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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洲地區反海盜及武裝劫船合作協定

鎖定
亞洲地區反海盜及武裝劫船合作協定是在2004年11月11日,於新加坡簽定的條約,自2006年09月04日起生效。
中文名
亞洲地區反海盜及武裝劫船合作協定
條約分類
海運
簽訂日期
2004年11月11日
生效日期
2006年09月04日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條約種類
協定
簽訂地點
新加坡
亞洲地區反海盜及武裝劫船合作協定*
本協定締約方,
關注到亞洲地區海盜和武裝劫船事件日益增多,
注意到海盜和武裝劫船問題的複雜性,
認識到依據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規定行使航行權的船舶及其船員安全的重要性,重申在《公約》下各國有義務合作預防和打擊海盜,
憶及二〇〇〇年三月《東京倡議》,二〇〇〇年四月《二〇〇〇亞洲反海盜挑戰》和二〇〇〇年四月《東京示範行動計劃》,
注意到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有關決議和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相關決議和建議,
意識到國際合作以及亞洲地區有關各國急需進一步合作和協調以有效預防和打擊海盜和武裝劫船的重要性,
相信締約方之間的信息分享和能力建設將極大促進亞洲地區預防和打擊海盜及武裝劫船的工作,
確信為了增強本協定的有效性,各締約方必須加強其在預防和打擊海盜及武裝劫船方面的措施,
決心進一步加強區域合作並提高此類合作的有效性,
達成協議如下:第一部分序言
第一條定義
一、為本協定的目的,“海盜”指下列行為中的任何行為:
(一)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下列對象所從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
1.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對另一船舶上的人或財物;
2.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對船舶、人或財物;
(二)明知船舶或飛機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的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的任何行為;
(三)教唆或故意便利(一)或(二)項所述行為的任何行為。
二、為本協定的目的,“武裝劫船”指下列行為中的任何行為:
(一)在任一締約方對該項罪行擁有管轄權的範圍內,為達私人目的而實施的針對船舶或船舶上的人或財產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
(二)明知船舶將被用作武裝劫船的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的任何行為;
(三)教唆或故意便利本款(一)或(二)項所述行為的任何行為。
第二條總則
一、締約方應根據各自國內法律和規章,在其可以利用的資源或能力範圍內,最大限度地執行本協定,包括預防和打擊海盜和武裝劫船。
二、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影響締約方根據其參加的包括《公約》在內的其他國際協定以及相關國際法規則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三、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影響軍艦和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權。
四、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以及依據本協定實施的任何行為或活動不影響任一締約方在涉及領土主權或任何海洋法問題的爭端上所持的立場。
五、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授權一締約方在另一締約方的領土上行使由該另一締約方國內法規定的專屬於其國內機關行使的管轄權和其他職權。
六、在適用第一條第一款時,任一締約方應在不影響第三方權利的情況下適當顧及《公約》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一般義務
一、各締約方應按照其國內法律和規章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盡最大努力在以下方面採取有效措施:
(一)預防和打擊海盜和武裝劫船;
(二)逮捕海盜或從事武裝劫船的人員;
(三)扣押海盜或實施武裝劫船的船舶或飛機;扣押為海盜或實施武裝劫船的人員所奪取並在其控制下的船舶,並扣押船舶上的財物;
(四)救助海盜或武裝劫船的受害船隻和受害人員。
二、本條不妨礙任一締約方在其陸地領土上就上述第一款(一)至(四)項所採取的額外措施。第二部分信息分享中心
第四條組成
一、茲建立信息分享中心(以下簡稱“中心”)以促進締約方在預防和打擊海盜和武裝劫船方面的緊密合作。
二、中心設在新加坡。
三、中心由指導理事會和秘書處組成。
四、指導理事會應由每個締約方各派出一名代表組成。指導理事會應每年在新加坡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除非指導理事會另有決定。
五、指導理事會應就中心的所有事項制定政策,並制定包括主席產生方式在內的理事會議事規則。
六、指導理事會以協商一致做出決定。
七、秘書處以執行主任為首,由工作人員協助。執行主任由指導理事會選派。
八、執行主任應按照指導理事會所定政策和本協定規定,負責中心的行政、運行和財務事項以及指導理事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九、執行主任代表中心。經指導理事會批准,執行主任應制定秘書處的規章制度。
第五條總部協定
一、中心作為一個其成員為本協定締約方的國際組織,在中心東道國應享有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及特權和豁免。
二、執行主任及秘書處的工作人員應在東道國被賦予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三、中心應與東道國就包括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在內的事項締結協定。
第六條財務
一、指導理事會制定的預算所列中心的開支,應由以下渠道提供:
(一)東道國的出資和支持;
(二)締約方的自願捐款;
(三)國際組織和其他實體根據指導理事會制定的相關標準的自願捐款;
(四)指導理事會同意的任何其他自願捐款。
二、中心的財務事項由指導理事會制定的《財務條例》進行規範。
三、指導理事會應任命一名獨立審計員對中心的帳目進行年度審計。審計報告應提交指導理事會,並按《財務條例》的要求予以公佈。
第七條職能
中心的職能應為:
一、從事和保持有關海盜及武裝劫船事件的信息在締約方之間的迅速傳播。
二、收集、整理和分析締約方發佈的有關海盜和武裝劫船的信息,包括涉及從事海盜和武裝劫船的個人和跨國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其他有關信息。
三、在根據本條第二款收集和分析的信息基礎上,準備數據和報告,並將其散發締約方。
四、在任何可能的情況下,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在發生海盜和武裝劫船事件的緊迫威脅,向締約方發出適當警報。
五、在締約方之間轉交第十條提及的合作請求和第十一條提及的所採取措施的信息。
六、在根據本條第二款收集和分析的信息基礎上,準備非保密的數據和報告並將其散發航運界和國際海事組織。
七、執行指導理事會同意的為預防和打擊海盜及武裝劫船的其他職能。
第八條運行
一、中心的日常運作由秘書處負責。
二、在履行其職能時,中心應尊重任一締約方提供的信息的保密性,未經該締約方事先同意,不得透露或傳播此類信息。
三、中心應按照指導理事會制定的政策,以高效、透明的方式運作,並應避免在締約方之間發生重複活動。第三部分通過信息分享中心的合作
第九條信息分享
一、每一締約方應指定一個聯絡點負責與中心保持聯繫,並在第十八條規定的簽署或交存通知書時宣佈指定的聯絡點。
二、經中心要求,每一締約方應尊重中心所發送信息的保密性。
三、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在其指定的聯絡點與本國其他主管機關,包括救助協調中心及相關非政府組織之間的溝通順暢和有效。
四、遇有海盜或武裝劫船,每一締約方應盡力要求其船舶、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儘速將海盜或武裝劫船事件通知包括聯絡點在內的有關國內機關,並在適當時通報中心。
五、在任一締約方收到或獲取海盜或武裝劫船的緊迫威脅或事件的信息後,應將相關信息通過其指定的聯絡點儘速通知中心。
六、締約方收到中心根據第七條第四款關於海盜或武裝劫船緊迫威脅的警報時,應儘速將警報轉發給位於該緊迫威脅所涉區域內的船舶。
第十條合作請求
一、一締約方可以通過中心或直接要求另一締約方合作偵查下列任何人員、船舶或飛機:
(一)海盜;
(二)從事武裝劫船的人員;
(三)用作實施海盜或武裝劫船的船舶或飛機和為海盜所奪取並在海盜或實施武裝劫船人員控制下的船舶;
(四)海盜或武裝劫船的受害船隻和受害人員。
二、一締約方可以通過中心或直接要求另一締約方在國內法律和規章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允許的限度內,針對本條第一款(一)、(二)或(三)項提及的人員或船舶採取適當措施,包括逮捕或扣押。
三、一締約方也可以通過中心或直接要求另一締約方採取有效措施救助海盜或武裝劫船的受害船隻和受害人員。
四、根據本條第一、二和三款發出直接合作請求的締約方應儘速將該請求通知中心。
五、涉及引渡或刑事司法協助的任何請求,締約方應直接向其他締約方提出。
第十一條被請求方的合作
一、收到根據第十條所發請求的締約方,應在第二條第(一)款的限制下,盡力採取有效和可行的措施執行該請求。
二、收到根據第十條所發請求的締約方,可以要求發出請求的締約方提供執行該請求所需的額外信息。
三、在採取本條第(一)款提及的措施後,締約方應將所採取措施的相關信息儘速通報中心。第四部分合作
第十二條引渡
一締約方應在其國內法律和規章的範圍內盡力將在其領土上的海盜或從事武裝劫船的人員引渡給對上述人員有管轄權並已提出引渡請求的另一締約方。
第十三條司法協助
經另一締約方請求,一締約方應盡力在其國內法律和規章的範圍內提供刑事司法協助,包括提交有關海盜和武裝劫船的證據。
第十四條能力建設
一、為提高締約方預防和打擊海盜和武裝劫船的能力,每一締約方應盡最大努力與其他請求合作或協助的締約方合作。
二、中心應盡最大努力通過合作提供能力建設幫助。
三、該能力建設合作可包括技術援助,例如教育和培訓項目,以分享經驗和最優實踐。
第十五條合作安排
在適當情況下,相關締約方可就諸如聯合演習或其他形式的合作達成合作安排。
第十六條船舶的保護措施
每一締約方應鼓勵船舶、船舶所有者或運營者針對海盜或武裝劫船在適當的情況下采取保護性措施,並考慮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實踐,特別是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建議。第五部分最後條款
第十七條爭端解決
對本協定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包括涉及根據第十條第二款發出請求所導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責任的爭端,或根據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採取任何措施產生的爭端,相關締約方應按照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通過談判友好解決。
第十八條簽署及生效
一、本協定應在下列第二款提及的保存機關向以下國家開放簽字: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文萊達魯薩蘭國、柬埔寨王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印度共和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日本國、大韓民國、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馬來西亞、緬甸聯邦、菲律賓共和國、新加坡共和國、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泰王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二、新加坡政府是本協定的保存機關。
三、本協定在本條第一款所列第十個國家向保存機關提交通知書,表示其已完成國內程序後第九十天生效。此後,本協定應於本條第一款所列其他國家將其通知書交存保存機關後第三十天對該國生效。
四、保存機關應將本協定根據本條第三款的生效通知給本條第一款所列所有國家。
五、本協定生效後將向未列在本條第一款中的國家開放加入。任何有意加入本協定的國家可通知保存機關,保存機關應將收到的通知及時周知所有締約方。在保存機關收到加入通知後的九十天內,如沒有任何締約方書面反對,該國可將其加入書交存保存機關並於交存後第六十天成為本協定的締約方。
第十九條修正
一、在本協定生效後的任何時間,任一締約方可對本協定提出修正案。這種修正案應由所有締約方一致通過。
二、任何修正案應在所有國家接受後第九十天生效。接受書應交存保存機關,保存機關應將接受書的交存及時通知所有締約方。
第二十條退出
一、任何締約方可在協定生效後的任何時間退出本協定。
二、退出應以退出書形式通知保存機關。
三、退出應在保存機關收到退出書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保存機關應將任何締約方的退出及時通知所有其他締約方。
第二十一條作準文本
本協定作準文本為英文文本。
第二十二條登記
本協定應由保存機關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進行登記。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資證明。
*①本協定於2004年11月11日開放簽署,並於2006年9月4日生效。②中國於2006年10月27日簽署該協定,該協定於同年11月26日對中國生效。③該協定適用於香港特區和澳門特區。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