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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實施細則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實施細則》在1993.05.08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頒佈。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實施細則
頒佈時間
1993年05月08日
實施時間
1993年05月08日
頒佈單位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國家自然科學獎的評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自然科學獎授予在自然科學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領域取得優秀成果的研究集體和個人。
第三條 獲得國家自然科學獎的科學研究成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對自然現象和規律的新發現,或者在科學理論、學説上有創見,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創新,以及在基礎數據的蒐集和綜合分析上有創造性和系統性的貢獻;
(二)學術上處於國際領先或者先進水平,對於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有重大意義,或者對於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重要影響;
(三)主要論著已在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學術期刊上發表或者作為學術專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學結論已為國內外同行所引用或者採用。
第四條 國家自然科學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和四等獎四個等級。
在科學上取得了突破性的進展,並能推動本學科或者相關學科的發展,開拓新的研究領域,或者對經濟建設有重大的影響,學術上為國際首創或者領先的研究成果,可評為一等獎。
在科學上有重要的發展,並能推動本學科或者其分支學科的發展,或者對經濟建設有重要的影響,學術上為國際領先的研究成果,可評為二等獎。
在科學上有較大的發展,對本學科或者其分支學科的發展有一定的推動作用,或者對經濟建設有較大的影響,學術上為國際先進水平的研究成果,可評為三等獎。
在科學上有一定的發展,對本學科或者其分支學科的發展有一定的推動作用,或者對經濟建設有一定的影響,學術上為國際先進水平的研究成果,可評為四等獎。
第五條 在科學技術進步、經濟與社會發展方面具有特別重大意義的研究成果,可授予特等獎。
第二章 評審機構
第六條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科委)設立國家自然科學獎勵委員會(以下簡稱獎勵委員會),負責評定國家自然科學獎獎勵項目和獎勵等級。
獎勵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2-4人,秘書長1人,委員若干人。獎勵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由國家科委聘任,每屆任期4年,連任不超過3屆。
獎勵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是獎勵委員會辦公室。
第七條 獎勵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國家自然科學獎的評定工作;
(二)審定向國家科委推薦的國家自然科學獎特等獎項目;
(三)研究處理國家自然科學獎評審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獎勵委員會下設若干複審組,負責獎勵項目的複審工作。複審組由組長1人、副組長1-2人,常務秘書1人,組員若干人組成。組長、副組長、組員和常務秘書由獎勵委員會主任聘任,每屆任期2年。
第九條 複審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國家自然科學獎的複審工作,提出候選獎勵項目的複審結論及獎勵等級的建議;
(二)會同獎勵委員會辦公室對有異議的候選獎勵項目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報獎勵委員會審核;
(三)負責向獎勵委員會提出複審工作報告;
(四)辦理獎勵委員會交給的其它工作。
第十條 複審組下設若干評議組,評議組由組長、副組長、組員組成,每屆任期2年。評議組設秘書1人,負責本評議組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條 評議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對獎勵項目評議,並寫出評議意見及獎勵等級的建議;
(二)辦理複審組、獎勵委員會辦公室交給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條 獎勵委員會設若干複核組,負責對複審擬授特等獎或者一等獎的候選獎勵項目進行復核。複核組由獎勵委員會秘書長聘請若干同行專家組成,由專業對口的獎勵委員會委員主持複核組工作。若候選獎勵項目超出各委員專業範圍時,可特邀專家主持。
第三章 推薦
第十三條 國家自然科學獎每兩年評審一次。
第十四條 國家自然科學獎請獎項目(以下簡稱請獎項目)由各研究機構、高等院校、全國性自然科學學術團體推薦,或者由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同行科技工作者十人以上聯名推薦。
第十五條 推薦單位或者聯名推薦的發起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內容與要求,填寫《國家自然科學獎推薦書》,並交納評審費。
第十六條 多個單位合作完成的研究項目,由主持單位推薦或者聯合推薦。
第十七條 同一研究成果不得同時申報國家級其它科技獎勵。已獲國家級科技獎勵而無新的實質性突破的研究成果,不得再次推薦。
第十八條 推薦未獲批准的請獎項目,經研究又取得新的進展,或者經實踐檢驗對該成果有新的認識,提供新的引用或者採用資料的,可以重新推薦。
第十九條 台灣省同胞和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同胞,在獲取國家自然科學獎方面享有與大陸科技工作者同等權利,並按同一條件和標準進行推薦與評定。推薦者應當向獎勵委員會委託的香港、澳門有關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旅居國外的華僑和外國人士,在自然科學方面取得對我國科學技術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優異成果,可以按照本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推薦請獎。
第二十一條 中國與外國合作完成的自然科學研究成果,若其論著的主要學術思想或者主要研究工作由中國科技工作者完成,可以按照本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推薦請獎。
第二十二條 請獎項目的主要研究者應當是該項目主要論著的作者,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體學術思想、研究方案的提出者;
(二)重要科學現象、特性、規律的主要發現與闡明者,或者在科學理論、學説的創立,研究方法、手段的提出,以及重要基礎數據的蒐集和綜合分析等方面的主要貢獻者;
(三)關鍵性學術疑難問題,或者實驗、技術難點的主要解決者。
第二十三條 請獎項目主要研究者的人數,一般為1-5人。綜合性跨學科大型協作項目,若參加研究的人數眾多,可以以研究集體、主要研究者及其研究集體作為請獎項目的主要研究者。
請獎項目的主要研究者超出規定的人數,推薦者應當在《國家自然科學獎推薦書》中提出充分的理由。
研究項目由兩個以上單位合作完成的,應當共同協商確定請獎項目的主要研究者及其排列次序,並加蓋各自單位的公章。
第二十四條 請獎項目的行政組織領導、管理及各類輔助工作人員,如不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得列為主要研究者。
第四章 評審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各部委、中國科學院、中國科協及中國人民解放軍各總部管理科技成果的司(局、辦)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為國家自然科學獎的初審部門,負責對請獎項目歸口組織初審。
初審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自然科學獎的授獎條件和獎勵標準,擇優向獎勵委員會推薦獎勵項目,並提出初審意見和獎勵等級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獎勵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受理初審部門推薦的請獎項目,並會同評議組進行形式審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評審;
(一)推薦書及其附件字跡不清,難以辨認或者未按要求填寫;
(二)規定的附件不齊全;
(三)主要論著發表的時間和形式不符合規定;
(四)主要研究者不符合規定;
(五)不符合國家自然科學獎的獎勵範圍;
(六)已獲國家級科技獎勵,或者同時申報了國家級其它科技獎勵;
(七)存在知識產權權屬爭議。
第二十七條 評議組可以邀請若干具有不同學術觀點和一定代表性的同行專家進行通訊評議,並寫出書面評議意見。
評議組評議項目,可以特邀專家參加。特邀專家享有與評議組成員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評議組應當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向複審組提出候選獎勵項目評議結論及其獎勵等級的建議,並逐項填寫評議意見表。
第二十八條 複審組複審項目,應當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確定候選獎勵項目及其獎勵等級,並逐項填寫複審意見表。
第二十九條 獎勵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將各複審組確定的候選獎勵項目登報公佈。自公佈之日起兩個月內為異議期。
第三十條 獎勵委員會評定獎勵項目,應當從獎勵委員會委員中確定2名以上委員作項目主審人,必要時可以從複審組的成員中特邀評審員作項目主審人。主審人應當認真審查項目材料,並寫出書面審查意見。
複審組確定的特等獎或者一、二等獎候選獎勵項目,其主要研究者的代表應當向獎勵委員會介紹項目內容,進行答辯。
對複審組提出的擬授予特等獎或者一等獎的候選獎勵項目,在獎勵委員會評定前由複核組進行復核,並向獎勵委員會報告複核結果。
第三十一條 獎勵委員會評審獎勵項目,到會委員應當超過全體委員的三分之二,會議方能召開,評定的結果方為有效。
特等獎和一等獎的獎勵項目應當由超過到會委員總數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其餘等級的獎勵項目應當由超過到會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的多數通過。
特邀評審員不參加投票。
第三十二條 在評審程序中,凡涉及評審人員及其直系親屬的請獎項目,本人應予迴避,不得參加投票。
第三十三條 參加評審工作的全體人員,應當認真負責、秉公辦事、不徇私情,對評審情況要嚴守秘密、不得泄露。
第三十四條 獎勵委員會評定結束後,向國家科委提出獎勵項目及獎勵等級報告,由國家科委核准授獎。
特等獎的獎勵項目由國家科委報國務院批准,另行獎勵。
第五章 異議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公佈的候選獎勵項目持有異議,應當在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異議期內向獎勵委員會辦公室提出。
對候選獎勵項目提出異議應當以書面形式詳細寫明異議內容和事實根據,並寫明本人真實姓名、工作單位和聯繫地址等。以單位名義提出異議的,應當寫明單位負責人和聯繫人姓名,並加蓋公章。異議者的姓名需要保密的,應當在異議材料中註明。
第三十六條 異議內容屬於下列情況之一,方可受理:
(一)請獎項目不符合本細則的有關規定;
(二)主要研究結果不能成立,或者有剽竊、作假行為,以及推薦書內容填報不實。
第三十七條 異議處理按照本細則第九條(二)辦理。未處理完畢的項目,不再列為獎勵項目。待異議處理完畢後,可以按照新項目重新推薦。
第三十八條 獲獎項目如有剽竊、作假等重大問題,經獎勵委員會查實後,報國家科委核准撤銷獎勵,並予以公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由國家科委解釋。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1日公佈的《關於國家自然科學獎申報、評審的若干説明》及其它有關規定中與本細則不符的條款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