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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17年5月28日發佈,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
發佈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佈日期
2017年5月28日
實施日期
2017年8月1日
發佈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發佈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已經2017年4月12日國務院第1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政策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統計資料能夠通過行政記錄取得的,不得組織實施調查。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能夠滿足統計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全面調查。 [1]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規律研究,健全新興產業等統計,完善經濟、社會、科技、資源和環境統計,推進互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應用,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責任主體,嚴格執行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應當保障統計活動依法進行,不得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不得非法干預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不得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
國家有計劃地推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和資料開發。
第二章 統計調查項目
第六條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重複、矛盾。
第七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應當就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徵求有關地方、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和專家的意見,並由制定機關按照會議制度集體討論決定。
重要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進行試點。 [1] 
第八條 制定機關申請審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以公文形式向審批機關提交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申請表、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和工作經費來源説明。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予以補正。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受理。
第九條 統計調查項目符合下列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予以批准的書面決定:
(一)具有法定依據或者確為公共管理和服務所必需;
(二)與已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重複、不矛盾;
(三)主要統計指標無法通過行政記錄或者已有統計調查資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統計調查制度符合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科學、合理、可行;
(五)採用的統計標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制定機關具備項目執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後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十條 統計調查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審批機關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前,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審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機關。
制定機關修改統計調查項目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申請備案統計調查項目,應當以公文形式向備案機關提交統計調查項目備案申請表和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
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對象屬於制定機關管轄系統,且主要內容與已批准、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不重複、不矛盾的,備案機關應當依法給予備案文號。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項目經批准或者備案的,審批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當及時公佈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當簡化審批或者備案程序,縮短期限:
(一)發生突發事件需要迅速實施統計調查;
(二)統計調查制度內容未作變動,統計調查項目有效期屆滿需要延長期限。
第十五條 統計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統計標準是強制執行標準。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 [1] 
制定國家統計標準,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應當就統計調查對象的法定填報義務、主要指標涵義和有關填報要求等,向統計調查對象作出説明。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填報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個人作為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本人簽字。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加蓋公章的除外。
統計調查對象使用網絡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推廣使用網絡報送統計資料,應當採取有效的網絡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由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條 國家統計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妥善保管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資料。
國家建立統計資料災難備份系統。
第二十二條 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資料,應當至少保存2年。
彙總性統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彙總性統計資料應當永久保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的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四條 國家統計局統計調查取得的全國性統計數據和分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數據,由國家統計局公佈或者由國家統計局授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佈。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已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制度公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佈其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已公佈的統計數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修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佈修訂後的數據,並就修訂依據和情況作出説明。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佈主要統計指標涵義、調查範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抽樣調查樣本量等信息,對統計數據進行解釋説明。
第二十八條 公佈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佈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佈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 統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包括:
(一)直接標明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二)雖未直接標明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但是通過已標明的地址、編碼等相關信息可以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1] 
(三)可以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彙總資料。
第三十條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依法嚴格管理,除作為統計執法依據外,不得直接作為對統計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得用於完成統計任務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實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資料共享。制定機關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可以共同使用獲取的統計資料。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統計信息共享的內容、方式、時限、渠道和責任等作出規定。
第五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履行統計職責,在統計業務上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鄉、鎮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完成國家統計調查任務,執行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本地方、本部門的統計調查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為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第三十五條 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從事統計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和統計業務知識,參加統計執法培訓,並取得由國家統計局統一印製的統計執法證。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不得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舉報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公佈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方式和途徑,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下列情形屬於統計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對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對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1] 
(一)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大面積發生或者連續發生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二)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數據嚴重失實,應當發現而未發現;
(三)發現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數據嚴重失實不予糾正。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或者採用下發文件、會議佈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強令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一)違法制定、審批或者備案統計調查項目;
(二)未按照規定公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
(三)未執行國家統計標準;
(四)未執行統計調查制度;
(五)自行修改單個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資料。
鄉、鎮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公佈統計數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尚未公佈的統計資料或者利用尚未公佈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第四十六條 統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一)拒絕、阻礙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二)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三)向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
(四)未依法受理、核實、處理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舉報;
(五)泄露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舉報情況。
第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拒絕、阻礙統計監督檢查或者轉移、隱匿、篡改、譭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1] 
第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七條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有統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統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下列情形屬於統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行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方法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監督檢查;
(二)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監督檢查,嚴重影響相關工作正常開展;
(三)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
(四)有統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1年內被責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五十一條 統計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涉外統計調查資格的機構進行。涉外統計調查資格應當依法報經批准。統計調查範圍限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統計調查範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由國家統計局審批。
涉外社會調查項目應當依法報經批准。統計調查範圍限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統計調查範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由國家統計局審批。
第五十三條 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涉外統計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有權採取統計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措施。
第五十四條 對違法從事涉外統計調查活動的單位、個人,由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調查,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涉外統計調查資格,撤銷涉外社會調查項目批准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國家統計局公佈,2000年6月2日國務院批准修訂、2000年6月15日國家統計局公佈,2005年12月16日國務院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內容解讀

新華社北京6月19日電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日前簽署國務院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公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為全面有效貫徹執行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進一步保障統計數據真實可靠,國務院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條例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是從源頭上規範統計調查活動。開展統計調查活動既要滿足國家宏觀決策對統計資料的需求,又要切實減輕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提高統計調查的有效性和質量。為兼顧好兩方面的利益,條例從五個方面作了規定,包括夯實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儘可能減輕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嚴格要求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明確統計調查項目審批和備案的程序、條件和時限,以及明確國家統計標準的地位等。
二是加強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為加強對統計數據生產過程的控制,提高統計數據質量,條例對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作了專章規定,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報送義務和統計調查組織實施機關提出了明確要求。
三是明確統計資料公佈的主體、權限及要求。包括:區分不同統計資料,明確公佈主體及權限;為避免因簡單對比統計數據產生誤解,規定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佈主要統計指標涵義;公佈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佈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佈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等。
四是強化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條例列舉了對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具體情形和統計造假行為的典型做法,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例如,大面積發生或者連續發生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統計數據嚴重失實應當發現而未發現,發現統計數據嚴重失實不予糾正的,對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或者採用下發文件、會議佈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強令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2]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答記者問

2017年5月28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國家統計局負責人就實施條例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制定實施條例?
答:一是全面有效貫徹執行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的需要。1987年公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是根據1983年制定的統計法制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統計法進行全面修訂後,實施細則的主要內容與修訂後的統計法不一致,需要出台新的實施性規定。二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統計工作重大決策部署,使統計工作更好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的需要。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統計工作,黨的十八大以來,明確要求探索統計規律、健全統計法律法規,完善統計管理體制,改革統計制度方法,有針對性補上統計領域“短板”,加快健全新產業、新業態等新動能統計,加強社會領域統計,確保數據真實可靠,為國家各項決策部署提供科學支撐,更好服務宏觀調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在推動統計現代化上邁出更大步伐。為此,國家統計局在廣泛徵求意見和深入調研的基礎上,向國務院報送了實施條例(送審稿),國務院法制辦兩次書面徵求有關部門、地方政府的意見,並通過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會同國家統計局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實施條例(草案),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李克強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佈施行。
問:過多的統計調查活動既給統計調查對象造成負擔,又可能影響統計質量和效率,實施條例對此是否有考慮?
答:開展統計調查活動既要滿足國家宏觀決策對統計資料的需求,又要切實減輕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提高統計調查的有效性和質量。為兼顧好兩方面的利益,實施條例從源頭上規範統計調查活動,主要從四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儘可能減輕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統計資料能夠通過行政記錄取得的,不得組織實施調查;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能夠滿足統計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全面調查。二是嚴格要求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機關應當就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徵求有關地方、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和專家的意見,集體討論決定;重要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進行試點。三是明確統計調查項目審批和備案的程序、條件和時限。避免各類統計調查項目內容重複、矛盾,並要求及時公佈已經審批、備案的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四是明確國家統計標準的地位。為從根本上解決因統計標準不統一而產生的數據“打架”問題,規定國家統計標準是強制執行標準,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
問:統計調查活動的組織實施是統計的重要環節,關係着能否獲得真實、有效的統計數據,實施條例對此作了哪些具體規定?
答:規範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工作,加強對統計數據生產過程的控制,對於提高統計數據質量具有重要意義。實施條例對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作了專章規定:一是對統計調查對象履行報送義務提出明確要求。單位提供統計資料的,應當由填報人員及單位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個人提供統計資料的,應當由本人簽字;使用網絡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二是對統計調查組織實施機關提出明確要求。組織實施機關應當將調查對象的法定填報義務、主要指標涵義和有關填報要求等向統計調查對象作出説明。使用網絡報送統計資料的,組織實施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網絡安全。組織實施機關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由統計調查對象予以補正。國家統計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問:統計數據是公眾瞭解國情國力和社會發展狀況的重要途徑,實施條例對及時公開統計數據作了哪些規定?
答:統計資料既是國家宏觀決策的重要參考依據,也是社會公眾瞭解國情國力和社會發展狀況的信息載體,一些重要的統計數據更是經濟活動的風向標,影響市場主體經營決策。實施條例對統計數據的公開從四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區分不同統計資料,明確公佈主體及權限。全國性統計數據和分省統計數據,由國家統計局或者授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佈;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數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統計調查制度公佈;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佈其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比照執行。二是要求對統計數據進行解釋説明。為了使社會公眾瞭解統計數據生產狀況,更好地使用統計資料,規定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佈主要統計指標涵義、調查範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抽樣調查樣本量等信息,對統計數據進行解釋説明。三是公佈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佈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佈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四是需要對已公佈的統計數據進行修訂的,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佈修訂後的數據,並就修訂依據和情況作出説明。同時,為充分發揮統計資料的作用,規定國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實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資料共享。制定機關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可以共同使用獲取的統計資料。
問:對統計違法行為,實施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實施條例依據統計法,進一步充實細化了統計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針對一些方面對嚴重統計違法行為監督不到位,甚至為了所謂“政績”,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指使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既造成統計數據失真又嚴重敗壞政府形象的問題,為依法嚴懲、堅決遏制統計數據造假行為,實施條例列舉了對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具體情形和統計造假行為的典型做法,明確了法律責任。一是大面積發生或者連續發生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統計數據嚴重失實應當發現而未發現,發現統計數據嚴重失實不予糾正的,對相關的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二是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或者採用下發文件、會議佈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強令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對統計機構、有關部門不執行國家統計標準、統計調查制度等統計規範,自行修改統計資料,違法公佈統計數據,對外提供尚未公佈的統計資料,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對抗統計監督檢查、統計違法案件查處等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