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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是2004年3月1日海關總署發佈施行的地方法規。 [1]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
發佈時間
2004年1月29日 [1] 
文件類別
監督辦法
發佈機構
海關總署
發文字號
海關總署令第110號
生效時間
2004年3月1日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修訂過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已經海關總署2003年11月21日署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口集裝箱和所載貨物監管辦法》(〔83〕署貨字第699號)、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運輸海關加封貨物的國際集裝箱核發批准牌照的管理辦法》(〔86〕署貨字第566號)同時廢止。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文件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以下簡稱 “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 ”),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和標準(見附件1)製造、改裝和維修,並在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指定位置上安裝海關批准牌照。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營運人”是指對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實際控制使用者,不論其是否為該集裝箱或者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所有人。 [3] 
“承運人”是指承載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進出境的運輸工具的負責人。
“申請人”是指申請辦理海關批准牌照的製造或者維修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工廠。
第四條 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標準或者未安裝海關批准牌照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不得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
境內製造、改裝和維修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工廠,應當接受海關檢查。
第五條 承載集裝箱或者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運輸工具在進出境時,承運人、營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遞交載貨清單(艙單)。載貨清單(艙單)上應當列明運輸工具名稱、航(班)次號或者集裝箱式貨車車牌號、國籍、卸貨港口,集裝箱箱號或者集裝箱式貨車車廂號、尺寸、總重、自重,以及箱(廂)體內裝載貨物的商品名稱、件數、重量,經營人、收發貨人、提(運)單或者裝貨單號等有關內容。
第六條 營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向海關傳輸相關載貨清單(艙單)的電子數據。電子數據應當規範、準確,並與所交驗的紙質載貨清單(艙單)的有關內容一致。所傳輸的電子數據與紙質單證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條 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國際集裝箱班輪公司可以在境內沿海港口之間調運其週轉空箱及租用空箱。國際集裝箱班輪公司或者其代理人憑交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裝箱調運清單,向調出地和調入地海關申報。調運清單內容應當包括:承運集裝箱原進境船舶名稱、航(班)次號、日期,承運調運空箱的船舶名稱、航(班)次號、集裝箱箱號、尺寸、目的口岸、箱體數量等,並向調出地和調入地海關傳輸相關的電子數據。
其他運輸方式在境內調撥或者運輸的空集裝箱,不需再辦理海關手續。 [4] 
第八條 用於承運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廂體與車輛不可分隔的廂式貨車,其營運人或者承運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九條 未經海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啓或者損毀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上的海關封志、更改、塗抹箱(廂)號、取出或者裝入貨物、將集裝箱或者集裝箱式貨車車廂及其所載貨物移離海關監管場所。
第二章 集裝箱製造核准
第十條 境內製造集裝箱的工廠,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中國船級社頒發的《工廠認可證書》,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遞交《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製造、維修工廠海關核准申請書》(見附件2),經核准後由海關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製造、維修工廠海關核准證書》(附件3),方可從事集裝箱製造。 [5] 
第十一條 境內製造的集裝箱可以申請我國海關批准牌照,也可以向加入聯合國《一九七二年集裝箱關務公約》的境外有關國家當局申請外國海關的批准牌照。
境外製造的集裝箱,可以申請我國海關的批准牌照。
第十二條 海關總署授權中國船級社統一辦理集裝箱我國海關批准牌照。
第十三條 中國船級社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籤發批准證明書。
(一)境內製造的集裝箱的所有人申請我國海關批准牌照的,中國船級社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對集裝箱圖紙進行審查,並按照規定進行實體檢驗,檢驗合格的,核發《按定型設計批准證明書》(見附件4)或者《按製成以後批准證明書》(見附件5)。
(二)境外製造的集裝箱的所有人申請我國海關批准牌照的,製造廠或者所有人應當提交集裝箱有關圖紙,經中國船級社審查並現場確認後核發《按製成以後批准證明書》。
第十四條 集裝箱的海關批准牌照申請人在取得《按定型設計批准證明書》或者《按製成以後批准證明書》後,應當在經批准的集裝箱上按照本辦法規定安裝中國船級社核發的海關批准牌照(式樣見附件6),並在箱體外部規定位置標識序列號。
第十五條 海關對中國船級社檢驗的集裝箱有權進行復驗,並可以隨時對中國船級社辦理海關批准牌照的情況進行核查。發現簽發批准牌照管理不善的,海關將視情決定是否停止授權其簽發海關批准牌照。
第三章 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製造或者改裝
第十六條 境內製造或者改裝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工廠,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中國船級社頒發的《工廠認可證書》,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遞交《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製造、維修工廠海關核准申請書》,經核准後由海關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製造、維修工廠海關核准證書》,方可從事集裝箱式貨車車廂製造或者改裝。
第十七條 海關總署授權中國船級社統一辦理在境內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海關批准牌照。
中國船級社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對申請海關批准牌照的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圖紙進行審查,並按照規定對集裝箱式貨車車廂進行實體檢驗,檢驗合格的,核發《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批准證明書》(附件9)。
第十八條 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海關批准牌照申請人在取得《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批准證明書》後,應當在經批准的集裝箱式貨車車廂上按照本辦法規定安裝中國船級社核發的海關批准牌照(式樣見附件10),並在廂體外部規定位置標識序列號。
第四章 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維修
第十九條 境內維修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工廠,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中國船級社頒發的《工廠認可證書》,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遞交《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製造、維修工廠海關核准申請書》,經核准後由海關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製造、維修工廠海關核准證書》,方可從事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維修。
已取得《工廠認可證書》並經海關核准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製造或者改裝的工廠,可以從事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維修。
第二十條 未經海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改變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結構。維修後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結構應保持原狀,如發生箱(廂)體特徵變更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所有人或者申請人必須拆除海關批准牌照,同時應當向中國船級社提出書面檢驗申請,並重新辦理海關批准牌照。
第二十一條 海關可以隨時對維修工廠維修的安裝海關批准牌照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進行核查。
第五章 對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
第二十二條 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投入運營時,應當安裝海關批准牌照。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外部標識的序列號應當與安裝的海關批准牌照所標記的序列號一致。
第二十三條 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序列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檢驗並辦理海關批准牌照。序列號模糊不清以及破損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不得裝載海關監管貨物。
第二十四條 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作為貨物進出口時,無論其是否裝載貨物,有關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進出口貨物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境內生產的集裝箱及我國營運人購買進口的集裝箱在投入國際運輸前,營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手續(見附件7、附件8)。
境內生產的集裝箱已經辦理出口及國內環節税出口退税手續的,不在海關登記;已經登記的,予以註銷。
第二十六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在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獲得《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批准證明書》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車輛註冊。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條所述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報廢時,營運人憑登記或者註冊資料向所在地海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無論其是否裝載貨物,海關准予暫時進境和異地出境,營運人或者其代理人無需對箱(廂)體單獨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暫時進境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應於入境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境。如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復運出境的,營運人應當向暫時進境地海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海關核准後可以延期,但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逾期應按規定向海關辦理進口及納税手續。
對於已經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海關登記的集裝箱,進出境時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後向海關申請註冊登記的運輸企業,其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應符合本辦法規定標準。
本辦法施行前在海關注冊登記的運輸企業,其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應於2008年5月運輸企業年審時起符合本辦法規定標準。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口集裝箱和所載貨物監管辦法》(〔83〕署貨字第699號)、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運輸海關加封貨物的國際集裝箱核發批准牌照的管理辦法》(〔86〕署貨字第566號)同時廢止。
附件:
1.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結構的技術標準規定
2.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製造、維修工廠海關核准申請書(略)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製造、維修工廠海關核准證書(略)
4.按定型設計批准證明書(略)
5.按製成以後批准證明書(略)
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集裝箱批准牌照樣式(略)
7.集裝箱國際運輸海關登記申請書(略)
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集裝箱國際運輸海關登記證書(略)
9.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批准證明書(略)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集裝箱式貨車車廂批准牌照樣式(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相關法規

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結構的技術標準規定
一、基本原則
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以下統稱“箱(廂) ”〕應當符合下列標準的規定和要求:
(一)箱(廂)體結構嚴密、完整,箱(廂)體密封部分可以施加海關封志。如採用非法手段取出或者裝入貨物,將會損壞海關封志,或者在箱(廂)體外留下開拆痕跡。
1.箱(廂)體各組成部分(端壁、側壁、底板、門、頂板、角柱、縱桁、橫樑等)的裝配方式,應當保證無法從箱(廂)體外面移動或者調換其各組成部分或者改變其結構,否則將會留下明顯可見痕跡。
2.當箱(廂)體頂板、側壁、底板、門由不同部件組成時,這些部件應當符合上述規定,並且具有足夠的強度。
(二)海關封志可以簡便而有效地施加在箱(廂)體上。
1.箱(廂)門和其他關閉部分(包括截止旋塞、人孔蓋、法蘭等),應當配有可以簡便而有效地施加海關封志的裝置,其結構設計應當保證無法從箱(廂)體外部打開箱門和其他一切關閉裝置,否則將會破壞海關封志。
2.箱(廂)體的通氣孔和排水孔,應當裝有防護罩等類似裝置,用以防止由通氣孔和排水孔進入箱(廂)體內部。該防護罩等類似裝置無法從箱(廂)體外部被移動或者調換,否則將會留下明顯可見痕跡。
(三)箱(廂)體應無可供藏匿貨物的隱蔽部位。 [6] 
1.凡組合部件在結構上必需留有必要空隙的部位(例如雙層壁板之間的空隙),但為了防止這些部位用於藏匿貨物,箱(廂)體內部的襯板應當無法被移動或者調換,否則將會留下明顯可見痕跡。
2.為便於海關查驗,上述留有空隙的結構數量應當控制在最少限度。
(四)箱(廂)體裝載貨物空間,應當便於海關檢查。
二、聯接結構的規定
如使用聯接緊固配件(如鉚釘螺釘螺栓螺帽等)裝配箱(廂)體構件(如門板、側壁等)時,應當採用將聯接緊固配件由外向內穿入,在箱(廂)內部緊固的裝配方式,並能保證這些聯接緊固配件無法從箱(廂)體外部被拆除或者調換(如將螺母焊接在螺栓上)。
凡是可以從一面拆除或者更換而不留下明顯痕跡的聯接緊固配件(如膨脹螺栓、螺絲和暗釘等),均不得使用。
三、集裝箱門鉸鏈結構的規定
用於固定箱(廂)門的對接鉸鏈、板條鉸鏈、鉸鏈釘和其他裝置,必須保證箱門一旦關閉並施加海關封志後即無法拆換,否則將會留下明顯痕跡。箱(廂)門如具有兩個以上鉸鏈的,則只需最靠近箱(廂)門上下兩端的兩個鉸鏈符合上述要求即可。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