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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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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於2015年4月27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62次部務會討論通過,自2015年4月30日執行
中文名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頒佈時間
2015年4月30日
實施時間
2015年4月30日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 24 號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4月27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62次部務會討論通過,並商商務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同意,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尹蔚民
2015年4月30日 [1]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19號)、《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 號)和《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對相關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商商務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同意,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決定對7件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一)項中的“註冊資本(金)不得少於10萬元”。
(二)刪去第十二條。
(三)刪去第二十三條。
(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的,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應急預案和安全保衞工作方案,並對參加人才交流會的招聘單位的主體資格真實性和招用人員簡章真實性進行核實,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
(五)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並刪去其中的“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組織舉辦人才交流會的”。
二、對《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三)項中的“註冊資本金不少於30萬美元”。
(二)將第八條第(四)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修改為“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刪去第十條。
(四)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並刪去第二款中的“最低註冊資本金為125萬美元,可擁有的股權比例不超過70%”。
三、對《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四)刪去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註冊資本(金)驗資報告”,同時增加一項,內容為“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五)刪去第七十六條。
四、對《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外經貿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批准,到企業住所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登記註冊後,由省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二)將第五條第(四)項修改為“舉辦職業招聘洽談會”。
(三)刪去第六條第(三)項中的“有不低於30萬美元註冊資本”。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法向擬設立企業住所地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呈報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有關文件。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予以批准的,發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通知申請者。”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獲得批准的申請者,應當依法到擬設立企業住所所在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到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雙方各自的登記註冊證明(複印件);
“(二)主要經營者的資歷證明(複印件)和簡歷;
“(三)擬任專職工作人員的簡歷和職業資格證明;
“(四)住所使用證明;
“(五)擬開展經營範圍的文件;
“(六)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批准同意的,發給職業介紹許可;不予批准的,應當通知申請者。”
(八)將第十二條中的“《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修改為“《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
五、對《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第一款中的“並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且出具證明”。
(二)刪去第十六條第(四)項中的“且固定資產50萬元以上,註冊資金50萬元以上”。
(三)刪去第二十三條。
(四)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並刪去第(四)項。
六、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二)項。
(二)刪去第六條第(二)項。
(三)刪去第八條第(二)項。
七、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二)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三)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四)刪去第四十條第(二)項。
此外,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管理辦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暫行辦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