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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9年頒佈的法律)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國現行有效的經濟法之一,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89年2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4號公佈,歷經2002年、2013年、2018年4月、2018年12月、2021年五次修正,共六章節三十九條。 [6-7]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頒佈時間
1989年2月21日
實施時間
1989年8月1日
發佈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修訂信息

根據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8]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   
根據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衞生檢疫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   
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1]  [4] 
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第五次修正。 [5]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全文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目錄

章節
章節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規範進出口商品檢驗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係的順利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 商檢機構和依法設立的檢驗機構(以下稱其他檢驗機構),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第四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應當根據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動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由國家商檢部門制定、調整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並公佈實施。
第五條 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
前款規定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使用;前款規定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國家規定的免予檢驗條件的,由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申請,經國家商檢部門審查批准,可以免予檢驗。
第六條 必須實施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是指確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合格評定程序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註冊、認可和批准以及各項的組合。
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商檢機構可以採信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國家商檢部門對前述檢驗機構實行目錄管理。
第七條 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進行檢驗;尚未制定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的,應當依法及時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參照國家商檢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八條 其他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係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
第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及時收集和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的職責中,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一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報關地的商檢機構報檢。
第十二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接受商檢機構對進口商品的檢驗。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出具檢驗證單。
第十三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需要由商檢機構出證索賠的,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第十四條 對重要的進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依據對外貿易合同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派出檢驗人員參加。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五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檢。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出具檢驗證單。
第十六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發給檢驗證單的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報關出口;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報檢。
第十七條 為出口危險貨物生產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性能鑑定。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使用鑑定。使用未經鑑定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第十八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的船艙和集裝箱,承運人或者裝箱單位必須在裝貨前申請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裝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商檢機構對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
國家商檢部門可以公佈抽查檢驗結果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抽查檢驗情況。
第二十條 商檢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
第二十一條 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代理人辦理報檢手續時應當向商檢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依法對其他檢驗機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可以對其檢驗的商品抽查檢驗。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統一的認證制度,對有關的進出口商品實施認證管理。
第二十四條 認證機構可以根據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同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託進行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准許在認證合格的進出口商品上使用質量認證標誌。
第二十五條 商檢機構依照本法對實施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第二十六條 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檢標誌或者封識。
第二十七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以至國家商檢部門申請複驗,由受理複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及時作出複驗結論。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國家商檢部門作出的複驗結論不服或者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商檢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商檢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業務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執行職務。
商檢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文明服務,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三十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商檢機構內部負責受理報檢、檢驗、出證放行等主要崗位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併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密。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檢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進口或者出口屬於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進出口商品冒充合格進出口商品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商檢單證、印章、標誌、封識、質量認證標誌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商檢機構、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翫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商檢機構和其他檢驗機構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檢驗和辦理檢驗鑑定業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內容解讀

1、修訂背景
開展“證照分離”改革,是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持續優化營商環境,釋放企業創業創新活力的重要舉措。2019年,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國務院決定在全國各自貿試驗區開展“證照分離”改革全覆蓋試點,取得良好成效。國務院辦公廳、市場監管總局、司法部系統總結近年來“證照分離”改革經驗和存在問題,編制了《中央層面設定的涉企經營許可事項改革清單(2021年全國版)》,改革措施包括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優化審批服務,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多部法律的相關規定需及時修訂,確保重大改革於法有據。
2、修訂的主要內容
1. 將第三條中的“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修改為“依法設立的檢驗機構(以下稱其他檢驗機構)”。
2. 第六條增加第三款:“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商檢機構可以採信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國家商檢部門對前述檢驗機構實行目錄管理”。
3. 將第八條中的“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修改為“其他檢驗機構”。
4. 刪去第二十二條關於考核的規定。
5. 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其中的“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修改為“其他檢驗機構”。
6. 刪去第三十四條關於未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予以處罰的規定。
3、重點關注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修改後,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可以不經許可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嗎。
不可以。根據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三條規定,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必須依法設立,即:雖然設定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的檢驗許可取消了,但仍需辦理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並由海關總署實行目錄管理。
(二)列入採信檢驗機構有哪些。
按照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六條規定,對列入必須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目錄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採信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對前述檢驗機構實行目錄管理。海關正在制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採信的相關管理辦法。
4、海關提示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業務技術檢查規範 第1部分:通則》已於2022年1月1日正式實施。該標準適用於不同類型、不同專業領域在不同場所開展業務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並對檢驗鑑定機構投資者身份,管理技術,檢驗樣品、檢驗方法管理和控制,以及質量管理體系等方式做了明確要求。
業務場所適用於工廠、碼頭等場所的現場檢驗和鑑定;
專業範圍適用於化礦、危險品、機電等專業的檢驗鑑定;
實驗室檢測適用於化礦危險品、機電等產品的檢測工作。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