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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監督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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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監督員制度,是為了加強外部監督,切實防止和糾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工作中執法不公的問題,根據憲法和法律關於一切國家機關必須傾聽人民的意見、接受人民的監督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的制度。
2003年9月起,開展人民監督員制度試點工作。2016年07月14日,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關於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 [1]  2019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實施《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規定》,2016年印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 [2] 
人民監督員由人民羣眾通過特定程序選任,代表人民羣眾對人民檢察院的辦案活動進行監督。據最高檢案件管理辦公室負責人介紹,過去,人民監督員監督的對象是檢察機關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在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職能整體轉隸後,原來的監督對象發生了重大變化,需要根據形勢發展,及時調整思路,落實法律要求,進一步改革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 [2] 
中文名
人民監督員制度
主    體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事    件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
開始時間
2003年9月

人民監督員制度創設背景

人民監督員制度,是檢察機關自覺接受人民羣眾監督、保障人民羣眾有序參與司法的重要制度設計,是檢察機關主動接受社會監督的一項創新舉措。這項制度創設於2003年,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黨的十六大關於推進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要求,為加強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監督在全國檢察機關試行的一項重大改革。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高度重視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廣泛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拓寬人民羣眾有序參與司法渠道”,十八屆四中全會指出“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重點監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的立案、羈押、扣押凍結財物、起訴等環節的執法活動”。2015年2月,習近平總書記主持召開中央深改組第十次會議,在聽取審議《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方案》時強調指出,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引入外部監督力量,健全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護機制,是對司法權力制約機制的重大改革和完善,對保障人民羣眾對檢察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具有重要意義。
為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最高人民檢察院紮實推進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歷經了先期試點、擴大試點、全面實施、深化改革等發展階段,先後於2003年、2010年、2016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並會同司法部於2016年聯合印發了《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人民監督員制度逐步確立並不斷完善。2003年以來,檢察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先後共選任人民監督員70000餘人次,目前在任20000餘人,監督案件60000餘件。人民監督員制度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規範檢察權行使、擴大公民有序參與司法、提升司法民主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以來,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職能發生重大調整,檢察機關內設機構系統性、整體性、重塑性改革已經落地,“捕訴一體”的刑事檢察工作機制全面確立,“四大檢察”法律監督總體佈局初步形成,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已不適應司法實踐需要。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人民監督員依照規定對人民檢察院的辦案活動實行監督。”至此,人民監督員制度正式成為一項國家法律確立的制度,步入正規化、法治化的發展軌道。為了落實中央關於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的部署要求,貫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有關規定,進一步加強對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的監督,最高檢及時組織力量,在總結以往經驗的基礎上,經深入調研,廣泛徵求意見,起草制定了現在的《規定》。 [5] 

人民監督員制度制度介紹

2019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實施《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規定》(下稱《規定》),落實修改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從規範人民檢察院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角度,對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活動作出全面調整和完善。
《規定》共30條,主要內容包括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基本定位與職責、履職要求、工作機構配備、監督方式、監督範圍、監督程序、履職保障、文件的解釋及時間效力等。《規定》強調,人民監督員行使監督權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明確負責人民監督員工作的機構。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活動,依法獨立發表監督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如實記錄在案,列入檢察案卷。《規定》明確,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意見,依法作出處理。監督意見的採納情況應當及時告知人民監督員。人民檢察院經研究未採納監督意見的,應當向人民監督員作出解釋説明。人民監督員對於解釋説明仍有異議的,相關部門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獨任檢察官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根據《規定》,人民檢察院下列工作可以安排人民監督員依法進行監督:案件公開審查、公開聽證;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巡迴檢察;檢察建議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實等相關工作;法律文書宣告送達;案件質量評查;司法規範化檢查;檢察工作情況通報;其他相關司法辦案工作。同時,人民監督員通過其他方式對檢察辦案活動提出意見建議的,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應當受理審查,及時轉交辦理案件的檢察官辦案組或者獨任檢察官審查處理。《規定》要求,人民檢察院組織的案件公開審查、公開聽證活動,應當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檢察工作通報機制,向人民監督員通報重大工作部署、司法辦案總體情況以及開展檢察建議、案件質量評查、巡迴檢察等工作情況,聽取人民監督員的意見建議。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16年印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 [2] 

人民監督員制度接受規定

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規定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健全檢察權運行的外部監督制約機制,保障人民監督員依法履行職責,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的辦案活動依照法律和本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
第三條 人民監督員依法、獨立、公正履行監督職責。
人民監督員行使監督權受法律保護。
人民監督員履行監督職責,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保密規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人民監督員履行監督職責,自覺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
第五條 人民監督員的選任和培訓、考核等管理工作,依照相關規定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協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明確負責人民監督員工作的機構。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
(二)通報檢察工作情況;
(三)受理、審查、辦理人民監督員提出的監督要求和相關材料;
(四)協調、督促相關部門辦理監督事項;
(五)反饋監督案件處理結果;
(六)有關人民監督員履職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人民監督員對檢察辦案活動實行監督,應當遵守有關人民監督員迴避的規定。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下列工作可以安排人民監督員依法進行監督:
(一)案件公開審查、公開聽證;
(二)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
(三)巡迴檢察;
(四)檢察建議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實等相關工作;
(五)法律文書宣告送達;
(六)案件質量評查;
(七)司法規範化檢查;
(八)檢察工作情況通報;
(九)其他相關司法辦案工作。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不服檢察機關處理決定的刑事申訴案件、擬決定不起訴的案件、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等進行公開審查,或者對有重大影響的審查逮捕案件、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等進行公開聽證的,應當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案件事實、證據的認定和案件處理的意見。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官出席法庭的公開審理案件,可以協調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監督員旁聽,對檢察官的出庭活動進行監督,庭審結束後應當聽取人民監督員對檢察官出庭行為規範、文書質量、訊問詢問、舉證答辯等指控證明犯罪情況的意見建議。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看守所等進行巡迴檢察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巡迴檢察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研究提出檢察建議、督促落實檢察建議等相關工作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檢察建議必要性、可行性、説理性等方面的意見建議,或者對檢察建議督促落實方案、效果等方面的意見建議。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法律文書宣告送達活動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法律文書説理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案件質量評查活動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擔任評查員,聽取人民監督員對評查工作的意見建議,或者對檢察辦案活動的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司法規範化檢查活動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檢查方式、內容、效果等方面的意見建議,或者對檢察辦案活動的意見建議。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檢察工作通報機制,向人民監督員通報重大工作部署、司法辦案總體情況以及開展檢察建議、案件質量評查、巡迴檢察等工作情況,聽取人民監督員的意見建議。
第十七條 人民監督員通過其他方式對檢察辦案活動提出意見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應當受理審查,及時轉交辦理案件的檢察官辦案組或者獨任檢察官審查處理。
第十八條 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活動,依法獨立發表監督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如實記錄在案,列入檢察案卷。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意見,依法作出處理。監督意見的採納情況應當及時告知人民監督員。
人民檢察院經研究未採納監督意見的,應當向人民監督員作出解釋説明。人民監督員對於解釋説明仍有異議的,相關部門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獨任檢察官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邀請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人民監督員的人數。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的,由本院協調聯絡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抽選人民監督員並組織開展監督;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協調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抽選人民監督員,具體聯絡、組織開展監督等工作由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負責。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根據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擬安排人民監督員開展監督活動,應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獨任檢察官在工作中予以配合。相關部門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獨任檢察官也可以視具體工作,主動邀請人民監督員依照本規定進行監督,並提前告知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做好聯絡安排工作。
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應當通知相關部門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獨任檢察官提供與監督有關的材料並及時送交人民監督員。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前將邀請參加監督活動的人民監督員人數、監督時間、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通知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相關規定,從人民監督員信息庫中隨機抽選和聯絡確定參加監督工作的人民監督員。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依照本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不得限制、規避人民監督員對辦案活動的監督,不得干擾人民監督員依法獨立發表監督意見,不得違反規定泄露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情況。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人民監督員提供履行監督職責所必需的工作場所以及其他必要條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信息化建設,為人民監督員實時瞭解相關司法辦案信息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七條 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活動的經費,除依照相關規定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補助外,列入人民檢察院檢察業務經費保障範圍。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將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活動情況通報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16年印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 [3] 

人民監督員制度辦案保障

修改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明確提出,人民監督員依照規定對人民檢察院的辦案活動實行監督。這是人民檢察院接受人民監督的重要方式,也是規範行使檢察權的重要保障。進入新時代,檢察機關要貫徹落實《規定》要求,從四個方面着手切實保障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最大限度地為新時代檢察工作創新發展提供強大支持。
一是要認真抓好《規定》的學習貫徹。各級人民檢察院要深入學習貫徹中央關於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的精神,認真學習貫徹《規定》,準確理解新時期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全面把握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制度定位、主要內容和工作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研究制定貫徹落實《規定》的細則,明確任務,細化措施,創新開展人民監督員工作,將《規定》的各項要求落到實處,促進“四大檢察”“十大業務”全面協調充分發展。
二是健全與司法行政機關的協作機制。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的協作配合,健全完善聯席會議、信息通報反饋、聯合督促檢查等制度,形成高效協作、良性互動的工作機制。要加強溝通協調,尊重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建議,共同研究解決工作中的困難和問題,形成深化改革的合力。
三是推動信息共享。加強信息數據共享,實現人民檢察院與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以及相關部門之間的系統對接和信息共享,不斷提高監督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四是加大宣傳工作。加強與宣傳部門和新聞媒體的溝通協調,全方位宣傳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的新變化、新進展、新舉措,提高社會公眾對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的認同度和參與度,為深化新時期人民監督員工作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全面提升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影響力。 [5] 

人民監督員制度代表人士

孫欽敏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