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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法系

鎖定
中華法系是中華民族法律的結晶,源遠流長,獨樹一幟。不但對中國產生了深遠影響,而且對朝鮮、越南和日本等國也產生了重要影響。
在審判中,董仲舒等提倡以《春秋》等儒家經典為指導,儒經義理有高於法律的權威。主要有《易經》、《詩經》、《書經》、《儀禮》、《春秋經》等。為了後人決斷案件的方便,董仲舒選232個案例編成《春秋決事比》(判例法),在《春秋決事比》中沒有類似案件時,再以儒經義理判決。 [3] 
中文名
中華法系
代表法典
《唐律疏議》

中華法系歷史記載

《黃帝四經》:道生法。法者,引得失以繩,而明曲直者也。 [4] 
夏商西周
左傳》昭公六年有“夏有亂政,而作禹刑。商有亂政,而作湯刑”的記載。”根據《竹書紀年》的記載,商代第二十四代王祖甲二十四年,就曾“重作湯刑”。 [1] 
在西周時期所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罰”的法制指導思想、老幼犯罪減免刑罰、區分故意和過失等法律原則,以及“刑罰世輕世重”的刑事政策,都是具有當時世界最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對中國後世的法制也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春秋戰國
鄭國子產“鑄刑書”、鄧析著“竹刑”及晉國“鑄刑鼎”等。戰國初年魏國李悝制定的《法經》,就是戰國時期法制變革運動的代表性成果。
秦漢
秦代奉行的是法家學派的“法治”、“重刑”等理論,而且在實踐上貫徹得比較徹底,秦代的法律制度很自然地帶有明顯的法家色彩。所以,從整個中國法制史上看,秦代法制特色是極為鮮明的。自雲夢睡虎地秦墓竹簡出土以後,許多以前鮮為人知的秦代法律得以重現於世。從這些珍貴文物資料中可以看出,秦代的法治觀念極深,法律制度也很嚴密。
兩漢時期,中國古代法制在秦代法制的基礎上得到了進一步發展。從總體上看,漢代的法律制度從風格上可以分為前、後兩個時期。前期是指在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前,主要是“漢承秦制”,就是在秦代留下的法律框架內進行局部改造,形成了一套與秦代法制有根本差別的法律體制。後期則是指在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後,在指導思想上接受儒家的理論,使儒學成為官方的、正統的政治理論,從此,漢代的法律制度在理論、制度上開始“儒家化”。經過“儒家化”以後的法律制度,在許多方面不同於秦代及漢初的法家化的法律。而且,漢代以後的中國古代法律,都是沿着儒家化的方向逐步發展的。所以,漢代法制在中國法制史上也具有重要地位。
三國兩晉南北朝
這是中國傳統法制迅速發展的階段。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是中國歷史上第二次大動盪的時代,大致為自公元221年曹魏立國,到公元589年隋文帝結束南北分裂、重新統一中國這段歷史時期。在這段時間裏,雖然政權快速變更,局勢持續動盪,但法律制度仍然在動盪的年代裏得到了巨大的發展。首先,立法技術不斷提高,法律理論也有明顯發展。其次,具體法律制度的儒家化得到加強。一些重要的制度,比如“八議”、“官當”、“重罪十條”等已經成為成熟的制度。這一時期法制的發展與進步,為隋唐之際中國古代法制走向成熟奠定了重要基礎。 [2] 

中華法系法系特點

禮法合一,以儒為主。擺脱了宗教神學的束縛。維護綱常禮教成了封建法典的核心內容。由漢至隋盛行的引經斷獄,以突出的形式表現了儒家思想對於封建法制的強烈影響。中國封建法律體系中沒有西方中世紀法律體系中帶有濃厚神權色彩的宗教法規。在中國,早在奴隸制末期神權法思想已經發生動搖。顓頊時的“絕地天通”標誌着人神分離、中國人的哲學觀念發生重大轉變;“周公制禮作樂”將原始宗教的習慣性規則理性化,將宗教與世俗分離。宗族觀念、祖先崇拜、綱常名教代替了以神為偶像的宗教,在中國人的精神世界中佔據主導地位。
具有濃厚的綱常倫理色彩。主要是儒家思想法律化和法律儒家化雙向運動。前者指將儒家的德禮思想、規則、原則引入法律,並以此作為解釋法律和審案斷案的依據,使禮法逐漸融合。後者指法律逐漸具有儒家人倫道德的特性,法律以儒家思想為指導原則和主要內容。
諸法合體,以刑為主。從戰國李悝的《法經》起,直到最後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都以刑法為主,兼有民事、行政和訴訟等方面的內容。這種諸法合體的混合編纂形式,貫穿整個封建時代,直到20世紀初清末修律才得以改變。中國傳統法制強調法的功能主要是治民,法主要是治老百姓而不是治官的工具。在綱常禮教盛行的古代,更多地強調人民對君王、對官吏、對家族長輩的義務,忽視了人的權利;自給自足的農耕經濟也不需要太多的商品交換。故中國古代法以刑法為主,民法很不發達。法家代表人物韓非子説過,法以治民,術以治官。也就是説,治官主要依靠權術,依靠政治手段,而缺少治官制權的法律。至於唐六典、明清會典等,雖然有不少規範官吏行為的規範,這些規範可認為具有行政法的某些特徵,但與現代意義上的行政法相去甚遠。
司法與行政合一。中央設有專門的司法機關,它的活動是為皇帝所服務,是皇權的派生物。司法機關還受到受宗室、外戚、宦官、權臣干涉,或受中央行政機關牽制。在地方上,二者直接合一即直接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事務。宋、明、清的路省一級雖專設司法官,實際仍是同一級行政機關的附庸。在封建時代,中央司法機關的權限不斷分散,地方司法權限不斷縮小,這是封建專制主義不斷強化的結果。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