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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約法

鎖定
中華民國約法,又名“袁記約法”,是指民國三年(1914)五月一日由中華民國總統袁世凱公佈的一個取代《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臨時憲法”。此約法在民國五年袁世凱創立“中華帝國”時被廢棄,後一直未再恢復。
袁世凱就任臨時大總統後,由於國會起草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仍採用議會內閣制,袁世凱認為對總統和國務院束縛過大,不能實現獨裁野心,便下令解散國會,決定由其親信組成的“中央政治會議”代替國會行使立法權,制定新約法,於1914年5月1日頒佈。約法分10章,68條。
主要內容為:規定國家實行總統制,大總統為國家元首,總攬統治權;除擁有一般元首享有的職權外,在制定官制、宣戰、媾和、締結條約等方面無須徵得國會同意,總統甚至可以發佈與法律有同等效力的緊急命令,其職權極大;設國務卿協助大總統行使行政權;把立法院置於總統管轄之下,設參政院為虛設的諮詢機關,在立法院成立前代行立法院的職權;司法權由大總統任命的法官組織法院行使。利用改制憲法的辦法,增加總統的職權,為袁世凱實行獨裁、復辟帝制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1] 
中文名
中華民國約法
別    名
袁記約法
頒佈時間
1914年5月1日
性    質
臨時憲法
頒佈人
袁世凱
廢除時間
1916年

中華民國約法背景介紹

民國二年(1913年),發生二次革命。隨後袁世凱挾持國會(議會)當選為中華民國總統之後,在當年十一月取消國民黨議員資格,同時以大總統命令將內閣改為政治會議。政治會議自民國二年十二月集會,到次年五月參政院成立時結束。此段時期,袁世凱諮詢修改臨時約法,由此政治會議議定《約法會議組織條例》,成立約法會議
民國三年三月,約法會議開會,袁世凱提出增修臨時約法內容,修改共七項,全部是增加總統權力內容。隨後,約法會議根據袁世凱的意見,通過《中華民國約法》,五月一日由袁世凱公佈,即所謂“新約法”。

中華民國約法約法內容

該約法共10章68條,其內容極大地增加了總統權力。

中華民國約法總統

外交大權歸諸總統,宣戰媾和締約不必經由參政院
總統制定官制,任用國務員及外交大使,不必經由參政院;
採用總統制,取代臨時約法內閣制
正式憲法應由國會以外國民會議制定,總統公佈,憲法起草權歸諸總統及參政院;
人民公權的褫奪回復,總統應自由行之;
總統應有緊急命令權
總統應有緊急處分權

中華民國約法其他

立法權歸諸新成立之“立法院”,其不具備監察權。行政權則另設諸“參政院” 為總統諮詢機關
參政院及立法院的組織,須有約法會議議決。後約法會議通過參政院和立法院組織法,規定參政院參政純由總統委任。而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權資格同樣嚴酷。而僅隔數日,袁世凱公佈總統令,以參政院取代立法院職權,所以立法院始終未能成立。
參政院後又公佈《大總統選舉法》,將總統選舉變成了變相世襲:總統任期十年,連任無限。大總統選舉之前,參政院參政(總統任命)如果認為政治上有必要,則決議大總統連任。總統繼任人由前總統推薦於總統選舉會。
中華民國約法規定了將來正式憲法應當由參政院推定起草員10人起草,草案交由“國民會議”複決。而國民會議之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

中華民國約法約法全文

中華民國三年五月一日公佈)

中華民國約法第一章 國家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本於國民之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從前帝國所有之疆域。

中華民國約法第二章 人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法律上均為平等。
第五條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權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 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立法院之權。
第七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八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行政官署及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九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應任官考試及從事公務之權。
第十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一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納税之義務。
第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三條 本章之規定,與陸海軍法令及紀律不相牴觸者,軍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約法第三章 大總統

第十四條 大總統為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
第十五條 大總統代表中華民國。
第十六條 大總統對於人民之全體負責任。
第十七條 大總統召集立法院,宣告開會、停會、閉會。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須自解散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選舉新議員,並召集之。
第十八條 大總統提出法律案預算案於立法院。
第十九條 大總統為增進公益,或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發佈命令,弄得使發佈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二十條 大總統為維持公安,或防禦非常災害,事機緊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時,經參議院之同意,得發佈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前項教令,立法院否認時,嗣後即失其效力。
二十一條 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官。
第二十二條 大總統宣告開戰、媾和。
第二十三條 大總統為海陸軍大元帥,統率全國海陸軍。
大總統定海陸軍之編制及兵額。
第二十四條 大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變更領土,或增加人民負擔之條款,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條 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二十七條 大總統頒給爵位、勳章,並其他榮典。
第二十八條 大總統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條 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中華民國約法第四章 立法

第三十條 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組織及議員選舉方法,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三十一條 立法院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法律;
二 議決預算;
三 議決或承諾關於公債募集及國庫負擔之條件;
四 答覆大總統諮詢事件;
五 收受人民請願事件;
六 提出法律案;
七 提出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大總統;
八 提出關於政治上疑義,要求大總統答覆;但大總統認為須秘密者,得不答覆之;
九 對於大總統有謀叛行為時,以總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提起彈劫之訴訟於大理院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事件,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會期,以四個月為限;但大總統認為必要時,得延長其會期,並得於閉會期內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經大總統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時,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條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由大總統公佈施行。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大總統否認時,得聲明理由,交院複議;如立法院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而大總統認為於內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執行有重大障礙時,經參議院之同意,得不公佈之。
第三十五條 立法院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之,以得票過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三十六條 立法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七條 立法院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條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中華民國約法第五章 行政

第三十九條 行政以大總統為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贊襄之。
第四十條 行政事務置外交、內務、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農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條 各部總長依法律、命令,執行主管行政事務。
第四十二條 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代表大總統出席立法院發言。
第四十三條 國務卿、各部總長有違法行為時,受肅政廳之糾彈及平政院之審理。

中華民國約法第六章 司法

第四十四條 司法以大總統任命之法官組織法院行之。
法院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條 法院依法律獨立審判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各依其本法之規定行之。
第四十六條 大理院對於第三十一條第九款之彈劫事件,其審判程序,別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認為有妨害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律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約法第七章 參政院

第四十九條 參政院應大總統之諮詢,審議重要政務。參政院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中華民國約法第八章 會計

第五十條 新課租税及變更税率,以法律定之。現行租税,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徵收。
第五十一條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議決之預算行之。
第五十二條 因特別事件,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五十三條 為備預算不足或於預算以外之支出,須於預算內設預備費
第五十四條 左列各項支出,非經大總統之同意,不得廢除或裁減之:
一 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 憐法律上之規定所必需者;
三 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四 陸海軍編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條 為國際戰爭或戰定內亂及其他非常事變,不能召集立法院時,大總統經參政院之同意,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第五十六條 預算不成立時,執行前年度預算會計年度既開始,預算尚未議定時亦同。
第五十七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每年經審計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報告書於立法院,請求承諾。
第五十八條 審計院之編制,有約法會議決之。

中華民國約法第九章 制憲程序

第五十九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由憲法委員會起草。
憲法起草委員會,以參政院所推舉之委員組織之。其人數以十名為限。
第六十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之。
第六十一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於國民會議決定之。
國民會議之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六十二條 國民會議,由大總統召集並解散之。

中華民國約法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中華民國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約法施行前之現行法令,與本約法不相牴觸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條 中華民國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佈之大清皇帝辭位後優待條件、清皇族待遇條件、滿蒙回藏各族待遇條件,永不變更其效力。
其與待遇條件有關係之蒙古待遇條件,仍繼續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六十六條 本約法由立法院議員三分二以上或大總統提議增修,經立法院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時,由大總統召集約法會議增修之。
第六十七條 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參政院代行其職權。
第六十八條 本約法自公佈之日施行。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佈之臨時約法,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中華民國約法反思

儘管如此,我們認為,新約法是按照袁世凱的旨意對《臨時約法》的一次徹底改造,除了將內閣制改為總統制外,還將立法完全降為行政的附庸。《臨時約法》存在着立法權過大的弊端,對政府行使職權有過多的制約,不利於對國家的治理。《新約法》對其進行一定程度上的糾正,是符合當時的實際的。但如同《臨時約法》在限制行政權力時一樣,矯枉過正,將立法機關降為行政機關的附庸,從中國大陸地區民主進程來説,是一次大的倒退。
但是我們也看到,袁世凱在擴大行政權力的過程中,幾乎沒有遇到任何阻力,也就是説,北京政府的這一行為,得到社會各界、各種政治勢力(國民黨除外)的支持和擁護,從當時中國的社會實際來説,符合中國的國情。一個有着幾千年封建專制傳統的國家,不可能一下子將西方運行多年的比較完整的民主政治體制,拿到中國實行,中國接受西方的民主,只能是逐步的,而且必須與傳統有機的結合起來。長期以來,我們對袁世凱及袁世凱政府的評價,就沒有考慮到歷史的實際,而是一味地批評他破壞資產階級搬來的美國、法國的民主模式,而沒有考慮到這種民主模式在中國實行的實際,在極度缺乏民主傳統的國度裏,行使西方最民主的民主模式,其步履艱難或遭受破壞,應該是很正常的。
另外,從袁世凱政府按《新約法》的機制進行運行的實際效果來看,也比較明確地説明了這一問題。由於沒有立法機關的制約,行政支配一切,此一時期北京政府對各方面的治理應該説還是有一定實效的,“自此制實現後,中央之威信日彰,政治之進行較利,財政漸歸統一,各省皆極其服從,循而行之,苟無特別外患,中國猶可維持於不敝。”我們下面所説的北京政府頒佈的經濟政策和法規,大部分也是在這一時期。 [2] 
實際上《新約法》規定的政治體制,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改內閣制總統制,仍然在資產階級的民主範圍之內,只不過更加保守而已,比較接近德國、日本的民主模式,借鑑了德國、日本憲法精神,予國家元首以極大的權力,而對議會權力減少到最低限度。擯棄美國、法國模式,而採取德國、日本模式,應該是符合中國國情的一次有益嘗試,袁世凱及其袁世凱政府之所以得到國內各種政治勢力的支持,其原因也在於此。
至於袁世凱實施這一模式一年多後又拋棄了這一模式,改變國體,恢復帝制,遭到各種政治勢力的反對,袁世凱就此而亡,也在於此。所以,對《新約法》我們不應該輕易予以否定。 [2] 
參考資料
  • 1.    鄒瑜.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12月
  • 2.    張華騰.封建買辦政權還是資產階級政府?——1912~1915年北京政府性質新議[J].史學月刊,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