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是為了加強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監管,規範保税倉庫的經營管理行為,促進對外貿易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規定。經2003年11月19日海關總署署務會審議通過,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
實施日期
2004年2月1日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目    的
規範保税倉庫的經營管理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修改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201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235 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化海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在保證海關有效監管、精準監管的同時,推動通關以及相關作業流程“去繁就簡”,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等2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5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七)項中的“液體危險品保税倉庫”修改為“液體保税倉庫”。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液體保税倉庫,是指專門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裝液體保税倉儲服務的保税倉庫。”
(二)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
(四)將第九條第(二)項中的“安全隔離設施”修改為“隔離設施”,刪去第(四)項中的“符合會計法要求的會計制度”和第(五)項。
(五)刪去第十條。
(六)將第十二條中的“直屬海關”修改為“主管海關”。
(七)將第十三條中的“經海關注冊登記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税倉庫註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保税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投入運營”修改為“經海關注冊登記並核發《保税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税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八)刪去第十六條。
(九)將第十八條中的“並定期以計算機電子數據和書面形式報送主管海關”修改為“並定期報送主管海關”。
(十)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所存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將“應當經直屬海關批准”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刪去第三款。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
刪去第二款。
刪去第三款中的“因其他事由”,將“經海關審核後”修改為“經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後”。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持有關單證”修改為“憑有關單證”,刪去“根據核定的保税倉庫存放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
刪去第二款。
(十三)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十四)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十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2023年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支持保税倉庫、出口監管倉庫高質量發展,完善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有關要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等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3]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5號發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27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中的“下列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存入保税倉庫”修改為“下列保税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可以存入保税倉庫”。
(二)將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取得經營主體資格”。
(三)刪除第十五條中的“,接受海關培訓”。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保税倉庫經營企業名稱、主體類型以及保税倉庫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保税倉庫經營企業應當自上述事項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保税倉庫變更地址、倉儲面積(容積)等事項的,保税倉庫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向主管海關提出變更申請,並辦理變更手續。
“保税倉庫變更倉庫類型的,按照本規定第二章保税倉庫的設立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應當註銷變更前的註冊登記,收回原《保税倉庫註冊登記證書》。”
(五)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經海關批准可以辦理出庫手續,海關按照相應的規定進行管理和驗放”修改為“經海關批准可以辦理相關海關手續”。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運往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税監管場所繼續實施保税監管的;”。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税倉儲貨物已經辦結海關手續的,收發貨人應當在海關規定時限內提離保税倉庫。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提離。”
(六)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在保税倉庫存放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範圍之外的其他貨物的;”。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第三項修改為:“(三)保税倉儲貨物管理混亂,賬目不清的;”。第四項修改為:“(四)未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收發貨人未在規定時限內將已經辦結海關手續的保税倉儲貨物提離保税倉庫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海關對保税倉庫依法實施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文件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05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已經2003年11月19日署務會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88〕署貨字第375號)同時廢止。
署 長 牟新生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規定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 [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監管,規範保税倉庫的經營管理行為,促進對外貿易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税倉庫,是指經海關批准設立的專門存放保税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的倉庫。
第三條 保税倉庫按照使用對象不同分為公用型保税倉庫、自用型保税倉庫。
公用型保税倉庫由主營倉儲業務的中國境內獨立企業法人經營,專門向社會提供保税倉儲服務。
自用型保税倉庫由特定的中國境內獨立企業法人經營,僅存儲供本企業自用的保税貨物。
第四條 保税倉庫中專門用來存儲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種類商品的稱為專用型保税倉庫。
專用型保税倉庫包括液體危險品保税倉庫、備料保税倉庫、寄售維修保税倉庫和其他專用型保税倉庫。
液體危險品保税倉庫,是指符合國家關於危險化學品倉儲規定的,專門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保税倉儲服務的保税倉庫。
備料保税倉庫,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存儲為加工復出口產品所進口的原材料、設備及其零部件的保税倉庫,所存保税貨物僅限於供應本企業。
寄售維修保税倉庫,是指專門存儲為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倉庫。
第五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存入保税倉庫:
(一)加工貿易進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
(三)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維修用零部件;
(四)供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暫存貨物;
(六)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貨物;
(七)經海關批准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保税倉庫應當按照海關批准的存放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開展保税倉儲業務。
第六條 保税倉庫不得存放國家禁止進境貨物,不得存放未經批准的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衞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國家限制進境貨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倉庫的貨物。 [2] 
第二章 保税倉庫的設立
第七條 保税倉庫應當設立在設有海關機構、便於海關監管的區域。
第八條 經營保税倉庫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向海關繳納税款的能力;
(三)具有專門存儲保税貨物的營業場所;
(四)經營特殊許可商品存儲的,應當持有規定的特殊許可證件;
(五)經營備料保税倉庫的加工貿易企業,年出口額最低為1000萬美元;
(六)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保税倉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海關對保税倉庫佈局的要求;
(二)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安全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三)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保税倉庫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
(四)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保税倉庫管理制度、符合會計法要求的會計制度;
(五)符合國家土地管理、規劃、交通、消防、安全、質檢、環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
(六)公用保税倉庫面積最低為2000平方米;
(七)液體危險品保税倉庫容積最低為5000立方米;
(八)寄售維修保税倉庫面積最低為2000平方米;
(九)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保税倉庫由直屬海關審批,報海關總署備案。
第十一條 企業申請設立保税倉庫的,應當向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並備齊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主管海關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主管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將有關材料報送直屬海關審批。
直屬海關應當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為1年;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保税倉庫的企業應當自海關出具保税倉庫批准文件1年內向海關申請保税倉庫驗收,由直屬海關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驗收。申請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保税倉庫驗收不合格的,該保税倉庫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保税倉庫驗收合格後,經海關注冊登記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税倉庫註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保税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投入運營。 [2] 
第三章 保税倉庫的管理
第十四條 保税倉庫不得轉租、轉借給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庫。
第十五條 海關對保税倉庫實施計算機聯網管理,並可以隨時派員進入保税倉庫檢查貨物的收、付、存情況及有關賬冊。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會同保税倉庫經營企業雙方共同對保税倉庫加鎖或者直接派員駐庫監管,保税倉庫經營企業應當為海關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第十六條 海關對保税倉庫實行分類管理及年審制度,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保税倉庫經營企業負責人和保税倉庫管理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接受海關培訓。
第十八條 保税倉庫經營企業應當如實填寫有關單證、倉庫賬冊,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倉庫月度收、付、存情況表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定期以計算機電子數據和書面形式報送主管海關。
第十九條 保税倉庫經營企業需變更企業名稱、組織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在變更前向直屬海關提交書面報告,説明變更事項、事由和變更時間;變更後,海關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對其進行重新審核。
保税倉庫需變更名稱、地址、倉儲面積(容積)、所存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等事項的,應當經直屬海關批准。
直屬海關應當將保税倉庫經營企業及保税倉庫的變更情況報海關總署備案。
第二十條 保税倉庫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經營保税倉儲業務的,保税倉庫經營企業應當向海關申請終止保税倉儲業務。經營企業未申請的,海關注銷其註冊登記,並收回《保税倉庫註冊登記證書》。
保税倉庫不參加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海關注銷其註冊登記,並收回《保税倉庫註冊登記證書》。
保税倉庫因其他事由終止保税倉儲業務的,由保税倉庫經營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審核後,交回《保税倉庫註冊登記證書》,並辦理註銷手續。 [2] 
第四章 保税倉庫所存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税倉儲貨物入庫時,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持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貨物報關入庫手續,海關根據核定的保税倉庫存放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對報關入庫貨物的品種、數量、金額進行審核,並對入庫貨物進行核注登記。
入庫貨物的進境口岸不在保税倉庫主管海關的,經海關批准,按照海關轉關的規定或者在口岸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保税倉儲貨物可以進行包裝、分級分類、加刷嘜碼、分拆、拼裝等簡單加工,不得進行實質性加工。
保税倉儲貨物,未經海關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轉讓、抵押、質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二十三條 下列保税倉儲貨物出庫時依法免徵關税和進口環節代徵税:
(一)用於在保修期限內免費維修有關外國產品並符合無代價抵償貨物有關規定的零部件;
(二)用於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
(三)國家規定免税的其他貨物。
第二十四條 保税倉儲貨物存儲期限為1年。確有正當理由的,經海關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五條 下列情形的保税倉儲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辦理出庫手續,海關按照相應的規定進行管理和驗放:
(一)運往境外的;
(二)運往境內保税區、出口加工區或者調撥到其他保税倉庫繼續實施保税監管的;
(三)轉為加工貿易進口的;
(四)轉入國內市場銷售的;
(五)海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保税倉儲貨物出庫運往境內其他地方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進口報關單,並隨附出庫單據等相關單證向海關申報,保税倉庫向海關辦理出庫手續並憑海關簽印放行的報關單發運貨物。
從異地提取保税倉儲貨物出庫的,可以在保税倉庫主管海關報關,也可以按照海關規定辦理轉關手續。
出庫保税倉儲貨物批量少、批次頻繁的,經海關批准可以辦理集中報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保税倉儲貨物出庫復運往境外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出口報關單,並隨附出庫單據等相關單證向海關申報,保税倉庫向海關辦理出庫手續並憑海關簽印放行的報關單發運貨物。
出境貨物出境口岸不在保税倉庫主管海關的,經海關批准,可以在口岸海關辦理相關手續,也可以按照海關規定辦理轉關手續。 [2]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保税倉儲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税倉庫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税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保税倉儲貨物在保税倉庫內存儲期滿,未及時向海關申請延期或者延長期限屆滿後既不復運出境也不轉為進口的,海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海關在保税倉庫設立、變更、註銷後,發現原申請材料不完整或者不準確的,應當責令經營企業限期補正,發現企業有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等違法情形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保税倉庫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未經海關批准,在保税倉庫擅自存放非保税貨物的;
(二)私自設立保税倉庫分庫的;
(三)保税貨物管理混亂,賬目不清的;
(四)經營事項發生變更,未按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税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 
參考資料