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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部務會議和國家税務總局局務會議修訂通過,2011年10月28日財政部令第66號公佈。該《細則》共16條,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實施時間
2011年11月1日
頒佈人
謝旭人
頒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文件發佈

第6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和國家税務總局局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部長 謝旭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文件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附《資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徵税範圍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開採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氣,是指專門開採或者與原油同時開採的天然氣。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選煤及其他煤炭製品。
(四)其他非金屬礦原礦,是指上列產品和井礦鹽以外的非金屬礦原礦。
(五)固體鹽,是指海鹽原鹽、湖鹽原鹽和井礦鹽。
液體鹽,是指滷水。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户和其他個人。
第四條 資源税應税產品的具體適用税率,按本細則所附的《資源税税目税率明細表》執行。
礦產品等級的劃分,按本細則所附《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執行。
對於劃分資源等級的應税產品,其《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中未列舉名稱的納税人適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納税人的資源狀況,參照《資源税税目税率明細表》和《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中確定的鄰近礦山或者資源狀況、開採條件相近礦山的税率標準,在浮動30%的幅度內核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家税務總局備案。
第五條 條例第四條所稱銷售額為納税人銷售應税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銷項税額。
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税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第六條 納税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摺合成人民幣計算。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摺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髮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税人應在事先確定採用何種摺合率計算方法,確定後1年內不得變更。
第七條 納税人申報的應税產品銷售額明顯偏低並且無正當理由的、有視同銷售應税產品行為而無銷售額的,除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另有規定外,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税人最近時期同類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税人最近時期同類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税價格確定。組成計税價格為:
組成計税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應税產品的實際生產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確定。
第八條 條例第四條所稱銷售數量,包括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的實際銷售數量和視同銷售的自用數量。
第九條 納税人不能準確提供應税產品銷售數量的,以應税產品的產量或者主管税務機關確定的折算比換算成的數量為計徵資源税的銷售數量。
第十條 納税人在資源税納税申報時,除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另有規定外,應當將其應税和減免税項目分別計算和報送。
第十一條 條例第九條所稱資源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具體規定如下:
(一)納税人銷售應税產品,其納税義務發生時間是:
1.納税人採取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合同規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2.納税人採取預收貨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發出應税產品的當天;
3.納税人採取其他結算方式的,其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納税人自產自用應税產品的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應税產品的當天。
(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税款的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支付貨款的當天。
第十二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的扣繳義務人,是指獨立礦山、聯合企業及其他收購未税礦產品的單位。
第十三條 條例第十一條把收購未税礦產品的單位規定為資源税的扣繳義務人,是為了加強資源税的徵管。主要是適應税源小、零散、不定期開採、易漏税等税務機關認為不易控管、由扣繳義務人在收購時代扣代繳未税礦產品資源税為宜的情況。
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資源税,應當向收購地主管税務機關繳納。
第十五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採或者生產資源税應税產品的納税人,其下屬生產單位與核算單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其開採或者生產的應税產品,一律在開採地或者生產地納税。實行從量計徵的應税產品,其應納税款一律由獨立核算的單位按照每個開採地或者生產地的銷售量及適用税率計算劃撥;實行從價計徵的應税產品,其應納税款一律由獨立核算的單位按照每個開採地或者生產地的銷售量、單位銷售價格及適用税率計算劃撥。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