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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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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一條
為加強獵槍彈具管理,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社會治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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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使用或者運輸獵槍彈具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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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四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主管獵槍彈具的生產、銷售 和使用管理工作。公安機關對獵槍彈具的生產、銷售、購買、持有、使用、運輸和報廢銷燬等實施治安管理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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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二章 生 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六條
獵槍彈具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獵槍彈具的企業生產;未經批准的,不得生產獵槍彈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生 產獵槍彈具的文件辦理登記註冊。禁止個人製造、改造或者裝配獵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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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七條
獵槍彈具實行限額生產。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資源和社會治安情況提出的需要數量,經綜合平衡,按年度確定獵槍彈具生產限額,並分配給獵槍彈具生產企業。獵槍彈具生產企業應當根據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配的生產限額組織生產,不得超過限額生產獵槍彈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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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三章 銷 售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全國獵槍彈具的銷售品種和數量,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獵槍彈具年度生產限額內統一分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配的獵槍彈具品種和數量,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獵槍彈具的年度銷售指標,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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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獵槍彈具實行定點銷售。經銷獵槍彈具的單位,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後,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發給獵槍彈具銷售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獵槍彈具銷售許可證辦理登記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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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因狩獵需要購買獵槍彈具的,應當持特許獵捕證或者狩獵證和個人身份證明,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購買審批單 ,經該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同級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公安機關發放獵槍彈具購買證。市、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購買獵槍彈具的數量,不得超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配的年度銷售指標;公安機關發放獵槍彈具購買證的 數量不得超過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購買獵槍彈具的數量。獵槍彈具購買證限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使用。購買獵槍的,實行一槍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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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獵槍彈具經銷單位應當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市、縣公安機關發放的獵槍 彈具購買證和特許獵捕證或者狩獵證以及購槍人身份證明,按照規定的品種、型號、數量出售獵槍彈具。禁止獵槍彈具經銷單位向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或者個人出售獵槍彈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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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四章 使 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接受外國人贈送或者轉讓獵槍彈具的,必須經市、縣公安機關審查同意,辦理持槍證,並向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獵槍檢驗報廢制度。單位或者個人持 有的獵槍經檢驗報廢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繳銷特許獵捕證 或者狩獵證,公安機關繳銷持槍證,並由公安機關按照規定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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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五章 運 輸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狩獵活動有自帶獵槍彈具必要的,其接待單位應當事先報經其目的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入境時 ,應當向海關申報,由邊防檢查站憑批准文件審核發放運輸證;入境後,由接待單位負責保管獵槍彈具。外國人攜帶獵槍彈具出境的,必須向公安機關申領運輸證,出境時向海關申報,運輸證交出 境地邊防檢查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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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六章 罰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二)未按照規定的品種或者超過分配的限額 生產獵槍彈具的;
(四)無證經銷獵槍彈具或 者有其他非法買賣獵槍彈具行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三十條
獵槍彈具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生產獵槍彈具的,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可以視情節輕重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生產資格批准文件。獵槍彈具經銷單位未按照規定銷售獵槍彈具的,公安機關可以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業整頓或者 吊銷銷售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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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年度銷售指標批准購買獵槍彈具或者超過批准的購買獵槍彈具的數量發放獵槍彈具購 買證或者運輸證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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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七章 附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
-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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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 .中國林業網[引用日期2016-07-24]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 .中國林業網[引用日期201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