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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是為規範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辦法。 [3-4]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
施行日期
2006年1月1日
署    長
牟新生
頒發文號
第133號
章    節
六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修改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201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235 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化海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在保證海關有效監管、精準監管的同時,推動通關以及相關作業流程“去繁就簡”,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等2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3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海關專用監管倉庫”修改為“倉庫”。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應當符合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佈局的要求。”
(三)刪去第九條第(三)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場所,其中出口配送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2000平方米,國內結轉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1000平方米”。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書面材料”修改為“加蓋企業印章的書面材料”,刪去第(三)項中的“及可行性報告”和第(四)項,將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營業執照複印件”,將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刪去第二款。
(五)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第(五)項”修改為“第(三)項”,刪去第(二)項中的“安全”、第(四)項中的“和會計制度”和第(六)項。
(六)將第十三條中的“經直屬海關注冊登記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可以投入運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修改為“經海關注冊登記並核發《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七)刪去第十七條。
(八)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主管”。
將第二款中的“應當經直屬海關批准”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九)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刪去第(一)項,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十)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修改為“辦理出口貨物退税證明手續”。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監管倉庫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税監管場所之間的貨物流轉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向主管海關申報”修改為“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刪去“(見附件1)”和“(見附件2)”。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十四)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五)刪去附件。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2023年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支持保税倉庫、出口監管倉庫高質量發展,完善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有關要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等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4]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3號發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第235號、第240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中的“經海關批准,出口監管倉庫可以存入下列貨物”修改為“下列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可以存入出口監管倉庫”。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從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税監管場所轉入的出口貨物;”。
(二)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取得經營主體資格,經營範圍包括倉儲經營”;刪除第二項;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
(三)將第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四)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
(五)刪除第十七條中的“,並接受海關培訓”。
(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名稱、主體類型以及出口監管倉庫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自上述事項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出口監管倉庫變更地址、倉儲面積等事項的,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向主管海關提出變更申請,並辦理變更手續。
“出口監管倉庫變更倉庫類型的,按照本辦法第二章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的有關規定辦理。”
(七)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外,還應當提交倉庫經營企業填制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入倉清單》。”
(八)刪除第二十七條中的“倉庫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外,還應當提交倉庫經營企業填制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出倉清單》。”
(九)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已經辦結轉進口手續的,應當在海關規定時限內提離出口監管倉庫。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提離。”
(十)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在出口監管倉庫存放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範圍之外的其他貨物的;”刪除第四項中的“經營事項發生變更,”。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收發貨人未在規定時限內將已經辦結轉進口手續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提離出口監管倉庫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依法實施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
三、對《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9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商檢法》規定”修改為“《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
(二)刪除第四條中的“,確定、調整和公佈實施抽查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種類”。
(三)將第五條中的“預警通告”修改為“風險預警”。
(四)刪除第十條中的“每年”。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主管海關可以根據海關總署抽查檢驗計劃,經過必要調查,結合所轄地區相關進出口商品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方案。”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主管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總署關於抽查檢驗工作的統一部署和要求,認真組織實施所轄地區的抽查檢驗。”
(七)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抽樣後,抽查檢驗人員應當對樣品加施封識,填寫抽樣單並簽字;被抽查單位應當在抽樣單上簽字或者加蓋公章。特殊情況下,由海關予以確認。”
(八)刪除第二十四條。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文件發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13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已經11月2日署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文件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 [4] 
(2005年11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133號發佈 根據2015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27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235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3年5月15日海關總署令第263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監管倉庫,是指經海關批准設立,對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進行存儲、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務的倉庫。
第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經營管理以及對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分為出口配送型倉庫和國內結轉型倉庫。
出口配送型倉庫是指存儲以實際離境為目的的出口貨物的倉庫。
國內結轉型倉庫是指存儲用於國內結轉的出口貨物的倉庫。
第五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應當符合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佈局的要求。
第六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由出口監管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第七條 下列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可以存入出口監管倉庫:
(一)一般貿易出口貨物;
(二)加工貿易出口貨物;
(三)從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税監管場所轉入的出口貨物;
(四)出口配送型倉庫可以存放為拼裝出口貨物而進口的貨物,以及為改換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包裝而進口的包裝物料;
(五)其他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
第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不得存放下列貨物:
(一)國家禁止進出境貨物;
(二)未經批准的國家限制進出境貨物;
(三)海關規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貨物。
第二章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
第九條 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經營主體資格,經營範圍包括倉儲經營;
(二)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場所,其中出口配送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2000平方米,國內結轉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1000平方米。
第十條 企業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應當向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書面材料:
(一)《出口監管倉庫申請書》;  
(二)倉庫地理位置示意圖及平面圖。
第十一條 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受理、審查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申請。對於符合條件的,作出准予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行政許可決定,並出具批准文件;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行政許可決定,並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企業。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企業應當自海關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驗收出口監管倉庫。
申請驗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二)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三)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
(四)建立了出口監管倉庫的章程、機構設置、倉儲設施及賬冊管理等倉庫管理制度。
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出口監管倉庫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驗收合格後,經海關注冊登記並核發《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第三章 出口監管倉庫的管理
第十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必須專庫專用,不得轉租、轉借給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庫。
第十五條 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實施計算機聯網管理。
第十六條 海關可以隨時派員進入出口監管倉庫檢查貨物的進、出、轉、存情況及有關賬冊、記錄。
海關可以會同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共同對出口監管倉庫加鎖或者直接派員駐庫監管。
第十七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負責人和出口監管倉庫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和遵守海關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如實填寫有關單證、倉庫賬冊、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倉庫月度進、出、轉、存情況表,並定期報送主管海關。
第十九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名稱、主體類型以及出口監管倉庫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自上述事項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出口監管倉庫變更地址、倉儲面積等事項的,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向主管海關提出變更申請,並辦理變更手續。
出口監管倉庫變更倉庫類型的,按照本辦法第二章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出口監管倉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注銷其註冊登記,並收回《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
(一)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延期審查或者延期審查不合格的;
(二)倉庫經營企業書面申請變更出口監管倉庫類型的;
(三)倉庫經營企業書面申請終止出口監管倉庫倉儲業務的;
(四)倉庫經營企業,喪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存儲期限為6個月。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
貨物存儲期滿前,倉庫經營企業應當通知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辦理貨物的出境或者進口手續。
第二十二條 存入出口監管倉庫的貨物不得進行實質性加工。
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在倉庫內進行品質檢驗、分級分類、分揀分裝、加刷嘜碼、刷貼標誌、打膜、改換包裝等流通性增值服務。
第二十三條 對經批准享受入倉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海關在貨物入倉結關後予以辦理出口貨物退税證明手續。
對不享受入倉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海關在貨物實際離境後辦理出口貨物退税證明手續。
第二十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税監管場所之間的貨物流轉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貨物流轉涉及出口退税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存入出口監管倉庫的出口貨物,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或者繳納出口關税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取得許可證件或者繳納税款。海關對有關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第二十六條 出口貨物存入出口監管倉庫時,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海關對報關入倉貨物的品種、數量、金額等進行審核、核注和登記。
經主管海關批准,對批量少、批次頻繁的入倉貨物,可以辦理集中報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出倉貨物出口時,倉庫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轉進口的,應當經海關批准,按照進口貨物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已經辦結轉進口手續的,應當在海關規定時限內提離出口監管倉庫。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提離。
第二十九條 對已存入出口監管倉庫因質量等原因要求更換的貨物,經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批准,可以更換貨物。被更換貨物出倉前,更換貨物應當先行入倉,並應當與原貨物的商品編碼、品名、規格型號、數量和價值相同。
第三十條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因特殊原因確需退運、退倉,應當經海關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倉庫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税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設立出口監管倉庫行政許可的,由海關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擅自在出口監管倉庫存放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範圍之外的其他貨物的;
(二)出口監管倉庫貨物管理混亂,賬目不清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
第三十四條 收發貨人未在規定時限內將已經辦結轉進口手續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提離出口監管倉庫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為海關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三十八條 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依法實施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的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