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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合同

鎖定
乘人之危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急迫需要,迫使對方訂立對其極為不利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
中文名
乘人之危合同
定    義
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急迫需要,迫使對方訂立對其極為不利的合同
認    定
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
性    質
合同

乘人之危合同內容提要

(一)一方乘對方危難或急迫之際逼迫對方。
1、所謂危難,除了經濟上的窘迫外,也包括生命、健康、名譽等的危難。不過,危難並非因行為人的不法行為造成的,而是由於受害人自己的主觀原因造成的。
2、所謂急迫,是指因情況比較緊急,迫切需要對方提供某種財物、勞務、金錢等。急迫主要包括經濟上、生活上各種緊迫的需要,而不包括政治上、文化上等方面的急迫需要。
由於乘人之危是一方乘他方危難或急迫而要求對方訂立的合同,因此不法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如果行為人在訂立合同時,並不知道對方處於危難或急迫狀態,即使提出苛刻條件併為對方所接受,也不能認為是乘人之危。
(二)不法行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許的限度
乘人之危的行為,往往使受害人被迫接受對自己十分不利的條件,訂立了某種使自己受到損害的合同。而不法行為人則取得了在正常情況下不可能取得的重大利益,並明顯違背了公平原則,超出了法律所允許的限度。乘人之危的合同大多形成雙方利益極不均衡的結果,因此,乘人之危的合同也是顯失公平的。但乘人之危也不完全等同於顯失公平。
(三)受害人出於危難或急迫而訂立了合同
不法行為人乘人之危要求受害人訂立合同,受害人明知對方在利用自己的危難或急迫而獲得利益,但陷於危難或出於急迫需要而訂立了合同。例如,因經濟窘迫而借高利貸;迫於停電的威脅而與供電單位訂立不公平的買賣合同等。正由於受害人是在危難或急迫狀態下而與對方訂立了合同,因此,這類合同從根本上也違背了受害人的真實意志。

乘人之危合同其他信息

對乘人之危行為的認定,應從主客觀兩方面來認定:
從主觀要件來説,不法行為人明知對方處於危難之際,而提出不公平的合同條件,迫使對方接受。所以,其主觀要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明知對方處於危難之際,在確定此種故意時,應對危難和急迫情況作出限度。一般來説,如果危難和急迫的情況不十分嚴重,受害人可以有較多的選擇餘地,則行為人利用此種情況而與受害人訂約,也不能認為是乘人之危。如利用對方迫切需要將某貨物脱手而壓低貨物價格,這種情況涉及交易風險和正常的價格競爭,因此不能認為是乘人之危。二是主觀上追求這種不公平的合同條件的實現。從這一點來講,認為乘人之危的行為具有故意和惡意是不無道理的。
從客觀要件來説,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客觀上必須要求此種行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乘人之危的行為之所以被法律作為可撤銷的行為而非無效的行為對待,關鍵在於這種行為可能給受害人造成損害。如果受害人認為這種行為造成其損害,則其可以主張撤銷,如果其認為沒有造成損害,則沒有必要提出撤銷。尤其是隨着時間推移,情事的演進,先前對其有害的,可能逐漸變得對其不利,所以不一定提出撤銷。一般來説,乘人之危的行為往往也會使不法行為人取得了超出法律允許限度的利益。但即使在受害人遭受損害的情況下,不法行為人沒有獲得超出法律允許限度的利益,也可以構成乘人之危。只要受害人遭受了損害,無論此種損害能否以一定的價格計算或計量,也不論是否造成顯失公平的後果,均可以認為符合乘人之危的客觀要件。
乘人之危的行為與欺詐、脅迫行為一樣,都是指一方實施不法行為,而迫使對方作出違反其真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法》第54條修改了《民法通則》的規定,將該合同納入到可撤銷的合同範圍之中,允許由受害人決定是否應撤銷該合同。如果受害人願意保持合同的效力,可提出變更合同的某些條款(如降低價格),甚至受害人認為雖然對方有乘人之危的行為但其自願接受合同條款,也可以使合同有效。如果受害人不願意保持合同的效力,可要求撤銷該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