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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税暫行條例

鎖定
1988年6月3日國務院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税暫行條例
頒佈時間
1988年06月25日
實施時間
1988年06月25日
頒佈單位
國務院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税暫行條例引言

現予發佈,自1988年度起施行.
1988年6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税暫行條例具體內容

第一條 凡從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以及其他行業的城鄉私營企業,都是私營企業所得税的納税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所得税。
第二條 納税人每一納税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國家允許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營業外支出後的餘額,為私營企業應納税所得額。
納税人計算繳納所得税的列支項目和標準,由税務機關規定。
第三條 私營企業所得税依照35%的比例税率計算徵收。
第四條 納税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在一定期限內減徵、免徵所得税:
(一)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
(二)遇有風、火、水、震等災情,納税確有困難的;
(三)納税人因特殊情況需要減税、免税的。
第五條 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者外,其他需要減税、免税的,由財政部確定。
第六條 納税人在納税年度發生虧損,經税務機關批准,可以從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應的數額加以彌補;下一年度的所得額不足彌補的,可以遞延逐年提取所得繼續彌補,但連續彌補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七條 私營企業所得税,由納税人向當地税務機關繳納。
第八條 私營企業所得税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具體納税期限由縣、市税機關確定。
第九條 納税人必須按照税務機關的規定建立帳簿和保存憑證,並按規定向當地税務機關編送財務報表和進行納税申報。對未按照規定執行的納税人,税務機關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批准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私營企業所得税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8年度起施行。
行政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