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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

鎖定
刑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據此,主犯包括兩類:一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就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中文名
主犯
法律來源
《刑法》第二十六條

主犯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二)相關司法解釋
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覆》: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主犯認定標準

(一)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就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組織”主要是指為首糾集他人組成犯罪集團,使集團成員固定或基本固定。聯繫刑法第97條,“領導”就是指“策劃”、“指揮”。“策劃”主要是指為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出謀劃策,主持制定犯罪活動計劃。“指揮”主要是指根據犯罪集團的計劃,直接指使、安排集團成員的犯罪活動。從司法實踐上看,犯罪集團的組織者通常也策劃、指揮集團的犯罪活動,但有的也存在分工情況。只要從事上述活動之一的,便是首要分子,故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不止一人。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除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對共同犯罪的形成、實施與完成起決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中的“共同犯罪”包括各種形式的共同犯罪。判斷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一方面要分析犯罪分子實施了哪些具體犯罪行為,對結果的發生起什麼作用;另一方面要分析犯罪分子對其他共犯人的支配作用。

主犯處罰原則

(一)首要分子的處罰原則
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除了對自己直接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及其結果承擔責任外,還要對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即還要對其他成員按該集團犯罪計劃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因為這些罪行是由首要分子組織、策劃、指揮實施的。所應注意的是,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按“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不是按“全體成員”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換言之,集團成員超出集團犯罪計劃,獨自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屬於集團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對此不承擔責任。
1、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對集團成員在其總體性、概括性故意之內的,總體策劃、指揮下的罪行,即使不知詳情,也應當承擔責任。例如,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要求集團成員有機會就實施盜竊行為。即使首要分子對其成員何時、何地實施具體盜竊行為完全不知,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2、雖然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事先確定、指示了集團的犯罪範圍,但當集團成員超出該犯罪範圍,實施某種犯罪行為(首次犯罪行為)後,首要分子並不反對,而是默認,甚至贊同、慫恿,導致集團成員以後實施該種犯罪的,雖然首要分子對成員的“首次犯罪行為”不應當承擔責任,但對集團成員後來實施的相同犯罪行為,應當承擔責任。例如,搶劫集團的首要分子甲,事先只是確定、指示其成員實施搶劫財物的行為。一段時間後,其成員乙、丙為了勒索財物,實施了綁架行為。事後,甲在集團內部“誇獎”乙、丙的行為。時隔不久,其他集團成員因為甲“贊成”綁架也實施了綁架行為。雖然首要分子甲對乙、丙的綁架罪不承擔責任,但對於其他成員後來實施的綁架行為應當承擔責任。因為在乙、丙實施了綁架行為之後,甲的概括性故意及其預定的犯罪內容,實際上除搶劫罪之外,已經包含了綁架罪。
3、在首要分子對集團成員的犯罪內容做出某種程度的確定、指示,但沒有明確限定具體目標、具體罪名等情況下,集團成員實施的犯罪行為沒有明顯超出首要分子的確定範圍,或者説,集團成員實施的犯罪行為仍然處於首要分子確定、指示的範圍之內時,首要分子仍應承擔責任。例如,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指示成員實施盜竊行為,而沒有限定盜竊的目標等內容,集團成員盜伐林木時,首要分子仍然對該盜伐林木的犯罪承擔責任。同樣,集團成員盜竊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首要分子也應對盜竊危險物質罪承擔責任。
4、在首要分子對集團成員的犯罪內容做出某種程度的確定、指示,但集團成員發生誤解,實施了其他犯罪的情況下,首要分子應當在有責的限度內承擔刑事責任。從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的角度來説,如果集團成員所犯之罪,與首要分子所確定、指示的犯罪之間具有重合的性質,首要分子應當在性質重合的範圍內承擔責任。例如,首要分子指示集團成員實施盜竊行為,但集團成員誤解為搶劫,並實施了搶劫行為。首要分子雖然不對該搶劫行為承擔責任,但應當在盜竊罪的範圍內,與集團成員成立共同犯罪,因而對盜竊罪承擔責任。從共犯過剩的角度來説,首要分子對直接正犯所實施的超出首要分子故意內容的行為與結果,不承擔刑事責任。
5、如果首要分子策劃、指揮的犯罪是容易轉化的犯罪,那麼,當集團成員在實施首要分子策劃、指揮的犯罪過程中轉化為另一重罪時,首要分子原則上應當對轉化後的犯罪承擔責任。例如,首要分子策劃、指揮集團成員實施盜竊行為,集團成員在犯盜竊罪的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因而轉化為搶劫罪的,首要分子一般應當對該搶劫罪承擔責任。當然,如果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明確指示其成員在盜竊時不得轉化為搶劫,則另當別論。
6、如果首要分子策劃、指揮某種基本犯罪行為,但集團成員在實施基本犯罪時造成加重結果的,首要分子也應承擔結果加重犯的責任。
7、雖然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要對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但這並不意味着首要分子要對其中的任何具體罪行都承擔主要責任。首要分子對於具體犯罪所承擔的責任,應當根據其在該起犯罪中的具體地位、作用來確定。換言之,首要分子完全可能對某些具體的犯罪並不起主要作用。
(二)其他主犯的處罰原則
對於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分為兩種情況處罰:對於組織、指揮共同犯罪的人(如聚眾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於沒有從事組織、指揮活動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這意味着現行刑法對這種主犯只是像單獨犯那樣處罰,而沒有像舊刑法那樣規定對主犯從重處罰。
當一個共同犯罪案件有兩個以上的主犯時,他們在起主要作用的前提下仍有區別,其非難可能性會有差異,故對於主犯也需區別對待。

主犯案例剖析

(一)唐某、烏某等搶劫、故意殺人案
人民法院案例選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6.01.12 / 死刑複核
1、案件詳情
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漢族,內蒙古自治區扎魯特旗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搶劫罪、故意殺人罪於2011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烏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內蒙古自治區扎魯特旗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搶劫罪、故意殺人罪於2011年8月8日被逮捕。
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唐某與被告人烏某、代某、姚某在內蒙古自治區霍林郭勒市打工期間即糾集在一起,由唐某提出犯意,預謀共同搶劫,並事先購買了砍刀、摺疊刀、鐵鍁、鎬、繩子、膠帶等作案工具。2011年6月14日晚21時許,被告人唐某、烏某夥同趙某、代某等人駕車在霍林郭勒市尋找搶劫目標,行至怡景花園附近時,發現被害人田某某。唐某決定搶劫田某某,並指使烏某等人下車,持刀將田某某挾持到所駕車上前往霍林郭勒市靜湖水庫。途中,烏某、趙某在田某某身上搜得現金253.5元和一部手機,現金放置在唐某處,手機由趙某持有。當行駛至預定的靜湖水庫北側小樹林時停車,唐某、烏某、趙某、代某將田某某拽下車,用事先準備的黑色塑料袋將田某某的頭部罩住,用繩子將其手腳捆綁,放置在樹林邊上一棵樹旁。唐某等人繼續向田某某索要錢財,當遭到田某某的拒絕時,唐某便令代某去附近挖坑,並從車內取出一把砍刀欲加害田某某,被趙某阻止。烏某見狀用事先準備的摺疊刀扎刺田某某的頸部數刀,隨後告訴唐某等人已將田某某殺害。唐某趕到跟前,見田某某仍未死,便持砍刀砍擊田某某的頭部一刀。之後,四人在樹林裏一條幹凅的溝渠裏挖好坑,將田某某拖拽至坑內。唯恐田某某未死,唐某再次持摺疊刀捅刺田某某腹部幾刀,趙某、代某先後持摺疊刀捅刺田某某胸部幾刀。之後,唐某又指使烏某將田某某的雙腿腳筋割斷。隨後,四人用土和樹葉將田某某屍體掩埋。
經法醫屍檢證實,被害人田某某因被他人用單刃刺器刺中胸部致左右肺破裂失血、主動脈弓破裂失血、心臟破裂及用鋭器切割頸部致右側頸靜脈破裂失血而死亡。
2、裁判結果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烏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宣判後,唐某提出上訴。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2)內刑一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依法將二被告人的死刑裁定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刑五復字70176334號刑事裁定:核准對唐某、烏某吉楞二被告人的死刑裁定。
3、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唐某、烏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採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財物,後將被害人殺死,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唐某、烏某有預謀地實施搶劫,持刀割刺被害人頸、胸、腹部十餘刀致其死亡,犯罪情節特別惡劣,手段特別殘忍,罪行極其嚴重。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提議並糾集和組織、指揮他人實施搶劫、殺人犯罪,且積極參與實施。烏某積極與他人共謀搶劫,準備作案工具,且系殺死被害人的直接兇手。二人均系罪責最為嚴重的主犯,都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對被告人唐某、烏某均應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4、案例評析
這是一起如何準確運用死刑政策把好死刑適用關的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不同,根據事實和證據能分清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有多名主犯的,應在主犯中進一步區分出罪行最為嚴重者。對於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進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準確確定各被告人的罪責,以做到區別對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為由,簡單地一律判處重刑。時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南英在第六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上也強調,對於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要仔細區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原則上只判處罪責最嚴重者死刑。
內蒙古自治區法院近幾年來,在貫徹落實“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刑事政策過程中,本着“少殺、慎殺”的原則,對於多人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也只判處罪刑最重的一名被告人死刑。對於一審法院判處兩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能夠區分各被告人作用大小的情況下,對於作用較小的被告人一般都予以了改判。
本案審理過程中,是適用上述原則,只判處一名被告人死刑,還是對二被告人都判處死刑,一、二審法院也存在不同認識。從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實可以看出,唐某、烏某有預謀地實施搶劫,持刀割刺被害人頸、胸、腹部十餘刀致其死亡,犯罪情節特別惡劣,手段特別殘忍,罪行極其嚴重。而且二被告人夜間駕車在霍林郭勒市尋找搶劫對象,針對的是不特定人,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極大。在共同犯罪中,唐某首先提出搶劫犯意,並糾集和組織、指揮他人實施搶劫、殺人犯罪,且積極參與實施。烏某積極與他人共謀搶劫,準備作案工具,又多次與唐某尋找搶劫作案目標,還首先用刀割被害人頸部,系殺死被害人的直接兇手。二人均系罪責最為嚴重的主犯,都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對罪行如此嚴重的被告人,在死刑政策的運用上,也不能忽視刑罰從嚴的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嚴重危害國家政權穩固和社會治安的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強姦、綁架、拐賣婦女兒童、搶劫、重大搶奪、重大盜竊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人民羣眾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從重處罰。尤其對於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侵害對象,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該重判的要堅決依法重判,該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
唐某、烏某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且均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對二被告人適用死刑既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也體現了“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要求。寬嚴相濟,也有從嚴打擊的一面;“少殺、慎殺”,也是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之下控制死刑適用的一項刑事政策。對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堅決從重處罰,才能維護法律尊嚴,才能保護廣大人民羣眾的根本利益。本案上報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對二被告人的死刑判決,認為本案在死刑政策的運用方面是適當的。這也為類似案件在死刑政策運用方面起到了很好的指導作用。
5、案例要旨
多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財物,後將被害人殺死,應以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並罰,且為共同犯罪。其中,提議並糾集和組織、指揮他人實施搶劫、殺人犯罪,且積極參與實施的行為人,與積極與他人共謀搶劫,準備作案工具,且系直接殺害被害人的行為人,均為主犯,都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對其均可判處死刑。
(二)武某、李某等合同詐騙案
人民法院案例選案例 /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2015.04.28 / 二審
1、案件詳情
被告人武某、李某於2013年7月25日成立中科萬利公司,並商議招聘話務員採用向網絡關鍵詞客户實施電話推薦、內部員工之間互相打配合冒充買家等系列推銷方式,騙取客户在該公司包裝關鍵詞,購買付費業務。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7日間,二被告人通過招聘被告人施某等人,在簽訂、履行關鍵詞網絡服務合同過程中,以虛構買家,維護、優化或轉賣關鍵詞、域名等方式,共騙取被害人康某、史某某、鄒某某、肖某某、張某某、蔣某某、雷某、王某某、魏某某、孟某某、趙某、史某某錢款1315520元。其中,被告人武某、李某的詐騙金額為1315520元;被告人施某的詐騙金額為356800元;被告人黃某的詐騙金額為343000元;被告人張某的詐騙金額為283900元;被告人唐某的詐騙金額為217230元;被告人武某的詐騙金額為50000元。
2014年3月7日,七被告人在中科萬利公司辦公地點北京市昌平區立湯路186號龍德紫金4號樓603室被當場抓獲。同年3月26日,公安機關凍結武某及中科萬利公司在銀行內存款共計1158309.13元。
2、裁判結果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武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11000元。
二、李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1萬元。
三、施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4000元。
四、黃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4000元。
五、張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3000元。
六、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七、武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2000元。
八、在案凍結銀行卡及賬户內存款和孳息扣劃後按比例分別發還被害人;公訴機關隨案移送其他物品,予以沒收。
九、責令各犯罪人在本院認定的犯罪數額內繼續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被告人李某、張某以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期間申請撤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李某、張某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如下裁定:准許上訴人李某、張某撤回上訴。
3、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武某、李某、施某、黃某、張某、唐某、武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同時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其中,被告人武某、李某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施某、黃某、張某、唐某詐騙數額巨大;被告人武某詐騙數額較大;七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於指控犯罪數額證據不足部分,不予認定。被告人武某、李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負責公司運營及人員管理等整體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某、黃某、張某、唐某、武某作為一線業務員,負責聯繫具體客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鑑於各被告人均自願認罪,在案凍結款項可彌補被害人的大部分經濟損失,分別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武某、李某、張某、武某到案後均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施某、黃某、張某、唐某、武某均系從犯,結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分別依法對被告人武某、李某、施某、黃某、張某、武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唐某減輕處罰。
4、法院評論
本案處理重點在於各被告人行為的法律定性及適用問題。
(1)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誇大收益並以虛構買家的形式誘騙客户簽訂合同的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有觀點認為,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屬民事欺詐,有關合同因對方產生重大誤解而簽訂,系可撤銷合同,本案不應作為刑事案件處理。
另一種觀點認為,上述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直接故意。《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明確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該罪是一種目的型犯罪,只存在直接故意,不存在間接故意的可能性。因此,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為目的,故意實施的一系列欺騙行為,屬於合同詐騙罪而不是民事欺詐。
本案中,七被告人均具有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直接故意。在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在向被害人推薦辦理註冊關鍵詞或關鍵詞維護、擴展服務時,怕被識破身份,均使用假名字積極推銷,在客户答覆不需要辦理業務時,即假扮買家、互為配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認為有人慾高價購買其關鍵詞,繼而與被告人簽訂履行付費合同,導致財產損失。在被告人收到錢款後,原買家即聯繫不上,部分被害人發現被騙後要求被告人退款遭拒,由此可見本案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產的直接故意。
其次,被告人客觀上實施了誇大關鍵詞收益、積極推銷、虛構買家、互相配合等一系列誘騙被害人簽訂合同的行為。被告人武某、李某在設立公司之初就已經商議以電話推薦、假扮買家、相互配合的經營模式來誘騙被害人,公司成立後也確依照此種模式維繫業務。各被告人在向被害人推銷關鍵詞相關服務時,以關鍵詞業務具有鉅額的升值空間為誘餌,使被害人與之簽訂合同,但事實上這種鉅額價值的現實可能性幾乎為零。在積極推銷後,如果被害人不為所動或不再繼續投入辦理該公司關鍵詞擴展業務,各被告人之間就互相配合,冒充買家聯繫客户,稱欲以動輒上百萬、千萬甚至上億元的價格收購客户關鍵詞,但需客户完善關鍵詞資源,誘使客户繼續與該公司簽訂合同,支付費用。各被害人簽訂合同、支付費用系由被告人的系列欺騙手段引發,這種欺騙顯然已經超出民事欺詐範疇。
因此,本案不論是從主觀方面還是客觀行為來看,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在刑法合同詐騙犯罪的評價範疇內。
(2)對為進行犯罪活動而成立的公司是否應以單位犯罪論處
為進行犯罪活動而成立的公司,不應以單位犯罪論處,而應認定為自然人犯罪。
有觀點認為,本案中合同是被害人與中科萬利公司簽訂的,而中科萬利公司是經過註冊且具有合法經營範圍的企業,故本案應認定為單位犯罪,而不應認定為自然人犯罪。對此,筆者不予認同。
在案證據證實,中科萬利公司於2013年7月25日成立,股東是武某和李某,其中武某是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技術推廣服務、計算機系統服務、應用軟件服務和技術服務等。在成立該公司時,被告人武某、李某就商議招聘話務員採用向網絡關鍵詞客户實施電話推薦、內部員工之間互相打配合冒充買家等系列推銷方式,騙取客户在其公司包裝關鍵詞,購買付費業務。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7日間,被告人武某、李某通過招聘本案其他被告人,按照事先制定的話術流程共騙取多名被害人錢款共計130餘萬元,且在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還存在其他經營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因此,本案各被告人均應當以自然人犯罪處理。
(3)共同犯罪中從犯犯罪數額的認定
共同犯罪中在主犯的安排下,所有成員之間交叉互為配合假扮買家誘騙被害人簽訂合同,對從犯的犯罪數額不宜單純按照該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數額認定。
本案系區分主從的共同犯罪,主犯是被告人武某和李某,其他被告人是從犯,對這一點沒有爭議。但有觀點認為,本案除兩名主犯應當以全部的犯罪數額130餘萬元定罪處罰外,其他從犯也應對全部犯罪數額負責,並在此基礎上比照主犯從輕或減輕處罰。
上述觀點雖有一定道理,但在本案中如果要求從犯對共同犯罪的全部數額負責,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本案中被告人武某、李某系主犯,其二人出資註冊成立中科萬利公司,確定公司經營模式,二人不領工資,只拿盈利分成,其他被告人領工資,工資主要由底薪加提成組成。具體為一名業務員在和被害人聯繫後,其他業務員冒充買家幫助該業務員拿下訂單,業務員之間互相幫忙,不計好處,各自按照簽單業績計酬,本案亦無證據證實各被告人幫他人打配合的具體情況。在此情況下,讓從犯對本案全部詐騙數額承擔責任,罪刑明顯不適應。所以,本案可以適用犯罪集團的理論,將二名主犯作為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其犯罪數額按照犯罪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確定,其他被告人是從犯,按照自己實際參與的犯罪確定數額,定罪處罰,這樣更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主犯相關詞條

首要分子 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