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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
(法律術語)
鎖定
- 中文名
- 主管
- 權 限
- 法院審判法律規定範圍內民事糾紛
主管範圍
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綱要》第4條規定,民事、家庭、勞動和集體農莊法律關係中產生的爭議,只要爭議的一方當事人是公民或集體農莊,就由法院主管。由行政法律關係中產生,但法律劃入審判機關權限內的其他案件,都由法院管轄。
羅馬尼亞現行《民事訴訟法》和1974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確定法院主管的標準與蘇聯大致相同,不同的是,企業、機關之間的民事爭議,蘇聯完全劃歸仲裁機關主管,匈牙利完全由法院主管。羅馬尼亞則是按訴訟價額來劃分法院與仲裁機關的主管範圍:訴訟價額在2500列伊以下的民事爭議由仲裁機關主管。
中國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範圍,主要取決於法律關係的性質。民事、婚姻法律關係所產生的案件,均由人民法院主管。經濟法律關係所產生的案件,一般也由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法律關係所產生的案件,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取決於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25條規定,不服選舉委員會就選民名單申訴所作決定,可向選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主管爭議
中國解決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主管民事爭議的關係問題,也是按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行事。但在解決主管關係的方式上,與前述第1、2種方式有所不同: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直轄市和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設立經濟審判庭。1984年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修改該法,決定各級人民法院、包括基層人民法院普遍設置經濟審判庭,受理經濟糾紛案件,解決經濟合同、農村承包合同、經濟損害賠償等糾紛,加強經濟審判工作。
③外國企業、組織之間的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按照書面協議,可以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第192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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