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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鎖定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中華民國訓政時期制定的具有憲法性質的文件,以根本法的形式確定了國民黨一黨專政的政治制度。
1931年5月12日由國民會議通過,6月1日公佈施行,至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實施後“自然廢止”,但未有主管機關公告。計有八章八十九條。
中文名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外文名
the Period of Tutelag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形    式
根本法
通過時間
1931年5月12日
通過會議
國民會議
施行時間
1931年6月1日
廢止時間
1947年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背景

1928年,北伐戰爭取得基本勝利,國內局勢底定。按照中國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孫中山建國大綱之規定,軍政時期已經結束,國家將進入訓政時期
而這一時期是否需要制定約法爭議較大。胡漢民認為,國父孫中山的建國大綱和全部遺教,足可作為約法,因此國民政府並不需要另行單獨制定約法 [1] 
孫中山先生建國大綱設想的建國步驟
步驟
內容
實現條件
實際情況
軍政
革命軍掃蕩軍閥,宣傳主義,開化人心
創建革命軍以統一國家
1926年7月開始北伐
實現民選,興辦實業
該省軍閥革除,局勢底定,即開始訓政
1928年秋開始施行訓政
制定憲法,結束黨治,施行憲政,主權在民
全國有過半省份自治完成時即制定憲法
1947年底開始行憲
基於胡漢民的建議,1929年3月,中國國民黨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決定:
1、追認此前由國民政府通過的國民政府組織法訓政綱領繼續有效;
2、以國父遺教為訓政時期中華民國最高根本法。 [2] 
1931年制定訓政時期臨時約法之國民會議 1931年制定訓政時期臨時約法之國民會議
因此國民黨暫不制定約法,僅制定了國民政府組織法和訓政綱領,以補充孫中山建國大綱。
然而此時汪精衞閻錫山馮玉祥等人在北平西山開會,堅持要求制定約法,並另行成立國民政府與南京抗衡。汪精衞之國民政府立即組織約法起草委員會,最終在太原起草了一部約法草案,史稱“太原約法”。
鑑於國民黨之分裂,在開封的蔣中正於1930年10月電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提前召開中國國民黨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重新商討約法問題。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決定成立“國民會議”,制定約法。“國民會議”除了各地農會,工會,職業團體,自由團體等“民選”部分代表外,另有國民黨中央委員若干。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制定

1931年3月,國民黨中常委決定由吳敬恆于右任等11人為起草委員。5月5日,所謂“國民會議”用了不到半天的時間便原案通過了《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6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佈施行。 [3] 
這是國民黨統治時期的一個重要文件,它的有效期一直延續到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的公佈實施;佔國民黨統治中國大陸22年間的絕大部分時間。 [4]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主要內容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1931年5月12日在國民會議通過,1931年6月1日由國民政府頒佈實施。計有八章八十九條。
  • 第一章 總綱(共5條),規定領土主權國體國旗國都
  • 第二章 人民權利義務(共22條),規定人民有遷徙、通信、集會、結社等自由。但附以“非依法不得停止或限制之”或“依法律”才能享有或行使的條件。義務則有納税、服兵役、工役等。
  • 第三章 訓政綱領(共5條),規定訓政時期由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以根本法的形式確認訓政時期國民黨為最高“訓政者”。人民享有的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政權之行使,由國民政府訓導之。實際上是對人民應該享受的政治權利的褻瀆。
  • 第四章 國計民生(共14條),規定興辦國營民營工礦企業,國營、民營航業以及發展生產事業。實則為發展壟斷資本創造條件。
  • 第五章 國民教育(共12條),規定三民主義為教育之原則。
  • 第六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共6條),規定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採均權原則。
  • 第七章 政府之組織(共2節19條),第一節中央政府,規定中央政府之組織與職權。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之治權;國民政府設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部會;國民政府設主席一人,對內對外代表國民政府。第二節地方制度,規定設省、縣、市各級政府。
  • 第八章 附則(共6條),規定約法之解釋屬於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總之,訓政時期約法根本法的形式確定了國民黨一黨專政的政治制度。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約法全文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序言

國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以建設中華民國。既由軍政時期入於訓政時期,允宜公佈約法,共同遵守,以期促成憲政,授政於民選之政府。茲謹遵創立中華民國之中國國民黨 總理遺囑,召集國民會議於首都。由國民會議制定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如左: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各省及蒙古西藏。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凡依法律享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三條 中華民國永為統一共和國。
第四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都定於南京。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無男女、種族、宗教、階級之區別,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建國大綱第八條之規定,在完全自治之縣享有建國大綱第九條所定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第八條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執行逮捕或拘禁之機關至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審判機關審問,本人或他人並得依法請求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審。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非依法律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錮。
第十一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三條 人民有通信通電秘密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四條 人民有結社集會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五條 人民有發表言論及刊行着作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六條 人民之財產,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沒收。
第十七條 人民財產所有權之行使,在不妨害公共利益之範圍內,受法律之保障。
第十八條 人民財產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徵用或徵收之。
第十九條 人民依法律得享有財產繼承權。
第二十條 人民有請願之權。
第二十一條 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二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
第二十三條 人民依法律有應考試之權。
第二十四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公務之權。
第二十五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税之義務。
第二十六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工役之義務。
第二十七條 人民對於公署依法執行職權之行為有服從之義務。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三章 訓政綱領

第二十八條 訓政時期之政治綱領及其設施,依建國大綱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自治依建國大綱及地方自治開始實行法之規定推行之。
第三十條 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時,其職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
第三十一條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政權之行使,由國民政府訓導之。
第三十二條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治權由國民政府行使之。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四章 國民生計

第三十三條 為發展國民生計,國家對於人民生產事業應予以獎勵及保護。
第三十四條 為發展農村經濟、改善農民生活、增進佃農福利,國家應積極實施左列事項︰
一、墾殖全國荒地,開發農田水利
二、設立農業金融機關,獎勵農村合作事業;
三、實施倉儲制度,預防災荒,充裕民食;
四、發展農業教育,注重科學實驗,厲行農業推廣,增加農業生產;
五、獎勵地方興築農村道路,便利物產運輸。
第三十五條 國家應興辦油、煤、金鐵礦業,並對於民營礦業予以獎勵及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國家應創辦國營航業,並對於民營航業予以獎勵及保護。
第三十七條 人民得自由選擇職業及營業,但有妨害公共利益者,國家得以法律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八條 人民有締結契約之自由,在不妨害公共利益及善良風化範圍內,受法律之保障。
第三十九條 人民為改良經濟生活及促進勞資互助,得依法組織職業團體。
第四十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互利原則,發展生產事業。
第四十一條 為改良勞工生活狀況,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法規。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施以特別之保護。
第四十二條 為預防及救濟因傷病廢老而不能勞動之農民工人等,國家應施行勞動保險制度。
第四十三條 為謀國民經濟之發展,國家應提倡各種合作事業。
第四十四條 人民生活必需品之產銷及價格,國家得調正或限制之。
第四十五條 借貸之重利及不動產使用之重租,應以法律禁止之。
第四十六條 現役軍人因服務而致殘廢者,國家應施以相當之救濟。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五章 國民教育

第四十七條 三民主義為中華民國教育之根本原則。
第四十八條 男女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四十九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機關一律受國家之監督,並負推行國家所定教育政策之義務。
第五十條 已達學齡之兒童應一律受義務教育,其詳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未受義務教育之人民,應一律受成年補習教育,其詳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條 中央及地力應寬籌教育上必需之經費,其依法獨立之經費並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條 私立學校成績優良者,國家應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五十四條 華僑教育,國家應予以獎勵及補助。
第五十五條 學校教職員成績優良,久於其職者,國家應予以獎勵及保障。
第五十六條 全國公私立學校應設置免費及獎金學額,以獎進品學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五十七條 學術及技術之研究與發明,國家應予以獎勵及保護。
第五十八條 有關歷史文化及藝術之古蹟古物,國家應予以保護或保存。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六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五十九條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依建國大綱第十七條之規定,採均權制度。
第六十條 各地方於其事權範圍內,得制定地方法規。但與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六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課税之劃分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條 中央對於各地方之課税,為免除左列各款之弊害,以法律限制之:
一、妨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妨害中央收入之來源;
三、復税;
四、妨害交通;
五、為一地方之利益對於他地方貨物之輸入為不公平之課税;
六、各地方之物品通過税
第六十三條 工商業之專利專賣特許權屬於中央。
第六十四條 凡一省達到憲政開始時期,中央及地方權限,應依建國大綱以法律詳細規定之。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七章 政府之組織

第一節 中央制度
第六十五條 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之治權。
第六十六條 國民政府統率陸海空軍。
第六十七條 國民政府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六十八條 國民政府行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
第六十九條 國民政府授與榮典。
第七十條 國家之歲入、歲出由國民政府編定預算、決算公佈之。
第七十一條 國民政府設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部會。
第七十二條 國民政府設主席一人,委員若干人。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委員,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三條 國民政府主席對內對外代表國民政府。
第七十四條 各院院長及各部會長,以國民政府主席之提請,由國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第七十五條 公佈法律、發佈命令,由國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第七十六條 各院部會得依法發佈命令。
第七十七條 國民政府及各院部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節 地方制度
第七十八條 省置省政府,受中央之指揮,綜理全省政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條 凡一省依建國大綱第十六條之規定達到憲政開始時期,國民代表會得選舉省長。
第八十條 蒙古、西藏之地方制度,得就地方情形,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條 縣置縣政府,受省政府之指揮,綜理全縣政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二條 各縣組織縣自治籌備會,執行建國大綱第八條所規定之籌備事項。縣自治籌備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條 工商繁盛人口集中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得設各種市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凡法律與本約法牴觸者無效。
第八十五條 本約法之解釋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
第八十六條 憲法草案當本於建國大綱及訓政與憲政兩時期之成績,由立法院議訂,隨時宣傳於民眾,以備到時採擇施行。
第八十七條 全國有過半數省分達到憲政開始時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時期,國民政府應即開國民大會,決定憲法而頒佈之。
第八十八條 本約法由國民會議制定,交由國民政府公佈之。
第八十九條 本約法自公佈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性質

訓政時期約法的主要法源基礎——建國大綱 訓政時期約法的主要法源基礎——建國大綱
該約法為訓政時期,即憲政開始之前的臨時憲法。依據孫中山建國大綱之規定,訓政時期暫由國民黨以黨治國,對於國民實行民主訓練。全國俟有半數省份實施民選,則即召集制憲國民大會制定憲法,結束訓政,開始憲政。序言規定了約法時效:
國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以建設中華民國。既由軍政時期入於訓政時期,允宜公佈約法,共同遵守,以期促成憲政,授政於民選之政府。茲謹遵創立中華民國之中國國民黨總理遺囑,召集國民會議於首都,由國民會議制定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實質

一、文件雖然借用了來自於西方的某些資產階級共和國憲法形式,但本質上是以國家根本大法確立國民黨一黨專政(帶有東方特色的、封建買辦性質的法西斯主義)的政治體制。規定“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時,其職權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國民政府主席、委員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約法”的解釋權也由國民黨中央行使。
二、它雖在一些條文上允許人民有各種權利和自由,但後來又立了不少“法”,限制人民的權利和自由。
三、關於國計民生問題,除一些空洞條文外,沒有給人民實際利益,連孫中山倡導的“平均地權”也隻字不提,卻規定以“國家”和“中央”的名義興辦工礦企業和壟斷專利、專賣事業,為官僚資本的發展提供便利條件。
它規定了國民黨一黨專制的政治體制和國民政府對國民黨的隸屬關係,確認“訓政時期由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 [4]  實際上確認了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成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由於蔣介石已經篡奪了國民黨的領導權,因而事實上他就成為國家的最高統治者。因此,《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是從法律上確認國家權力交由國民黨行使,確認了國民政府對國民黨的隸屬關係,使國民黨一黨專政合法化,實際上確立了蔣介石的最高獨裁者的地位。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雖然也規定了人民的政治權利,但同時又規定“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政權之行使由國民政府訓導之”,從而在事實上對這些權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因此,《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是一部反民主的、由國民黨一黨專政的憲法性文件。 [5]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廢止

該約法為“訓政”時期的“臨時憲法”,原定在1936年結束訓政時廢止,但因日本侵華,國家受難,故制憲國民大會一拖再拖,“憲政”遲遲未始。
1946年初,國共商議組織“聯合政府”,中國共產黨提出廢除訓政時期約法,遭到國民政府明確拒絕。1946年,制憲國民大會制定《中華民國憲法》,並附帶通過《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一切與憲法牴觸之法律,須立即廢止。同時國民政府頒佈《訓政結束程序法》,結束訓政時期政府運作。1948年初,“民選”產生國民大會代表和立法委員,“中華民國政府”成立。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評價

中國共產黨認為這部約法“暴露了國民黨反動派一黨專政的醜惡嘴臉” [6] 
民國憲政學者 [7]  認為這部約法制定過程極其倉促,且人權保障較為薄弱。且政權由黨代表行使,政府由黨產生,政府對黨負責,重要法律由黨解釋。其認為,這些弊病對中國近代史和當今中國影響深遠。
支持者認為國民黨以“光明磊落”的態度宣佈暫實行訓政,並明確將一黨專政涉及的內容公開以“約法”發佈,並“以此為限”。因而“有利於約束國民政府”。 [8] 
參考資料
  • 1.    《國民黨五屆二中全會提案匯存及論制定憲法之必要》,國聞週報,第七卷,第三十二期
  • 2.    《憲政建設決議案》,國民黨中宣部編印
  • 3.    葉孝信.中國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9年:342
  • 4.    魏定仁.憲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9年:65
  • 5.    魏定仁.憲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9年:66
  • 6.    張晉藩等《舊中國反動政府制憲醜史》,北京通俗讀物出版社,1955年
  • 7.    荊知仁《中華民國立憲史》,台北聯經出版公司
  • 8.    王世傑《比較憲法》,商務印書館再版,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