規章制度,不斷加強組織、隊伍和業務建設。
第三章 民間糾紛的受理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包括髮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
第二十一條
民間糾紛,由糾紛當事人所在地(所在單位)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了的疑難、複雜民間糾紛和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或者由相關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糾紛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受理調解糾紛,應當進行登記。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受理調解。
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隨時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在採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後,及時提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章 民間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
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迴避要求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分別向雙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瞭解雙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調解跨地區、跨單位的糾紛,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調解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根據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公開進行,允許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和當地(本單位)羣眾旁聽。但是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表示反對的除外。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在調解前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根據當事人的特點和糾紛性質、難易程度、發展變化的情況,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開展耐心、細緻的説服疏導工作,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引導、幫助當事人達成解決糾紛的調解協議。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密切注意糾紛激化的苗頭,通過調解活動防止糾紛激化。
第三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一個月內調結。
第五章 人民調解協議及其履行
第三十四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糾紛,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或者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書面調解協議。
第三十五條
調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
(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調解協議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並就履行情況做出記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的,應當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當事人提出協議內容不當,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協議內容不當的,應當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經再次調解變更原協議內容;或者撤銷原協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三)對經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就調解協議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對當事人因對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辦該糾紛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合人民法院對該案件的審判工作。
第六章 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第三十九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加強指導,不斷推進本地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業務建設和制度建設,規範人民調解工作,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質量和水平。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指導工作中,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的協調和配合。
第四十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不斷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的素質。
第四十一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於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應當定期或者適時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二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積極爭取同級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表彰經費;協調和督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落實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經費。
第四十三條
鄉鎮、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員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和監督,負責解答、處理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糾紛當事人就人民調解工作有關問題的請示、諮詢和投訴;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請求或者根據需要,協助、參與對具體糾紛的調解活動;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予以檢查,發現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糾正;總結交流人民調解工作經驗,調查研究民間糾紛的特點和規律,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改進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所需的各種文書格式,由司法部統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規定發佈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規章、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