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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

鎖定
人民政府是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國家的行政機關,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以及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負責組織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各項行政事務。同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也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所通過的決議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主持和領導全國範圍內的行政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一方面要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另一方面也要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負責。
中文名
人民政府
外文名
people's government
性    質
政府機關
屬    性
政府
所屬類別
國家事務

目錄

人民政府解釋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是我國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通稱,是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後,在解放區設立了各級人民政府。1954年(甲午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頒佈後,地方各人民政府改稱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1958年7月我國開始進入人民公社時期,農村人民公社一直實行“政社合一”的制度,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共八中十次全會通過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規定:“公社管理委員會,在行政上,就是鄉人民委員會(即鄉人民政府),受縣人民委員會(即縣人民政府)和縣人民委員會派出機關的領導。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在管理生產建設、財政、糧食、貿易、民政、文教衞生、治安、民兵和調解民事糾紛等項工作方面,行使鄉人民委員會的職權。公社的社長,就是鄉長。 “文化大革命”期間,1967年1月上海市人民委員會被奪取權力,2月5日成立上海人民公社,後根據毛澤東主席的提議改稱上海市革命委員會,從此以後,被革命委員會所替代。第五次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於1979年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若干規定的決議》,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1982年12月4日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重新設立了鄉、民族鄉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必須服從國務院的統一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人民政府中央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1982年憲法規定,國務院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由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組成。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國務院秘書長在總理領導下,負責處理國務院的日常工作。國務院設立辦公廳,由秘書長領導。 [1]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佈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並且領導不屬於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衞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監察等工作;
(九)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十一)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二)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准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1] 

人民政府地方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衞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事務;發佈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地方各級國家公務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務。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2]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 [2] 
參考資料
  •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86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