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為便利對外貿易經營者辦理海關手續,方便合法進出口,提高通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的辦法,共有23條,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
頒佈時間
2001年12月24日
施行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9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1年12月7日海關總署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署長牟新生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1] 
詳細條款
第一條為便利對外貿易經營者辦理海關手續,方便合法進出口,提高通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1] 
第二條海關行政裁定是指海關在貨物實際進出口前,應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申請,依據有關海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與實際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海關事務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
行政裁定由海關總署或總署授權機構作出,由海關總署統一對外公佈。
行政裁定具有海關規章的同等效力。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以下海關事務:
(一)進出口商品的歸類;
(二)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三)禁止進出口措施和許可證件的適用;
(四)海關總署決定適用本辦法的其他海關事務。
第四條海關行政裁定的申請人應當是在海關注冊登記的進出口貨物經營單位。
申請人可以自行向海關提出申請,也可以委託他人向海關提出申請。
第五條除特殊情況外,海關行政裁定的申請人,應當在貨物擬作進口或出口的3個月前向海關總署或者直屬海關提交書面申請。
一份申請只應包含一項海關事務。申請人對多項海關事務申請行政裁定的,應當逐項提出。
申請人不得就同一項海關事務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海關提交行政裁定申請。
第六條申請人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填寫行政裁定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行政裁定的事項;
(三)申請行政裁定的貨物的具體情況;
(四)預計進出口日期及進出口口岸;
(五)海關認為需要説明的其他情況。
第七條申請人應當按照海關要求提供足以説明申請事項的資料,包括進出口合同或意向書的複印件、圖片、説明書、分析報告等。
申請書所附文件如為外文,申請人應同時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譯文。
申請書應當加蓋申請人印章,所提供文件與申請書應當加蓋騎縫章。
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八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供貨物樣品。
第九條申請人為申請行政裁定向海關提供的資料,如果涉及商業秘密,可以要求海關予以保密。除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以外,未經申請人同意,海關不應泄露。
申請人對所提供資料的保密要求,應當書面向海關提出,並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
第十條收到申請的直屬海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七、八條規定對申請資料進行初審。對符合規定的申請,自接受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移送海關總署或總署授權機構。
申請資料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海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在10個工作日內補正。申請人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一條海關總署或授權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審核決定是否受理該申請,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不予受理:
(一)申請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四、五條規定的;
(二)申請與實際進出口活動無關的;
(三)就相同海關事務,海關已經作出有效行政裁定或者其他明確規定的;
(四)經海關認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海關在受理申請後,作出行政裁定以前,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相關資料或貨物樣品。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資料或樣品,影響海關作出行政裁定的,海關可以終止審查。
申請人主動向海關提供新的資料或樣品作為補充的,應當説明原因。海關審查決定是否採用。
海關接受補充材料的,根據補充的事實和資料為依據重新審查,作出行政裁定的期限自收到申請人補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申請人可以在海關作出行政裁定前以書面形式向海關申明撤回其申請。
第十五條海關對申請人申請的海關事務應當根據有關事實和材料,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進行審查並作出行政裁定。
審查過程中,海關可以徵求申請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十六條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裁定。
海關作出的行政裁定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對外公佈。
第十七條海關作出的行政裁定自公佈之日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統一適用。
進口或者出口相同情形的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對於裁定生效前已經辦理完畢裁定事項有關手續的進出口貨物,不適用該裁定。
第十八條海關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中的相關規定發生變化,影響行政裁定效力的,原行政裁定自動失效。
海關總署應當定期公佈自動失效的行政裁定。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總署撤銷原行政裁定:
(一)原行政裁定錯誤的;
(二)因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文件不準確或者不全面,造成原行政裁定需要撤銷的;
(三)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海關撤銷行政裁定的,應當書面通知原申請人,並對外公佈。撤銷行政裁定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經海關總署撤銷的行政裁定對已經發生的進出口活動無溯及力。
第二十條進出口活動的當事人對於海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並對該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行政裁定持有異議的,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複議的同時一併提出對行政裁定的審查申請。複議海關受理該複議申請後應將其中對於行政裁定的審查申請移送海關總署,由總署作出審查決定。
第二十一條行政裁定的申請人應對申請內容及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向海關隱瞞真實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